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陳瑞月、陳游鴛鴦為兩造之父母。陳游鴛鴦、陳瑞月分別於民國七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辭世,喪葬費用等支出均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均由原告給付。其明細如左所列,共計新臺幣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
1、聖母醫院醫療費用二千三百四十五元(詳卷內聖母醫院天羅聖南字第四八二號函)。
2、喪葬費用為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元(詳證物一)。
3、原告支付陳瑞月墓地使用規費一萬五千元(詳卷內宜蘭縣冬山鄉公所89.8.7八九冬鄉社字第一一0八0號函)。
4、原告將來須為陳瑞月撿骨,費用為十八萬元。
5、原告另支出抬棺費用二萬六千元。
(二)被告曾於於另案訴請原告塗銷登記之程序中,允諾「願意負擔喪葬等費用」,自應認兩造間已就相關醫療及殯葬等費用之支出成立委任關係。又前開費用中,縱應扣除原告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原告支付之喪葬等費用計為一百三十九萬零一百四十五元,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即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又被告對父母應負扶養義務,支出父母殯葬費用亦屬扶養義務之範圍,則原告為被告支出父母之殯葬費,亦屬為被告管理事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償還。且原告為被告支付殯葬費等費用(亦屬扶養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四)被告主張兩造間無委任關係。惟查,被告既已允諾「願意負擔喪葬等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原告本於被告之承認,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五)再者,被告主張原告對逝世父母給付喪葬費用,乃在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對被告不成立無因管理,蓋原告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應負擔父母之喪葬費用,原告為被告給付,承擔被告之給付義務,自屬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主張原告無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故不成立無因管理云云,殊無足採。
(六)又被告主張原告為逝世父母給付喪葬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致原告受損害,無不當得利之適用云云。惟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給付欠缺目的而言,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明,被告同應負擔父母之喪葬費用,非應由原告全部負擔,原告為被告履行扶養義務,被告之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本予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告指原告為逝世父母支付喪葬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要非可採。
(七)又被告既允諾「願意負擔喪葬等費用」,自無可再主張應扣除三七等費用或以所收奠儀、陳瑞月存款、農保給付等抵付之理由。況原告前住三星鄉,後遷住冬山鄉,雙親死亡時並未廣佈親友,奠儀不多;且陳瑞月存款俱由父陳瑞月支用,與本件無關。被告主張抵付喪葬費用云云,俱無足採。
(八)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除農保津貼十五萬三千元部分外,餘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喪葬費用(含抬棺等)收據影本十五張、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九一號回復繼承權事件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三號判決影本各一份,聲請訊問證人朱正信、林金龍、簡埤田、陳宗奇、蔡滿足、陳阿標,並請求向羅東聖母醫院函查陳瑞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間之住院費用明細、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函查陳瑞月墓地使用規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固以其支付兩造父母陳瑞月、陳游鴛鴦之各項喪葬費用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元,而欲向被告請求二分之一之墊款云云,所據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然則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據以請求,自無理由
(二)又原告為逝世父母給付喪葬費用,乃在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對於逝世父母不成立無因管理,對被告亦然,蓋其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原告為逝世父母給付喪葬費用,既係在履行其法定義務,則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未致原告受損害,當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是故原告據上二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
(三)況且,一般民間習俗父母喪葬費用通常由女兒負責三七部份,孫女負責五七部份,內孫負責百日部份之費用,其餘喪葬費用則由兒子支應。於本事件中被告亦有依習俗支應該負之喪葬費用,此亦經證人陳阿標出庭證稱三七是被告做的,故原告請求自嫌無據
(四)即使被告應支付喪葬費用,惟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所憑發票收據中有些係屬事後才立,其可信度即屬可疑。如證人朱正信就收據開立日期雖作證稱詳細日期不記得都是在合爐做完後幾天開立的,然觀諸朱正信所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中關於買受人陳游鴛鴦夫人部份,其所書寫的電話號碼竟為(00)0000000,然陳鴛鴦過世時為民國七十四年,當時宜蘭縣電話號碼僅為六碼,而非如其所寫七碼,顯見上開收據為事後偽立。
