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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之一一五地號上之四○點五二平方公尺之面積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二三、二五、二九、三十點連接線所圍成範圍之面積九六點五二平尺公尺(起訴狀誤載為九六點五一平方公尺),係原告所有。詎交通部公路局辦理道路拓寬台九甲線(原為一九四線)將上揭範圍之土地闢建為台九甲線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及邊線與排水溝渠間之空地區,並於○○區○○○道樹及裝置號誌。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研商損害賠償事宜,被告雖曾函覆承認前開土地現為台九甲線道路使用;但為既成道路,嗣後台九甲線拓寬時將一併辦理徵收,並指稱台九甲線於改隸被告前為一九四線,改隸前後並未辦理拓寬改善工程,將來會負責辦理未來台九甲線之拓寬改善等語,惟仍拒絕原告之請求。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占有前開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五日前十五年所受每年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合計六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元。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辦理徵收,徵收後分割出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號之一一五地號,其中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一二點五二平方公尺,並未經徵收卻遭占用;另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號徵收前登記面積為九九0平方公尺,其地籍圖上面積卻為九六二平方公尺,相差二八平方公尺,依「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六項(一)規定應配賦在徵收範圍即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現未經徵收,亦應認遭被告占用,故被告合計占用四0點五二平方公尺,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將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之相當租金。

(二)依道路交通規則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所謂「道路」乃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由公路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規定意旨可徵。另道路與道路附屬工程係屬二事,不可混淆,非指道路附屬工程乃為道路之一部,由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對之分別規定證之。其次,道路附屬工程非屬公眾通行之必要,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而附屬於道路之地方,明顯指出二者性質非屬相同。故原告所求判決之土地,現為排水溝及空地區區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實為『台九甲線道附屬工程』,非上開法條所稱『台九甲線道』之一部,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四00號,就『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國家機關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加以釋明,並同時明示行政院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補充函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有違應不再援用。除此之外,並於解釋理由書中說明,認為既成道路須符合一定要件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使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無從對之自由使用收益。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要件有三:(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間斷;惟對於『既成道路』之要件並未一併說明之。另揆諸歷年來行政法院判例均認為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私有土地,除土地總登記為『道』地目外,並日據時代已為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為要件。是以除前述土地並非為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部分外,該項土地於土地總登記為『建』地目,因此公用地役關係自始即未存在於前開土地之上,原告對之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他人之不法侵害自非法之所許。再者,判例亦指出『既成道路』係因社區發展自然形成,因此國家以非法公權力徵收私人之土地闢建,以供公眾通行成既成道路,自與私有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對於公眾通行予以容忍,自然促成之既成道路有間法律上的保護亦須分別,此由釋字第四00號解釋得以窺知。否則,私人以強力或欺罔之手段,就他人之土地闢建道路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但國家以非法公權力徵收私人之道路闢建道路,則認為於該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國家對於侵害私人之權利則無須對之賠償,二者違法行為同一,法律效果有異,有背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況後者強力侵害之手段甚於前者,被害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初,實無法、或無從、或不能、或不知對之加以阻止。因此,即使該項土地誠如被告所稱係屬台九甲線之一部,其形成原因須加以深究,由實地觀察知,當為國家以非法公權力闢建而成,顯非社區發展自然促成之,自非屬釋字第四00號所稱之『既成道路』,無須再對於該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存在予以論斷。

(四)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其侵權行為所生賠償義務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不妨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稱所受利益,係指因某項事由(給付或非給付)而受個別具體利益而言,非以受益人整個財產作為判斷標準;在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系爭土地現為綠地(其上種植行道路)與排水溝,並非供第三人使用,且按公路法規定其管理使用單位係公路主管機關,系爭土地當係其管理使用,而其無權占有使用他人系爭土地,依前開標準自受有利益。

(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辦理徵收,依現場測量結果,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號土地經徵收後分割之同段一三五之一一五地號,其面積經配賦後為一百七三平方公尺,然實際上僅有一四五平方公尺,增加二八平方公尺,法定誤差為四點七四平方公尺,誤差倍數高達五點九一倍。且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七年繪製之補充圖,原告原起訴請求返還之面積為九六點五二平方公尺,即附圖(二)所示(A),起訴後經測量面積為八四平方公尺,相差一二點五二平方公尺,法定誤差為三點三平方公尺,誤差倍數為三點七九倍。二者均係利用宜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卻測得重大差異之不同成果,何以致之?理論上而言,於測量時雖選定之控制點不同,並不影響測量成果,然於鑑定書與起訴後之複丈成果圖二者在測度系爭土地確有明顯差異,實有理由懷疑二者於施測系爭標的所選定之圖根點均發生位移之情形始能致之。

