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賠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大陸上海市與游正合結婚,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在台灣生下一子游昇展。一家原本幸福和樂,奈天有不測風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一家三口開車外出,遭陳建宏駕駛車輛衝撞,致原告之夫游正合及子游昇展死亡,原告亦受重傷,身心可謂俱受嚴重打擊。在原告住院期間,係公公即被告乙○○處理相關事宜,嗣後了解包含與肇事者陳建宏達成和解,及領取人壽保險及意外保險金等,茲臚列如后:
1‧肇事者就原告之夫游正合及子游昇展死亡部分賠償七百七十萬元(含車損)。
2‧肇事者就原告重傷部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賠償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再賠償四十萬元。
3‧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原告保險醫療補助金五萬一千二百元。
4‧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原告意外保險金一百萬元。
5‧勞工保險局給付之普通傷害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五個月及遺囑津貼三十個月共三十五個月計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以上全由被告乙○○以代理人之身分自居領訖。惟查,就原告之夫及子車禍死亡賠償部分,原告至少應得二百萬元(其餘請求保留),就原告傷害賠償金部分,實際支出八十萬元,故尚餘九十萬元,加上保險公司醫療補助金及意外保險金與勞保之喪葬津貼與遺囑津貼,合計被告應交付四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予原告,然被告迄今卻僅交付原告二百八十五萬元,雖經原告多次請求,又經冬山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兩次調解亦無法成立,起訴前再委請律師發函協商,奈仍未獲置理,不得已提出本件民事訴訟。
(二)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今查被告既代理原告與車禍肇事者達成和解領取賠款,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給付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相關津貼等,自負有向被告明確告知顛末之義務。惟查,被告迄無告知,顯然違背義務。又據悉被告除取得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七百七十萬元之賠償款外,嗣後又以原告名義向肇事者陳建宏索賠四十萬元,不僅未告知原告,反刻意隱瞞。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代原告取得金錢中之一百一十萬一千二百元,自屬合法允當。
(三)被告固主張原、被告雙方就本件車禍事宜,為明確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經過多次彙算,雙方合意訂遺產協議書,已將因車禍事件領取之和解賠償金,人壽保險金及意外保險金等,原告所應領取之額度結清,就此有遺產協議書可稽云云,惟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添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
2‧查被告主張雙方曾於八十七年初經多次彙算,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如「被證二」之協議書,惟原告反悔,撕毀協議書云云,以上全屬虛構不實,此由「被證二」協議書上並無原告簽章,以及不論八十七年初或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車禍肇事者均尚未付清賠償款,檢察官也還未為不起訴處分,雙方顯不可能進行彙算,可得明證。
3‧次查「被證一」遺產協議書,係在原告身負重傷甫出院,又遭家人報警,依非
法入境,收容在收容所,內外交迫,身心俱創,孤立無援的情況下,被迫放棄對夫游游正合之繼承權。惟查,原告除未拋棄對子游昇展遺產之繼承權外,被告原給付原告之新台幣二百八十五萬元「係醫療補助費及人壽險」,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況契約亦無原告拋棄車禍肇事者理賠款及其餘勞工保險給付之約定,自不得反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原告主張協議書第二點附註中「係」乃「包括」之誤繕,聲請傳訊「親友證人」證明當事人之真意云云,顯意圖曲解契約明文,自無足採。
4‧另證人潘文章為被告之女婿,其證詞顯然偏頗不實,又證人陳碧惠證稱「被證
一」遺產協議書「是我製作‧‧‧‧‧遺產協議書第二點真意,應係指原告拋棄繼承權,由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五萬元,雙方以後不再有金錢上的糾紛(包括遺產各項醫療給付)」云云,亦顯矛盾不實,蓋既名為「遺產協議書」,協議書第二點又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五萬元,原告拋棄對游正合之繼承權,則又何來擴張到不再有金錢上糾紛(包括遺產各項醫療給付)?證人之證詞顯然前後矛盾,況證人陳碧惠既身為代書,如協議書之當事人有拋棄其餘請求的意思,自應記載於協議書之內,此極重要之事項,焉有可能不記載?實則原告於協議書所拋棄乃對游正合之繼承權,對於依法應屬原告之賠償款及保險給付等固有權,自不容原告以證人不實之證詞即推翻協議書之明文。添5‧又查,原告之夫死後留下之遺產,先不論其他動產,單就坐落宜蘭縣○○鎮○
