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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丙○○被 告 庚○○

丁○○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辛○○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丁○○、戊○○、己○○、辛○○、乙○依序應將其對於宏誠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柒拾伍股、柒拾伍股、柒拾伍股、柒拾伍股、壹佰貳拾伍股、柒拾伍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庚○○、丁○○、戊○○、己○○之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己○○、庚○○、辛○○、丁○○、戊○○、乙○與其被繼承人盧其川

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發起設立宏誠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其持股數依序為一五O、一三O、一三O、一三O、一三O、一三O、二OO股,資金則由盧其川向銀行貸款所得,被告均未實際出資,僅係掛名,所有公司業務及股份變動,俱授權盧其川決定,並各將印章一枚存放公司鐵櫃內,由盧其川於需要時使用之。嗣於七十三、四年間,盧其川常因公司營運之需要,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週轉,但屆票載發票日前,又輒因資金不足,要求延期清償,而另簽發支票,以換回原簽發已屆票載發票日之支票。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盧其川因未能依限清償向原告借用之款項,乃將其所持有宏誠公司股份之五十股(以下所稱之「股」、「股份」均指宏誠公司之股份),被告己○○、庚○○、辛○○、丁○○、戊○○、乙○各將其持股中之七十五股讓與於原告,但均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嗣盧其川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其債務由被告辛○○繼承。原告迭向被告請求履行股份移轉登記,但均未獲置理,爰依出資額出讓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應將其出讓之股份七十五股及繼承盧其川債務之股份五十股;被告己○○、庚○○、丁○○、戊○○、乙○各自應將其出讓之股份七十五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盧其川於七十三、四年間,因所負責宏誠公司經營之需,向原告借用金錢,

盧其川並曾囑時任宏誠公司財務主管之被告辛○○簽發該公司或辛○○個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債務。嗣因盧其川父子無法於票載發票日支付票款,屢次要求原告展延票期或換票,嗣後又因屆期無法清償,遂以其本人及被告之股份計五百股(註:原告誤載為二百五十股)出讓於原告,資為抵債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庚○○、己○○到庭自認屬實,復有盧其川、辛○○所交付原告之十七紙支票在卷可稽,且被告辛○○亦已於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時自認:「(該十七紙支票)上面的阿拉伯數字是我寫的,最後一張支票上面的印章也是我的沒錯。」等情,足見被告辛○○確曾參與宏誠公司之經營,知悉原告與盧其川間之金錢借貸經過,暨以股份抵債之情事。另依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所自認:「我爸爸曾向林永清的爸爸借錢,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我爸爸就說把股份賣給他,所以在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完成股份的移轉登記手續,當時賣了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是由全部的股東股份中分配出來的。是由我爸爸決定以後,我與我爸爸再去辦理股份的移轉登記。因為我們所有股東的印章都放在公司的鐵櫃裡面,我爸爸直接從鐵櫃裡面拿印章出來蓋。」等情,可知本件被告出讓股份情形,與其出讓於訴外人林永清者相同,且系爭出資額出讓證書上各被告之印文,俱核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檢送予鈞院之宏誠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各被告印文相符,系爭股份出讓一事,被告均已授權盧其川決定並辦理,至為瞭然。

三、證據:提出支票十七件、出讓證書七件、公司章程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美惠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宏誠公司自七十四年起之公司登記案卷。

乙、被告庚○○、丁○○、戊○○、己○○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證據:未為舉證。

丙、被告辛○○、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舉之出讓證書並非被告及盧其川本人所簽立的,且盧其川及被告均非

不識字之人,若於書立系爭出讓證書時在場,焉有委由他人代簽姓名之理,故系爭出讓證書並非真正。況且若系爭出讓證書為真,原告豈有拖延長達十四年七個月之後,方主張權利之理。

(二)、被告及宏誠公司並沒有收到股份出讓的價款,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十七張支票

都是在股份轉讓之後才開立的,所以該支票與出讓股份的事情沒有關係。況且上開支票中有十三張是大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所開立的,既然是借貸關係,那麼轉讓的應該是大昌公司的股權,而不是宏誠公司的股權,足見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三)、參酌宏誠公司自七十六年以後之公司登記事項中,均未見原告之姓名、股份

等記載,以及盧其川死亡後,其子女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達成遺產分配協議時,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取得股份之事等情,可知盧其川及被告並無出讓股份予原告之事實。

(四)、對於宏誠公司有出資,盧其川並無出讓屬於被告股份之權利,被告亦未授權盧其川將系爭股份轉讓給原告,所以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出讓股份給林永清的事情,是所有股東都知道且同意之下,才由辛○○與盧

