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原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宜蘭縣○○鎮○○段白米甕小段九九之五四四地號土地之國有租地,及座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宜蘭縣○○鎮○○路○號木造平房所有權全部,暨宜蘭縣○○鎮○○段白米甕小段九九之一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原告,雙方議定買賣價金為四百八十萬元,原告並先後給付八十萬元,此有買賣契約書一件可證。
2.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三日內賣主應集齊有關證明文件提交買主,並會同買主向登記機關聲請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賣主如不於約定期間內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時,買主得停付價款,買主如不於約定期間內會同辦理過戶者視為違約論,各不得異議。」,故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備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明文件交與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將辦理前開蘇澳段白米甕小段九九之一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所需之印鑑證明交付與原告,亦未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上用印,以致此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迄今仍無法辦理。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前出面處理,惟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竟仍置之不理,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件可證。
3.被告雖對是否收受存證信函乙節提出爭執,惟查:
(1)本件被告於簽訂契約之時,其住所地即載為:「宜蘭縣○○鎮○○里○○路○號」,而原告發送存證信函及起訴狀之地址亦為同一住址,上開信函之收件回執雖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之戳記,惟原告卷附證二之回執中,另有一郵局之回函,其上即蓋有被告之印章,上載:「附回執」,而此一被告之印章,又與被告於買賣契約上之印章相同,故由被告此一收受之記載,即可證明原告所發送之存證信函業已送達於被告。
(2)另負責投送此一存證信函之郵差賴玉華於 鈞院調查時亦證稱因存證信函投遞至蘇澳供油服務中心,於發現錯誤後,乃再向被告之住處投遞,並由被告在條碼處蓋章,故位證人賴玉華之證言,上開存證信函確已送達至被告甚明。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前,集齊有關證明文件提交原告,並會同原告向登記機關聲請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惟被告並未依約於該期日前交付,則被告已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其後原告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前出面處理,惟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則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茲原告以本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5.次按「如賣主違約不賣或不履行本契約所訂各條款時,除應立即將既收價款全部無息退還與買主外,並應賠償與既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交付買主,各不得異議。」,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備妥辦理前開蘇澳段白米甕小段九九之一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所需之印鑑證明,並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上用印,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此一約定,則被告業已違反兩造所訂契約第四條、第七條約定,已有未履行契約所訂條款之情事發生,原告依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已收價款八十萬元返還,並賠償與既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八十萬元。
6.又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約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八十萬元,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故原告無論依契約違約之約定,或於契約解除後之返還請求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並得請求給付同額之違約金。
7.被告抗辯謂宜蘭縣○○鎮○○段白米甕小段九九之一九五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游正雄先生,被告除巳將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提交原告收受,訴外人游正雄亦願承擔被告之債務,祇須經原告之承認即生效力,亦即訴外人游正雄尚待原告承認後,即將辦理上開蘇澳段白米甕小段九九之一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印鑑證明交付予原告,亦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上用印,被告並無違約不賣或不履行本契約所訂各條款情形云云。惟查:
(1)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簽訂之日起三日內,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前,集齊有關證明文件提交原告,並會同原告向登記機關聲請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惟被告並未依約於該期日前交付,則被告已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2)原告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前出面處理,惟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此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件為證,亦證被告根本無依約給付之意思。
