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 告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西輝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西輝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債權列入分配。
二、陳述:
(一)、原告與債務人林西輝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號受
理在案,並拍賣債務人林西輝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二百十三萬一千元,嗣本院就上開拍賣所得價金制作分配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時,被告以於系爭土地上有抵押債權四百萬元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被告之聲請,將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四百萬元亦列入分配之列,被告並自前開執行事件中獲得分配二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元。然被告與債務人林西輝間根本未有該筆抵押債權存在,依法即不得參與分配,為此原告除於分配期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外,爰於分配期日十日內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查本件訴訟之裁判效力並未及於林石妙玲,林石妙玲之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被告敗訴而將致遭受不利益,則被告聲請告知訴訟,顯屬無據甚明。
(三)、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苟未經登記者,即不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之內。查本件被告所主張基於信託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根本未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予以登記,自不屬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不得主張優先分配。
(四)、否認系爭土地是由被告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給債務人林西輝,被告應提出付
款證明,以實其說。其次,縱然曾有信託之約定,然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黃文通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沒有交付給林西輝管理、使用,而是閒置著,等待好價錢出售。」等語;另林西輝之配偶林石妙玲亦到庭證稱:「林西輝曾從事耕作,係於祖業留下的田地耕作,系爭土地他並沒有耕種過。」,而林西輝之女林雪芬亦稱:「我可以確定,我父親僅在祖業留下的土地上耕種過,並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種過,我不知他為何會申請休耕。」等語,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即可證明林西輝根本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任何管理、使用或處分之行為,則被告與林西輝間之信託契約,顯屬規避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自非合法有效,故被告抗辯基於信託關係對於林西輝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至於系爭土地縱使領有休耕補助,亦不能證明林西輝於系爭土地上有管理、使用之行為,蓋前述之證人均已證明林西輝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之事實,自難僅據領取休耕補助,即謂被告與林西輝之間有信託關係合法存在。
(五)、被告抗辯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為被告所支出,被告與林西輝之間有借貸關係
存在乙節,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對此提出證據證明,則其空言其與林西輝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得請求林西輝返還云云,自屬無據。
(六)、委任係以他人之事務之處理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乃其主要
義務,並須依委任之指示為之。本件情形,依被告之抗辯,林西輝僅係因具有自耕能力,而出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林西輝與被告之間根本未有任何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存在,林西輝既未為被告處理事務,則林西輝與被告之間又何來成立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被告所抗辯其與林西輝間成立信託或類似信託之委任契約關係乙節屬實,惟被告與林西輝之間既有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況林西輝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被告於林西輝生前並未對之為任何終止信託或委任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參與分配,甚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法院為拍賣價金分配時,林西輝尚未死亡,易言之,於被告聲明參與分配及法院為分配時,被告所抗辯其與林西輝間之信託或類似信託之委任契約關係既屬存在,自不發生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顯無由參與分配。再者,縱然被告抗辯因林西輝業已死亡,雙方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類似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乙情屬實,惟其所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僅為屬於被告個人之部分,對於合購系爭土地之訴外人黃文通三人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並無權代為請求,故被告對於林西輝主張全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無據甚明。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0號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本為被告信託登記於第三人林西輝名下,並設定抵押權七百萬元以
保障被告對於林西輝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等權利,今原告既起訴爭執被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林西輝自應負參加訴訟之責,然因林西輝已死亡,其所有之債權、債務均由繼承人林石妙玲承受,爰依法聲請告知林石妙玲參加本案訴訟,並以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受告知人間,就被繼承人林西輝名下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
(二)、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已約明擔保之債權為雙方間之債權債務全部,並無
如原告所指摘未予登記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時並未依法登記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故不生物權之效力云云,自無可取。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錢借貸請求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因為與林西輝間有信託關係,而系爭土地已被拍賣,所以對林西輝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由被告所出,所以與林西輝間有借貸關係,被告有權要求返還借貸金額。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係被告所出資,因系爭土地被拍賣,所以林西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有利益,被告自得要求其返還該不當得利。
(四)、系爭土地乃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被告與證人黃文通三兄弟四人合資以三百七十
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第三人鄭慶仁所購買,因斯時農地尚未開放自由買賣,被告並不具農民身分,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林西輝名義下,是被告與林西輝就系爭農地有信託登記之關係,於系爭土地完成產權登記後,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隨即設定抵押權七百萬元,以擔保基於信託契約所生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系爭農地已遭拍賣被告自得聲明參與分配,縱林西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由其配偶林石妙玲繼承,亦不影響被告對林西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查農民申報休耕領取獎勵金,鄉公所承辦人員皆須至現場履勘,確認是否有
