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居板橋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按日息三分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立據借款九十五萬元,約定應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到期清償,但被告自借用日起,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且被告依約應自借用期限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每百元按日息三分計算之違約金,亦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貸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被告所稱已清償之三十萬元,係另筆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用證一件、支票三張(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借得之九十五萬元,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清償其中三十萬元,故僅積欠原告六十五萬元之借款。現被告無力清償。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一件。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立據借款九十五萬元,約定應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到期清償,但被告自借用日起,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且被告依約應自借用期限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每百元按日息三分計算之違約金,亦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貸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至被告所稱已清償之三十萬元,係另筆債務等語。被告則以向原告借得之九十五萬元,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清償其中三十萬元,故僅積欠原告六十五萬元之借款。現被告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九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並約定被告應自借用期限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每百元按日息三分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件、支票三張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稱其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清償部分借款三十萬元,並提出原告書立之收據一紙為證,該收據之真正原告雖不否認,惟陳稱該三十萬元係另筆借款。查系爭借用證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書立,原告斷無可能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即書妥收據交由被告收執,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約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給付借款九十五萬元而未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此項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為「百元按日零角叁分計付」即以日息百分之三計算,換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千零九十五,即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一年即為本金之十點九五倍,顯然過高。又違約金雖與利息不同,而無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不失為法院酌減之依據。本院爰依職權,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以日息百分之三計算,酌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原告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