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羅東分行)分別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一及百分之一一點三一,期限分別為十五年及一年即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一0一年五月二日止及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還清,其中任何一期償還遲延視為全部未清償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中國商銀羅東分行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該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與該銀行協議清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共計代償一百三十萬,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代位清償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提出之八張支票,僅有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萬四千元、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之支票乙張係原告向被告所借,然該筆錢業於發票日當日以現金清償,與張家祥共同背書之二張支票僅係替被告保證而已,其餘支票均與原告無關,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收據一紙、聲請傳訊證人羅素良、謝奇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被告為債務人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國商銀羅東分行借款及原告向該銀行清償一百三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該筆借款係要幫原告償債所為。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七月底因介紹房屋買賣並將該買賣案之代書委任被告辦理,被告接案不久於八十五年十月初某日傍晚,原告來電稱在羅東高麗鳳代書事務所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央請被告前去說明辦理房地處理情形,同時應原告請求由被告簽發八張支票借予原告,言明票期屆至由原告如數補足票款,當時在場除屋主賴火財、張國祥及原告外,尚有其他人在場,然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不得已乃墊補該等款項,是被告上開墊補款項屬於消費借貸,且金額已逾原告所請求之一百三十萬元(答辯狀誤載為一百八十萬元),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之。
三、證據:提出被告於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八張支票之票根、聲請本院調取上開支票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國商銀羅東分行調取本件貸款之全部借款借據資料。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狀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點三一計付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貸款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貸款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前述之聲明,此係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被告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國商銀羅東分行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年三月三十日由原告代位清償一百三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中國商銀羅東分行人員羅素良、謝奇穎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一紙及本院所調取本件貸款之全部借款借據資料可資證明,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初某日傍晚向被告借用八張支票,均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被告對於原告有支票債權而主張抵銷等語置辯。原告則陳稱除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為其所借用但已清償之外,否認其餘七張支票係其所借用。是本件爭點僅在於上述七張支票是否確屬原告所借用,而原告所自認借用之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三萬四千元是否已為清償。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所調取之八張支票影本,除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為原告所自認借用者外,其餘七張支票原告均否認係其向被告所借用,借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相關支票存根,然支票存根上之記載僅為被告單方面所記載,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記載之真實性,尚難單憑支票票根上之記載即認被告所稱原告借款之事係屬真正。次查:
本院所調取之其餘七張支票影本中,雖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二紙支票上有原告之背書,然支票背書可能為票據上之背書轉讓意思,亦有可能為民法上之保證意思,無法以原告在該二張支票上背書即認係被告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被告無法證明以實其說,就其餘七張支票債權主張抵銷云云,顯無理由。再查:原告自認0000000號之支票為其所借用,然陳稱業以現金交付而清償云云,此部分清償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證明,惟原告陳稱無法證明在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以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三萬四千元主張抵銷,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代位清償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原告請求一百三十萬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三萬四千元),及自代位清償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之部分與其勝訴部分之金額差別甚鉅,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俊廷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