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己○○
庚○○乙○○戊○○丁○○丙○○丑○○○壬○○○甲○○○被 告 癸○○
辛○○子○○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子○○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上權利範圍如附圖所示A-2木造房屋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之地上權存在。
確認原告己○○就被告癸○○、辛○○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上權利範圍如附圖所示B-1木造房屋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之地上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辛○○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子○○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 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癸○○、辛○○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上權利範圍如附圖所示A-1磚造房屋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A-3木造房屋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A-4木造房屋雨遮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及A-5鐵架鐵皮頂雨遮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之地上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子○○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上權利範圍如附圖所示A磚造房屋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及A-2木造房屋部分面積
0.00二二公頃之地上權存在。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第一、二項地上權登記。
(四)確認原告己○○就被告癸○○、辛○○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上權利範圍如附圖所示B磚造房屋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B-1木造房屋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B-2木造房屋雨遮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及B-3鐵架鐵皮頂雨遮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之地上權存在。
(五)被告癸○○、辛○○應協同原告己○○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項地上權登記。
二、陳述:
(一)茲由於被告否認原告於宜蘭縣○○鎮○○段一八八三及一八七九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為系爭一八八三、一八七九地號土地)上有地上權,且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宗嚴早已辭世,故原告己○○及其餘原告即林宗嚴之繼承人自有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存在之法律上之利益,洵屬正當有據。
(二)原告己○○與訴外人即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宗嚴於重測前之宜蘭縣○○鎮○里○段○里○○段五之五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宜蘭縣○○鎮○○段○○○○○號)上有地上權,權利範圍均為土地之一部,且於民國四十二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逕為分割出五之六地號,惟羅東地政事務所疏未同時將原告己○○及訴外人林宗嚴之地上權辦理轉載之故,遂仍留於原五之五地號上,五之六地號於五十二年分割出五之七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東光段一八八二地號),於四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宜府地籍字第三二五一號再奉准辦理分割出五之八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東光段一八八三地號)。原告己○○及訴外人林宗嚴之地上權理應轉載於重測後○○○鎮○○段○○○○○號及一八八二地號土地上,因羅東地政事務所未予轉載於東光段一八八二及一八八三地號上,致使原告等之地上權仍留於同地段一八八四地號上,是一八八四地號上原告等之地上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而原為東光段一八八二地號業已合併入東光段一八七九地號內,故原告等之地上權位置實際上應位於系爭一八七九地號(合併自一八八二地號)及一八八三地號土地上。
