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瓏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零二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合夥清算,並於清算後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一十五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標得羅東廣興七期土建連絡管線工程,合億公司並將該工程中之管線部分工程交與被告承攬,惟因被告無施作管線工程之經驗,乃邀約原告合夥,經雙方為合夥之合意後,遂以被告之名與合億公司簽約,而實際之施作則由原告為之。關於兩造合夥之合意,係以口頭為之,惟被告於原告向其請求查看合夥帳目時,曾出示被告公司所記載之帳冊,並影印一份交與原告。嗣上開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並自合億公司處領得全部之工程款,然經原告多方催請被告就上開工程之損益進行分配清算,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進行清算事宜,被告於同日接獲律師函,然迄今仍置之不理。

(二)按本件合夥事務已因合夥工程完成而解散。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一千零九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於工程進行之過程中,被告公司已支付五百六十六萬零一百十五元,原告公司則支付二百零五萬零二百零八元,故系爭工程實際支出之工程款為七百七十一萬零三百二十三元,以總工程款與支出額相減,系爭工程之獲利應為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為此爰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六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前開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二百零五萬零二百零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協同原告辦理合夥清算,並於清算後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獲利之二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

(三)被告雖否認兩造之間有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謂當時甲○○尚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可能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被告是將部分工程轉包給甲○○承作,由甲○○提供工人及機械(包括挖土機、鏟土機、搬運鐵牛車等工具),並以點工(工人工作天數及機械使用天數)之方式計價云云。惟查:

(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五年間雖非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當時原告公司之相關事宜均係由甲○○負責處理,故甲○○係以原告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

(2)本件如係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而為次承攬之關係時,則原告與被告間之互動,僅係原告將工作完成,被告將工程款交付與原告而已。於該等承攬關係進行中,被告實無須將事關其內部營業祕密之帳簿內容出示與原告,復將之影印交付與原告。故由被告將帳簿內容出示與原告並影印交付等情,即可證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絕非承攬,而係合夥,被告交付帳簿與原告,實係為核對合夥之帳目,方才交付。就該帳簿之內容觀之:

(A)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之支出上記載:「甲○○等工資 (現)二十七萬六千元」,另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之支出上亦記載:「甲○○薪資五十萬元」。查本件之法律關係苟係承攬,則原告向被告所領取者為工程款,關於原告所僱用之工人等之薪資,本應由原告支付,根本不可能由被告支出。

(B)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之支出上記載:「甲○○稅額 (現)五萬元」,且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出上亦記載:「甲○○稅額開票 四萬元」。查本件之法律關係苟係承攬,相關稅捐之支付本即由原告自行為之,並無須由合夥支出。

(C)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支出上記載:「甲○○ (砂石含九月份補薪資) 十八萬元」,另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支出上亦記載:

「甲○○瀝青 十萬元」。查被告購買工程所需之材料,亦在帳簿內記載,苟非因兩造有合夥關係,則該等帳簿焉可能會如此記載。

(D)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之支出上記載:「純泰七日遊 (甲○○) 十萬元」,此更足證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蓋原告苟係單純向被告承攬工程,則前開帳簿係記載關於系爭工程之有關費用,原告至泰國旅遊,又與被告何關,根本無須在帳簿內記載。苟如被告所抗辯此部分之金額係扣抵云云,亦應在帳簿上為明確之記載,可見正因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對於原告旅遊之支出,亦作為合夥支出,故而在此一帳簿內為該等記載。

(3)本件工程如係由被告其將部分工程轉包給甲○○承作,由甲○○提供工人及機械(包括挖土機、鏟土機、搬運鐵牛車等工具),並以點工(工人工作天數及機械使用天數)之方式計價云云,則原告向被告所請求者,除工資外,應另有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挖土機、鏟土機、搬運鐵牛車等部分之工程款,惟依原告所提證一之帳簿影本,根本未有此等記載,故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4)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單據之內容亦有爭執,經查:

(A)夢佳鄉酒錢四萬四千九百元部分,係因工程進度階段性順利完成,又逢工程變更設計,被告與合億公司負責人等到台中自來水總公司議價成功後,返回宜蘭,經原、被告雙方同意,在「夢佳鄉」餐敘以示犒賞員工辛勞,被告當時亦在場。

