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吉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並皆按期付款,惟自七、八
月後即未再給付貨款,總計積欠原告貨款二百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二元。另被告向原告租用建材積欠租金二萬三千四百十二元,故被告共計積欠原告二百一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托詞拒付,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買賣貨款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給付租金。
㈡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乃不實在:
⒈被告公司曾向原告購買建材並先後由被告名義支付款項三筆予原告,足證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⒉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之建材均由原告以所有Q4—130大貨車運送至被告鼎州
公司承包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龍德LT2專案土木工程(以下簡稱台化公司),該工地均有門禁管制,原告所運送之物品均由被告公司工地現場人員及台化營業部監工會同清點數量並記錄「進廠時間」、「出場時間」、「攜入人」及「車行」,另由台化公司所開立之「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記載被告公司攜入人係「張維斌」,依被告公司印製之電話聯絡、明細表,張維斌係登載於被告公司之人員,足證被告公司確向原告公司購買建材。
⒊被告公司屢次於存證信函辯稱向原告購買建材之人係楊文池,而楊文池僅係被告
之板模部份小包云云,惟依楊文池所交付給原告之個人名片係記載「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助理」。且其名片內之電話、地址、統一編號均與被告公司所印製之電話聯絡明細表相符,故被告之抗辯僅為推諉之詞。
⒋另依證人馮國禎到院所為之證詞亦可知被告向原告購料後均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辦
理入廠登記,證人亦證稱:據其暸解,楊文池是代表被告公司入廠,張維斌、陳俊杰則為被告公司員工等語,故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購料,顯屬卸詞。
⒌再依據卷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三張入廠申請單,均分
別有楊文池、陳俊杰、張維斌之名字,並註明申請廠商為鼎州營造,且該入場申請單上之切結事項第一點記載:「上列人員、車輛確係本廠商所有(或所僱用),其行為即視同申請人所為」益證明系爭貨款係被告向原告購料所積欠。
⒍被告於施工期間為便利聯絡所統一公布散發之電話聯絡簿上將楊文池列為公司人
員,且其聯絡電話亦與楊文池提供予原告名片上之電話號碼相同,足證被告公司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交易之對象相信楊文池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且該電話聯絡簿名列公司人員均不否認為其公司員工,何以僅否認楊文池一人非被告公司員工,且被告公司稱楊文池係該公司承攬板模小包,而該電話聯絡簿上尚有板模「連石定」、「黃聰明」、「鄭大哥」三人,若楊文池係被告公司承攬板模之承攬人,則被告公司應與其他承攬模板之承攬人一併列入板模,何庸特別再區分「公司」、「模板」,足證被告公司稱楊文池係承攬板模工程之承攬人係推諉之詞。
⒎被告公司一再卸責稱楊文池交給原告之名片係楊文池個人偽造,惟至今未見被告
對楊文池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且該名片上除印製被告公司之電話、地址、統一編號外,尚有一表彰被告公司之標誌,衡之印刷業之製板程序,該標誌必須特別經過製板程序,故楊文池之名片若非被告公司統一印製,礙於製板費用,楊文池殊無可能特別為該標誌另行製作一個新板,故被告公司稱該名片係楊文池個人偽造,實屬杜撰之詞。
⒏又原告公司與楊文池並不認識且不知其年籍資料,若楊文池未表明係承攬台化公
司龍德LT2專案土木工程之被告職員,及配戴被告公司出入台化公司之識別證,並曾由被告公司付款之事實,原告公司豈有可能允其積欠貨款。且「廠商自配工具物品清單」上之廠商欄均填載「鼎州」,並經台化公司監工馮國禎確認,該建材確實均經被告公司收受,足證原告所交易之對象係被告公司而非楊文池,若原告公司交易之對象為楊文池,該物品清單上之廠商欄原告當即表明係送交楊文池而非「鼎州」,且被告公司亦應馬上提出更正,故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明知楊文池為被告公司員工,係屬不成立。
⒐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所附之八十九年六、七、八月份估價單上抬頭書明係楊文池,