(六)縱本次複丈成果正確,則圖例三之第一三五之一一五道路用地面積本為一七三平方公尺,並未如圖例二說明已依「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六項(一)規定配賦其上,則系爭土地減除第一三五之一一五號道路用地後之面積為七九八平方公尺,減少二八平方公尺,法定誤差為一0點一一名方公尺,誤差倍數為二點七七倍,亦顯出假設之謬誤。再退而言之,故意忽視測量誤差,經分割後之系爭標的,即圖例三之第一三五地號土地仍減少二八平方公尺,依上開注意事項自應列入徵收補償範圍。

(七)或謂圖例三之第一三五之一一五道路面積係經依「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六項(一)規定配賦後之面積,則顯示系爭標的並未經複丈,僅為地籍圖之作業而已。倘該地面積乃經配賦後而成,將圖例一第一三五號土地減少之二八平方公尺依比例配賦於編號(A)與(B)土地之上,則經配賦後之面積各為七0點四0與七四點六0平方公尺;如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成果為基準,則編號(A)土地減少二六點一二平方公尺,法定誤差為三點零二平方公尺,誤差倍數高達八點六五倍。設想宜蘭地政事務所或未必如此處理,但其強化各種數據以說明徵收系爭標的之面積確為一七三平方公尺,但亦生種種乖謬,可由圖例二與三說明驗證,實不無有令人強烈懷疑其主要目的僅在掩飾其辦理徵收台九甲線拓寬工程道路用地之測量作業之重大誤失。

(八)台九甲線係日據時代闢建道路,並據之圖繪於地籍圖上與系爭土地毗鄰。是系爭土地所位之新城段多宗土地之一方界址;況本次複丈成果亦說明系爭標的位於所在地籍圖之折疊處,或因之影響其在地籍圖上之面積,但不影響其四至界址之判斷,其一方界址卻與台九甲線毗鄰而立。理論上,不論地籍圖如何破舊、伸縮、細分及地形地物之演變,任何測量儀器均據之以測得各宗土地之四至界址,並以之計算面積,測量目的僅為反應實地,不可反之以修正實地之四至界址,更不可用面積反推四至界址;如測量有重大誤差,自應擴大其施測範圍。台九甲線既為新城段多宗土地之界址,日據時代以來即未拓寬與縮減,自是新城段與之毗鄰各宗土地之一方界址,加上系爭土地並未分割,卻因測量而移動二者界址,何其怪哉。其次,新城段之建築線已於二、三十年前劃定,建築線之劃定與埋標須經測量並繪圖,何以系爭土地與台九甲線之界址變動,附隨其上之建築線卻仍留在原地,異哉。再者,延台九甲線而下與系爭土地毗鄰之數宗土地,均以台九甲線為一方界址,其界址呈直線狀態,長度約二00公尺,依本次複丈成果圖可知,圖例三之虛線與左側、右側各距建築線約一公尺與二點五公尺,而建築線於系爭標的之長度約六0公尺;現將此虛線向右延長,則至前述直線末端與建築線相距約估六公尺,此即表示台九甲線右側泰半均占用他人土地,焉何致此,乃測量違誤所致。

(九)被告於徵收後合計占用四十點五二平方公尺,占用位置為如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B)面積各一部分,不是單純位於(B)面積,

(A)面積與起訴時原先主張面積相減,少了十二點五二平方公尺,B面積以徵收前登記土地面積和地籍圖相較,少了二十八平方公尺。(A)部分是原來就有佔用的部分,(B)面積是多徵收的。現在系爭土地大致維持和徵收前一樣的地貌,(A)部分仍作道路相關使用,(B)部分被告並沒有設置任何圍籬,徵收後尚沒有作任何使用,所以徵收前後使用狀況並沒有任何差別。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土地測量局繪製之補充圖、鑑定書、土地謄本、存證信函、公路局函、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件、照片三張,並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及訊問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林河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鄉○○段新成小段一三五地號土地,因為部分為既成道路為台九甲線公路使用並設置號誌、水溝、行道樹等,原告所訴土地係共台九甲線使用(原為縣道一九四線)已達數十年之久,而原告因與毗鄰一三四之五地號所有人訴訟,經地政機關鑑界後方發現一三五地號部分為台九甲線使用,顯所訴土地供公眾通行已久,且使用該土地係為善意、和平及公然使用,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九百四十四條規定意旨,占用人(公眾)使用該土地為適法,故有繼續使用之權;又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二)原告所指交通號誌、公路排水溝、行道樹等非為道路之一部分,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二、三項,道路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種標誌、號誌、設備及迴車道、停車場、安全島、行道路等,均為道路附屬工程。又依據交通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頒佈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二、五用地寬,包括路基、植栽帶、邊溝、截水溝、預留帶及路邊附屬設施等寬度;道路之附屬工程(設施)當然為道路之一部分,倘道路不含附屬設施,那行車道將無序可依循,交通不就大亂,故原告主張附屬工程非為道路,應為無理由。