(五)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代墊款,其起訴金額亦有不當,被告亦得主張抵銷。諸如
1、其中兩造陳游鴛鴦陳游鴛鴦部份之喪葬費用,依原告所附證物共計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元當時兩造先父陳瑞月尚健在,因此有可能是陳瑞月所支出。故此部份請求不應准許。
2、又如前述,依一般台灣民間習俗父母喪葬費用通常由女兒負責三七部份,孫女負責五七部份,內孫負責百日部份之費用,此觀諸證人朱正信、陳阿標之證詞,均得證明此情,故此部分費用,非原告得請求,其中三七部份依原告所列收據分別為陳游鴛鴦部份二萬四千五百元、二萬八千元,陳瑞月部份三萬二千元 五萬元、四千九百元,共計十三萬九千四百元。五七部份依原告所列收據分別
為陳游鴛鴦部份八千元,陳瑞月部份九千五百元,共計一萬七千五百元,百日 部份依原告所列收據分別為陳游鴛鴦部份二萬四千五百元、二萬八千元,陳瑞
月部份七千五百元,共計六萬元此三部份則共計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以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計被告得主張抵銷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元
3、況依鈞院向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查詢陳瑞月過世前六個月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曾提領二次現金共三十四萬元,其中第一筆十五萬元領取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而當時陳瑞月已罹重病根本不可能自己去提款,甚且第二筆十九萬元在陳瑞月過世當日領取,可見原告將陳瑞月現金領取卻侵吞入己,此部份當應作為支付喪葬費用使用,被告主張抵銷其中一半即十七萬元。
4、又陳瑞月逝世後有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十五萬三千元遭原告領取,此部份被告亦有一半權利,被告主張抵銷其中一半即七萬六千五百元。
5、除此之外,兩造前曾有一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訟,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八十八年家訴字第四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案號八十八年家上字第二九一號,訴訟費用均由被告支出,惟該項判決為被告勝訴原告並須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被告就此部份亦主張抵銷。
6、又兩造父母過世時所有奠儀皆是原告收受上開奠儀,實足支應喪葬費用,原告竟辯稱未收分文奠儀實違經驗法則無足採信。尤其依原告所附估價單中陳游鴛鴦及陳瑞月出殯當天分別宴客二十五桌及二十桌,倘只宴請工作人員根本不可能開立如此多桌,可見原告所言之不實。對此證人陳阿標出庭作證時亦證稱,原告卻故不提出收受奠儀之簿本,惟兩次宴客以一桌十人計宴客人數共計約四百五十人,除宴請工作人員外,應約有一半人數係親朋好友,兩次共約二百二十五人,以每人奠儀一千元計尚有二十二萬五千元,被告主張抵銷其中二分之一即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添
三、證據:提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二紙、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號裁定一
件,並聲請向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調閱陳瑞月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申領喪葬津貼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金額為六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二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瑞月撿骨費用部分,雖尚未實際支出,然依民間一般喪葬禮俗,已可確定將會發生,並可確定其金額,且兩造既已因兩造之父母前已發生之殯葬費之分擔涉有本件訴訟,難認被告將來有任意給付之意願,原告預為請求,即屬有必要,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瑞月、陳游鴛鴦為兩造之父母。陳游鴛鴦、陳瑞月分別於七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辭世,計有聖母醫院醫療費用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喪葬費用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元、陳瑞月墓地使用規費一萬五千元、將來須為陳瑞月撿骨費用十八萬元、抬棺費用二萬六千元,共計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均由原告負擔。被告曾於於另案訴請原告塗銷登記之程序中,允諾「願意負擔喪葬等費用」,自應認兩造間已就相關醫療及殯葬等費用之支出成立委任關係。又前開費用中,縱應扣除原告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原告支付之喪葬等費用計為一百三十九萬零一百四十五元,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即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對父母應負扶養義務,支出父母殯葬費用亦屬扶養義務之範圍,則原告為被告支出父母之殯葬費,亦屬為被告管理事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償還,被告既已允諾「願意負擔喪葬等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原告本於被告之承認,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為履行扶養義務,而支付父母之殯葬費等費用,被告應共同負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再者,被告既允諾「願意負擔喪葬等費用」,自無可再主張應扣除三七等費用或以所收奠儀、陳瑞月存款、農保給付等抵付之理由。況原告於父母逝世時均未廣佈親友,奠儀不多;且陳瑞月存款俱由父陳瑞月支用,與本件無關。故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除農保津貼十五萬三千元部分外,餘均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支付兩造父母陳瑞月、陳游鴛鴦之各項喪葬費用,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為逝世父母給付喪葬費用,乃在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對於逝世父母不成立無因管理,且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亦不成立無因管理。