顯然係出貨於楊文池云云。惟衡之商場交易,公司為法人,無法實際為法律行為,故均由自然人代理,而有關估價單之填載僅略載何人代購貨品或委由公司職員代簽收,且由該估價單原告亦有表明「鼎州營造楊文池」、「鼎州楊文池」足證原告自始即認為交易之對象為被告,楊文池僅不過為被告之工地助理。若原告明知楊文池與被告係屬承攬關係,原告亦不至於在估價單上尚載「鼎州營造」,廠商自備貨品清單上亦載明「鼎州」,至於楊文池於估價單上亦僅簽署「經手人」並非購買人,足證被告抗辯楊文池係以個人為買受人,亦屬卸責之詞。
⒑又八十九年六月間楊文池稱受其朋友小唐委託代秀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
福營造公司)訂購建材乙批,並請原告送貨至秀福營造公司位在花蓮和平火力發電廠工地,當時楊文池係表明受其朋友代為訂貨,原告送貨至花蓮和平火力發電廠,亦係秀福營造公司受領貨物,此有證人吳春儀證詞可稽,而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亦載明「秀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貨款亦由秀福營造公司簽發支票給原告,故原告不知楊文池係秀福營造公司之承攬人,被告所辯,無非推諉之詞。
⒒末按營造公司對外均以借牌方式收取管理費,惟對外均使用營造公司名義從事交
易行為,惟因其內部管理不善,常導致善意之交易相對人受到嚴重損害,為遏止借牌歪風並保障交易安全,自應嚴格要求營造公司負責。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台灣銀行蘇澳分行匯款明細表、行車執照、被告印製之電話聯絡明細表、切結書、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及入廠證各一份、存證信函及名片各二件、匯入匯款登錄單代傳票三份、估價單四張、統一發票及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各九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馮國禎,及請求向台化公司調閱楊文池等人辦理入廠證之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之間對於原告片面所稱之系爭貨款、系爭供貨標的及系爭租金,並無任何法
律關係,被告未向原告購買系爭供貨,未收受原告所提之發票,原告所提之明細表均無被告簽字確認,亦無其他收受系爭貨物之憑證,兩造之間無買賣關係。
㈡原告所提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羅東郵局第七三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函,業經被告
公司委請律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九律字第九一八號律師函附理由駁斥在案,顯不可採。
㈢被告與訴外人楊文池僅有承攬關係,無僱傭關係,並已結清承攬報酬:
⒈被告承攬台化公司LT2專案土木工程,承攬金額一億三千二百六萬四千八百一
十七元,其中板模工程部分,再由訴外人楊文池向被告承包。故楊文池係被告公司之協力廠商,非被告公司之職員,被告並與楊文池結清承攬報酬,此業經證人陳俊杰證實,復有承包廠商楊文池五、六、七月份之工程承攬請款數量表三份、被告之催告函一份、楊文池簽名領款之付款憑證二份、請款單六份、暫借款申請單可證,楊文池如果有積欠原告貨款,被告公司無代為支付之義務。
⒉訴外人楊文池交付予原告之名片,為楊文池偽造,不足為僱傭關係之證明。
⒊另楊文池除向被告承包板模工程外,同時承包訴外人秀福營造公司在花蓮和平火
力發電廠之板模工程,亦由原告負責供應楊文池材料,此經證人即秀福營造公司前工地主任吳春儀到院結證屬實,故楊文池除向被告承包板模工程外,同時既承包秀福營造公司在花蓮和平火力發電廠之板模工程,亦由原告依買賣關係負責供應楊文池材料,楊文池如果是被告員工,被告不容其肆意為非屬公司之工作,證明楊文池非被告員工甚明,且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楊文池非被告員工。
㈣被告否認楊文池曾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被告亦未曾授權楊文池以被
告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或承租建材。再依據原告所提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羅東郵局第七三一號存證信函,另參原告所附八十九年六、七、八月份估價單、送貨單,計八十三張,抬頭書明楊文池台照,顯然係出貨予楊文池,其中四十五張由楊文池親自簽收經手、二十三張由楊文池之工人莊信育簽收(另一張無人簽收、一張不知名者簽代、十一張因楊文池不在現場由行政助理張維斌代為簽收、二張因楊文池不在現場由工務助理朱紹儀代為簽收),其中並無被告之用印或負責人之簽字,系爭貨款之買賣關係實係存在於楊文池與原告之間,被告亦未收受原告所開之發票,兩造無系爭貨款之買賣關係。再以楊文池同時承包秀福營造公司在花蓮和平火力發電廠之板模工程,亦由原告負責供應材料,故原告明知楊文池非是被告員工甚明。楊文池曾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或被告公司曾授權楊文池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均有違常情。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建材運送至台化公司之龍德工地,由被告工地現場