其川處理出讓股份的事,而本件情形與出讓股份給林永清之情形不一樣,因為寫出讓證書時,辛○○跟乙○都不知情,也沒有授權盧其川處分名下之股份予原告。自己的印章從公司設立就自行保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言的意思,是指辛○○與乙○以外,其他股東的印章是由盧其川保管。

三、證據:提出董事會議記錄一件、公司章程一件、股東名簿四件、變更登記事項卡四件、協議書一件、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二件為證。

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宏誠公司自七十四年起之公司登記案卷。

理 由

一、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宏誠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予原告。」,嗣減縮為「被告庚○○、丁○○、戊○○、己○○、辛○○、乙○依序應將其對於宏誠公司之股份七十五股、七十五股、七十五股、七十五股、一百二十五股、七十五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盧其川因未能依限清償向原告借用之款項,乃將其持有宏誠公司股權中之五十股,被告己○○、庚○○、辛○○、丁○○、戊○○、乙○則各將其持股中之七十五股讓與於原告,以抵償欠款。嗣盧其川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其債務已由被告辛○○繼承,然原告迭向被告請求履行股份移轉登記,均未獲置理,爰依出資額出讓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被告辛○○、乙○方面則以:原告所舉之出讓證書並非被告及盧其川本人所簽立的,該出讓證書並非真正;若系爭出讓證書為真,原告豈有拖延長達十四年七個月之後,方主張權利之理;被告並沒有收到股份出讓的價款,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十七張支票都是在股份轉讓之後才開立的,該支票與出讓股份的事情沒有關係,況且上開支票中有十三張是大昌公司所開立的,既然是借貸關係,那麼轉讓的應該是大昌公司的股權,而不是宏誠公司的股權;參酌宏誠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中,均未見原告姓名與股份之記載、被告就盧其川之遺產為分配協議時,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取得股份等情,可知盧其川及被告並無出讓股份予原告;對於宏誠公司有出資,盧其川並無出讓屬於被告股份之權利,被告亦未授權盧其川將系爭股份轉讓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被告己○○、庚○○、丁○○、戊○○各將持股中之七十五股讓與原告,但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茲依據兩造間出資額出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庚○○、丁○○、戊○○各自應將其出讓之股份七十五股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經上開被告予以認諾,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盧其川與被告己○○、庚○○、辛○○、丁○○、戊○○、乙○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發起設立宏誠公司時,持股數雖分別登記為二OO、一五O、一三O、一三O、一三O、一三O、一三O股,但實際上該公司成立所需資金均由盧其川向銀行貸款所得,被告並未出資,僅係掛名,所有公司業務及股份變動,俱授權盧其川決定,並各將印章一枚存放公司鐵櫃內,由盧其川於需要時使用之。盧其川於七十三、四年間,曾向原告借用金錢,並囑被告辛○○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債務,嗣因盧其川屆期無法清償,盧其川為抵償債款,遂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將其持股中之五十股及將被告己○○、庚○○、辛○○、丁○○、戊○○、乙○持股中之各七十五股(總計五百股)出讓予原告,然盧其川、辛○○、乙○就其出讓之股份,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嗣盧其川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其債務由被告辛○○繼承。原告迭向被告辛○○、乙○請求履行股份移轉登記,但均未獲置理。」等情,除其中關於「盧其川於七十七年死亡後所遺留之債務,由被告辛○○一人繼承」之部分為被告辛○○、乙○所自認,而得認定為真實外,其餘均為被告辛○○、乙○所否認,並持前揭情詞抗辯,故本件即應審究:盧其川是否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為抵償積欠原告之欠款,而分別將其本人、被告辛○○、被告乙○持股中之五十股、七十五股、七十五股出讓予原告?盧其川出讓被告辛○○、乙○之股份予原告,是否已得被告辛○○、乙○授權?經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情節,已提出出讓證書七件、支票十七件為證,且有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九0七五六0號函所檢送之宏誠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復與被告庚○○所述「當初出讓書是我爸爸(即盧其川)叫我繕寫,但是印章是我爸爸和辛○○蓋的,簽名則是我代簽的。因為公司都是我爸爸的,其他人都是掛名,所以我爸爸可以代其他的股東簽名蓋章。在出讓證書上面的出讓人印章,是個人有關於公司業務需用的印鑑章,是放在公司裡面,由我爸爸保管使用。公司業務的經營授權爸爸處理,授權的範圍包括系爭股份的讓與。」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己○○陳稱「是有聽我父親(即盧其川)說,沒有錢還債給原告,所以就用股份轉讓來抵債。當初宏誠公司是由我父親向銀行借錢來成立的,我們,包括辛○○都沒有實際出資,一毛錢都沒有拿出來。在出讓證書上面的出讓人印章,是個人有關於公司業務需用的印鑑章,是放在公司裡面,由我爸爸保管使用,公司業務的經營授權爸爸處理,授權的範圍包括系爭股份的讓與。」等情(參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互核大致相符。至於被告辛○○、乙○雖辯稱「被告己○○、庚○○所言不實」云云,然渠等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詞,自非可採。