(三)自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七五羅地測二字第二四七○號函所附原告己○○及訴外人林宗嚴之地上權位置以觀,該圖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巷○號,所占之位置即為渠等二人之地上權範圍,建物各均包括本國式磚造平房、本國式木造平房及屋簷,其中原告己○○之地上權位置坐落於系爭一八八三地號土地上;另訴外人林宗嚴之地上權位置則坐落於系爭一八八二地號(嗣併入一八七九地號)及一八八三地號土地上,而本件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四號事件言詞辯論時對於鈞院所提示之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羅東地政事務所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原告己○○及訴外人林宗嚴之他項權利位置圖,當庭表示沒有意見,顯然對於原告己○○及乃父林宗嚴之地上權位置、範圍及面積均已自認之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無庸再為舉證。換言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所自認原告己○○及訴外人林宗嚴之地上權位置,確係位於○○鎮○○段○○○○○號及一八七九地號(合併自一八八二地號)上,且地上權所在之建物範圍各均包含本國式磚造平房、本國式木造平房及屋簷在內,應無疑義,實不容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嗣後在與有相牽連關係之本案中再恣意片面翻異。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指依重測前之土地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原告己○○及訴外人林宗嚴之地上權範圍各僅為二十一平方公尺云云,要屬不實。蓋依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己○○及林宗嚴之地上權範圍均為土地之一部,然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中或無門牌號碼(重測後為東光段六六五建號)或門牌號碼○○○鎮○○街○○○號(重測後為東光段六六六建號),且均坐落於東光段一八八四地號上,核與坐落系爭一八八三及一八七九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現為宜蘭縣○○鎮○○○路○○○巷○號,於門牌整編前○○○鎮○○里○鄰○○街○○○巷○號,均不符,顯不相涉。依前述卷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七五羅地二測字第二四七○號函所附原告己○○及訴外人林宗嚴之地上權位置圖以觀,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恐係僅注意到測量圖上渠等二人之本國式木造平房部分,卻疏未注意測量圖上地上權範圍,除本國式木造平房部分外,尚包括本國式磚造平房及屋簷部分,致生誤會。
(二)鈞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所引用羅東地政事務所七五羅地二測字第二四七○函所附之測量圖係該事件之原告游水生等為塗銷東光段一八八四地號地上權登記訴訟而單獨申請地政機關就非伊所有之建物指界後繪製,可供參考,鈞院於本事件為期慎重,特履勘現場,請原告指界後並請測量人員依原告主張測繪測量圖,經分析核對此二測量圖後,在鈞院囑託測量之測量圖中A及A-1 之面積和為○、○○一六平方公頃,A-2及A-3之面積和為○、○○二七公頃、B 部分之面積為○、○○一八公頃,B-1部分之面積為○、○○二二公頃,A-4部分之面積為○、○○○一公頃,B-2部分之面積為○、○○○二公頃,A-5部分之面積為○、○○○二公頃及B-3部分之面積為○、○○○六公頃,除A-5及B-3部分外,合計為○、○○八六公頃,雖與七十五年之測量圖中之建物面積合計為○、0000000公頃,有約九平方公尺之誤差,此應係前後指界者不同且兩次測量已相隔十五年,在不同測量人員之測量技術及使用測量儀器等因素下所產生,況鈞院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事件亦曾囑託測量,該測量圖中A部分之面積為○、○○三一公頃,而本件測量圖中A與A-2之面積和為○、○○三四公頃,此均係在同一地政機關及同一測量員所測得,尚有可能產生誤差,更何況在相隔十五年並經兩次不同人指界測量,實有可能發生誤差,至於A-5及B-3部分初訴外人游水生等恐未明確指出其實際範圍,同生測量上之誤差,足見此二測量圖中之系爭建物應為同一,且經鈞院履勘現場後應可認定系爭建物並無增(擴)建之情事。換言之,原告等坐落於系爭一八八三及一八七九地號上之地上權位置及面積,自應以原告指界經鈞院囑託之實測結果為據。
(三)鈞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民事判決理由載明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一八八三地號及一八七九號迄今已有數十年,且依羅東地政事務所相關覆函以觀,更已明確指出原告己○○及訴外人林宗嚴之地上權確係位於系爭一八八二及一八七九地號上無誤,亦即在被告子○○取得系爭一八七九地號所有權之前,原告之地上權確實早已坐落於其上無訛,實不應地政機關疏未轉載之故,而影響原告之地上權坐落其上之事實,被告子○○以伊取得系爭一八七九地號所有權時並無地上權之記載,資為抗辯,顯無理由;此外,被告癸○○、辛○○曾多次向原告收取租金,足證原告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確有合法之地上權存在之事實。
四、證據:提出○○○鎮○里○段○里○○段五之五地號、系爭一八八三地號、一八七九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羅東地政事務所(七五)羅地二測字第二二六五號函、八八羅地二(3)字第四八0九號函、八八羅地二(3)字第六四00號函、門牌證明書各乙份、地上權租金收據五紙,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然地上權為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亦為物權之一種,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原先地上權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塗銷登記在案,因之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難謂已取得地上權,地上權並非當然生效,且被告並無負有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二)原告所謂地上權一部,依羅東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稱,經查本所地籍檔案資料,上開土地三十八年阿里史字第八六三、八七八號地上權設定時所檢附之建物填報表建物面積分別為六‧五坪(二十一‧八三平方公尺)及六‧六一坪(二十二‧二○平方公尺),原申請地上權權利範圍均為一部,另東光段六六五、六六六建號等二棟建物基地座落為同段一八八四地號,而其三十八年設定時東光段六六六建號之門牌號碼○○○鎮○○里○○街○○○號,而