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丁○○○
丙○○被 告 順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嬴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順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世公司)應返還被告甲○○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座落宜蘭縣宜蘭市○○○路光大巷四十二號房屋係屬原告所有,鄰接宜蘭市○○段乾門小段第二八九之三地號之土地,該二八九之三地號之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告甲○○及訴外人吳文清、趙永德、歐耀北四人,訴外人劉炳界自被告甲○○等人買受該土地後,即與順世公司合建房屋。詎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順世公司工地主任乙○○與被告甲○○指示陳明洲利用原告外出之時,進入原告屋內搬出原告之電視、冰箱、洗衣機及衣服、棉被之後,以怪手將原告之上開房屋之側面牆壁一面全部拆除,再向內退縮三十公分重新砌牆,原告返家發現而向警方報案在案。被告甲○○於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毀損案自認:願意支付二十五萬元補償給原告。復於鈞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陳述:願將在順世公司之保留款二十五萬元,另再加上壹萬元,共計二十六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
(二)被告甲○○願給付之二十五萬元,係因被告甲○○前委任其兄吳文清為代理人,與順世公司簽訂同意書,委任上開公司就被告甲○○出售之系爭土地尾款,代扣拆除房屋應賠償原告之二十五萬元,保留於該公司處理與原告間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甲○○既同意賠償原告二十五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就順世公司應給付之土地尾款扣減二十五萬元,委任順世公司處理與原告之損害賠償,然至今將屆三年有餘,順世公司遲不處理,而被告甲○○亦有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權利自得代位行使。於被告甲○○已終止其與順世公司之委任關係後,原告得代位行使上款之返還請求權,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查被告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立之同意書約定,該二十五萬元係應用於賠償原告損害房屋之費用為限,順世公司為受任人,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而將上款抵銷該公司之損害賠償。
(二)證人吳文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 鈞院證稱:「是我簽的同意書,當時被告順世公司欠我們買賣土地的尾款,是欠柒拾伍萬八千九百一十二元,順世公司說要扣二十五萬作為賠償藍家的費用,又扣四萬元作為拆除鄰房的工資,剩下的錢才給我們,該二十五萬就是要交給建設公司處理,就是要賠償鄰房的事情,而且如果我們不同意扣這些錢的話,建設公司也不會給我們尾款」。又證稱「我們沒有欠建設公司任何的錢。工人是建設公司派來的。請工人應該是藍家和建設公司所作的決定。建設公司的董事長劉炳界打電話給我,由他弟弟來代理與我簽訂同意書。」而被告順世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否認證人說工人都是原告公司叫的,原來是為了拆除鄰房而代扣二十五萬,後來因為證人有遲延給付的情形,所以我們就把二十五萬元,作為證人應該給付的賠償。工人是甲○○僱傭的,有刑事判決的認定。系爭同意書是吳文清和建設公司訂約的,不能作為原告請求的基礎」云云。足見被告順世公司已自認系爭同意書是該公司與吳文清簽約,自不得嗣後又否認劉炳嬴並非代表被告公司而以自己名義與甲○○簽立同意書,況且劉炳界亦在順世公司服務。
(三)證人吳文清證稱係順世公司欠被告甲○○七十五萬八千九百一十五元。而被告甲○○亦表示歐耀北、趙永德之尾款已領清,該款係欠甲○○之尾款與趙永德等無關。被告公司抗辯不得代位,自屬誤會。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同意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府建字第八一五九四號函影本、被告順世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劉炳界名片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文清。
乙、被告順世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被告甲○○及訴外人歐耀北、趙永德、吳文清四人購買坐落宜蘭市○○段乾門小段三四六之一地號之四筆土地者,係訴外人劉炳界,並非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未曾同意代劉炳界給付上開土地尾款,因此被告甲○○等四人對被告公司並無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原告自不得行使代位權向被告公司求償。
