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四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
原名林進益)訴訟代理人 甲○○○ 住
簡坤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丁○○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柒佰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出賣坐落宜蘭縣○○鎮○○○段二四四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給被告(地目田,面積一七八八平方公尺),每坪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計算,合計價金五百四十萬八千七百元,被告依約給付訂金一百一十萬元、第一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第二期款二百萬元後,尾款八十萬八千七百元依契約第十一條應於「買賣過戶完妥三日內全部付清」,而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移轉登記,則被告至遲應八十年六月一日付清尾款,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利率計算之利息。
2、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遭訴外人林進枝就系爭土地上道路部分執行假處分,而以買賣契約第四條規定:「乙方(即原告)保證本契約之不動產權完整,如有來歷不明或給予第三者設定他項權利(抵押權、地上權、地役權、典權等)及出租於他人等情事,均由乙方負責,於買賣過戶以前理清,不得因而損害甲方(即被告)權益。」為由拒付尾款,惟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抵押權、地上權、地役權或典權之物權登記,且亦未出租予第三人。至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現有道路一條,係七十五年間舖設,橫跨相鄰土地,供土地所有人與附近居民通行之用,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初,已由原告陪同被告至現場查看,被告已明知而無意見,雙方始簽訂買賣契約,同意以現狀買賣。至嗣後因訴外人林進枝就該道路惟恐通行權受阻,而聲請假處分,惟事後已與被告成立調解,由訴外人林進枝給付三十五萬元給被告,取得就該土地上之道路(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之永久通行權。又被告雖稱「已向
鈞院聲請宣告調解無效」等語,要與本案無關,被告不行據以拒付買賣尾款,況被告拒收訴外人林進枝給付之和解金,經林進枝提存在案,故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假處分執行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調解書、提存書(均影本)等各一件,支票影本五張,並請求訊問證人莊來春。
二、反訴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1、反訴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反訴原告,並無違約之事實。
2、至系爭土地邊緣道路,反訴原告亦已與訴外人林進枝達成和解,後因林進枝發現調解內容有疏漏文字,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聲請法院更正,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將於收到更正之裁定後即為給付,嗣經更正處分後,林進枝要求反訴原告提供行庫帳戶俾便匯款給付和解金,然反訴原告遲不回覆,林進枝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郵局匯票給反訴原告,詎遭反訴原告拒收退回,林進枝不得已而向鈞院辦理清償提存,是以反訴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四份、郵政匯票影本一張。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未付尾款係因原告胞兄林進枝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依契約第四條之規定,原告應保證系爭土地產權完整,若有來歷不明或給予第三者設定他項權利(抵押權、地上權、地役權、典權等)及出租於他人等情事,均應由原告負責,不得因而損害被告權益。原告雖已過戶完成,惟並未排除地役,原告未履行義務,故不為尾款之給付。
2、訴外人林進枝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之訴,雖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一七0號調解成立,惟因林進枝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被告已提出撤銷調解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一號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調解筆錄、聲請狀影本各一件。
二、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七萬零四百三十五元。
(二)陳述:除與本訴之陳述相同者外,另稱: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故依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二十七萬零四百三十五元之違約金。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出賣系爭土地筆給被告,價金為五百四十萬八千七百元。被告已依約給付訂金一百一十萬元、第一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第二期款二百萬元,尾款八十萬八千七百元依約亦應於買賣過戶完妥三日內全部付清,惟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尾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其遲延利息。又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抵押權、地上權、地役權或典權之物權登記,且亦未出租予第三人,故並無違約之情事。至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遭訴外人林進枝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至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現有道路之使用狀況,於訂立買賣契約前兩造已至現場查看,被告明知而無意見,同意以現狀買賣。且訴外人林進枝亦與被告調解成立,由林進枝給付三十五萬元取得該土地上道路之永久通行權,兩造就主張之至嗣後因訴外人林進枝就該道路惟恐通行權受阻,而該款項經被告拒收後,業經林進枝提存在案,故被告以此為由拒付尾款,並無理由等語。被告則以:未付尾款係因原告胞兄林進枝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依契約第四條之規定,原告應保證系爭土地產權完整,若有來歷不明或給予第三者設定他項權利(抵押權、地上權、地役權、典權等)及出租於他人等情事,均應由原告負責,不得因而損害被告權益。原告雖已過戶完成,惟並未排除地役,原告未履行義務,故不為尾款之給付。且已對與訴外人林進枝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部分之調解,提出撤銷調解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約定全部款項應於過戶完妥後三日內付清。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系爭土地亦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過戶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尾款八十萬八千七百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各一份及支票五張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實在。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並未依約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地役」,致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進枝執行假處分,故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謄本上並無任何地役權之登記,而系爭土地亦無設定抵押權、地上權、典權或租賃予他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以原告違反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並不可採。
三、又兩造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前,已至現場查看,被告明知土地使用現狀,方訂立買賣契約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既均同意以系爭土地現狀為買賣,則被告對其上道路之使用問題,已有預見,自不得以此認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被告之抗辯,洵不足採。
四、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務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系爭土地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過戶手續,被告拒絕給付尾款非有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八十萬零八千七百元,及自系爭土地過戶完成後三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履行排除地役之義務,致原告權益受損,故依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二十七萬零四百三十五元之違約金。反訴被告則以土地已過戶,且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之事實,無非以反訴被告未依約「排除地役」,有違約之情事,惟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地役權之設定登記,反訴被告並未違約,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永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