東光段六六五建號當時未登錄門牌資料,上開兩建物均無七十二年門牌整編記事,可見地上權設定時所檢附之建物填報表之建物面積僅為二十一‧八三平方公尺及二十二‧二○平方公尺,而目前已分別擴建為四十六平方公尺或四十八平方公尺,原告無法確切證明其地上權設定之位置及地上權之建物座落位置,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關係存在,況其實際位置為何處、何者是地上權建物,何者是非地上權建物,原告均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坐落同段一八八四地號內之六六五、六六六建號與原告無涉云云,惟依羅東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所提供之阿里史小段五之五地號所設定之地上權,分別為三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阿里史字第八六三號權利人林宗嚴,權利範圍為一部,及三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阿里史字第八七八號權利人為己○○,權利範圍亦為一部,依地上權設定時所檢附之建物填報表,建物面積分別為二十一‧八三平方公尺及二十二‧二○平方公尺,而六六六建號門牌號○○○鎮○○街○○○號,可見己○○、林宗嚴地上權範圍依當時建物申報資料應僅為二十一‧八三平方公尺及二十二‧二○平方公尺,而依鈞院七十六年訴字第九十八號塗銷地上權事件,羅東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林宗嚴、己○○二人地上權位置圖,建物面積均僅為二十一平方公尺,豈料事隔十幾年,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四號無權占有拆屋還地事件,鈞院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己○○使用一八七九地號面積即高達三十一平方公尺,而此次鈞院再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己○○建物面積高達四十六平方公尺(包括占用一八七九地號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占用一八八三地號面積十二平方公尺),林宗嚴建物面積高達四十八平方公尺(全部占用一八八三地號),可見係七十六年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後,才加以無權占有擴建。
(四)本件依鈞院七十六年訴字第九十八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記載,原告等人之地上權業於七十六年經判決確定而遭羅東地政機關塗銷,長達十多年均未申請地政機關救濟,而被告子○○係於八十年八月九日才購買系爭一八七九地號土地,而一八八二地號土地亦係在系爭地上權遭塗銷確定後,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才合併至一八七九地號上,因之被告子○○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當時並無任何地上權設定,才加以購買,實不能因地政機關之錯誤而將不利益轉嫁於被告子○○。又於七十六年地政機關係依據申請人即一八八四地號所有人游水生等人指界辦理勘測,並未會同地上權人即原告與被告等人會同共同指界,因之上開判決記載經實地依據申請人等指界辦理勘測結果,地上權位置分別座○○○鎮○○段○○○○○號所有權人辛○○、癸○○等二人及同段一八八二地號所有權人林陳霞、癸○○等二人,即顯率斷無據,因其所為指界,只是就當時原告座落之建物加以測量而已,並非即等於係三十八年地上權實際座落位置。
三、證據○○○鎮○○段六六五、六六六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各二份,並聲請本院函查羅東地政事務所關於本件設定地上權之原始申請資料、建物填報表資料及重測○○○鎮○○段六六五、六六六建號之門牌設定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與原告庚○○、乙○○、戊○○、丁○○、丙○○、丑○○○、壬○○○、甲○○○之被繼承人林宗嚴於重測前○○○鎮○里○段○里○段五之五地號土地上有地上權,權利範圍均為土地之一部,前開土地後來辦理分割出同段五之六地號,五之六地號另分割出同段五之七及五之八地號,原告己○○與訴外人林宗嚴之地上權應係位於前開五之六地號所分割出五之七及五之八地號土地上,然因羅東地政事務所疏忽而未將地上權辦理轉載,仍登記在原五之五地號土地上,嗣前開五之五、五之七及五之八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變更○○○鎮○○段一八八四、一八八二及一八八三地號,且該一八八二地號土地又併入東光段一八七九地號土地,致使原告等之地上權誤載登記於重測後之東光段一八八四地號土地上,而非實際所在之系爭一八八三及一八七九地號土地上,後因東光段一八八四地號土地所有人訴請原告塗銷地上權登記獲得勝訴(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而被告子○○復另案主張原告無權占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民事事件),造成原告本應享有之地上權法律關係有不明確之情形,乃有訴請確認之必要,而原告所享有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則包括目前原告所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A、A-1、A-2、A-3、A-4、B、B-1、B-2及B-3部分,爰依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子○○購買系爭一八七九地號土地時,土地登記簿上並未記載有任何地上權,實不能因地政機關之錯誤而將不利益轉嫁於被告子○○。又地上權為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原先之地上權業經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決塗銷登記確定在案,因之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難謂已取得地上權,地上權並非當然生效,被告等並無負有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義務。