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富泰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告 有程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段○○○號十二樓之四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街○段○○○號十二樓之四訴訟代理人 賴沈月霞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或等值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委由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管理被告位於宜蘭市○○○路○○號工廠與台灣電力公司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之高低壓電器設備,每月管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詎原告始終依約為被告管理維護電器設備,被告卻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拒付管理費用,自八十五年一月迄八十九年六月,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零四百元。本件因被告於宜蘭市設有工廠且債務履行地亦在宜蘭縣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十二條規定, 鈞院當有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電器維護保養合約書、每月高低壓用電設備檢驗報告表簽單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合約中第二條增加之續約規定未有被告簽章應屬無效,原告未依合約工作,無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因被告住所在台北市, 鈞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
(三)證據:未提證據憑查。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債務履行地,揆諸合約書第一條規定,應為宜蘭市○○○路○○號工廠與台灣電力公司供電設備分界點之處,乃在本院之管轄區域之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管理被告位於宜蘭市○○○路○○號工廠與台灣電力公司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之高低壓電器設備,每月管理費用為一萬二千元。詎被告卻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拒付管理費用,自八十五年一月迄八十九年六月,被告共計尚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零四百元。被告則以其未續約且原告未依約確實檢查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管理高低壓電器設備,約定報酬為每月一萬二千元,原告已依約履行義務,惟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均未付報酬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合約書、檢驗報告表等件為證,應值信實。被告雖辯稱其未續約云云,惟查兩造間所訂立之合約書第二條規定「管理期限為一年整,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本合約期滿後,甲方若不欲與乙方續約,則須於合約到期一個月前通知乙方,否則認為願意續約,並以本合約為準,繼續有效,不另訂新約」,而約定中雖有增加之文字,亦即「否則認為願意續約」等字,惟因即若無該等文字,自前開約款其他文字,應仍得推究而得相同之結論。故而,系爭契約於被告依法終止前,自仍屬有效。原告既已依約履行,被告即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報酬,即六十四萬八千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再列入本金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駁回請求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姜世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