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 告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甲○○應分別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內湖小段四一之四四五地號土地(面積九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六九分之五一五及同上地段四一之四四三地號土地(面積六七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宜蘭縣。
二、陳述:
(一)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及全部,前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由原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受宜蘭縣政府委託分別向被告乙○○、甲○○冾購作為宜蘭縣立員山國中榮源分校之學校用地,兩造並曾訂立買賣契約,且自六十三年間即由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並由原告將之提供給宜蘭縣立員山國中榮源分校作為學校用地使用迄今。
(二)原告價購系爭二筆土地時,系爭土地屬公有放領土地,因被告二人猶在分期繳納土地價金期間,尚未依法取得所有權,原告為體恤被告二人之權益,仍予價購,並約定於被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事後因原告之承辦人員疏未追蹤辦理相關事宜,且在七十四年間誤將有關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憑證以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導致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乙○○、甲○○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及同月五日出具書面(即「宜蘭縣立榮源國民中學辦理已購置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調查表」,下稱土地調查表),承認其二人業於六十三年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作為宜蘭縣立榮源國中建校用地,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宜蘭縣立榮源國中申請建造執照,惟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宜蘭縣,卻遭置不理。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依約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宜蘭縣,惟被告二人卻置之不理,故原告自得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之。添
三、證據:提出土地調查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二紙。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六十三年間向被告甲○○買受系爭地段四一之四四三地號土地,雙方約定於被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稱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出具書面承認云云。惟均非事實,被告謹予否認:
1‧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應請命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或相關文件,以實其
說,此外,原告應詳細說明締約之時間、經過,買賣價金及給付方式為何?原告有否給付價金?其憑證何在?猶有進者,原告為公務機關,經費之動支,應依預、結算程序為之,若真有本件買賣,應請原告提出預算書、結算書及相關資料,證明其確實編有本件買賣之經費,以及預算已執行完畢,否則難信為真正。
2‧原告雖辯稱於七十四年間誤將買賣系爭土地之憑證以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惟
查,依檔案法及事務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行政機關應按事務之種類予以管理,其為財產類者,應加以分類、編號、登記並製作財產卡,其為檔案者,原則上應永久保存,縱屬定期保存者,亦應經法定程序,始能予以銷毀,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六十四年間訂立買賣契約,至七十四年止,尚不滿十年,應未滿最低保存年限,況依原告主張,該件買賣尚未履行完畢,屬未結案件,依法均不可銷毀,原告稱誤以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已涉及違法,原告有否進行調查?是否追究相關人員之違法責任?3‧原告自承七十四年間買賣之相關憑證均已銷毀,迄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
,而據知當初承辦人員均已離職,既然書面資料及人事俱已不存,原告如何認定已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4‧原告自稱受宜蘭縣政府委託而洽購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該土地早在四十年間
即登記為宜蘭縣所有,屬縣有財產,若真有提供該縣所屬學校使用之必要,理應直接撥用,縱使放領於被告在先,亦可因公益之需要予以廢止,再撥給學校使用,豈可能放領給被告後再予買回之理?況六十三年以後被告仍繼續向宜蘭縣政府繳納地價,若被告已將土地回賣給宜蘭縣政府,被告何必再繼續繳納地價?為何不直接從宜蘭縣政府應付土地價款中予以扣抵?5‧原告固提出土地調查表,主張被告承認業於六十三年將土地賣給原告云云,惟
查,被告從未見過亦未簽署該紙調查表,其上並無被告字跡,其簽名及蓋章亦非被告所為,經與原告提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式及印章比對,發現二者均顯不相同,證明上開調查表確非被告簽署,對於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被告均予否認。
6‧被告之所以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榮源國中,起因於榮源
國中違法占用並違法建築在先,遂轉而向被告求助,並一再以下列理由向被告遊說:學校經費暫時有困難,將來再編列預算徵收,現在只是暫時提供學校使用,土地還是被告的,若被告不同意,該校會被追究責任云云,被告一時心軟才同意,惟由此亦可證明原告並未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否則原告大可依法要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何必苦苦要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二)退而言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原告為公法人,並無買受之資格,是縱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買賣契約,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此業據最高法院六五年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六六年台上字二六五五號判例等一再著有明文,可供參照。