被告辛○○、癸○○於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號民事事件所為指界,只是就當時原告座落之建物加以測量而已,並非即等於係三十八年地上權實際座落位置。況地上權原先設定時所檢附之建物填報表建物面積分別為六‧五坪(二十一‧八三平方公尺)及六‧六一坪(二十二‧二○平方公尺),而目前已分別擴建為四十六平方公尺或四十八平方公尺,原告無法確切證明其地上權設定之位置及地上權之建物座落位置,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關係存在,況其實際位置為何處、何者是地上權建物,何者是非地上權建物,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己○○與訴外人即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宗嚴於重測前之宜蘭縣○○鎮○里○段○里○○段五之五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宜蘭縣○○鎮○○段○○○○○號)上享有地上權,權利範圍均為土地之一部,後該五之五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同段五之六地號,五之六地號另分割出同段五之七及五之八地號,而前開五之五、五之七及五之八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變更○○○鎮○○段一八八
四、一八八二及一八八三地號,且該一八八二地號土地又併入東光段一八七九地號土地,而原告之地上權仍登載於東光段一八八四地號土地上,嗣原告之地上權因東光段一八八四地號土地所有人訴請塗銷,經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決塗銷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鎮○里○段○里○○段五之五地號、系爭一八八三地號、一八七九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亦經本院調閱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號民事事件卷宗審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享有之地上權建物實際坐落於○○○鎮○里○段○里○○段五之五地號所分割出來之同段五之七、五之八地號土地上,即重測、合併後之系爭一
八七九、一八八三地號土地,因地政機關疏忽而未於分割登記同時將地上權轉載於原阿里史段阿里史小段五之七、五之八地號土地上,而仍誤載登記於同段五之五地號即重測後之東光段一八八四地號土地上,乃有前述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號民事事件發生,實際上原告地上權係存在於系爭一八七九、一八八三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如附圖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地上權並不存在於系爭一八七九、一八八三地號土地上,且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範圍與地上權原先設定時所檢附之建物填報表建物面積明顯不符,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地上權建物之位置及範圍,況被告子○○購買系爭一八七九地號土地時,土地登記簿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地上權登記,實不能因地政機關之錯誤而將不利益轉嫁於被告子○○,又地上權未經登記不生效力,被告並無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是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一八七九、一八八三地號土地上是否具有地上權?該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何?
五、經查:
(一)原告就○○○鎮○里○段○里○○段五之五地號土地享有地上權,權利範圍為土地之一部,而系爭一八七九、一八八三地號土地均係自阿里史段阿里史小段五之五地號土地所分割而來,已如前述。原告目前所有之建物,均係坐落於系爭一八七九、一八八三地號土地上,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現場勘驗後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屬實,而被告癸○○、辛○○曾向原告收取地租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地上權租金收據五紙可證,且被告癸○○曾於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有與被告辛○○(筆錄誤載為張輝雄)向原告收取租金等語(見該事件卷宗第一0三頁背面)。並審酌原告所提出羅東地政事務所(七五)羅地二測字第二二六五函表示經實地勘測結果,原告之地上權應係位在系爭一八七九、一八八三地號土地上,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亦以原告之地上權應位於本件系爭一八七九、一八八三地號土地上為由,而塗銷誤載於東光段一八八四號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顯見原告之地上權應係位於系爭一八七九、一八八三地號土地上無訛。被告抗辯原告之地上權並不存在於系爭一八七九、一八八三地號土地上云云,顯不足採。
(二)又被告子○○辯稱其購買系爭一八七九地號土地時,土地登記簿上並無地上權登記,自不能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而受不利益云云。按土地登記者,本質上僅係地政機關為管理土地登記事項所為之行政管理,其如有登記錯誤之情形,當事人間仍得藉由司法救濟程序請求確定權利存在與否及其權利範圍,僅有在善意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時,例外始依「公信原則」而予以保護,因登記錯誤遺漏致受損害者,則由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負損害之責任。本件因地政機關疏忽未事先至現場履勘,造成本應登記於系爭一八七九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仍登記於東光段一八八四地號土地上,如有損害發生,固應由地政機關負起終局之損害賠償責任,若單純以被告子○○信賴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而保護之,將造成本應享有地上權之本件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事後必須拆屋還地後,再向地政機關請求賠償,顯違物權法上「經濟性原則」之考量,且原告之建物早於被告子○○購得系爭一八七九地號土地前已存在其上,此為被告子○○購買前可得知悉之情事,衡量兩造之利益及整體社會經濟效益,本院認為應優先保障地上權人之原告,被告子○○如受有損害,自得依登記錯誤為由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