○段六九四、六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其○○○鎮○○段一一九五建號房屋,因貸款已清償完畢,故淨值就有約三百二十萬元,是以被告主張交付原告二百八十五萬元後,原告除拋棄繼承權外,尚且放棄固有權(賠償款交付請求權),其不公平不合理甚明。
6‧末查,被告一再否認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惟依勞工保險局
之回函可知,被告實已領取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顯見被告所稱「被證一」之遺產協議書係彙算後之結果並不足採。蓋被告就已領得之金額並未向原告陳明,甚且於訴訟中否認,又如何與原告「彙算」清楚呢?實則就不知之給付,自無拋棄之餘地,併予釐清。
(四)末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本件車禍死者為原告之子及配偶,原告同時亦為車禍致重傷之被害人,依法本應取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乃原告依法應得之慰藉金,實不容任意剝奪。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冬山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單各一件,並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閱游正合家屬申領死亡給付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的大陸媳婦,以被告乙○○代理其領取因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車禍事件所生的各項賠償款,包括車禍和解金、人壽保險及意外險保險金等,惟嗣後被告卻僅交付原告二百八十五萬元,尚不足一百一十萬一千二百元,雖經原告多次請求及兩次調解亦無法達成共識云云,故乃起訴請求被告交付不足賠償金共一百一十萬一千二百元。
(二)惟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車禍事件發生後,即盡力為原告處理療傷事宜並為已死亡之子游正合及其孫游昇展處理喪事,及本件車禍事宜,為明確兩造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經過多次彙算,雙方合意訂定遺產協議書,已將因車禍事件領取之和解賠償金、人壽保險金及意外保險金等,原告所應領取之額度結清,就此有遺產協議書可稽(被證一);原告主張,尚有一百一十萬一千二百元尚未交付云云,顯屬於法無據。蓋:
1‧原告於起訴狀第二頁下臚列五點賠償款中的第一點肇事者就原告之夫游正合及
其子游昇展死亡賠償金六百萬元;第二點賠償款部份,原告之傷害賠償金共一百七十萬元,本點原告於該起訴狀第三頁下,自認因實際支出八十萬元,故僅餘九十萬元;第三點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原告保險醫療補助金五萬一千二百元;及第四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原告意外保險金一百萬元部份,固屬無訛,惟原告已與之達成協議,因被告負擔為處理原告之夫游正合及其子游昇展之喪事,而支出⑴購買游正合、游昇展的墓地費用五十五萬元、⑵喪葬儀式費用七十五萬元、⑶原告看護二人期間二個月合計二十四萬元、⑷原告因無健保醫藥費計一百二十萬元、⑸中藥費用一十五萬元(含保養費及食費)、⑹國術館藥療費用一萬五千元(車資)、⑺互助會會錢代繳納費用共七十二萬元及⑻游正合、游昇展事後墓地維護及重建費八十萬元須予扣抵部分,雙方結算被告應付予原告二百八十五萬元,原告同意拋棄繼承權,雙方並已履行協議,就此有原告於遺產協議書(酌參被證一)第二項簽收及拋棄繼承之約定可為證明,今原告復反爾主張被告尚有一百一十萬一千二百元賠償款尚未交付云云,顯悖於契約之約定。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就此民法第
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系爭遺產協議書第二點約定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五萬元,並附註「係醫療補助費及人壽險」;其當事人之真意乃是就系爭車禍事件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五萬元解決,其中協議書第二點附註中「係」乃「包括」之誤繕,因當初恐原告日後爭執乃特別要求代書加註,就此文義之真意,並有為兩造代筆遺產協議書之代書陳碧惠及在場見證之案外人潘文章於鈞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庭訊證稱如被告主張之事實,故被告對原告實無虧欠,原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
