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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召募系爭互助會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朱闕提琴間有約定條件或有合夥共有關係

等,上訴人不得而知,惟該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即已結束,若上訴人有積欠會款未清之情事,兩造均住冬山鄉,被上訴人經過三年多餘均無催討,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竟又對朱闕提琴提起詐欺之告訴,詎今又利用本票向上訴人請求會款,顯悖常情。

㈡再者,上訴人共參加系爭互助會兩會,關於第二次之死會會款二十一萬元乙事,

上訴人已交付朱闕提琴,毫無積欠,嗣後被上訴人竟又以上訴人簽發的二張本票,分兩次催討,雖第一次經鈞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一萬元確定,但因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所執有,難以辯解,僅能自認倒楣。惟被上訴人竟再利用另一紙本票復提起本案之訴,難令上訴人心服。

㈣且上訴人應繳之會款均已按月繳交朱闕提琴,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原判決

認朱闕提琴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朱闕提琴既未將會款繳給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債務即未消滅云云。惟朱闕提琴實際上乃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此由該互助會係由被上訴人委託朱闕提琴招攬,其匯款亦委託朱闕提琴收取,於朱闕提琴未將會款交付時,亦對朱闕提琴提起詐欺告訴等情均可證之。又朱闕提琴從招攬合會至收取會款均係表明代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亦讓上訴人加入合會並領取會款,從未有反對之意思,此亦可構成表見代理。從而上訴人將會款交給朱闕提琴時即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至於朱闕提琴是否有將會款交予被上訴人應屬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判決未察及此,顯有疏漏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請求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0號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債權之成立係由特定人間法律關係,是以債務之清償應向債權人為之,上訴人一再強調已將會款交由第三人朱闕提琴轉交,惟被上訴人從未收取該款項,上訴人又無法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是其所辯,自無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其所召募、每會一萬元,共六十會之互助會兩會,其中一會上訴人得標後積欠二十一萬死會會款,經被上訴人請求,業經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羅簡字第一一四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判決確定。而另一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得標後,簽發面額五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尚未繳納會款之擔保。詎上訴人會款僅繳至八十四年九月,剩餘二十一萬元之死會會款拒不繳納。且雖上訴人一再強調已將會款交由朱闕提琴轉交,惟被上訴人從未收取該款項,上訴人又無法對此事實舉證,從而被上訴人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固不否認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且均標得會款,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得標後,亦按月交付會款,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屆滿,全部給付毫無積欠。且上訴人應繳之會款均已按月繳交朱闕提琴,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朱闕提琴實際上乃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此由互助會係由被上訴人委託朱闕提琴招攬,其會款亦委託朱闕提琴收取,其於未收受會款時,亦對朱闕提琴提起詐欺告訴等情均可證之。又朱闕提琴從招攬合會至收取會款均係表明代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亦讓上訴人加入合會並領取會款,從未有反對之意思,亦可構成表見代理。從而上訴人將會款交給朱闕提琴時即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審判決未察及此,顯有疏漏之處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由訴外人朱闕提琴之介紹,參加被上訴人所召募、每會一萬元、共六十會之互助會兩會,上訴人並將每期之會款交由朱闕提琴轉予被上訴人。然其中一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得標並取得會款後,即簽發面額五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尚未繳納會款之擔保,上訴人自後亦按月繳交會款予朱闕提琴,惟朱闕提琴自八十四年十月份起即未將上訴人之會款交給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二十一萬元之死會會款未收取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及本票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信為實在。惟上訴人否認有積欠會款,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應審究:上訴人將會款交付予朱闕提琴之行為,是否足使其所負之會款債務發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經由訴外人朱闕提琴之介紹而加入系爭互助會,之後並將各期之會款交由朱闕提琴轉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朱闕提琴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0號詐欺案中坦承,此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惟朱闕提琴同時亦對被上訴人陳稱其願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互助會之會錢,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乙節,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中陳述:「我沒有叫朱闕提琴去收會錢,但是她有表示要幫我收會錢,我有同意。」等語(參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另於上訴審審理中亦自承系爭會款係朱闕提琴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替其向上訴人收取等語(參九十年一月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上訴人先前亦均收受朱闕提琴所轉交之會款,未提出異議,迨至朱闕提琴未再繼續轉交會款後,亦以此為由逕向朱闕提琴提起詐欺告訴,而非先向上訴人追討積欠之會款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已授權朱闕提琴代其向上訴人收取系爭互助會之會款,從而上訴人抗辯朱闕提琴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既已授權朱闕提琴向上訴人收取系爭互助會款,朱闕提琴就該會款自屬

有權受領之人,從而上訴人依債之本旨將會款交付予朱闕琴,即生清償之效力,其所負之會款債務亦於朱闕提琴受領時歸於消滅。且縱上訴人係以其與朱闕提琴間之另一互助會會款扣抵之方式為給付,然此亦無礙清償之效力。至於朱闕提琴於收受系爭會款後是否有將會款交予被上訴人應屬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上訴人無關。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互助會所負之會款債務,既於其按期將會款交給朱闕提琴時即生清償之效力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再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二十一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並無礙本院前開所為之認定,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B法 官 周健忠~B法 官 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01-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