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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戊○○

寅○○丑○○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壬○○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六巷九號被 告 子○○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二樓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四樓被 告 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戊○○、寅○○、丑○○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上,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八年以第一二八一四號收件,並於六十八年九月五日設定登記,面積為九四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附圖三暫編地號七三-A00一之土地範圍內,就同地號之其餘土地之地上權及兩造基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戊○○、寅○○、丑○○應將同地號附圖二編號I,面積為一五八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廢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確認被告壬○○、丁○○、癸○○、子○○(即鄭坪埔之繼承人),及被告丙○○、庚○○(即鄭清秀之繼承人)與辛○○,坐落同地號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僅存在於附圖三暫編地號七三-A00四,面積為四八點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就同地號其餘之土地,兩造間之基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辛○○應將同地號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為二一點三0平方公尺之木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壬○○、丁○○、癸○○、子○○、辛○○應將同地號如附圖二編號B面積為二二點二0平方公尺之覆瓦平房;編號C面積為四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之覆瓦平房;編號D面積為三九點0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E面積為一九點四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F面積三一點五六平方公尺之覆瓦平房;編號G面積四點0四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H2面積八一點五一平方公尺之覆瓦平房均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寅○○、丑○○負擔六分之二,被告壬○○、丁○○、癸○○、子○○、辛○○負擔六分之三,餘由被告庚○○、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戊○○、寅○○、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壬○○、丁○○、癸○○、子○○、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戊○○、寅○○、丑○○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上,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八年以第一二八一四號收件,並於六十八年九月五日設定登記,面積為九四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如附圖三暫編地號七三-A00一之土地範圍內,就同地號之其餘土地之地上權及兩造基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戊○○、寅○○、丑○○應將同地號附圖二編號I,面積為一五八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廢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請求確認被告壬○○、丁○○、癸○○、子○○(即鄭坪埔之繼承人),及被告丙○○、庚○○(即鄭清秀之繼承人)與辛○○,就坐落同地號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僅存在於附圖三暫編地號七三A00四,面積為四八點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就同地號其餘之土地,兩造間之基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壬○○、丁○○、癸○○、子○○、辛○○,應將同地號附圖二A、B、

C、D、E、F、G、H2,面積為二八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五)第二、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重測前為深溝段四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林水土所有,嗣由林朝根繼承,再由原告繼承取得,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就被告戊○○、寅○○、丑○○之地上權及租賃權面積部分:⑴緣訴外人鄭屋及鄭烏頭於台灣光復前之十八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其中

面積四六點二八平方公尺之房屋由鄭屋持有,面積九六點一三平方公尺由鄭屋及鄭烏頭各持有二分之一(即各持有面積四八點0六五平方公尺)。三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灣光復後,鄭屋及鄭烏頭即將前揭四六點二八平方公尺及九六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角造房屋,分以三十四建號、三十三建號向地政機關申請保存登記。原告之先祖林水土就前揭三十四建號四六點二八平方公尺及三十三建號二分之一即四八點0六五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約為九四點三五平方公尺部分(即附圖三暫編地號七三-A00一),設定不定期地上權予鄭屋。

⑵上開地上權於五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繼承予鄭乾,復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分別繼承予被告戊○○、寅○○、丑○○等三人各持分三分之一,設定原因為基地租賃,進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設定地上權,爰以該三人為被告。

(三)就被告辛○○、鄭清秀之繼承人被告壬○○、丁○○、癸○○、子○○與鄭坪埔之繼承人被告丙○○、庚○○所有之承租權部分:

⑴前揭三十三建號房屋係由鄭屋持分二分之一,已如前述,另二分之一則由被告

辛○○與訴外人鄭清秀及鄭坪埔之先父鄭烏頭持有,嗣因繼承於三十八年總登記時,即由被告辛○○、鄭清秀、鄭坪埔等三人各持分六分之一。

⑵次查三十三建號總面積為九六點一三平方公尺,被告辛○○等三人持分二分之

一之面積為四八點0六五平方公尺,即為承租權之面積,並位於如附圖三暫編地號七三-A00四之位置,該部分地租金,每年均由被告辛○○及鄭清秀、鄭坪埔三人與戊○○、寅○○、丑○○三人各負擔一半,足見三十三建號之基地面積,確由被告辛○○及鄭清秀、鄭坪埔與被告戊○○、丑○○、寅○○各承租二分之一,同時也各負擔一半之地租金。