(三)再退步言,原告未給付價金,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尚且不論其真偽,惟原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
(四)再退萬步言,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其請求: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依原告主張係訂於六十三年間,系爭土地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登記為被告名義,迄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十五年,依上開條文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拒絕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
三、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放領縣有耕地稻谷地價聯單各一件。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廖明灶於訴訟繫屬中解職,由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與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及全部,係原告於六十三年間受宜蘭縣政府委託分別向被告乙○○、甲○○冾購作為宜蘭縣立員山國中榮源分校之學校用地,兩造並曾訂立買賣契約,且在六十三年間即由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並由原告將之提供給宜蘭縣立員山國中榮源分校作為學校用地使用迄今;因原告價購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屬公有放領土地,被告二人猶在分期繳納土地價金期間,尚未依法取得所有權,原告為體恤被告二人之權益,仍予價購並約定於被告二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事後因原告之承辦人員疏未追蹤辦理相關事宜,且在七十四年間誤將有關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憑證以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導致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將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及全部移轉登記予宜蘭縣等語。被告甲○○除否認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外,並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原告為公法人,並無買受之資格,是縱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買賣契約,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其契約自屬無效;又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尚且不論其真偽,惟原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再系爭買賣契約依原告主張係訂於六十三年間,系爭土地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登記為被告名義,迄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十五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原告主張其權利存在,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權利不存在,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三年間受宜蘭縣政府委託,分別向被告二人買受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及全部,兩造並約定於被告二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云云;惟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卻未提出買賣契約及相關憑證以實其說,亦不能說明締約之時間、經過、買賣價金若干及給付方式為何;衡諸原告為一地方自治機關,就本件不動產買賣之證明文件卻付諸闕如,僅以「事後因原告之承辦人員疏未追蹤辦理相關事宜,且在七十四年間誤將有關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憑證以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等語置辯,其經費之動支及檔案文件之管理輕率若此,其主張實難採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五日出具書面,承認其二人業於六十三年將系爭二筆土地賣給原告作為宜蘭縣立榮源國中建校用地使用,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宜蘭縣立榮源國中申請建造執照等語,惟此固據其提出土地調查表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二紙為證,惟被告就上開文件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已予否認,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調查表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二紙,其上「乙○○」、「甲○○」之簽名及印章,以肉眼比對,即知二者並非同一人所為,故被告甲○○抗辯其「未見過亦未簽署該紙調查表」,且其「所以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榮源國中,起因於榮源國中違法占用並違法建築在先,遂轉而向被告求助,並一再以下列理由向被告遊說:學校經費暫時有困難,將來再編列預算徵收,現在只是暫時提供學校使用,土地還是被告的,若被告不同意,該校會被追究責任云云,被告一時心軟才同意」等語,應可採信,而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土地調查表在形式及內容上均屬真正,該文件就本件待證事實即無任何證據價值可言。末查,系爭土地在四十年間原登記為宜蘭縣所有,屬縣有財產,此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宜蘭縣若真有提供該縣所屬學校使用之必要,理應直接撥用,縱使放領於被告在先,亦可因公益之需要予以廢止,再撥給學校使用,豈可能放領給被告後再予買回之理,況六十三年以後被告仍繼續向宜蘭縣政府繳納地價,若被告已將土地回賣給宜蘭縣政府,被告實不必再繼續繳納地價,而應直接從宜蘭縣政府應付土地價款中予以扣抵,由此益證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三年間受宜蘭縣政府委託,分別向被告二人買受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等情,均非實在。
四、綜上所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及全部有買賣關係存在,然就此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宜蘭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周健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