耕作及休耕事實,方才允准領取獎勵金,而依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九0五鄉農字第六二四二號函檢陳林西輝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申請休耕情形一覽表,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0五鄉農字第一三七二六號函檢附林西輝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申報第二期作休耕0.二五公頃並領取獎勵金八五00元等情,足徵林西輝確有管理系爭農地之事實,至於林西輝之女即證人林雪芬雖證稱其父並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種過,然因證人並非對林西輝之一切事情均十分明確知悉,自不得依此即推翻林西輝曾耕作系爭農地之事實。又證人黃文通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往返於國內外從事貿易,對系爭農地之使用情形,一概不知,其證詞亦難作為認定林西輝嗣後有無耕作系爭農地之依據,是本件信託關係並非消極之信託關係,並無所謂規避強行法規之嫌。
(六)、退萬步言之,如本院認為本件信託關係不存在,惟查系爭農地係由被告出資
購買,顯可認為林西輝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亦為有理由。
(七)、再者,系爭農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林西輝名義下,縱未成立合法之
積極信託,亦可成立類似信託之委任關係,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為民法第五百五十條所明定,林西輝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則其與被告間關於本件借用名義登記之委任關係自該時點即歸消滅。被告就系爭農地拍賣之價金,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西輝返還其所得利益。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銀行存提款記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及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各三件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張晉逢、黃文通、鄭慶仁及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調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辦理休耕之相關資料、向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調林西輝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三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命原告提供林西輝、黃鑽豐二人向羅東鎮農會抵押貸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全部借貸資料。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0號卷,並依被告之聲請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調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辦理休耕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莊來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經乙○○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其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許可。復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訟之裁判效力並未及於林石妙玲,又本件訴訟被告敗訴之結果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西輝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五五七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四百萬元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林石妙玲之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被告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則被告聲請對林石妙玲告知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以上各情,合均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債務人林西輝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號受理在案,並拍賣債務人林西輝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二百十三萬一千元,嗣本院就上開拍賣所得價金制作分配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時,被告以於系爭土地上有抵押債權四百萬元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被告之聲請,將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四百萬元亦列入分配之列,被告並自前開執行事件中獲得分配二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元。然被告與債務人林西輝間根本未有該筆抵押債權存在,依法即不得參與分配,為此伊業於分配期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爰於分配期日十日內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被告對於債務人林西輝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錢借貸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為與林西輝間有信託關係,而系爭土地已被拍賣,所以對林西輝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由被告所出,所以與林西輝間有借貸關係,被告有權要求返還借貸金額、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係被告所出資,系爭土地已被拍賣,所以林西輝無法律上原因而得有利益,被告自得要求返還該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主張伊與債務人林西輝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號受理在案,並拍賣債務人林西輝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二百十三萬一千元,嗣本院就上開拍賣所得價金制作分配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時,被告以於系爭土地上有抵押債權四百萬元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被告之聲請,將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四百萬元亦列入分配之列,被告並自前開執行事件中獲得分配二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元。為此伊業於分配期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十日內提起本訴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0號卷查核屬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認為真實。惟被告仍執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者即為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即為被告對於債務人林西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開權利是否存在?按一般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消極確認之訴或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對於訴外人林西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就該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不得參與分配,自具有消極確認之訴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確有登記簿上所載之擔保債權存在,經查: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此為最高法院所採之見解(參見該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意旨)。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上已載明擔保之債權為雙方間之債權債務全部,債權金額為七百萬元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雖該項契約書及謄本上並未指出所謂之「債權債務全部」是否即為被告所抗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然依上開記載之內容,即可得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設定抵押權時,雙方之債權債務全部,且債權金額為七百萬元,對於交易相對人之公示目的已達,第三人由此即可得知該土地上抵押債權存續之情形,不致受有不測之損失,應認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與前開最高法院所要求者相符,自屬適法。至於該抵押權所真正擔保之債權名義及個數為何,則有待另行探究,尚難因於抵押權設定時未指明所擔保債權之名義及個數,即遽認抵押權人事後所主張之債權,均非屬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抗辯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根本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或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尚嫌速斷,自非可取。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與友人黃鑽豐、黃文通、黃文燦四