(二)次查訴外人劉炳嬴係因與上開土地買受人劉炳界間有親屬關係而受劉炳界之託,就劉炳界應給付土地尾款事宜以其自己之名義與吳文清等四人簽立卷附同意書,並非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為之(吳文清因係代理被告甲○○等四人,故載有代表人吳文清,而劉炳嬴因係以自己名義為之,故未載有代理或代表之旨),因此該同意書實與被告公司無關。又吳文清係代表(理)出賣上開土地之被告甲○○及歐耀北、趙永德、吳文清等四人簽立該同意書,此觀該同意書上載有「...餘款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十二元正,原地主甲○○、吳文清、趙永德、歐耀北同意先行領回...」及「代表人...吳文清」等語自明。茲趙永德、歐耀北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關係,因此原告殊不能代位被告甲○○及歐耀北、趙永德、吳文清等四人依該同意書向劉炳嬴行使權利,更不能代位其四人向非簽立該議書當事人之被告公司求償。
(三)退萬步言之,該協議書既載明「...保留餘款二十九萬元提供給劉炳界做為處理前述兩項工作(即代扣拆除鄰房工資四萬元及賠償鄰房藍家二十五萬元)之費用...」,足見上開款項均歸劉炳界保管,因此原告向事實上未保管該款項之被告公司求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並未毀損原告之房屋,僅係請陳明洲將原告越界部分拆除,惟隨即將拆除部分修補完畢,原告應無何損害。
(二)被告甲○○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同意以其前曾委託被告順世公司代為處理賠償原告鄰損之二十五萬元,作為賠償原告之費用。
(三)被告順世公司受託處理原告鄰損之賠償,卻遲未為處理,被告甲○○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順世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四)同意書所指之七十餘萬元係被告甲○○與吳文清所有,趙永德與歐耀北之買賣價金均已領取完畢。
三、證據: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丁、本院職權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主張依雙方同意書約定之契約行為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順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被告甲○○應另給付原告一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順世公司應返還被告甲○○二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嗣後並未爭執,本院認此項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變更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座落宜蘭縣宜蘭市○○○路光大巷四十二號房屋係屬原告所有,鄰接宜蘭市○○段乾門小段第二八九之三地號之土地,該二八九之三地號之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告甲○○及訴外人吳文清、趙永德、歐耀北四人,訴外人劉炳界自被告甲○○等人買受該土地後,即與順世公司合建房屋。詎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順世公司與上開土地之前地主即被告甲○○指示陳明洲利用原告外出之時,進入原告屋內搬出原告之電視、冰箱、洗衣機及衣服、棉被之後,以怪手將原告之上開房屋之側面牆壁一面全部除,再向內退縮三十公分重新砌牆,原告返家發現而向警方報案在案。被告甲○○已同意賠償原告二十五萬元。而被告甲○○前與被告順世公司簽立同意書,由被告順世公司代扣原應給付與被告甲○○之二十五萬元,做為賠償原告鄰損之用,然被告順世公司遲不處理,而被告甲○○亦有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權利,於被告甲○○已終止其與順世公司之委任關係後,自得代位行使上款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由原告代位受領該二十五萬元。
二、被告順世公司抗辯:上開同意書係訴外人劉炳界與被告甲○○及訴外人歐耀北、趙永德、吳文清四人購買坐落宜蘭市○○段乾門小段三四六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時所書立,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公司。且被告順世公司未曾同意代劉炳界給付上開土地尾款,因此被告甲○○等四人對被告順世公司並無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原告自不得行使代位權向被告公司求償。又訴外人劉炳嬴係因與上開土地買受人劉炳界間有親屬關係而受劉炳界之託,與被告吳文清等四人簽立同意書,並非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為之,因此該同意書實與被告公司無關;又吳文清係代理出售上開土地之被告甲○○及訴外人歐耀北、趙永德、吳文清等四人簽立該同意書,而趙永德、歐耀北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關係,因此原告殊不能代位被告甲○○及訴外人歐耀北、趙永德、吳文清等四人依該同意書向劉炳嬴行使權利;退萬步言之,該協議書既載明該二十五萬元均歸劉炳界保管,因此原告向事實上未保管該款項之被告公司求償,亦無理由等語。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並未毀損被告順世公司之房屋,僅係請陳明洲將原告越界部分拆除,並隨即將拆除部分修補完畢,原告應無何損害;且被告甲○○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同意以其前曾委託被告順世公司代為處理賠償原告鄰損之二十五萬元,作為賠償原告之費用。因被告順世公司受託處理原告鄰損之賠償,卻遲未為處理,被告甲○○已對被告順世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同意將其曾保留於被告順世公司之二十五萬元買賣價金,賠償原告等語,且為被告甲○○所自認。