⑶又查鄭清秀已於六十一年二月六日死亡,其權利由被告丙○○、庚○○繼承;

鄭坪埔已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其權利由被告壬○○、丁○○、癸○○、子○○繼承,是聲明第三項,有關鄭清秀、鄭坪埔、辛○○之租賃權權利範圍,即應以由上開繼承人與辛○○為被告。

(四)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租賃權面積及位置應僅限於附圖三暫編地號七三-A00一及七三-A00四之範圍,已如前述,然被告等多年來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不斷擴增違建占用,其中被告戊○○、寅○○、丑○○搭建附圖二編號I之地上物、被告壬○○、辛○○、子○○、癸○○搭建附圖二編號A至G及附圖三編號H2,且其上建物目前全部為磚造,已與原建物謄本所載之「土角造」不符,致原告無法利用上揭土地,已妨礙原告之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無權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五)對被告等抗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等辯稱渠等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一節,洵屬無稽:

系爭地上權或租賃權之面積及位置,均以房屋基地之面積及位置為準,此由系爭土地上,被告戊○○、寅○○、丑○○等三人所有之地上權面積僅為九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即房屋基地之面積,可為證明,蓋若是承租整筆系爭土地,上開地上權應不可能僅設定面積九四點三五平方公尺而已,而應以整筆土地即一

一二四.一六平方公尺為設定面積,足見被告此部分辯稱與事實不符。⑵被告等辯稱「翻建房屋時有經過地主之同意」云云,要無可採:

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筆錄供稱:「A00三的房子(指附圖二編號A至G及附圖編號H2)是在民國六十五年翻修的,以前是土造房子,我們翻修房子時,都有經過原告乙○○同意」等語,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六十五年時,僅十三歲,根本不可能行使同意權。其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勘驗筆錄改稱:「(問:改建房屋時有無經過原告同意?)答:有,都有經過原告的母親同意才建的」等語,此乃因原告母親林江阿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出庭作證時否認其事,被告遂又當庭改稱:「六十幾年所增建的部分,是經過原告的父親(林朝根)同意的」等語,惟查原告父親林朝根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已亡故,且證人林江阿妙(原告母親)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筆錄證稱:「我有跟被告講不要再增蓋‧‧‧他們是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再增蓋,當時我有去阻止,但是他們都不聽。」、「蓋的時候我有去跟鄰長、村長講過,但是他們還是不聽」等語,足證被告等前揭所辯,反覆其詞,要無可採。又倘被告等係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則被告等於六十幾年間增建房屋時,根本無須再經過原告之同意,更徵被告等人所辯承租整筆系爭土地一節,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新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暨基地租約各一份、三十三暨三十四建號謄本二份、鄭清秀及鄭坪埔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照片五紙、林朝根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履勘暨測量、向宜蘭縣稅捐機關函查坐○○○鄉○○段三三、三四建號建物之稅籍資料及平面圖。向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查前揭三三、三四建號建物之建物保存文件及建物位置平面圖。

乙、被告戊○○、寅○○、丑○○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等向原告租用及地上權設定之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