(3)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游正雄願承擔被告之債務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契約,資以證明其與訴外人游正雄間有債務承擔之契約存在。更何況被告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備妥辦理前開蘇澳段白米甕小段九九之一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所需之印鑑證明,並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上用印,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此一約定,則被告業已違反兩造所訂契約第四條、第七條約定,原告依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已收價款八十萬元返還,並賠償與既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八十萬元。
8.被告另抗辯謂被告如不於約定期間內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時,亦不過原告得停付價款,並未如同條後段約定,原告如不於約定期間內會同辦理過戶者視為違約論云云。惟查:
(1)兩造所訂契約第十一條關於違約賠償之約定,其中即載明:「如賣主違約不賣或不履行本契約所訂各條款時,除應立即將既收價款全部無息退還與買主外,並應賠償與既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交付買主,各不得異議。」,而依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交付過戶所需文件,並於文件上用印。然被告並未依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交付文件並用印,且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被告顯有:「不履行契約第四條所訂條款」之情事,自已發生契約第十一條所稱違約賠償之情事,原告即係依此約定而為請求。
(2)至於契約第四條所約定:「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三日內賣主應集齊有關證明文件提交買主,並會同買主向登記機關聲請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賣主如不於約定期間內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時,買主得停付價款,買主如不於約定期間內會同辦理過戶者視為違約論,各不得異議。」,亦不過係在表明賣方如未依限提交文件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買方除依契約所得之主張外︵如契約第十一條之違約賠償︶,另得:「停付價款」。至於第四條中約明:「買主如不於約定期間內會同辦理過戶者視為違約論」,乃係因辦理過戶事宜時,於契約中並未有買方應為「交付」之時間約定,為防止買方消極不為辦理,乃有買方不於約定期間內會同辦理過戶時視為違約之約定。觀諸該段文字係「視為違約論」,而非「違約」,亦可證明係買方不於約定期間內會同辦理過戶時,可準用第十一條之違約賠償規定而已。然本件原告係依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提出請求,並非依第四條之約定請求,併此敘明。
(3)又原告係主張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如賣主違約不賣或不履行本契約所訂各條款時,除應立即將既收價款全部無息退還與買主外,並應賠償與既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交付買主,各不得異議。」,而被告依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交付過戶所需文件,並於文件上用印,然被告並未依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交付文件並用印,則被告已有「不履行本契約所訂各條款」之情事發生,原告自得依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既收價款全部無息退還與買主外,並應賠償與既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既約明「不履行本契約所訂各條款」,則關於第四條之交付文件及用印之相關規定,亦屬契約第十一條所稱「本契約所訂各條款」之範疇,被告既有違反契約第四條約定之情事發生,原告自得依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違約。
9.被告另依契約第五條約定抗辯謂「被告在『過戶以前』、『於買主(即原告)交付尾款後』負責理清一切及移轉產權予原告,即無違約可言,亦即被告移轉產權義務之履行期尚未屆至」云云。惟查原告係依契約第四條約定主張被告未依限將辦理前開蘇澳段白米甕小段九九之一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所需之印鑑證明交付與原告,亦未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上用印,而有違約之情事,此一主張根本與契約第五條無涉,被告據此抗辯,並無理由。
.被告另抗辯依契約第五條、第十條之約定,被告並未違約云云,惟查:
(1)兩造所訂契約第五條係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賣主保證來歷清白如有他項設定他項權利、出租他人及負擔債務或有第三者主張異議時,賣主應於過戶以前負責理清一切:::。」,此一約定,實即為買賣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查本件買賣過程中,並未有任何人對買賣標的出面主張任何權利,根本不發生契約第五條所約定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且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交付文件並用印,而有不履行契約所訂條款之違約情事,並非主張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而有權利瑕疵擔保,進而要求被告理清,故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實與本案無涉。
(2)另兩造所訂契約第十條係約定:「關於本件產權賣主應於買主交付尾款後移轉買主接管使用及收益,不得借詞刁難延誤:::。」,此一約定為關於買賣標的物交付之約定,係被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應於何時交付買賣標的之約定。
此與辦理過程中,被告依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交付文件並用印乙節並無任何關連,被告執物之交付時點之約定謂其並未有遲延交付辦理過戶文件並用印云云,自屬無據。
.被告又抗辯:原告對於所交付價金,在買賣契約未失其效力之前,並無返還請求權,本
件原告對於被告所交付之價金,在買賣契約未失其效力之前,自無返還請求權云云。惟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而主張被告應將既收價款全部無息退還,並應賠償與既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自不發生被告所抗辯在買賣契約未失其效力之前,並無返還請求權問題。
.另查原告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後,因系爭買賣之蘇澳段白米甕小段九九之一九五地號土
地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原告為使該土地得以辦理移轉,乃僱工將上開土地予以整平回復作農業使用,前後共花費十二萬元,此有收據一紙為證。嗣因被告未依約將上開土地移轉與原告,致原告因被告之不履行債務而受有上開新台幣二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
.又原告係因系爭買賣之蘇澳段白米甕小段九九之一九五地號土地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