人員及台化營業部監工會同清點數量,並由台化龍德分公司開立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一節,如果屬實,僅能證明建材運送至台化龍德分公司及交貨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有系爭貨款之買賣關係。
㈥被告曾匯款三筆予原告,另有用途,亦不足證明兩造有系爭貨款之買賣關係。被
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曾受承攬人楊文池之託,代為由合庫宜蘭支庫匯款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至台銀蘇澳分行原告帳戶,另一筆匯款六萬餘元係代楊文池清償鐵支撐架之租金墊款;再一筆一萬餘元匯款係應原告要求,清償原告拒絕賒欠之抽水機一台價金,應與系爭貨款無關。
㈦證人馮國禎之證詞,偏頗不實且屬臆測。且台化公司建冊列管發給承攬人被告公
司入廠證計有三百餘張,由被告公司轉發予少數所屬員工及有承包關係之包商如楊文池及其為數龐大之工人配帶,以進出廠區,此為台化公司及證人馮國禎所明知。證人馮國禎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業主台化公司名義,具名催告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前應繳回尚未繳回之入廠證二六三張,辦理註銷,有證人馮國禎之催告函可稽。上開入廠證二六三張中之絕大多數係交付予有承包關係之包商如楊文池及其為數龐大之工人配帶,被告事實上亦不可能有二六三名員工,足證領有入廠證者,並不當然是被告所屬員工。楊文池如領有入廠證,不足證明其與被告有僱傭關係或為被告所屬員工。況楊文池係由證人陳俊杰發包,屬被告公司之協力廠商之事實,已經證人陳俊杰作證屬實。
㈧被告公司具名申請入廠證及切結,係應台化公司要求,尤不能證明實質之法律關
係,上開入廠證二六三張,均有依台化公司作業規定,由具承攬關係之被告公司具名申請及切結,以便利台化公司之場區管理及執行違規扣款,非僅有楊文池、張維斌、陳俊杰三人,始由被告公司具名申請及切結。且被告使用台化公司印製提供之固定表格填載,被告公司無權更動文字,故所為記載:上列人員、車輛確係本廠商所有或所雇用一節,與事實不見得附合。否則如依原告主張及邏輯推論,不查明實質之法律關係,則上開入廠證二六三張之人員,俱是被告之員工之推論,顯與事實及常情不合,故不能以被告公司具名申請入廠證及切結事由,以推論楊文池係被告公司之員工。
㈨至原告請求租金乙節,迄無憑證,被告否認有租賃關係,原告自無租金請求權。
證人陳俊杰雖有代墊楊文池之鐵支撐架租金六萬餘元,亦不能證明兩造有租賃關係。
㈩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楊文池非被告員工,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
,不足主張表見代理情事。故關於貨款二百一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二元及租用建材租金二萬三千四百一十二元等,原告主張表見代理,被告否認之。被告否認曾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楊文池,亦否認楊文池曾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一切均為原告向楊文池追討欠款不著之設詞。楊文池交付予原告之名片雖記載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助理,惟此為楊文池偽造,該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又原告雖曾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羅東郵局第七三一號存證信函催討系爭欠款,惟此業經被告公司委請律師以律師函駁斥在案,顯亦不足證明被告表現代理情事。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催告函、暫借款申請單、匯款回條及切結書各一份、付款憑證二紙、工程承攬請款數量表及存證信函各三份、請款單七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俊杰、吳春儀、江柏達,及請求向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函調發票人為秀福營造公司、票號AL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影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並皆按期付款,惟自七、八月後即未再給付貨款,總計積欠原告貨款二百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二元。另被告向原告租用建材積欠租金二萬三千四百十二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二百一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為此基於買賣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租金。