(B)工程前置作業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份開始由原告施工,壓路機費用一萬九千元係施工前置作業、探管路、修護路面費用。且在此之前己請領數筆此類費用,此部分係漏匯款追補帳目。

(C)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每月結算一次,於每月五日發放員工薪水,八十六年三月間係每月初之結算日,江秀華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被告領取支票四十萬元,係給付八十六年三月以前之原告代墊款,而非結算。

(D)向兆藝公司所購交通錐等費用,係增購費用,蓋交通錐係屬消耗品。且所購買之交通錐等係使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省道施工開挖管線做為夜間工地告示牌。

(E)關於合夥工程中所發生之損害事件,合夥應負賠償之責,本件係原告所有車輛於合夥工地現場為工程吊車損害,自應由合夥負賠償之責。

(F)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於每月初結算入出帳開銷,而工程雜項支出亦然,均每月列帳報支。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份前均給付雜項支出,何以八十六年度以後之雜項支出卻予以否認,此部分可由被告提出八十五年度前之原始支出帳冊比對即明。

(G)原告因長期承包自來水工程,存有庫存之自來水管線材料,為合夥工作進度之需要,由被告派工人隨時提料,使用在系爭工程。

(H)工程車款係因工程之需要之支出,共四十五天,每天三千五百元,合計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I)兩造係合夥關係,且合夥尚未結算完畢,並無被告所抗辯兩造已終止承攬關係之情事存在。

(J)鑫龍瀝青公司之費用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除其中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係運往頭城使用外,其餘均使用於廣興工地。

(四)末查,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係因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准許公司投資,恐有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為求公司股本穩固而特設之限制規定,故此一規定應係指公司共同為合夥人對外為合夥事業之經營之情形。然本件情形,係由被告具名向合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非以兩造合夥之名義為承攬,則原告雖參與系爭工程之投資,對於合億公司並無須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自無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查現今工程之分工精密,乃有所謂聯合承攬之情形發生,亦即由其中一公司出面承攬,聯合承攬之其他公司與出面承攬之公司,於內部關係上則以合夥方式為之,此亦為現今工程業界常有之情形,故本件情形並無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帳簿、律師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件、原告出資單據暨明細四十八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文祥、游燦呈,及向稅捐機關函查被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申報之結算申報表暨憑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向合億公司承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之羅東廣興七期土建連絡管線工程中之管線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給甲○○承作,由甲○○提供工人及機械(包括挖土機、鏟土機、搬運鐵牛車等工具),並以點工(工人工作天數及機械使用天數)之方式計價,惟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甲○○經常藉故刁難,故其施作至八十六年三月左右即由被告收回自行施作,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左右完工,因此事實上被告始終未與原告或甲○○就系爭工程成立合夥關係,原告或甲○○更未曾因合夥關係而支付系爭工程之任何工程款。

(二)次查,原告所提出之帳簿影本係記載有關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向合億公司所領取之工程款及由被告所支付之各項費用,其中數筆款項即係由被告給付甲○○,並有部分係由甲○○或其妻江秀景簽名具領。茲吳榮德及其所僱之工人及所提供之機械係以點工方式由被告計給其工資,工人工資部分由甲○○提供工資報表,而對於機械工無法提供工資報表部份則由被告負擔發票稅(即由被告將發票稅交與甲○○,並由甲○○負責提供發票給被告,故上開帳簿上有關甲○○工(薪)資及稅額之記載係被告支付工(薪)資給甲○○及支付發票稅向甲○○換發票而已,俱與合夥無關。又上開帳簿上有關甲○○(砂石含九月份補薪資)十八萬元及甲○○瀝青十萬元之記載係甲○○代被告叫建材後由被告將貨款交,其轉付而已亦與合夥無關。至帳簿上記載純泰七日遊(甲○○)九萬二千四元,則係被告之負責人乙○○邀集十五人組團至泰國旅遊,甲○○及其數位朋友曾參加,均由乙○○代墊費用,但事後甲○○與及其朋友均未繳費,故徐讚宗將此欠款載入俾扣抵甲○○得請領之款項而已,更與合夥無關。

(三)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與合億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時,甲○○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俞榮麟,甲○○約在二年前才開始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甲○○殊不可能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合夥關係。