(三)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已數十年,且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曾提出反對,又使用年代已久遠而未曾間斷,基此所訴土地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疑。另依據行政法院四十五年第八號判例: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用地,既已歷經數十年之久,自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原告仍有其所有權,但該土地既成為他有公務中之公共用物,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

(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雖說明私有既成道路應辦理徵收,惟基於現實環境,因全國既成道路之數量甚為龐大,政府實無能力一次辦理徵購,故規定在公路拓寬改善或公路型態有所變更時,應併案辦理徵收。嗣後原告所有之土地○○○鄉○○段新成小段一三五地號)係屬於被告辦理之台九線六三K+一九0~六四K+三00路基拓寬工程路段,該工程用地(十五公尺寬)係委由宜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將結果交由本局據以辦理徵收。原告所有一三五地號在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面積為一七三平方公尺,該面積包括前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鑑測道路使用面積為九六點五二平方公尺在內,目前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且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領取補償費,故原告請求返還即無理由。

(五)系爭土地據宜蘭地政事務所鑑測成果表示,該筆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九九0平方公尺、地籍圖上面積僅為九六二平方公尺,計謬誤二八平方公尺,而本次台九甲線辦理拓寬,依宜蘭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公路使用該筆土地面積為一四五平方公尺(即為分割後為同段一三五之一一五地號),該所依台灣省改進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六項(一)規定,將減少之二八平方公尺配賦於道路用地內,以減少土地所有人之損失。原告所有一三五地號土地因土登記簿與地籍圖面積誤謬(圖減少二八平方公尺),該誤謬之面積,已因公路拓寬徵收轉嫁由公路局承受,而原告主張面積不符,乃憑假設性之推測,與實際顯不相符。

(六)系爭一五三之一一五地號徵收後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是依據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辦理徵收並無佔用,原先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有佔用其土地,是測量後才發現,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已四十多年,主張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沒有不當得利,被告並未直接從中獲利,且八十四年九月前是縣道,之後劃歸交通部公路局改為省道,所以之前主管機關也非被告。至於被告主張徵收後有佔用部分實際上並不存在,本次徵收一七三平方公尺,實際只有一四五平方公尺,原告的主張只是推測之詞,如果要再加上四十點五二平方公尺加上徵收一七三平方公尺及徵收後原告尚有八一七平方公尺,合計一○三○點五平方公尺,遠超過原登記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可見原告主張的土地不存在。

三、證據:聲請訊問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林河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二三、二五、二九、三十點連接線所圍成範圍之面積九六點五二平尺公尺(起訴狀誤載為九六點五一平尺公尺),其上排水溝渠及行道樹與號誌等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嗣於審理中因前開土地辦理徵收,而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之一一五地號上之四○點五二平方公尺之面積返還於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因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二三、二五、二九、三十點連接線所圍成範圍之面積九六點五二平尺公尺(起訴狀誤載為九六點五一平尺公尺),係原告所有。詎被告辦理道路拓寬台九甲線(原為一九四線)將上揭範圍之土地闢建為台九甲線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及邊線與排水溝渠間之空地區,並於○○區○○○道樹及裝置號誌。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研商損害賠償事宜,被告雖曾函覆承認前開土地現為台九甲線道路使用;但為既成道路,嗣後台九甲線拓寬時將一併辦理徵收,並指稱台九甲線於改隸被告前為一九四線,改隸前後並未辦理拓寬改善工程,將來會負責辦理未來台九甲線之拓寬改善等語,惟仍拒絕原告之請求。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占有前開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五日前十五年所受每年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合計六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元。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辦理徵收,徵收後分割出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號之一一五地號,其中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七年繪製之補充圖,面積為九六點五二平方公尺,起訴後經測量面積為八四平方公尺,相差一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可見有一二點五二平方公尺,並未經徵收卻遭占用;另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號徵收前登記面積為九九0平方公尺,其地籍圖上面積卻為九六二平方公尺,相差二八平方公尺,依「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六項(一)規定應配賦在徵收範圍即如附圖(二)所示

(B)部分,現未經徵收,亦應認遭被告占用,故被告合計占用四0點五二平方公尺,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將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之相當租金。