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然被告曾向原告購買建材並先後支付款項三筆,另建材均送至被告承包之台化公司,楊文池所交付給原告之名片亦記載「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助理」,名片內之電話、地址、統一編號及表彰被告公司之標誌等,均與被告公司之電話聯絡明細相符,被告雖稱該名片係楊文池所偽造,但迄今未見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另依證人馮國禎之證詞亦可知被告向原告購料後均係以被告名義辦理入廠登記。再依入廠申請單,均有楊文池、陳俊杰、張維斌之名字,並註明申請廠商為鼎州營造,且依該入廠申請單上之切結事項第一點記載,益證明系爭貨款係被告公司向原告購料所積欠。另八十九年六月間楊文池受其朋友小唐委託代替秀福營造公司訂購建材乙批,請原告送貨至花蓮和平火力發電廠工地,並由秀福營造公司受領貨物,故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載明「秀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貨款亦由秀福營造公司簽發支票給原告,原告不知楊文池係秀福營造公司之承攬人。況為遏止借牌歪風並保障交易安全,自應嚴格要求營造公司負責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承攬台化公司LT2專案土木工程,楊文池則承包被告公司上開板模工程,係被告之協力廠商,非被告之職員。至楊文池交付予原告之名片乃其偽造,不足為僱傭關係之證明。被告並否認楊文池曾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被告亦未曾授權楊文池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送貨單,其抬頭書明楊文池台照,並多由楊文池簽名收受,顯然楊文池係以其自己之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且楊文池除向被告承包板模工程外,同時承包秀福營造公司在花蓮和平火力發電廠之板模工程,亦由原告負責供應楊文池材料,故原告明知楊文池非被告員工。另原告主張建材送至台化公司並由被告人員及台化營業部監工會同清點數量,惟此僅能證明建材運送至台化公司及交貨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有買賣或租賃關係。另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曾受承攬人楊文池之託,代為匯款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至原告帳戶,另一筆匯款六萬餘元係代楊文池清償鐵支撐之租金墊款,再一筆一萬餘元匯款係應原告要求,清償原告拒絕賒欠之抽水機價金,均與系爭貨款無關。而台化公司建冊列管發給被告之入廠證計有三百餘張,惟該入廠證中之絕大多數係交付予有承包關係之包商如楊文池及其工人配帶,被告事實上不可能有二六三名員工,足證領有入廠證者,並不當然是被告所屬員工。至原告請求租金乙節,迄無憑證,被告否認有租賃關係,原告自無租金請求權。況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楊文池非被告員工,自不足主張表見代理情事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文池曾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其訂購建築材料並承租建材,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及租賃關係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原告主張楊文池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云云,固提出名片及自備工具物品清單等件為
證。然被告承攬台化公司LT2專案土木工程,其中板模工程部分,經被告員工即工地負責人陳俊杰發包,由訴外人楊文池向被告承包,是楊文池乃被告公司之協力廠商,非被告公司之職員,被告公司並與楊文池結清承攬報酬等事實,已據被告提出楊文池五、六、七月份向被告公司請款之請款數量表、催告函、楊文池簽名領款之付款憑證、請款單及暫借款申請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陳俊杰證明屬實。雖證人即台化公司營業課監工馮國禎到庭證述:楊文池依其瞭解是受僱於被告公司等語,然其嗣後復又稱:係因楊文池是以被告公司名義辦理入廠,並在現場作板模等工作,故認為楊文池是被告的員工等語,是證人馮國禎認楊文池屬被告公司之員工,實係基於臆測之詞。且被告公司因承攬台化公司上開工程,依台化公司作業規定,及為便利台化公司廠區管理,凡進入台化公司廠區者,均需辦理入廠證乙節,業為兩造及上開證人馮國禎所不爭。該入廠證既為進出廠區所需辦理之必要文件,故不論被告公司之員工或其下包商,只要需進入工地者,自均辦理;又上開工程乃被告公司向台化公司承攬,故由被告公司具名將需進入廠區之員工或下包商統一向台化公司申請入廠證,亦屬合理。反之,若由各被告之下包廠商自行向台化公司辦理入廠證,則無法達到管理之效果。此再由被告公司辦理之入廠證多達二、三百張即可證明。