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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乾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城鑫建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亦從未出貨予上訴人,兩造間所簽之契約僅為預約。至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實係訴外人黃國雄應付給上訴人之行政規費,被上訴人於拿到票後即在票據背面蓋章,但因支票上之金額有出入而將票退還給黃國雄,惟忘記將該公司章塗銷,故上訴人並無背書之意思。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確實已將貨交付,並經上訴人之職員簽收,有送貨單可證。系爭買賣契約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且系爭票據亦已指明是要給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與黃國雄間為何關係,上訴人要指派何人至工地現場,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送貨單十六紙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出售混凝土予上訴人而執有訴外人黃國雄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兩造既簽訂混擬土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貨物,所開立之發票亦以上訴人公司為抬頭,並經上訴人收受,而系爭票據亦指明是要給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故上訴人與黃國雄間為何關係,上訴人要指派何人至工地現場等,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應支付該筆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簽立混凝土之買賣合約後,因原承包之工程合約無效,故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該契約僅屬預約之性質。至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實係黃國雄應付給上訴人之行政規費,被上訴人於拿到票後即在票據背面蓋章,但因支票上之金額有出入而將票退還給黃國雄,惟忘記將該公司章塗銷,故上訴人並無背書之意思,被上訴人不應該找上訴人清償票款等語以資置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黃國雄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支票後所蓋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實在。雖上訴人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上訴人因「楊詩亮等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擬土,雙方並訂有合約乙事,有工程發包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該合約書真正亦未爭執。而被上訴人依約已經貨物送至工地,並以上訴人公司為抬頭開立統一發票後,將發票交付上訴人等情,業有預拌混凝土結帳單二紙、送貨單十六紙及統一發票乙件可憑,再參以上訴人對已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事不爭執,復自承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需以上訴人之公司為抬頭,否則上訴人公司會有逃漏稅問題等語,足證兩造間確已成立買賣關係,是上訴人未提任何事證,空言辯稱兩造無買賣關係存在,或謂所立之合約書無效或僅屬預約性質云云,顯無可採。㈡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既屬存在,則出賣人於交付貨物後,買受人即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而系爭票據所載票面金額為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核與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金額相同,再參以該票據業指明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堪認系爭票據確係用以支付系爭混擬土之貨款。且因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從而工程實際上由何人負責,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混擬土實際上由何人施用於工程等情,要與上訴人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而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無涉。上訴人事後再以工程實際負責人為黃國雄等事由,作為自己與執票人間之票據原因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應向該工程之實際施做人即黃國雄求償云云,實嫌無據。㈢至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支票實係黃國雄應付給上訴人之行政規費,上訴人於支票背書蓋章後,因金額不符退還予黃國雄,卻未將所蓋的章塗銷,惟上訴人無背書之意思云云。惟按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於支票之背面加蓋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形式上顯合於背書規定,是縱被上訴人非以被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惟該內心意思本非一般人所得而知,依上開判例之意旨,自不能任憑上訴人藉詞否認,而推諉其依票面文義應負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及其無背書之意思等事由,作為與執票人間之原因抗辯,既無足取,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洵屬有據,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核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B法 官 張軒豪~B法 官 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