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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被 告 興邦營造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鄉○○路○段○○○號十樓之二法定代理人 丙○○ 住宜蘭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丙○○、吳惠玉對於被告各有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貳佰伍拾萬元之股份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丙○○、吳惠玉因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乃聲請鈞院假扣押該二人在被告之股份,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六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丙○○、吳惠玉收取對被告之股份,並禁止被告對丙○○、吳惠玉為清償。

(二)嗣被告於收受前開命令後,即具狀聲明異議,謂丙○○、吳惠玉二人之股權價金,係由公司先行墊付,因該二人到期未依約清償,致渠等之股份已按比例分配於其他股東,該二人之股份實質已不存在。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吳惠玉二人對被告之股份債權存在,已有兩造不爭執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原告就此積極存在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丙○○、吳惠玉二人之股權價金,係由被告先行墊付乙節,原告否認之,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丙○○、吳惠玉二人之股權價金,確係由被告之資金所支出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於聲明異議時提出丙○○、吳惠玉二人所出具之切結書、本票等為證,惟該二人係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丙○○本人,吳惠玉又係丙○○之配偶,被告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代墊款項,則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本票等,難認係真實。

(四)按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以公司之資金代墊丙○○、吳惠玉二人之股權價金,已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且被告抗辯之事實縱屬實在,於原告為假扣押之前,被告並未對丙○○、吳惠玉二人為請求,亦未辦妥變更登記,則該等股份仍屬丙○○、吳惠玉二人所有,原告請求對丙○○、吳惠玉二人對被告之股份予以假扣押,即無不合,惟被告對此既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申請借款資料表、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被告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被告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六號執行命令(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六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吳惠玉因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乃聲請本院假扣押該二人在被告之股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六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丙○○、吳惠玉收取對被告之股份,並禁止被告對丙○○、吳惠玉為清償;詎被告於收受前開命令後,即具狀聲明異議,謂丙○○、吳惠玉二人之股權價金,係由公司先行墊付,因該二人到期未依約清償,致渠等之股份已按比例分配於其他股東,該二人之股份實質已不存在;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申請借款資料表、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被告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被告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六號執行命令(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六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在前開聲明異議狀主張公司因業務需要欲辦理丙級升乙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依規定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由各股東按股份比例出資,換算結果,丙○○應出資三百一十五萬元,吳惠玉應出資一百九十萬元,兩人合計五百零五萬元,因兩人資金不足,公司又因業務需要升級恐急,所以令該二人立切結書,言明以兩人之股權為擔保,並補貼利息,開立本票四張共計六百一十三萬二千四百元,改由公司先行墊付,以利辦理公司增資升級,惟墊款到期日,該兩人均未如期付款,因此被告自當執行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以該二人之股份,按比例配股於其他股東,以補償其他股東之損失,所以丙○○、吳惠玉二人之股權實質已不存在等語。

四、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前開聲明異議狀主張其以公司之資金代墊丙○○、吳惠玉二人之股權價金,論其實質乃成立公司與股東間之資金借貸關係,此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次查:被告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依規定辦理現金增資一千二百萬元,鍾舜煌之出資額由五十萬元增加至三百七十五萬元,吳惠玉之出資額由五十萬元增加至二百五十萬元,此有被告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主張丙○○、吳惠玉二人之股權實質已不存在等語,參照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顯不可採。末查:被告乃於收受本院之執行命令後,始聲明異議,表示「自當」執行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以該二人之股份,按比例配股於其他股東,以補償其他股東之損失云云,顯見被告收受本院之執行命令時,尚未執行切結書之內容,故被告主張之事實縱屬實在,於原告為假扣押之前,被告既未對丙○○、吳惠玉二人為請求,亦未辦妥變更登記,則該等股份仍屬丙○○、吳惠玉二人所有。從而,原告請求對丙○○、吳惠玉二人對被告之股份予以假扣押,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丙○○、吳惠玉對於被告各有三百七十五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之股份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B法 官 邱景芬~B法 官 周健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裁判日期:200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