(二)、其次,依被告辛○○、乙○所自認「(系爭出讓證書上面你個人的印章是不

是用於宏誠公司業務的印鑑章?)看起來很像。」(參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出讓證書上的印章是不是你們個人的?)都是給我爸爸(即盧其川)在保管的。因為這個是家族企業,印章是我爸爸在保管。」、「(公司的業務當時是何人在管理?)是我爸爸在管理的。如果有要用股東的印章,他就自己用印了。」(參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提示支票影本十七張,上面的阿拉伯數字是不是辛○○寫的?最後一張支票上的印章是不是辛○○的?)上面的阿拉伯數字是我(即被告辛○○)寫的,最後一張支票上面的印章也是我的沒錯。」(參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支票均未提示兌現』有何意見?)對,支票均未提示兌現。」(參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已可認定系爭出讓證書上盧其川與被告辛○○、乙○之印文均屬真正,且盧其川及辛○○確曾因向原告借貸款項而開立原告所舉之十七張支票予原告,後來上開支票均未提示兌現等事實。另依被告辛○○、乙○所自認「我爸爸曾經向林永清的爸爸借錢,支票到期後無法兌現,我爸爸就說把股份賣給他,所以在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完成股份的移轉登記手續,當時賣了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是由全部的股東股份中分配出來的。出賣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給林永清的爸爸,是由我爸爸決定以後,我(即被告辛○○)與我爸爸再去辦理股份的移轉登記。因為我們所有股東的印章印章都放在公司的鐵櫃裡面,我爸爸直接從鐵櫃裡面拿(股東)印章出來蓋。」(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亦堪認定被告辛○○、乙○及其餘被告確實已授權盧其川處理宏誠公司之全部業務,並且授權盧其川處分渠等所持有股份之事實。蓋:倘被告辛○○、乙○及其餘被告並未授權盧其川處分渠等所持有之股份,則盧其川何以能片面決定將被告所持有之股份出讓予林永清之父親,並辦妥股份移轉登記?

(三)、再者,依證人朱美惠所為「我知道兩造間關於宏誠公司出資額轉讓的事,是

辛○○拿支票向丙○○換現金,後來支票一直換,最後辛○○就拿出讓證書給我蓋章。出讓證書上面立會人的名字不是我自己簽的,但是章是我自己蓋的。」之證言(參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系爭出讓證書為真,且被告辛○○等人確實已授權盧其川出讓名下之股份予原告,蓋:系爭出讓證書若非真正,且被告辛○○、乙○亦未授權其父親盧其川出讓名下之股份予原告,則辛○○豈有拿系爭出讓證書予證人蓋章之理?至於被告辛○○、乙○雖抗辯「證人為原告之員工,與本事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不可採。」云云,然渠等並未能舉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證人之證詞為虛偽,故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解,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取。

(四)、被告辛○○、乙○事後雖改稱「自己的印章從公司設立就自行保管,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言的意思,是指辛○○與乙○以外,其他股東的印章是由盧其川保管;原告所舉之出讓證書並非被告及盧其川本人所簽立的,該出讓證書並非真正;對於宏誠公司有出資,盧其川並無出讓被告股份之權利,被告亦未授權盧其川將系爭股份轉讓給原告,出讓股份給林永清的事情,是在所有股東都知道且同意之下,才由辛○○與盧其川處理出讓股份的事,本件情形與出讓股份給林永清之情形不一樣,因為寫出讓證書的事情,被告並不知情,更沒有授權盧其川。」云云,然查:

1、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以本件情形而言,被告辛○○、乙○既已陳述「(出讓證書上的印章是不是你們個人的?提示讓渡書)都是給我爸爸(即盧其川)在保管的。因為這個是家族企業,印章是我爸爸在保管。」、「(公司的業務當時是何人在管理?)是我爸爸在管理的。如果有要用股東的印章,他就自己用印了。」(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系爭出讓證書上面你個人的印章是不是用於宏誠公司業務的印鑑章?)看起來很像。」(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除了你與你爸爸的印章外,其餘股東的印章如何取得?)因為我們所有股東的印章都放在公司的鐵櫃裡面,我爸爸直接從鐵櫃裡面拿印章出來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等語綦詳,足見其所自認之事實為「系爭出讓證書上被告辛○○、乙○之印文乃渠等交予盧其川保管,用於宏誠公司業務之印鑑章之印文。所有宏誠公司的股東(即盧其川與本案全部被告)之印章均置於公司」,則揆諸前引法條之規定,苟被告辛○○、乙○欲撤銷上開自認,則渠二人自應舉證證明所自認之情節與事實不符,詎被告二人僅空言辯稱「自己的印章從公司設立就自行保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言的意思,是指辛○○與乙○以外,其他股東的印章是由盧其川保管。」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前揭自認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被告二人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依前所述,系爭出讓證書上盧其川及被告辛○○、乙○之印文既屬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即便系爭出讓證書並非由盧其川、辛○○或乙○所親自蓋章,被告辛○○、乙○仍須就「該出讓證書上之印文非由盧其川、辛○○、乙○之代理人所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辛○○、乙○就上開待證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之,故渠二人辯稱「原告所舉之出讓證書並非被告及盧其川本人所簽立的,該出讓證書並非真正。」云云,自不足採。