(三)次查系爭法律關係為請求交付賠償款事件,根本與遺產分配請求無關,且關於交付賠償款部份,早經雙方於八十七年初時即經多次協商,並曾訂定協議內容(酌參被證二),由被告針對系爭車禍事故所延申之一利權利義務彙算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雙方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如被證二之協議書,惟嗣後原告反悔,並撕毀該協議書,雙方乃重新協商,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如被證一協議書。是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得領取之賠償款,被告拒不給付等語,均非事實,實則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持續進行協商,被告亦本諸誠意解決,致使兩造於日後方簽訂被證一之協議書,以確定彼此之法律關係,豈料原告事後又反悔,不思因車禍事故死亡之游正合及其子游昇展身後喪事費用及後續之墓地維護費用均賴被告支付,原告從未給付任何金錢,而空言主張尚得請求一百一十萬一千二百元之賠償款餘額,只享權利而不盡義務之心態已有可議之處。
(四)再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之庭訊中,主張其於起訴狀第三頁中所列第一點賠償款即肇事者就原告之夫及其子游昇展死亡部分賠償七百七十萬,扣除車損一百七十萬元,尚有六百萬元的賠償款,及第二點肇事者就原告重傷部分給付一百七十萬元的賠償款,惟查系爭車禍肇事者係就原告之夫及子喪葬費及兩造之精神慰藉金部分給付五百七十萬元,原告之醫療費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小客車修復費給付三十萬元,總計共給付七百三十萬元,就此可參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86年民調字第136號調解書(酌參被證三)可資證明,雖嗣後肇事者針對原告之醫療費用另行給付四十萬元,致前述賠償款達七百七十萬元,但原告於起訴狀卻將上述二點賠償款重覆計算,顯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交付賠償款之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應交付一百一十萬萬一千二百元賠償款金額,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遺產協議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協議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大陸上海市與游正合結婚,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在台灣生下一子游昇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一家三口開車外出,遭陳建宏駕駛車輛衝撞,致原告之夫游正合及子游昇展死亡,原告亦受重傷,在住院期間,係公公即被告乙○○處理相關事宜,嗣後了解包含與肇事者陳建宏達成和解,及領取人壽保險及意外保險金等,被告至少已受領:㈠肇事者就原告之夫游正合及子游昇展死亡部分賠償七百七十萬元(含車損)、㈡肇事者就原告重傷部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賠償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再賠償四十萬元、㈢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原告保險醫療補助金五萬一千二百元、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原告意外保險金一百萬元、㈤勞工保險局給付之普通傷害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五個月及遺囑津貼三十個月共三十五個月計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惟原告就其夫及子車禍死亡賠償部分,至少應得二百萬元,就原告本身傷害賠償金部分,扣除實際支出八十萬元,尚可得餘額九十萬元,加上保險公司醫療補助金及意外保險金與勞保之喪葬津貼與遺囑津貼,合計被告應交付四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予原告;然被告迄今卻僅交付原告二百八十五萬元,雖經原告多次請求,又經冬山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兩次調解亦無法成立,起訴前再委請律師發函協商,奈仍未獲置理,不得已提出本件民事訴訟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曾受領肇事者就原告之夫游正合及其子游昇展死亡賠償金六百萬元、原告本身之傷害賠償金「餘額」九十萬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原告保險醫療補助金五萬一千二百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原告意外保險金一百萬元,惟以:
兩造已達成協議,因被告負擔為處理原告之夫游正合及其子游昇展之喪事,而支出:㈠購買游正合、游昇展的墓地費用五十五萬元、㈡喪葬儀式費用七十五萬元、㈢原告看護二人期間二個月合計二十四萬元、㈣原告因無健保醫藥費計一百二十萬元、㈤中藥費用一十五萬元(含保養費及食費)、㈥國術館藥療費用一萬五千元(車資)、㈦互助會會錢代繳納費用共七十二萬元及㈧游正合、游昇展事後墓地維護及重建費八十萬元;以上款項經扣抵後,經兩造結算被告應付予原告二百八十五萬元,原告同意拋棄繼承權,雙方並已履行協議,就此有原告於遺產協議書第二項簽收及拋棄繼承之約定可為證明,今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有一百一十萬一千二百元賠償款尚未交付云云,顯悖於契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大陸上海市與游正合結婚,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在台灣生下一子游昇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一家三口開車外出,遭陳建宏駕駛車輛衝撞,致原告之夫游正合及子游昇展死亡,原告亦受重傷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再被告因處理上開車禍相關事宜,「至少」曾受領肇事者就原告之夫游正合及其子游昇展死亡賠償金六百萬元、原告本身之傷害賠償金「餘額」九十萬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原告保險醫療補助金五萬一千二百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原告意外保險金一百萬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亦可採信。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遺產協議書真意為何?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游正合、游昇展之死亡及自己之受傷,發生以下權利:㈠本於繼承人之身分對游正合、游昇展之遺產有「繼承權」。㈡本於死者之配偶、母親之身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含保險金)。㈢本於被害人之身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含保險金)。其中第㈠項為原告之繼承權,第㈡㈢項則為原告之固有權,應先予區別。次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立之書面,其標題已明載為「遺產協議書」,第一、二行並記載為「立協議書人乙○○、甲○,因游正合、游昇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車禍死亡,遺產經雙方協議條件詳列於左」;觀其文字,已足表彰當事人之真意,即兩造所協議者,僅為原告之繼承權部分,而不含原告之固有權,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要旨在於原告願給付被告二百八十五萬元,被告願拋棄對游正合之繼承權。故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協議書之真意乃是就本件車禍事件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五萬元一次解決,其餘拋棄,被告既已依約給付,原告再無任何權利(包括繼承權、固有權)可資主張等語,即不可採。再查,系爭遺產協議書第二點附註所示,被告給付原告之二百八十五萬元「『係』醫療補助費及人壽險」,依文義解釋,應認被告給付原告之二百八十五萬元「是」醫療補助費及人壽保險金,且為被告應拋棄「繼承權」之對價;此外,再無擴張解釋為被告於取得二百八十五萬元後,連其「固有權」均應拋棄之理,故被告抗辯協議書第二點附註中「係」乃「包括」之誤繕,並舉證人陳碧惠、潘文章之陳述為證,實已過分曲解契約之文義,不足採信。綜上所陳,系爭遺產協議書並無文義不明之情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無由被告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之餘地。
四、被告又抗辯其為處理原告之夫游正合及子游昇展之喪事,而支出:㈠購買游正合、游昇展的墓地費用五十五萬元、㈡喪葬儀式費用七十五萬元、㈢原告看護二人期間二個月合計二十四萬元、㈣原告因無健保醫藥費計一百二十萬元、㈤中藥費用一十五萬元(含保養費及食費)、㈥國術館藥療費用一萬五千元(車資)、㈦互助會會錢代繳納費用共七十二萬元及㈧游正合、游昇展事後墓地維護及重建費八十萬元;以上款項經扣抵後,經兩造結算被告應付予原告二百八十五萬元,而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已無其他權利可資主張等語。惟查,上開抗辯,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示之各項費用,並無收據或相關交易憑證可稽,有無支出及支出若干,已有未明;縱確有支出,衡諸台灣目前之生活水平及各種社會保險制度,亦非盡屬必要;再游正合既留有遺產,在兩造就遺產繼承協議之前,有關費用應儘先由游正合之遺產內支付,尚無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款中扣抵之依據。
故原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五、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代理原告與車禍肇事者達成和解領取賠款,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給付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相關津貼等,自負有向被告明確告知顛末之義務;惟被告並未告知,顯然違背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代原告取得金錢中之一百一十萬一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周健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