至於被告公司為辦理入廠證所填寫之入廠申請單雖記載「上列人員、車輛確係本廠商所有(或所雇用)‧‧」等詞,惟觀此入廠申請單之格式,明顯係屬台化公司印製之固定表格,被告公司自無更動文字之權利,故入廠申請單雖記載上開文字,亦不當然即得推定任何申請入廠證者,均為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員工。從而訴外人楊文池雖領有入廠證,亦不足證明其與被告有僱傭關係或為被告所屬員工,況楊文池係經由證人陳俊杰發包,承攬被告公司系爭LT2工程中之板模部分,屬被告公司之下包廠商,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一事,已經證人陳俊杰作證屬實,故證人馮國禎或原告以楊文池係藉被告名義向台化公司辦理入廠證為由,認楊文池乃被告之員工,即顯無據。至原告主張其已將被告購買之建材運送至台化公司之龍德工地,且經由被告工地現場人員及台化營業部監工會同清點數量,並由台化公司開立「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一節,縱為屬實,亦僅能證明建材運送至台化公司之工地及交貨之事實。且上開「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上之廠商名稱雖記載「鼎州」,然該「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屬台化公司為管制進出車輛及物品之文件,而被告公司方屬台化公司系爭LT2專案工程之承攬廠商,故進入台化公司之廠區,依常情本應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為之,否則若與被告之各下包商間有買賣、租賃或其他關係之公司或第三人,均得逕以各下包商之名義辦理入廠及進入廠區,台化公司則將無法達到管理之目的。本件被告既具名為其員工及下包廠商向台化公司辦理入廠證及切結,故於原告將建材送至台化公司之際,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台化公司辦理入廠,並由被告公司之人員偕同進入廠區,於入廠後再將建材交由實際之買受人收受,乃屬合理。故依上開廠區自備工具物品清單記載「鼎州」等情,亦不足以謂兩造間有買賣或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僅憑一紙印有楊文池為被告公司工地助理之名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再者,原告主張楊文池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份陸續向其訂購模板等建築材料及承租
相關建材,惟楊文池同時亦承攬訴外人秀福營造公司花蓮和平火力發電廠工程之板模部分,且亦向原告訂購模板材料,後並由楊文池與秀福營造公司達成協議,由秀福營造公司代楊文池支付模板材料之價金予原告,秀福營造公司即開立以台灣銀行大昌分行為付款銀行、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面額四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五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公司等情,已經證人即秀福營造公司之前工地主任吳春儀到庭陳述:「(問楊文池有無承包秀福營造公司在花蓮和平火力發電廠之板模工程?)有,當時他是以他個人身分跟我們承包工程,對於被告提出來的切結書我不知道這回事,當時楊文池有向原告公司買模板,原告送貨來時由我們公司派人去將原告帶進工地,所以我知道原告公司,至於楊文池與原告公司應該是買賣關係。」等,並據證人即秀福營造公司負責人江柏達結證稱:「我是秀福營造公司的負責人,楊文池是我們公司這個工程的下包,系爭切結書是因為楊文池積欠材料款,請我們代墊,至於他欠誰的材料款我不清楚。又所函調來的支票就是我們幫楊文池代墊的支票。」「系爭支票會開給吉峰公司是楊文池要求的,系爭支票是簽切結書時一起簽發的。」並提出切結書一份供本院參酌,復經本院向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函調上開支票影本在卷,此有該銀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銀昌營字第二七六一之一號函一份可參,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故楊文池除向被告承包板模工程外,同時既又承包秀福營造公司在花蓮和平火力發電廠之板模工程,亦由原告依買賣關係負責供應楊文池材料,楊文池如屬被告之員工,被告自不容其肆意為非屬公司之工作,從而被告抗辯楊文池非其員工,且原告亦明知或可得而知楊文池非被告員工之事實,應屬可信。
㈢又查,楊文池僅為被告公司之板模工程承包商,非屬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其同時