原告為使該土地得以辦理移轉,乃僱工將上開土地予以整平回復作農業使用,花費十二萬元,被告抗辯該部分之支出並無法律上原因,亦非契約所約定,與本件買賣無涉云云。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九九之一九五地號土地係被告以有自耕農身分之「游正雄」名義登記,此觀兩造所訂契約後段不動產標示 (二)上記載○○○鎮○○段白米甕小段九九之一九五號,旱,○‧○六○○公頃,所有權全部。該筆土地因自耕農身份,以游正雄先生為土地所有權人,賣方應負責辦理過戶時一切證件。」等語即明。被告既否認兩造就此部分有契約之關係存在,惟原告係因該土地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為使該土地得以辦理移轉,乃僱工將上開土地予以整平回復作農業使用,原告所為此一行為,係為達成買賣之目的,則原告為此一管理事務,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係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原告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一費用。
.綜計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二萬元,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鈞院判決
被告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存證信函及回執、收據影本各一件、報紙節本一件、明信片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賴玉華及俞岸賓及向蘇澳郵局函查投遞郵差姓名。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二)陳述:
1.被告並無違約不賣或不履行所訂各條款情形,因(1)被告已依約備妥並交付宜○○○鎮○○段白米甕小段九九之五四四地號之國有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宜蘭縣○○鎮○○路○號木造平房,辦理移轉登記有關証明文件予原告。關於同地段九九之一九五地號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游正雄,被告除已將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提交原告收受,訴外人游正雄亦願承擔被告之債務,祇須經原告之承認及生效力,亦即訴外人游正雄尚待原告承認後,即願將辦理上開蘇澳段白米甕小段九九之一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印鑑証明交付予原告,亦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上用印,可知,被告並無為違約不賣或不履行本契約所訂各條款情形。(2)況依兩造所定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固應於契約簽訂之日起三日內集齊有關証明文件提交原告,並會同原告向登記機關聲請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惟被告如不於約定期間內提出有關証明文件時,亦不過原告得停付價款,並未如同條後段約定,原告如不於約定期間內會同辦理過戶者視為違約論。(3)再者,依兩造所訂契約第五條、第十條規定,被告在過戶以前,於買主交付尾款後負責理清一切及移轉產權予原告,即無違約可言,亦即被告移轉產權義務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同額違約金,自屬無據。
2.原告對於所交付價金,在買賣契約未失其效力前,並無返還請求權。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既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交付之價金,在買賣契約未失其效力前,自無返還請求權。
3.原告(即被告義子)未受委任僱工將上開土地整平,花費十二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契約所約定,實乃其自願而為(縱需整地亦應由被告為之),與本件買賣無涉。況且原告繼續履行契約,所支付之整地費用並未白白浪費,亦即,尚無損害可言,原告據以請求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尚非有據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何,亦有疑義。
4.系爭賣賣之土地,為訴外人游正雄與被告二人共同所購得,時因受限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而以有自耕農身分之游正雄名義為產權之登記。游正雄於本件買賣過程中,即曾出面主張權利,此為原告於存證信函所自承。而關此不分,依契約第五條第十條規定,被告在過戶之前,於買主交付尾款後負責理清一切及移轉產權予原告,即無違約可言,亦即被告移轉產權義務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而被告業已備妥訴外人由游正雄之印鑑章等,隨時可為給付,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同額違約金,自屬無據。
5.關於原告所指兩造所訂契約第四條,祇僅約定交付文件,並未規定用印事宜,而被告業已依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契約簽訂之日起三日內交付文件,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在內,雖未用印,但此非與契約第四條相關,應屬系爭契約第五、七條問題。況且關於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文義與反對解釋,係原告得停付價款,並未如同條後段約定買主如不於約定期間內會同辦理過戶者,視為違約論云云,應乃立約當時有意排除契約第十一條所載「不履行本契約所訂各條款」之外,此亦可由原告於被告所謂已於契約簽訂之日起三日內交付文件,但未用印後,並未停付價款,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支票兌現方式支付第一期款三十萬元予被告,另於同年六月間私將上開土地予以僱工整平,復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與被告同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辦理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簽訂事宜足證。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宜蘭縣電話號碼簿影本剪報、存證信函與明信片回執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宜蘭縣○○鎮○○段白米甕小段九九之五四四地號土地之國有租地,及座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宜蘭縣○○鎮○○路○號木造平房所有權全部,暨宜蘭縣○○鎮○○段白米甕小段九九之一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原告,雙方議定買賣價金為四百八十萬元,原告並先後給付八十萬元。而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三日內賣主應集齊有關證明文件提交買主,並會同買主向登記機關聲請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賣主如不於約定期間內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時,買主得停付價款,買主如不於約定期間內會同辦理過戶者視為違約論,各不得異議。」