(二)附圖二編號J、K、L之建物為被告寅○○、錦昌所有,但被告丑○○也有使用權,附圖二編號I之廢墟則為被告寅○○、丑○○、戊○○共同繼承而得。

(三)以前為土造房屋因颱風受損,後來加蓋才能居住,加蓋時有經過地主同意。

三、證據:提出所有權人寅○○、戊○○、寅○○建號三十三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辛○○、壬○○、丁○○、癸○○、子○○、庚○○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等向原告租用之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其上附圖二編號A至H之建物已經有五十幾年之歷史,因務農之故除建物部分外,尚租用建物以外部分供作曬榖之用,且每年均繳交二次田租給原告,分由被告辛○○、壬○○、丁○○、癸○○、子○○、庚○○與被告戊○○、寅○○、丑○○兩房各付一半。附圖二編號A至H建物翻修的人是被告壬○○、癸○○、子○○、丁○○及辛○○,當時有經過原告、原告之母親林江阿妙及父親林朝根之同意。當時原告母親表示蓋來住,用磚造可以,但不能用鋼筋建屋。附圖二編號G、F於六十幾年時所建,D比H、G還晚一點約於七十一年間所建,C、H前後大約差一年左右,B比C還晚一年,A則係被告辛○○於八十二年間搭蓋,E與現在門牌號碼深福路三二巷七號之建物,即附圖二編號H,是同時所建。

(二)被告辛○○另陳:從土地之沿革可知日據時代稱為台北州宜蘭郡員山庄深溝四百番地,現改為宜蘭縣○○鄉○○路六鄰六十號,系爭土地上房屋所有權已經很久了。系爭土角造後來整建平房,使用土地之面積均相同,重建為平房亦有經過地主之同意。復從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電費收據暨書函可知○○○鄉○○路○○號即附圖二編號A至H之建物,被告等均有使用權,土地使用權為鄭坪埔、鄭清秀、辛○○三人共有,惟建物是鄭坪埔及被告辛○○所建,與鄭清秀無關,已經蓋了三十年。附圖二編號I建物係鄭乾於五十幾年時所建及於六十幾年所增建部分,均有經過林朝根同意。至於七十幾年及八十幾年所建部分則有經過林江阿妙之同意。

(三)被告丁○○另陳:附圖二編號B係在二十幾年前向員山鄉公所申請貧民戶救濟款來蓋的,當時地主並未反對。三三建號之位置大致在以前ㄇ字型房屋位置現在已改為即門牌號碼深福路三二巷七號建物一字型之房子。

三、證據:提出照片六張、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台電公司收據暨書函、自來水公司收據、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證明書一份、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其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林江阿妙。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庚○○、丑○○、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戊○○、寅○○、丑○○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其中附圖三暫編地號七三-A00一,面積為九四點三五平方公尺以外土地之地上權及兩造間基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戊○○、寅○○、丑○○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七三地號上,其中附圖三暫編地號七三-A00二,面積為一五八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廢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三)確認被告壬○○、丁○○、癸○○、子○○(即鄭坪埔之繼承人),及被告丙○○、庚○○(即鄭清秀之繼承人)與辛○○,就原告所有如第一項聲明所示七三地號上,其中附圖三暫編地號七三-A00四,面積為四八點0七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範圍內,就其餘同地號土地兩造間之基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四)被告壬○○、丁○○、癸○○、子○○、辛○○及庚○○,應將如第一項聲明所示七三地號上,其中附圖三暫編地號七三-A00三,面積為二八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五)被告庚○○應將如第一項聲明所示七三地號上,其中附圖三暫編地號七三-A00五,面積一點0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六)第二、四、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後將第四項聲明不再對被告庚○○、丙○○請求,並撤回第五項之聲明。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地上權及租賃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復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戊○○、寅○○、丑○○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地上權及基地租賃關係之權利範圍。被告壬○○、丁○○、癸○○、子○○、丙○○、庚○○與辛○○亦均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地上權及租賃權之範圍,故被告具有之地上權及租賃權之範圍即屬不明確,則原告在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利益,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訴具有保護之必要,一併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訴外人鄭屋及鄭烏頭於十八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其中面積四六點二八平方公尺之房屋由鄭屋所有,面積九六點一三平方公尺由鄭屋與鄭烏頭各持有二分之一,嗣於三十八年間並分別以三十四、三十三建號為保存登記,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戊○○、寅○○、丑○○輾轉繼承自鄭屋而取得於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基地租賃權,面積為九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即上開三十四建號及三十三建號之二分之一),並位於系爭土地附圖三暫編地號七三-A00二之處,並進而以基地租賃為原因設定地上權,並於六十八年九月五日於宜蘭地政事務所登記之。被告辛○○與訴外人鄭坪埔、鄭清秀則於三十八年總登記時,繼承鄭烏頭所有三十三建號二分之一,面積為四八點0七平方公尺,並位於附圖三暫編地號七三-A00四之處,三人分別持有該建物之六分之一,鄭坪埔死亡後並由被告壬○○、丁○○、癸○○、子○○,鄭清秀死亡後則由被告丙○○、庚○○繼承之。故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租賃權面積及位置,應僅限於附圖三暫編地號七三-A00一及七三-A00四之土地上,被告等多年卻經原告同意,擅自不斷擴增違建佔用,致原告無法利用以外之土地,為此乃有訴請確認被告等地上權及租賃權之權利範圍之必要,求為判命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並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無權占有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求為判命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