3、又被告辛○○、乙○確有授權盧其川處分名下股份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且盧其川出讓股份給林永清一事,被告己○○等人於事後才知情乙節,亦據被告己○○陳明在卷(參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被告辛○○、乙○辯稱「並未授權盧其川將系爭股份轉讓給原告,出讓股份給林永清的事情,是在所有股東同意之下所為,與本件情形不同。」云云,顯不可採。

(五)、至於被告辛○○、乙○另提出「董事會議記錄二件、公司章程一件、股東名

簿四件、變更登記事項卡四件、協議書一件、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二件」,辯稱:「若系爭出讓證書為真,原告豈有拖延長達十四年七個月之後,方主張權利之理;被告並沒有收到股份出讓的價款,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十七張支票都是在股份轉讓之後才開立的,該支票與出讓股份的事情沒有關係,況且上開支票中有十三張是大昌公司所開立的,既然是借貸關係,那麼轉讓的應該是大昌公司的股權,而不是宏誠公司的股權;參酌宏誠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中,均未見原告姓名與股份之記載、被告就盧其川之遺產為分配協議時,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取得股份等情,可知盧其川及被告並無出讓股份予原告。」云云,然查:

1、權利人於得行使權利之後,行使或不行使、於何時行使該權利,悉屬權利人之自由,自不得以「權利行使時間」距「權利發生時間」之久暫,來作為認定權利人主張是否真實之依據。因此,被告辛○○、乙○辯稱「原告於十四年七個月之後方主張權利,足見系爭出讓證書非真。」云云,諉無足取。

2、其次,因借貸所簽發之支票,其所載發票日(即持票人得依該票據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之首日),通常即為借貸之清償日,則支票上所載發票日當然在借貸日期之後,且發票人於發票日屆至前,衡量自身經濟狀態,要求持票人屆期不提示,並以換票之方式來延期清償或另尋解決之道等情形,均為交易上所常見,故盧其川於原告所舉支票發票日屆至前,要求原告不要提示支票,且由其所持有之大昌公司與宏誠公司股權中,選擇以宏誠公司之股權讓與來抵償欠款等情,並無任何不符常理之處。因此,被告辛○○、乙○辯稱「並沒有收到股份出讓的價款;原告所提出之支票與出讓股份的事情沒有關係;轉讓的應該是大昌公司的股權。

」云云,顯然無據。

3、再者,本件被告須將所讓與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對於被告不利之事,且原告是否對於被告全體或部分行使權利,均在未定之數,故被告就盧其川之遺產為分配時,未談及系爭股份出讓乙事,自與常情相符。而被告既未將所出讓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掌管之宏誠公司登記案卷中,始終無原告姓名與股份之記載,亦屬當然之理。因此,被告辛○○、乙○持「董事會議記錄二件、公司章程一件、股東名簿四件、變更登記事項卡四件、協議書一件、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二件」,辯稱「參酌宏誠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中,未見原告姓名、股份之記載及被告就盧其川之遺產為分配時,亦無提及原告取得股份等情,可知盧其川及被告並無出讓股份予原告。」云云,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各情,應認原告主張「盧其川為抵償積欠原告之債款,於七十四年七月

三十日分別將其本人、被告辛○○、被告乙○持股中之五十股、七十五股、七十五股出讓予原告;盧其川出讓被告辛○○、乙○之股份予原告,已得被告辛○○、乙○之授權;盧其川、辛○○、乙○就其出讓之股份,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可採。從而,盧其川以被告辛○○、乙○名義與原告所訂立之出資額出讓契約,已直接對渠二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參照),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契約,請求被告辛○○、乙○將所出讓之股份各七十五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次,被告辛○○既已繼承盧其川所遺留之債務,則原告自得依據出資額出讓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將盧其川所出讓之股份五十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出資額出讓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丁○○、戊○○、己○○、辛○○、乙○依序應將其對於宏誠公司之股份七十五股、七十五股、七十五股、七十五股、一百二十五股、七十五股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六、本件被告庚○○、丁○○、戊○○、己○○已認諾原告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庚○○、丁○○、戊○○、己○○之部分,得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 官 張軒豪~B法 官 劉家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