六、原告雖主張其所享有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如附圖所示,惟查:
(一)本件訴外人林宗嚴、原告己○○所享有之地上權,原始設定登記係分別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五日由羅東地政事務所以三十八年阿里史字第八六三、八七八號案收件,均以建物所有為其目的,權利範圍均為一部,依地上權設定時所檢附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建物均為本國式木造結構住宅,面積分別為六坪五00(二一‧八三平方公尺)、六坪一0(二二‧二0平方公尺),此有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羅地一(一七)字第六七三八號函及所附原始地上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證,是訴外人林宗嚴及原告己○○所享有之地上權權利範圍,應分別為二十一‧八三平方公尺及二十二‧二○平方公尺。原告雖主張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中或無門牌號碼(重測後為東光段六六五建號)或門牌號碼○○○鎮○○街○○○號(重測後為東光段六六六建號),且均坐落於東光段一八八四地號上,核與坐落系爭一八八三及一八七九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現為宜蘭縣○○鎮○○○路○○○巷○號,於門牌整編前○○○鎮○○里○鄰○○街○○○巷○號,均不符,顯不相涉云云,然本院係依照原告所主張地上權原始設定收件字號函查,其建物面積情形記載如上,原告所稱函查資料與本件無關云云,顯無足採。至兩造爭執本件地上權之建物是否即為重測後東光段六六五、六六六建號房屋、門牌是否有整編、歷次測量均有部分歧異等問題,因本院已能從上述證據獲得關於地上權權利範圍之明確心證,是兩造前述之爭執,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須再予論述。又被告子○○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四號事件言詞辯論時對於所提示之羅東地政事務所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原告己○○及訴外人林宗嚴之他項權利位置圖,當庭表示形式上沒有意見,然僅止於形式上對於該位置圖之真正不予爭執,尚難逕認被告已自認本件地上權之確切位置及權利範圍,附此敘明。
(二)茲有疑義者,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始即堅稱地上權權利範圍如現佔用之附圖所示,經本院提示前開原始設定資料,原告仍僅主張東光段六六五、六六六建號房屋坐落於一八八四地號上,與本件無關云云,是關於本院所認定在系爭一
八七九、一八八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僅分別為二十一‧八三平方公尺及二十二‧二○平方公尺,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坐落位置係該當於附圖之哪一部份。然查:參酌附圖A-2部分(坐落於系爭一八七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十二平方公尺)及B-1部分(坐落於系爭一八八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十二平方公尺)分別與本院所認定之地上權權利範圍二十一‧八三平方公尺及二十二‧二○平方公尺之面積相當,考量其並未逾越因測量造成之合理誤差值,且附圖A-2、B-1部分均屬木造結構房屋,亦與原始設定地上權時所檢附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相同,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所享有之地上權位置及範圍係分別位在系爭一八七九地號土地上之附圖A-2部分及系爭一八八三地號土地上之附圖B-1部分。原告請求確認之地上權權利之範圍,逾此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前開地上權登記部分,然查:本件紛爭係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所致,詳如前述,原告就其地上權經本院判決確認部分,應逕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即可,被告並無負有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本件原告依地上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癸○○、辛○○所有之系爭一八八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附圖A-2部分所示之地上權存在,確認就被告子○○所有之系爭一八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B-1部分所示之地上權存在,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所提出之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八羅地二(3)字第四八0九號函、八八羅地二(3)字第六四00號函,僅係地政機關對於原告己○○之陳情所為之函覆,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本件地上權存否之證據,且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俊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