,故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備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明文件交與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將辦理前開蘇澳段白米甕小段九九之一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所需之印鑑證明交付與原告,亦未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上用印,以致此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迄今仍無法辦理。且因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亦以準備書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第十一條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以給付價金及違約金共一百六十萬。另因原告為整地支出十二萬元,並請求以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之。被告則以其已提出文件,並無違約,及依契約解釋原告應無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之理,且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請求整地費用亦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宜蘭縣○○鎮○○段白米甕小段九九之五四四地號土地之國有租地,及座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宜蘭縣○○鎮○○路○號木造平房所有權全部,暨宜蘭縣○○鎮○○段白米甕小段九九之一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原告,雙方議定買賣價金為四百八十萬元,原告並先後給付八十萬元;及原告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後,有在宜蘭縣○○鎮○○段白米甕小段九九之一九五地號僱工整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值信實。本件之爭點乃為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及原告整地費用是否為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
四、復查,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三日內賣主應集齊有關證明文件提交買主,並會同買主向登記機關聲請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賣主如不於約定期間內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時,買主得停付價款,買主如不於約定期間內會同辦理過戶者視為違約論,各不得異議。」,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備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明文件交與原告,並會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過戶。惟查,被告迄今仍未將辦理前開蘇澳段白米甕小段九九之一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所需之印鑑證明交付與原告,亦未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上用印,以致此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迄今仍無法辦理,此事實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發存證信函可證,雖被告辯稱其已準備完成云云,惟就其履行債務行為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揆諸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有履行契約之行為事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期間內交付文件、用印及辦理過戶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買主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本契約所定各條款時,願將既付價款視為違約金全部給賣主沒收。如賣主違約不賣或不履行本契約所定各條款時,除應立即將收價款全部無息退還與買主外,並應賠償與既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交付買主,各不得異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條辦理)。」為兩造買賣書第十一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未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交付證明文件及於聲請書用印,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規定,自屬違約甚明,且原告並以被告給付遲延而以其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準備書狀為解約意思表示,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其所收受為原告所給付之八十萬元價金。另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請求八十萬元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文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其違約而得利、原告因此違約損失不大,及兩造資力等情事,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三十萬元為適當,爰將兩造間違約金酌減為三十萬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復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為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系爭買賣之宜蘭縣蘇澳段白米甕小段九九之一九五地號土地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原告為使該土地得以辦理移轉,乃僱工將上開土地予以整平回復作農業使用,前後共花費新台幣十二萬元,此有收據一紙為證,並經證人俞岸賓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原告為整地行為,依兩造契約內容,應屬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屬有利於被告,則原告所花費十二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有償還之義務。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因無依據,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已不足影響本院心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姜世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