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丑○○
辛○○丙○○癸○○丁○○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寅○○原 告 子○○被 告 乙○○
甲○○庚○○被 告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00五一公頃之土地,及同地段一三七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一一公頃之土地,均分割為原告丑○○、辛○○、癸○○、丙○○、丁○○、子○○及被告壬○○等七人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原告戊○○、己○○兩人應有部分各為十八分之一,另被告乙○○、甲○○及庚○○等三人應有部分則各為二十七分之一。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00五一公頃之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五七六公頃,歸被告乙○○、甲○○、庚○○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00二八三三公頃,則歸原告丑○○、辛○○、癸○○、丙○○、丁○○等五人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0‧000五六六公頃,由原告子○○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00五六七公頃分歸原告戊○○及己○○所有,並按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至於編號E部分、面積0‧000五六七公頃,則歸被告壬○○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一三七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一一公頃之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00一二三三公頃,歸被告乙○○、甲○○、庚○○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0‧00一二三三公頃,則歸被告壬○○所有;編號C—1部分、面積0‧00一二三三公頃,分歸原告戊○○及己○○所有,並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D—1部份、面積0‧00一二三四公頃,則歸原告子○○取得;至於編號E—1部分,面積0‧00六一六七公頃,則歸原告丑○○、辛○○、癸○○、丙○○、丁○○等五人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告丑○○、辛○○、癸○○、丙○○、丁○○、子○○及被告壬○○等七人各九分之一,原告戊○○、己○○兩人各十八分之一,另被告乙○○、甲○○及庚○○等三人各二十七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地段一三七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兩造間多次協調均無法達成協議,並曾因此發生暴力事件,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分割共有物。且因系爭一三七二地號及一三七二之一地號等兩筆土地分別位於住宅區及工業區,價值相距過大不宜合併分割,應採分別分割為妥。另原告雖依據內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七00號函,由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辦分別共有登記,惟因該函釋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不符,而停止適用,故本件仍以公同共有型態訴請分割成分別共有狀態,再依分別共有狀態分割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聲請調解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函、內政部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二份、分割圖三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乙○○、甲○○、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共有人申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固得由部分共有人為之,然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則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等人自始均未同意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然系爭兩筆土地現時之登記狀態卻為分別共有,此乃原告偽刻被告等人之印章而為之,故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之過程於法有悖,自屬無效,原告應先訴請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聲請裁判分割。且若須分割,被告三人願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三、證據:提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及附圖三件為證。
丙、被告壬○○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因系爭土地乃先祖所留下,故不同意分割,但若一定得分割,其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丁、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兩筆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情形及依據。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系爭兩筆土地為裁判分割,嗣於訴訟進行中,另增加聲明請求兩造應先就系爭兩筆土地由公同共有之型態,按每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狀態,被告對此追加聲明復已表示同意,依前開法條意旨,應予准許。
二、查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地段一三七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兩造之先祖施清泉所有,施清泉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丑○○、辛○○、癸○○、丙○○、子○○、丁○○、被告壬○○及訴外人施堅銘、施清美於七十一年七月八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訴外人施堅銘及施清美死亡,再由施堅銘之繼承人即被告庚○○、乙○○、甲○○三人,施清美之繼承人即原告己○○、戊○○兩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辦繼承登記。惟嗣後原告丑○○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即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狀態,致系爭兩筆土地之形式上業已為原告丑○○、辛○○、癸○○、丙○○、丁○○、子○○及被告壬○○等人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另原告戊○○、己○○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被告乙○○、甲○○及庚○○應有部分則為各二十七分之一等分別共有之狀態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本院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查詢屬實,有該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羅第一⑺字第一00七二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舊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另原告丑○○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之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二年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上開事實,應足採信。
三、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且因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著有判例可稽)。故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兩筆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原告丑○○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全體共有人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別共有之登記乙事,已如前述,參諸前揭意旨,其所為之變更共有型態登記,於法有悖,自屬無效,是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仍屬於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型態,要無疑義。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先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主張,復表示同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先就系爭兩筆土地由公同共有型態,按共有人應繼份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兩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地,故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及從無不分割特約之情事,又經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紙為證,復未經被告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五、復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兩筆共有土地相連接,土地右側緊臨三十五米寬之光榮路,下方為九米寬之興盛路,北方及左側則與其他土地相鄰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二份附卷可參,並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可憑。從而,本院參酌:㈠兩造於審理中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已表示同意,本院應予以尊重。㈡另原告丑○○、辛○○、癸○○、丙○○、丁○○等五人,及原告戊○○、己○○兩人,被告庚○○、乙○○、甲○○等三人,均分別陳明願繼續保持共有,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許上開等人就所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㈢再者,採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結果與各共有人之應有比例相當,且所分得之土地亦均能面臨馬路,無礙交通之便利。㈣此外,依該方案,雖部分分割後之土地,因面積較小將構成畸零地,然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仍得與鄰接土地所有人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如不能達成協議時,亦得申請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人或鄰接土地所有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本件取得較小土地之共有人,因與之相鄰之土地亦均屬本件之其餘共有人所有,是其仍得透過與鄰地合建或合併使用,而達到建築之目的,是堪認依此分割方案,已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應足採用。
六、綜上所述,爰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一三七二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五七六公頃,歸被告乙○○、甲○○、庚○○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00二八三三公頃,則歸原告丑○○、辛○○、癸○○、丙○○、丁○○等五人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0‧000五六六公頃,由原告子○○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00五六七公頃分歸原告戊○○及己○○所有,並按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至於編號E部分、面積0‧000五六七公頃,則歸被告壬○○所有。另系爭一三七二之一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00一二三三公頃,歸被告乙○○、甲○○、庚○○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0‧00一二三三公頃,則歸被告壬○○所有;編號C—1部分、面積0‧00一二三三公頃,分歸原告戊○○及己○○所有,並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D—1部份、面積0‧00一二三四公頃,則歸原告子○○取得;至於編號E—1部分,面積0‧00六一六七公頃,則歸原告丑○○、辛○○、癸○○、丙○○、丁○○等五人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