此部分固無無庸舉證,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甲○○對被告順世公司有該二十五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則為被告順世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此項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座落宜蘭縣宜蘭市○○○路光大巷四十二號房屋係原告所有,因房屋占用宜蘭市○○段乾門小段第二八九之三地號劉炳界所有之土地,故前地主即被告甲○○指示陳明洲,將原告之上開房屋占用前開土地之側面牆壁拆除,向內退縮三十公分重新砌牆等情,業據被告甲○○於陳明洲被訴毀損事件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有陳明洲於偵審中之陳述可參,經本院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及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土地尾款柒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正,因代扣拆除鄰房工資肆萬元正以及賠償鄰房藍家貳拾伍萬元正,所需費用共計貳拾玖萬元正保留於順世建設『使用』『處理』上述兩項之費用,餘款肆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正,原地主甲○○、吳文清、趙永德、歐耀北同意先行領回。保留餘款貳拾玖萬元正,『提供』給劉炳界做為處理前項兩項工作之費用,『今後不再向劉炳界先生索取任何款項』」(卷宗第二一三頁)。關於此同意書之解釋,二造各執一詞,惟查:
(一)依契約文義所稱『使用處理』、『提供』,形式上觀之,尚難認有何使被告順世公司因此即負有委任關係之受任人之義務。
(二)與本件原告系爭房屋相鄰之第二八九之三、二八九之八、三四六之一、三四六之二地號四筆土地,原為被告甲○○及訴外人吳文清、歐耀北、趙永德所有,嗣出售與證證人劉炳界,有被告甲○○之陳述、證人劉炳界之證述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卷宗可參。證人劉炳界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發函與被告甲○○及訴外人吳文清、歐耀北、趙永德,內容略以:證人劉炳界與甲○○、吳文清、歐耀北、趙永德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經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鑑價確定,該土地上尚有部分他人之建物及地上物,造成證人劉炳界之損失。故催告被告甲○○及訴外人吳文清、歐耀北、趙永德儘速將土地上部分建物拆除清理完畢,否則依法訴追等語,有證人劉炳界提出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成達律師事務所函(卷第二四二頁)為證。又被告甲○○、與訴外人吳文清、歐耀北、趙永德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與證人劉炳界,內容略以:鑑界結果是否在法定誤差範圍,仍在了解中,吳文清、甲○○為了表示讓證人劉炳界安心,將所收尾款暫時由證人劉炳界保管等語,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份可參(卷第二五三頁)。核與證人劉炳界到庭證稱:「(是否和甲○○先生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有。我是向甲○○、吳文清、歐耀北、趙永德四人購買二八九之三、二八九之八、三四六之一、三四六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我買了以後與順世公司合建,因為沒有辦法蓋,所以還有一部份價金剩下七、八十萬還沒付,最後是由我弟弟劉炳嬴先生跟他們成立同意書。...我弟弟在成立同意書以後,就給我二十五萬元,會給我二十五萬元,是因為這鄰房佔到我們要蓋的土地,造成我的損失,要加強鋼筋、變更工法,還有延期開工的損失,我弟弟告訴我說,這是地主要賠償我的」等語相符。是依證人劉炳界與被告甲○○、及訴外人吳文清、歐耀北、趙永德等間之買賣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甲○○等四人之事由而有給付瑕疵之情形,被告甲○○亦為完成其給付之內容而僱工拆除原告之房屋,已如前述,從而渠等訂立同意書時,應有以該二十五萬元應由被告甲○○負責解決,故由買賣價金中抵付之意。
(三)證人吳文清到庭證稱:「順世公司說要扣二十五萬作為賠償藍家的費用,又扣四萬元作為拆除鄰房的工資,剩下的錢才給我們,該二十五萬就是要交給建設公司處理,就是要賠償鄰房的事情,而且如果我們不同意扣這些錢的話,建設公司也不會給我們尾款,後來二十五萬元如何處理,我們均未參與」等語。由被告甲○○或吳文清既未參與該二十五萬元事後如何處理等情節,更足證被告甲○○等並無何將該二十五萬元委任被告順世公司之處理之意思。況苟兩造間若有委任關係,被告順世公司即應就處理之情形向為委任人之被告甲○○報告,且苟被告順世公司不為處理,或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生損害,被告順世公司亦因此對被告甲○○負有損害賠償義務。然而,再參諸上開同意書約定『今後不再向劉炳界先生索取任何款項』,是應認該同意書約定之目的,在於就被告順世公司與被告甲○○就買賣關係所餘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做一結算,並無何使被告甲○○與被告順世公司發生委任關係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順世公司、甲○○間依該同意書之約定有委任關係,而有終止委任後之二十五萬元返還請求權,尚屬無據。
六、此外,原告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對被告順世公司有該二十五萬元之債權存在,從而,其主張代位被告甲○○向被告順世公司請求給付該二十五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