三、被告則以:系爭徵收前之一三五地號土地,因為部分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已數十年,且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曾提出反對,後為台九甲線(八十四年九月前原為縣道一九四線)公路使用並設置號誌、水溝、行道樹等,使用年代已久遠而未曾間斷,應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九百四十四條規定意旨,占用人(公眾)使用該土地為適法,故有繼續使用之權。

而交通號誌、公路排水溝、行道樹等,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二、三項規定,均為道路附屬工程。又依據交通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頒佈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二、五用地寬,包括路邊附屬設施等寬度,故道路之附屬工程(設施)當然為道路之一部分,倘道路不含附屬設施,那行車道將無序可依循,交通不就大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雖說明私有既成道路應辦理徵收,惟基於現實環境,因全國既成道路之數量甚為龐大,政府實無能力一次辦理徵購,故規定在公路拓寬改善或公路型態有所變更時,應併案辦理徵收。嗣後原告所持有之土地○○○鄉○○段新成小段一三五地號)係屬於被告辦理之台九線六三K+一九0~六四K+三00路基拓寬工程路段,該工程用地(十五公尺寬)係委由宜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將結果交由本局據以辦理徵收。原告所有一三五地號在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面積為一七三平方公尺,該面積包括前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鑑測道路使用面積為九六點五二平方公尺在內,目前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一三五之一一五地號現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且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領取補償費,故原告請求返還即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徵收面積不足,仍有占用情事,然系爭土地據宜蘭地政事務所鑑測成果表示,該筆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九九0平方公尺、地籍圖上面積僅為九六二平方公尺,計謬誤二八平方公尺,而本次台九甲線辦理拓寬,依宜蘭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公路使用該筆土地面積為一四五平方公尺(即為分割後為同段一三五之一一五地號),該所依台灣省改進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六項(一)規定,將減少之二八平方公尺配賦於道路用地內,以減少土地所有人之損失。原告所有一三五地號土地因土登記簿與地籍圖面積誤謬(圖減少二八平方公尺),該誤謬之面積,已因公路拓寬徵收轉嫁由公路局承受,而原告主張面積不符,乃憑假設性之推測,亦與實際顯不相符,且系爭土地係共公共使用,並非被告在使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二三、二五、二九、三十點連接線所圍成範圍之面積九六點五二平尺公尺(起訴狀誤載為九六點五一平尺公尺),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管理之台九甲線(原為一九四線)將上揭範圍之土地闢建為台九甲線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及邊線與排水溝渠間之空地區,並於○○區○○○道樹及裝置號誌。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研商損害賠償事宜,被告雖曾函覆承認前開土地現為台九甲線道路使用;但為既成道路,嗣後台九甲線拓寬時將一併辦理徵收,並指稱台九甲線於改隸被告前為一九四線,改隸前後並未辦理拓寬改善工程,將來會負責辦理未來台九甲線之拓寬改善等語,惟仍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辦理徵收,徵收後分割出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號之一一五地號,其中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七年繪製之補充圖,面積為九六點五二平方公尺,起訴後經測量面積為八四平方公尺,相差一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另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號徵收前登記面積為九九0平方公尺,其地籍圖上面積卻為九六二平方公尺,相差二八平方公尺,依「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六項(一)規定應配賦在徵收範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土地測量局繪製之補充圖、鑑定書、土地謄本、存證信函、公路局函、土地所有權狀、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據右情,主張被告於徵收後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七年繪製之補充圖,面積為九六點五二平方公尺,起訴後經測量面積為八四平方公尺,相差一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可見有一二點五二平方公尺,並未經徵收卻遭占用;另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號徵收前登記面積為九九0平方公尺,其地籍圖上面積卻為九六二平方公尺,相差二八平方公尺,並未經依規定配賦在徵收範圍即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現未經徵收,亦應認遭被告占用,故被告合計占用四0點五二平方公尺,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將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然為被告堅詞否認,並執前詞抗辯。經查:

(一)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又因徵收放領而分割取得之土地,其所有權已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者,關於土地所有人為何人及土地面積若干,胥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者為準。倘有登載錯誤情形,於依行政作業程序或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塗銷或更正前,自不能否定原登記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九九0平方公尺,於九十年間經被告辦理之台九線六三K+一九0~六四K+三00路基拓寬工程路段,該工程用地(十五公尺寬)係委由宜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將結果交由被告據以辦理徵收。原告所有一三五地號在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經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且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領取補償費,於徵收後劃分出同段一一三之一一五地號,「登記面積」為一七三平方公尺,而分割後之一三五地號「登記面積」為八一七平方公尺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後所分割出之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之一一五地號,現土地所有權人乃為被告,原告已不得對該土地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權利,從而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之一一五地號」上之四○點五二平方公尺之面積返還於原告,即顯無理由。