且原告為逝世父母給付喪葬費用,既係在履行其法定義務,則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未致原告受損害,當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是故原告據上二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何況一般民間習俗父母喪葬費用通常由女兒負責三七部份,孫女負責五七部份,內孫負責百日部份之費用,其餘喪葬費用則由兒子支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嫌無據。即使被告應支付喪葬費用,惟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所憑發票收據中有些係屬事後書立,其可信度即屬可疑。朱正信所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中關於買受人陳游鴛鴦夫人部份,其所書寫的電話號碼竟為(00)0000000,然陳鴛鴦過世時為民國七十四年,當時宜蘭縣電話號碼僅為六碼,而非如其所寫七碼,顯見上開收據為事後偽立。且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代墊款,下列金額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一)其中陳游鴛鴦部份之喪葬費用,共計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元當時兩造先父陳瑞月尚健在,因此有可能是陳瑞月所支出。(二)又依一般台灣民間習俗父母喪葬費用通常由女兒負責三七部份,孫女負責五七部份,內孫負責百日部份之費用,均得證明此情,故此部分費用,非原告得請求,其中三七部份依原告所列收據共計十三萬九千四百元;五七部份依原告所列收據共計一萬七千五百元,百日部份依原告所列收據共計六萬元此三部份則共計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以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計被告得主張抵銷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三)再鈞院向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查詢陳瑞月過世前六個月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曾提領二次現金共三十四萬元,其中第一筆十五萬元領取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而當時陳瑞月已罹重病根本不可能自己去提款,甚且第二筆十九萬元在陳瑞月過世當日領取,可見原告將陳瑞月現金領取卻侵吞入己,此部份當應作為支付喪葬費用使用,原告主張抵銷其中一半即十七萬元。(四)又陳瑞月逝世後有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十五萬三千元遭原告領取,此部份被告亦有一半權利,被告主張抵銷其中一半即七萬六千五百元。
(五)除此之外,兩造前曾有一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訟,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八十八年家訴字第四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案號八十八年家上字第二九一號,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先支出,惟該項判決為被告勝訴原告並須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郵票費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第二審訴訟費用二萬二千零二十一元,包括郵票費共計三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被告就此部份亦主張抵銷。(六)又兩造父母過世時所有奠儀皆是原告收受上開奠儀,實足支應喪葬費用,原告竟辯稱未收分文奠儀實違經驗法則無足採信。尤其依原告所附估價單中陳游鴛鴦及陳瑞月出殯當天分別宴客二十五桌及二十桌,倘只宴請工作人員根本不可能開立如此多桌,可見原告所言之不實。對此證人陳阿標出庭作證時亦證稱,原告卻故不提出收受奠儀之簿本,惟兩次宴客以一桌十人計宴客人數共計約四百五十人,除宴請工作人員外,應約有一半人數係親朋好友,兩次共約二百二十五人,以每人奠儀一千元計尚有二十二萬五千元,被告主張抵銷其中二分之一即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等語,資為抗辯。添
三、原告主張原告主張陳瑞月、陳游鴛鴦為兩造之父母,別於八十六年間及七十四年間辭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另案訴請原告塗銷登記之程序中,允諾「願意負擔喪葬等費用」,乃認兩造間已就相關醫療及殯葬等費用之支出成立委任關係,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九一號回復繼承權事件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筆錄為證,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查原告所主張已支出之殯葬費用,除將來為陳瑞月撿骨之費用外,至遲均早於七十四年間至八十七年間已支付,被告自無就已完結之事務,委任原告處理之可能;被告雖不否認曾表示願負擔兩造父母喪葬等費用,然就將來為陳瑞月撿骨一事,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委任之意思,原告依委任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顯屬違誤;又按兩造父母殯葬等費用之支出,既屬兩造為人子女應盡之義務,原告支出該等費用,即係履行義務所為支出,且亦難認其於支出時,有為他人即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即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不符,自亦不因被告曾表示「願意負擔喪葬等費用」,而生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之效力。故原告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五、另查,原告為兩造父母支出之殯葬及醫療等費用,既屬兩造應共同負擔之義務,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雖抗辯原告為逝世父母給付喪葬費用,係在履行其法定義務,則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未致原告受損害,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兩造既同屬扶養義務人,原告為履行扶養務所為之給付,被告即因而受有不必支付之利益,此部分利益,被告受之並無法律上原因,故就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即該等費用之二分之一,即屬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有理由。茲就原告主張兩造應分擔之費用,及被告為扣除及抵銷抗辯部分,顱列如後:
(一)陳瑞月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二千三百四十五元、陳瑞月墓地使用規費一萬五千元,有羅東聖母醫院天羅聖南字第四八二號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冬鄉社字第一一0八0號函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屬實。
(二)喪葬費用(含抬棺費用)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元部分,原告已提出收據十五張為證,並經立據人即證人朱正信、林金龍、簡埤田、陳宗奇、蔡滿足到場證述屬實。被告雖以其中陳游鴛鴦部份之喪葬費用,共計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可能是由兩造先父陳瑞月支出,並以朱正信所立關於陳游鴛鴦部分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電話號碼與七十四年間宜蘭地區之實際狀況有悖為例,質疑原告提出之發票收據部分係屬事後書立云云,惟證人即兩造之叔陳阿標亦到場證稱兩造父母過世時,都是伊協助原告處理他們的後事,費用都是原告支付,被告住在台北,是經過通知才回來,有沒有出錢伊不清楚,但是女兒出嫁後怎會回來管這些事情等語,衡諸民間社會喪葬禮儀習慣,及證人陳阿標與兩造均係叔姪關係,且到場作證時亦曾為兩造父母三七費用係被告支付、五七費用係外孫女支付等不利於原告之陳述(詳後述),足認陳阿標所為證詞並無偏頗,堪信為真實。且縱朱正信部分之收據係事後書立,然苟原告確曾為該金額之給付,證人朱正信事後補發,亦為法所不禁,並無偽證之問題,所書立之收據,亦非不能據以為證。應認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被告另抗辯稱三七、五七等費用,依例由被告及外孫女支付,應予扣除一節,經證人陳阿標證稱此二費用確分別由被告及外孫女支出,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共計十五萬六千九百元之主張,應予扣除,為有理由。至百日部分,被告並未舉證確有扣除之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另抗辯稱:依卷附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三區農信字第一九三五號函所附陳瑞月過世前六個月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曾提領二次現金共三十四萬元,其中第一筆十五萬元領取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而當時陳瑞月已罹重病根本不可能自己去提款,第二筆十九萬元在陳瑞月過世當日領取,此二筆款項係原告領取,應作為支付喪葬費用使用,被告主張抵銷云云。然查,陳瑞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死亡,有宜蘭縣冬山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冬鄉社字第一一0八0號函所附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雖衡情該筆款項提領時,陳瑞月應已死亡,或已病篤而無法外出提領,然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由原告提領,關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提款十四萬元部分亦然,被告復無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該二款項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並主張抵銷二分之一款項,即非有理由。
(四)至被告抗辯陳瑞月逝世後有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十五萬三千元遭原告領取,並被告主張抵銷其中一半即七萬六千五百元部分,業經原告將該部分款項扣除,被告之抗辯即無足採,自不待言。
(五)被告復抗辯兩造前曾有一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訟,原告(即該案被告)敗訴,應負擔該案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部分主張抵銷部分,業提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及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號裁定為證,被告為抵銷抗辯,即有理由。
(六)再按當事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我國民間習俗,奠儀係前往弔唁之親友為祭祀逝者、資助喪葬事宜所贈之金錢,其贈與之對象應為全體遺族而非某一特定家屬,應認該金錢屬全體遺族所共有。又依一般民間習俗,於收受婚喪喜慶之禮金或奠儀時,必製成簿冊載明贈與禮金或奠儀者之姓名及金額,且為供日後回禮之參考,均將簿冊保留相當年月。本件原告對於收受奠儀一節並不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製有奠儀簿冊,且該簿冊亦屬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原告依法自有提出之義務。惟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當庭命原告提出,原告仍不提出,亦未陳明有何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主張抵銷奠儀中二分之一即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應認有理由。
六、綜右所述,應認原告代墊之款項共計為一百二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2345+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陳游鴛鴦、陳瑞月僅有原告、被告二位子女,故每人應分擔一半即六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理由者為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36823+112500=149323),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予述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