亦承攬其他公司之板模工程,並同向原告訂購建材,故楊文池就承攬被告板模工程部分,究係以其承攬被告公司之工程為由,用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或租賃契約,或逕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則屬堪疑。雖原告主張楊文池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然對此事實,原告無法提出任何有以被告名義簽訂之書面契約或蓋有公司大小章之文件為佐,且楊文池另因承攬秀福營造公司之板模工程,亦向原告訂購建材,故原告主張楊文池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實違常情。再者,楊文池未提出任何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或授權書等文件,僅提出一紙記載「工地助理」名片,即逕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及租賃契約,原告依理自應向被告公司求證,然原告自始均未曾向被告進行查證工作,其並於貨物進入台化公司廠區後,即將建材交由楊文池收受,此參原告在為交貨憑證之八十三張估價單上,多以楊文池為抬頭,並由楊文池簽名收受至明,顯然原告係出貨予楊文池,故楊文池應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訂購模板材料及承租建材。雖其中有四紙估價單之抬頭復再記載「鼎州」或「鼎州營造」等字,然此應僅在表明原告所送之材料乃屬楊文池為承攬鼎州公司工程之用,不足以認定原告係將模板建材交付與被告收受。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曾匯款三筆予原告,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及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
匯款單及存摺等件為證。惟原告並未再具體指出被告支付該三筆款項究係在清償兩造間何時、何筆之板模買賣價金或建材租賃租金。且被告雖不否認曾匯該三筆款項予原告,然其抗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金額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匯款,乃被告受其承攬人楊文池所託,代為由合庫宜蘭支庫匯款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至台銀蘇澳分行原告帳戶等情,已提出匯款回條及經楊文池簽名並記載「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楊文池模板材料款吉峰建材」之請款單為證,堪信為實在。另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金額六萬七千七百元之款項,則係被告公司代楊文池清償支撐架之租金墊款乙事,則經證人陳俊杰證實在案。且因楊文池前亦曾以秀福營造公司代墊之方式給付貨款予原告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經楊文池之要求,代楊文池給付貨款或租金予原告之行為,應非不可採。再另一筆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金額一萬九千五百元之匯款,則已經被告公司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函覆原告稱:該匯款乃應原告要求,以清償原告拒絕被告賒欠之抽水機之價金乙事,此有律師函及羅東郵局七三九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該筆款項亦顯非在清償原告所主張之建材買賣或承租價金。是原告以被告曾匯款予原告之事實,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或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㈤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明楊文池曾以被告公司名義與之訂構板模
材料或承租建材,亦無法證明其有將板模材料交付被告收受,並將承租之建材交由被告公司使用,是其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及租賃關係,自無足採。況楊文池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一事已如前述,被告業否認曾授權楊文池與原告訂約,故縱認楊文池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約,楊文池之行為亦屬無權代理行為,且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曾因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楊文池,或知楊文池表示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復參以楊文池因承攬其他公司之板模工程,亦向原告訂購建材,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楊文池非被告員工之事實,故本件原告自不足以主張表見代理之情事。從而原告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四、縱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已成立買賣或租賃契約,被告業無需為訴外人楊文池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租金共計二百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