二、被告戊○○、寅○○、丑○○則以:渠等之地上權非如原告主張僅限於附圖三暫編地號七三-A00一之部分,租賃權之範圍亦是與被告壬○○、丁○○、癸○○、子○○、丙○○、庚○○該房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附圖二暫編地號七三-A00二上之地上物屬土造房屋,於加蓋當時,有經過地主之同意;被告壬○○、丁○○、癸○○、子○○、丙○○、庚○○則以渠等之租賃權是與被告戊○○、寅○○、丑○○該房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且附圖二編號A至G之地上物於多年前所建時,均經過地主之同意等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訴外人鄭屋及鄭烏頭於台灣光復前之十八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三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灣光復後,鄭屋及鄭烏頭即將前揭四六點二八平方公尺及九六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角造房屋,分以三十四建號、三十三建號向地政機關申請保存登記,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之先祖林水土並設定地上權予鄭屋,嗣由被告戊○○、寅○○、丑○○輾轉繼承取得前揭權利,又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地上權面積為九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另鄭烏頭之租賃權則由被告辛○○、訴外人鄭坪埔、鄭清秀繼承。鄭坪埔死亡後由被告壬○○、丁○○、癸○○、子○○繼承;鄭清秀死亡後由被告丙○○、庚○○繼承。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二編號I之地上物為被告寅○○、戊○○、丑○○所有,編號A至H之地上物為被告辛○○與鄭坪埔所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新舊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基地租約、三十三及三十四建號謄本、鄭清秀及鄭坪埔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履勘,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及位置,並由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戊○○、丑○○、寅○○之地上權及租賃權範圍是否僅存在於附圖三暫編地號七三-A00一,面積為九四點三五平方公尺?被告辛○○、壬○○、子○○、丁○○、癸○○、丙○○、庚○○之租賃權是否僅存在於附圖三暫編地號七三-A00四,面積為四八點零七平方公尺?被告戊○○、丑○○、寅○○是否無權搭建附圖二編號I之地上物,面積為一五八點六九平方公尺?被告辛○○、壬○○、子○○、丁○○、癸○○是否無權搭建附圖二編號A至

G、及附圖三編號H之地上物?爰一一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亦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登記有建築改良物宜蘭縣○○鄉○○段○○○號及三十四建號,復依宜蘭縣○○鄉○○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三十三建號面積為九六點一三平方公尺、三十四建號為四六點二八平方公尺,建築物係本國式土角造結構住家用途。而三十三建號之部分,分由鄭屋持有二分之一,辛○○、鄭清秀及鄭坪埔各持有六分之一,三十四建號部分,則由鄭屋所有,合計鄭屋所有上開建物之面積計九四點三五平方公尺,辛○○、鄭清秀、鄭坪埔持有面積即為四八點六五平方公尺。有關鄭屋地上權之部分即載明係以建築物改良物為目的,及改良物情形載為三三建號、三四建號,此有前揭舊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可稽,足見鄭屋之地上權範圍應僅限於三十三建號二分之一持分及三十四建號全部,即約為九四點三五平方公尺,而此適為六十八年九月五日所登記之地上權面積為九四點三五平方公尺,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相同。復依被告子○○、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履勘時指出附圖三編號七三-A00四,即為三三建號之位置,並為被告辛○○等三人所有,附圖三暫編地號七三-A00一為三四建號之位置等語,核與地政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依原告主張被告戊○○、丑○○、寅○○地上權之位置(七三-A00一)相同,而被告戊○○等三人復無法舉證渠等地上權非位於原告主張之位置,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寅○○、戊○○、丑○○自鄭屋所繼承之地上權之面積為九四點三五平方公尺,並位於附圖三暫編地號七三-A00一等情,應堪採信。