(四)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高達一千多萬元,如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衡情就金額如此龐大之合夥事業至少會就出資及分配損益之成數等重要事項簽定書面契約,殊不可能僅以口頭為之,故由原告不能提出兩造間曾有合夥關係之書面足證明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又倘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更不可能依莫明標準之成數(註五六六○二五比0000000根本除不盡)出資,即如原告所稱由被告支付五百六十六萬零一百十五元,而原告僅支付二百零五萬零二百零八元云云。矧原告設若確曾支付上述二百零五萬零二百零八元至少會有相關之憑證得以證明,殊不可能連相關之支付憑證亦無法提出。故由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出資證明,益見其所言不實在。添 (五)觀諸上開帳簿上所載僅有關於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向合億公司所領取

之工程款及被告所支付之各項費用俱屬得公開之事項,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有關被告內部營業秘密之帳簿。茲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欲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行施作前被告曾出示帳簿與甲○○對帳,甲○○對若干筆款項有所爭執,要求影印一份供其查對,被告因而交付,此乃原告取得上開帳簿影本之原因,殊非因合夥對帳而交付之。又有關工資、稅額、砂石、瀝青、純泰七日遊等記載,俱與合夥無關,已如前述,且上述情事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曾有合夥關係。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及曾支付二百零五萬零二百零八元云云,均否認之,故原告自應對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六)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者,通說認其無效。本件縱原告所稱兩造曾以口頭約定合夥承攬系爭工程,依上說明其合夥契約亦屬無效。因此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顯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自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系爭工程購料施工起即陸續按工程施作進度以類如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鈞院審理時庭呈由吳榮德製作載有鏟土機、壓路機、怪手費用、工人工資及其他費用之轉帳傳票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審核批字後付款,且被告依上述之請款模式先後給付甲○○之金額逾新台幣三百萬元,故由歷來吳榮德多次向被告請款及被告給付一情,足資證明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合夥關係。

(八)原告所提出資之相關資料:其中(A)編號十四之夢佳鄉酒錢四萬四千九百元係甲○○呼朋引友到有女坐陪之酒家喝酒作樂所支出之費用。(B)編號十七之壓路機之費用二萬九千元係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及二十五日發生,而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始購料施工。(C)編號十八之吊車國龍之費用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後始發生,而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曾經過兩造結算,甲○○之妻江秀景更於同年月六日向被告領取四十萬元後,兩造間即無承攬關係。(D)編號二十四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兆藝公司購買交通錐等所支出之費用七千一百四十元,實際上早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被告即向兆藝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交通錐等,且該次所購買之交通錐等已足敷系爭工程所需,故原告所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兆藝公司購買交通錐等所支出之費用七千一百四十完,顯係原告使用於其他工程。(E)編號二十五之修理費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係原告修繕自己之車輛所支出之費用。(F)編號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之廣興雜支等費用等係原告自己所花費之油錢及午餐等雜支,乃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需自行負擔之管銷費用,依一般工程之慣例定作人並不負擔相關費用,且被告亦不曾允諾原告要對其補貼,故與被告無關。又相關憑證係原告自己製作,其真實性殊足啟人疑竇,且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兩造已終止承攬關係後,原告猶有支出之記載,益見原告所載並不實在。(G)編號三十之水管材料費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單憑原告自行製作之紙條殊難認定其確有此項支出,且實際上系爭工程所需之水管材料均由被告向智合公司購買及付款,故原告所指之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之水管材料費,顯然原告並未支出,亦與被告或系爭工程無關。(H)編號三十三之工程車,實際上除甲○○曾以其所有小貨車作為個人代步及置放其個人之工具而往返系爭工程之工地外,並無任何所謂工程車出入系爭工程之工地,故原告指其曾支付工程工程車費用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云云,顯非實在,(I)編號三十三至四十二所指之工資、租金等均係發生於兩造終止承攬關係後之八十六年四月間,故俱與被告或系爭工程無關。(J)編號二十一之鑫龍瀝青之費用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其中部分係送往原告自己承包之頭城工地,惟原告卻偽稱係爭工程所使用,顯見原告所言並不實在。又其餘原告所指其所支付之費用約八十萬元(幾乎均在八十六年間發生),雖因久隔多日後被告未留存相關資料,致無法藉以比對而判斷真偽。惟縱其曾為相關之支出,衡諸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一至三月共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元(包括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五十萬元、同年月三十一日三十四萬元、同年二月六日十萬元、同年三月六日四十萬元),且兩造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結算共於同年月六日由甲○○之妻向被告領取四十萬元等情,亦足證明被告業已對原告為給付。添