(二)再者,原告主張前開一三五之一一五地號,其中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七年繪製之補充圖,面積為九六點五二平方公尺,起訴後經測量面積為八四平方公尺,相差一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另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號徵收前登記面積為九九0平方公尺,其地籍圖上面積卻為九六二平方公尺,相差二八平方公尺,依「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六項(一)規定應配賦在徵收範圍,均未經徵收而遭占用云云。然查,系爭因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之二八平方公尺,業經地政機關依規定配賦予辦理徵收所分割出之一三五之一一五地號面積上,該地號雖登記面積為一七三平方公尺,然實際面積僅有一四五平方公尺,被告就該面積並無漏列而未徵收乙節,業據證人林河晶到庭結證稱:「登記簿和地籍圖不符,因素甚多,但實際丈量結果面積只有九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地籍圖比登記簿少二十八平方公尺,我們是依據地籍圖來丈量,徵收部分後來丈量結果只有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不足的二十八平方公尺,就列入被徵收部分,圖例三之虛線部分是實際上的水溝位置丈量,是依據指界結果而丈量,不是依據省府的圖轉劃」、「因地籍圖已經很久,且位置剛好在破損區域,當初省府測量水溝之位置與法官指界要測量是否在同一地方,也有問題,所以才會出現測量面積不一樣」、「複丈成果圖圖例三A部分為實測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B的部份實際上為六十一平方公尺,那謬差的二十八平方公尺是配附在B部分,所以為八十九平方公尺,故登記為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A面積之所以會和省大隊測量有差距,是因為雙方在判斷界址點有不同見解,在繪製複丈成果圖時,會因圖幅破損造成丘塊不一致,因為地形狹長誤差會比較大,兩個測量仍在法定誤差內,::徵收的範圍已包括現供道路使用及原非道路部分」等語在卷。可見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主張未依規定配賦辦理徵收該二十八平方公尺之情。

(三)至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徵收前原道路使用面積與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七年繪製之補充圖,面積為九六點五二平方公尺,二者有異,然此乃因彼此所實際測量位置(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基準以法官指示之水溝蓋位置丈量)及判斷界址點有不同見解所造成,亦據證人林河晶證述明確,自難僅因二者測量面積有差異,即謂被告並未足額徵收,否則分割後原告所有之一三五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八一七平方公尺,被告部分之一三五之一一五地號登記為一七三平方公尺,二者合計與分割前之一三五地號登記面積相符,如原告主張被告於徵收範圍內尚有四十點五二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總面積豈非達一千三零點五二平方公尺?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前開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並無違誤。此外,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徵收前與徵收後,實際使用狀態尚無變更等語在卷,據此可知,不論原道路使用系爭一三五地號之面積為九十六點五二或八十四平方公尺,均未超過徵收後之實際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亦即被告在徵收後實際使用一三五之一一五地號土地亦無超越其登記面積,而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至多僅能謂原告對於徵收後一三五地號及一三五之一一五地號在地籍圖上所示面積及位置有所爭執,然其據此形式上之圖繪,認被告占用其土地而訴請返還,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再至現場測量,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徵收前將占用系爭土地設置闢建為台九甲線省道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及邊線與排水溝渠間之空地區,並於○○區○○○道樹及裝置號誌,徵收後亦未足額徵收,其占用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故負返還義務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為限,此觀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查道路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種標誌、號誌、設備及迴車道、停車場、安全島、行道路等,均為道路附屬工程,其目的乃為輔助道路供順暢、安全通行功能之完整性,自應認屬廣義道路之一部分,不應分離視之。查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即為道路(道路附屬工程)使用屬實。則政府未支付租金、未經徵收程序、發放補償費用而將私人道路開闢為道路或其附屬設施,雖然因此完成政府之行政工作,其所受完成職務上之利益,或使政府經營之公車或公務車得在道路上安全、順暢行駛,或因道路之開闢而造成經濟繁榮而使政府之稅收增加,或解決政府應解決供公眾通行之交通問題,然此均係政府因開闢道路所受之間接利益,而非政府因開闢道路從中直接獲得私法上之利益,至於政府未經徵收程序、支付補償費用而使用私人土地,僅為該私人得否請求政府為徵收或補償之行政處分而已,並非因此即得將其應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轉換為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請求之私法上權利,本件被告縱未經徵收程序、支付補償費用即逕自使用原告之土地,然其並未直接從中受有私法上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不合,尚屬無據。

七、綜右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於法未合而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