(二)復稽之原告所提出鄭屋、林水土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申請地上權之登記時,曾檢附租賃契約,該紙契約中明載「租用土地特訂立租約如左:租用土地之標示,宜蘭縣○○鄉○○段○○○○號,面積甲數0點五七五、坪數一四點000,租用原因依照民法八三二條規定建築地上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等是」(附卷一第二四頁),足見該租賃關係屬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核其租用面積為四六點二八平方公尺,適與三十四建號面積相同,足徵原告主張鄭屋及鄭烏頭當時租賃目的應屬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租賃範圍應僅限於三十三建號及三十四建號面積及位置,並未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洵屬有據。鄭烏頭或其繼承人鄭清秀、鄭坪埔或被告辛○○雖未依為地上權之登記,未發生地上權之效力,究不失為租賃關係。被告等均辯稱係租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除建物部分外,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係供作晒榖之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且無任何證據得以顯示有租賃權大於所登記之地上權之範圍之情,自不得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他人之所有物,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戊○○、丑○○、寅○○之地上權及租賃權僅限於附圖三暫編地號七三-A00一之範圍,被告辛○○、壬○○、子○○、丁○○、癸○○、庚○○、丙○○之租賃權僅限於附圖三暫編地號七三-A00四之範圍,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被告等並無地上權或租賃權存在,已如前述。又被告戊○○、寅○○、丑○○占有地上權範圍以外土地並搭建附圖三編號I房屋(現已成塌陷房屋),被告辛○○、壬○○、子○○、丁○○、癸○○占有租賃範圍以外土地並搭建附圖二編號B、C、D、E、F、G、及附圖二編號H2之地上物,被告辛○○搭建附圖二編號A之木棚等情,為被告等所是認。被告辯稱:有經過地主同意,且地上物已搭建多年,地主均不為反對之表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筆錄供稱:「A00三(即附圖三編號B、C、D、E、F、G、H2)的房子是在民國六十五年翻修的,以前是土造房子,我們翻修房子時,都有經過原告乙○○同意」等語,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勘驗筆錄改稱:「(問:改建房屋時有無經過原告同意?)答:有,都有經過原告的母親同意才建的」等語,惟上情已為原告母親林江阿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到庭否認,並證稱於建屋之初即表示反對之意,被告等嗣又改稱:「六十幾年所增建的部分,是經過原告的父親(林朝根)同意的」等語,惟原告父親林朝根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即已亡故,足認被告等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等既無法證明其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所有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至於原告主張附圖二編號A亦為被告壬○○、子○○、丁○○、癸○○所占有,尚乏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應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丑○○、寅○○之地上權及租賃權範圍應僅存在於如附圖三暫編地號七三-A00一,面積為九四點三五平方公尺,被告辛○○、壬○○、子○○、丁○○、癸○○、丙○○、庚○○之租賃權應僅存在於附圖三暫編地號七三-A00四部分,面積四八點零七平方公尺。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戊○○、丑○○、寅○○拆除附圖二編號I;被告辛○○、壬○○、子○○、丁○○、癸○○拆除附圖二編號B、C、D、E、F、G及附圖三編號H2之地上物;被告辛○○拆除附圖二編號A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相當之保證金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郭淑珍附圖部分:

附圖一:依原告所主張被告等地上權及租賃權所在之位置、面積附圖二: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在及面積附圖三:將附圖一、附圖二套印於同一複丈成果圖之情形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