三、證據:提出工程明細表、存證信函各一件、轉帳傳票十六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昭宗、官雪。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合億公司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標得羅東廣興七期土建連絡管線工程,合億公司並將該工程中之管線部分工程交與被告承攬,惟因被告無施作管線工程之經驗,乃邀約原告合夥,經雙方為合夥之合意後,遂以被告之名與合億公司簽約,而實際之施作則由原告為之。嗣上開工程業已完工,本件合夥事務因而解散。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一千零九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於工程進行之過程中,被告公司已支付五百六十六萬零一百十五元,原告公司則支付二百零五萬零二百零八元,故系爭工程實際支出之工程款為七百七十一萬零三百二十三元,以總工程款與支出額相減,系爭工程之獲利應為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被告已自合億公司處領得全部之工程款,然經原告多方催請被告就上開工程之損益進行分配清算,為此爰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前開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二百零五萬零二百零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協同原告辦理合夥清算,並於清算後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獲利之二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向合億公司承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之羅東廣興七期土建連絡管線工程中之管線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給甲○○承作,由甲○○提供工人及機械(包括挖土機、鏟土機、搬運鐵牛車等工具),並以點工(工人工作天數及機械使用天數)之方式計價,應為次承攬關係。當時甲○○尚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甲○○殊不可能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合夥關係。否則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高達一千多萬元,如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衡情就金額 如此龐大之合夥事業至少會就出資及分配損益之成數等重要事項簽定書面契約,殊不可能僅以口頭為之。又倘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更不可能依莫明標準之成數出資。且依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違者通說認其無效,故本件縱原告所稱兩造曾以口頭約定合夥承攬系爭工程,依上說明其合夥契約亦屬無效。至原告所提出之帳冊影本,乃因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甲○○經常藉故刁難,故其施作至八十六年三月左右即由被告收回自行施作,收回前被告曾出示帳簿與甲○○對帳,甲○○對若干筆款項有所爭執,要求影印一份供其查對,殊非因合夥對帳而交付之,其中有關工資、稅額、砂石、瀝青、純泰七日遊等記載,俱與合夥無關,且上述情事,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曾有合夥關係。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及曾支付二百零五萬零二百零八元云云,亦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司為法人,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法人雖有權利能力,然其為一法律組織體,不具有自然人之實體,故其權利能力在性質上須受有限制。而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為公司在法令上所受之限制。其目的乃在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商業之合夥人,對於公司或商業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准予公司投資恐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為求公司股本穩定而特設此一之限制規定。前開法令上之限制乃屬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同年度第二七五四號、同年度第二九九五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和被告均為公司組織,依法均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前開項規定,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即不能認為係公司之行為,對於該公司自不生效力。是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究有無合夥契約存在,雖然各執一詞,惟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之主張為實,該合夥契約亦屬無效,從而原告本於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暨協同原告辦理合夥清算,並於清算後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獲利,即屬無據。

四、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公司法第十三條所為之限制,應係指公司共同為合夥人對外為合夥事業之經營之情形,本件係由被告具名向訴外人合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非以兩造合夥之名義為承攬,則原告雖參與系爭工程之投資,對於合億公司並無須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似指其對被告因合夥事業所為之行為,無庸對於第三人負權利義務,而兼有隱名合夥之性質,因本件合夥並不影響原告公司股本之穩定,所以無公司法第十三條之限制。惟此乃係就原告公司單方面所為之解釋,對於被告公司何以不受前開法令上之限制,得為本件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已難同理解釋之。況且我國民法雖有合夥與隱名合夥之區分,惟二者在性質上並無法併存,所謂合夥乃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之人所經營之事業而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故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之存在。且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並不協同營業,否則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對於第三人即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是依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兩造為合夥之合意後,遂以被告之名與合億公司簽約,而實際之施作則由原告為之等情觀之,原告顯非「單純」為「被告所經營之事業」而「出資」而已,自非屬民法所定之隱名合夥,併此敘明。

五、綜右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前開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二百零五萬零二百零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協同原告辦理合夥清算,並於清算後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獲利之二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