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以共同投資成立公司為名義,邀集原告共同出資。原告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分別匯給被告四十萬元、八萬四千元及十萬元。然迄今未見債務人成立公司,顯見債務人自始無成立之能力。故原告即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匯款金額,但未獲被告置理。
被告顯有不當得利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三件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與原告及訴外人高建清、池木庚、林祈春等五人,於被告位於○○鎮○○路○○○號公司地址,共同商議合作承攬訴外人洪春良位於中壢市民有大唐市場結合住宅水電、空調、消防等工程之承攬事誼。並為如下決議:(1)因將承攬工程性質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相同,所以決定以被告所屬之宜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洪春田先生簽訂工程契約預定書,所需資金由上述五位股東按持股比例出資。(2)先借款五百萬元給洪春良先生,用於民有大唐市場結合住宅工程。(3)持股比例為每股五萬元。甲○○認三十股、丙○○認二十股、高建清認二十股、池木庚認二十股、林祈春認十股。五位共同承攬人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委託上陽法律專利事務所律師,陪同被告與洪春良簽訂工程契約預約書。
2、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匯款八萬四千元及十萬元至被告帳戶,歸還被告代付之股金。而按持股比例原告原應給付股金六十萬元,但因原告已代墊律師費用,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於股金匯入時,自行扣除甲○○、高建清、池木庚、林祈春等人所持股份應付之律師費用一萬六千元,因此原告共給付原告股金五十八萬四千元。五位共同承攬人於交付三百萬元後發覺有異,因而各股東決定尚未出資之二百萬元,暫不出資,亦不繼續給付借款予洪春良。
(三)證據:提出借貸契約及收據、匯款單、傳票、匯款回條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邀集原告共同投資成立公司,原告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分別匯給被告四十萬元、八萬四千元及十萬元。然迄今未見債務人成立公司,顯見債務人自始無成立之能力。原告乃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匯款金額,卻未獲置理。被告顯有不當得利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高建清、池木庚、林祈春等五人,固有商議合資承攬大唐市場結合住宅水電、空調、消防之承攬情事,但被告已將所收合資款項借予訴外人洪春良,而此項借貸為原告及其他合資人所同意,原告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合資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分別匯給被告四十萬元、八萬四千元及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回條影本三件附卷可稽,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應值信實。兩造間之爭點為兩造間合資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及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所繳款項。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與訴外人高建清、池木庚與林祈春等五人,相互約定出資,圖合作承攬訴外人洪春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民有大唐市場結合住宅水電、空調、消防等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傳訊證人池木庚,其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說中壢有工作,叫大家合夥承攬出資,約定共出資三百萬元,分成十股,我已交了六十萬。後來沒有承攬,錢也沒還我。.... 當時就約定各自出資,是按股利,甲○○有說另要成立公司,我說不要。」而證人林祈春亦具結證稱:「我出資三十萬,總共三百萬,但工程沒有承攬到,三十萬被告也沒有還我。當時是我們有成立合夥,雖有討論是否成立公司,但沒有達成共識,故沒有成公司,他為何沒有還給我們錢我不知道。出資之前就開過會,是討論如何出資及如何承攬、何人負責,至於原告是多少股我不知道。」自前開二證人證詞,可知兩造與訴外人池木庚、高建清、林祈春等人所為之合資協議,應屬合夥契約之性質。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以投資成立公司為名義云云,應於合夥關係之成立無所影響。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文規定。復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所明定。而合夥人出資之請求返還,應依雙方約定或民法關於退夥結算、解散、清算、賸餘財產分配等程序為之,其程序分別規定於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六百九十八條、第六百九十九條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出資之契約,既屬於合夥契約,原告又無為其他足以令兩造合夥契約歸於無效或不存在之主張或舉證,則原告自應依前開合夥清算等程序,請求合夥財產之歸還。原告逕自提出本訴,並執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出資既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並非歸被告所有,故被告對於原告出資部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應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姜世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