人合資約三百八十元之價格向第三人鄭慶仁購買,惟因斯時農地尚未開放自由買賣,被告等四人並不具農民身分,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具農民身份之林西輝名義下乙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免稅證明書、收據、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銀行存提款記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核與證人黃文通、鄭慶仁、林石妙玲、林雪芬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三)、又被告抗辯稱於系爭土地完成信託登記後,為保障自身權益隨即設定抵押權
七百萬元,以擔保對於林西輝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核與證人黃文通所稱:因擔心林西輝不認帳,所以都有辦理抵押等語大致符合,亦與交易常情相符,雖堪信為真實。惟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雖係被告與黃文通等四人共同購買而信託登記於林西輝名下,然證人黃文通證稱:「系爭土地沒有交付給林西輝管理、使用,而是閒置著,等待好價錢出售。」(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林石妙玲(即林西輝之配偶)證稱:「林西輝曾從事耕作,係於祖業留下的田地耕作,系爭土地他並沒有耕種過。」(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雪芬(即林西輝之女)證稱:「我可以確定,我父親僅在祖業留下的土地上耕種過,並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種過,我不知他為何會申請休耕。」(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徵林西輝根本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亦即林西輝就系爭土地根本未有任何管理、使用或處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與林西輝間之信託行為顯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所為,屬於脫法行為,自應認為該信託行為無效。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曾以林西輝之名義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休耕並領取獎勵金,且農民申報休耕領取獎勵金,鄉公所承辦人員皆須至現場履勘,確認是否有耕作及休耕事實,方才允准領取獎勵金等情,固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0五鄉農字第六二四二號函附之申請稻田休耕情形一覽表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0五鄉農字第一三七二六號函附之申請稻田休耕情形一覽表、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水旱田利用調整申報作業程序在卷可稽。惟系爭土地既係以林西輝名義登記,則申請休耕及領取休耕獎勵金之名義人自須為林西輝,而農民申報休耕領取獎勵金,鄉公所承辦人員雖須至現場履勘,然依卷附之水旱田利用調整申報作業程序第四(五)點所載,其履勘之目的在於確認農地耕作情形,至於實際耕作人為何人,自非該承辦人所重視者,因此被告抗辯依上開鄉公所函及其所附資料,可認林西輝確有管理系爭農地云云,自嫌速斷,其空言否認證人林石妙玲、林雪芬、黃文通之證言,辯稱本件信託關係並非消極之信託關係,無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強行法規云云,亦非可取。綜上各情,本件被告與林西輝間之信託契約既屬規避強行法規之脫法行為而自始無效,則被告自始對於林西輝即無所謂基於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可言,其抗辯對於林西輝有基於信託關係所生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四)、其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並登記於林西輝名下,則被告與林西輝間自無所謂金錢借貸之合意,更無所謂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易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被告所抗辯之上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且為該項抵押權所擔保。從而被告抗辯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伊所出,伊與林西輝間有借貸關係,自有權要求返還借貸金額云云,亦屬無據。
(五)、再者,被告就系爭農地與林西輝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因屬規避強制規定之脫
法行為而無效一節,已如前述,就該行為自亦不能轉換為合法之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況且,委任係以他人之事務之處理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乃其主要義務,並須依委任之指示為之,本件情形,依被告之抗辯,林西輝僅係因具有自耕能力,而出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林西輝與被告之間根本未有任何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存在,林西輝既未為被告處理事務,則林西輝與被告之間又何來成立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抗辯稱就系爭農地與林西輝間縱未成立合法之積極信託,亦可成立類似信託之委任關係,該項委任關係,因林西輝死亡而消滅,就拍賣所得之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顯不成理。
(六)、末查,依被告之抗辯,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其所
欲擔保者本為對於林西輝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衡諸常情,於斯時當事人並不會預測前開信託契約會發生因規避強行法規,而遭法院認定無效之情形發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包括被告所抗辯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價款為其所支出,林西輝因系爭土地被拍賣得有利益,其對林西輝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亦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確有登記簿上所載之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被告並未有抵押債權四百萬元存在乙情,即屬可信。惟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被告之聲請,將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四百萬元亦列入分配之列,從而原告除於分配期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外,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分配期日十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西輝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四百萬元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原聲明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西輝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四百萬元之債權列入分配」,惟該項聲明尚非明確、特定,其真意當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附此敘明。),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向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調林西輝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聲請命原告提供林西輝、黃鑽豐二人向羅東鎮農會抵押貸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全部借貸資料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 官 林俊廷~B法 官 劉家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