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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訴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丁○○

壬○○甲○○○辛○○子○○丙○○被 告 庚○○○

寅○○丑○○己○○卯○○○癸○○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一四六五號建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四公頃)、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二公頃)及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於上開同段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六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前二項判決之履行期間均為伍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壬○○、庚○○○、寅○○、丑○○、己○○、卯○○○、癸○○、甲○○○、辛○○、子○○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丁○○、戊○○、丙○○、壬○○、庚○○○、丑○○、己○○、寅○○、卯○○○、癸○○、甲○○○、辛○○、子○○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一四六五號建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四公頃)、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二公頃)、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一公頃)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丙○○應將坐落於上開同段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六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歷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系爭土地雙方並無共有之權利及租賃關係,其使用借貸關係並亦經終止有案。查被告等之祖先李春生與原告之祖父江春福為同母異父之兄弟,但早於昭和四年(民國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即與江春福分炊另立新戶,而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祖父江春福於昭和十五年(民國廿九年)二月十日與李春生分戶別居十一年後獨資承購。其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亦非由被告分擔土地一半之賦稅,此就被告丁○○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卅日向鈞院提存之原因,已表明係提存自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年三年租金共新台幣參仟元,並非按地價稅分擔一半之賦稅而提存自明。足證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及租賃關係,自屬無據。

二、系爭土地並非李春生之母親江黃蘭所承購,而係原告之祖父江春福基於兄弟情誼而借李春生建屋。嗣後被告已陸續在外購屋他遷,被告丁○○於七十九年間曾在房屋左側欲搭建鐵皮房屋,經原告阻止並向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當時丁○○表示係租地建屋,原告予以否認,嗣經調解委員規勸而拆除了事,並非原告均無提出異議。此就被告之丁○○於民國七十九年曾在房屋左側欲搭建鐵板房屋,經原告阻止,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卅日向鈞院提存,業經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羅東郵局第一一六九號存證信函加予否認與其有租賃關係在案,可資證明雙方並無租賃關係。

三、被告主張渠等之父或祖父李春生與江春福之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李春生與江春福之間縱有使用借貸關係,於李春生於000年0月間死亡而終止,亦經江春福之繼承人江阿綢等三人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由羅東郵局第三四二一號存證信函終止信託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號民事判決,難謂於法不合。被告亦難再予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

四、雙方並無附有負擔之贈與。江春福與李春生間係單純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與江春福間並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此就原告與江春福間之買賣契約書並無附有負擔之約定,以及兩造之間亦無附有負擔之契約而自明,且無民法第一0三條第一項代理權之適用。原告既非江春福之繼承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並無承受與李春生之繼承人間使用土地之義務,原告於成年後從未對被告表示返還所有物,亦難憑此而推定有默示其使用借貸之合意,被告空言主張本件係附有負擔之贈與,於法無據。

五、被告主張被上訴人與江春福間為二親等內之財產買賣行為,無法證明雙方間有資金來往之事實乙節,按系爭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總價格為新台幣壹萬零陸佰八十七元,業經冬山鄉公所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冬鄉財第二一八九號「右列不動產於611219日立契業經本所監證無訛」並加蓋冬山鄉公所及宜蘭縣政府公印在案。

依契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而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業經該所監證確有買賣付款之事實。故被告抗辯並無價金之交付,核與冬山鄉公所之監證不符,自難採信。

六、按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依原審附圖一之A、B、C部分,其中C部分建於二十九年間,其餘之A、B部分係建於五十二年間,其屋齡迄今雖均已三十年有餘,然使用狀況良好云云。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平數表,住宅房屋耐用平數,加強磚造者為三十五年,磚構造者為二十五年,木造者為十五年,加上系爭地上建物位在蘭陽地區,為多雨之地,磚木造房屋易受濕氣所侵,其使用年限約二、三十年。從二十九年及五十二年間建造時起算,其屋齡已達六十多年及三十七年之久,原地上物早於八十年間不堪使用,被告丙○○不得乘機翻修,而主張地上物尚可使用仍有借貸關係。

七、原告主張拆屋返地,亦無誠信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請求拆屋返地,係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完全基於法律所許範圍內行使正當權利,而與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顯有不同,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可言。

八、被告主張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B部分,係被告丁○○、戊○○、丙○○、壬○○、李江南五人於亡父李江南原建物遭颱風毀損後,才合資興建,且目前納稅義務人及所有人亦僅此五位,李江南部分已死亡,故由被告庚○○○、寅○○、丑○○、己○○等人繼承,更審前判決將複丈成果圖A、B、C部分全部認定係被告全體所有即有違誤云云。按被告既主張李春生於取得江春福所出具之前揭同意書,並向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貸得款項後,即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築鈞院前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B二部分之加強磚造房舍,所附同意書之重建貸款申請書姓名為李春生,則被告主張成果圖A、B部分係丁○○、戊○○、丙○○、壬○○、李信南於原建物遭颱風毀損後才合資興建,即有不符,自難採信。

叁、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

乙、被告丁○○、壬○○、甲○○○、辛○○、子○○、丙○○(下稱丁○○等六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歷審所為陳述外,另補稱:

一、主張系爭土地是兩造共有之祖產,只是登記在原告名下,惟此部分無法證明。

二、關於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屬無權占有。本件系爭建地原地主即原告之祖父江春福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之父或祖父李春生,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一)本件被告等之父或祖父李春生於其母親江黃蘭購得系爭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即重劃前之宜蘭縣員山段八寶小段三三○地號)後,即在取得原告之祖父江春福土地以其名義登記之同意下,於系爭土地興蓋房屋,與兄長江春福即原告之祖父毗鄰而居,二人對於李春生使用系爭土地乙事,從未發生任何爭議,可認兄弟二人確實存在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之合意,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亦不否認。

(二)其次,在民國五十二年間,因「波密拉」颱風肆虐之結果,導致李春生一家所居之房舍,除鈞院前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C部分外,受到嚴重之毀損,幸得政府德政,提供風災之受災戶優惠之低利貸款,使災民得迅速重建家園。根據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辦理優惠貸款之規定,倘興建房屋之基地並非申貸人所有,則應由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土地同意書始能核貸,因此,李春生於申貸時,即請江春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表明「具同意人江春福今將所有座○○○鄉○○段八寶小段第三三○地號地目等則面積○甲○分陸厘○毛○系爭乙筆,同意由李春生先生在基地建築造樓房乙幢其使用面積計二十坪,恐口無憑合立同意書是實。」亦足證明江春明與李春生之間,具有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關係。而關於附圖一所示A、B部分,係被告丁○○、戊○○、丙○○、壬○○、李江南五人於李春生原建物遭颱風毀損後,才合資興建,且目前納稅義務人及所有人亦僅此五位,李江南部分已死亡,由被告庚○○○、寅○○、丑○○、己○○等人繼承,前審判決將附圖一A、B、C部分全部認定係被告全體所有,並命被告全體拆屋,即有所違誤。

(三)李春生於取得江春福所出具之前揭同意書,並向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貸得款項後,即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築鈞院前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B二部分之加強磚造房舍,其後並繼續與兄長江春福相鄰而居,江春福從未就李春生使用系爭土地提出任何異議,更可認李春生與江春福二人間,確實存有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合意。因之李春生與江春福之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則在李春生過世之後(民國六十一年一月間),關於李春生借用人之地位,即應由李春生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之。因之,李春生之繼承人本於李春生與江春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在李春生過世之後,對系爭土地,仍對江春福主張係有權使用,且此部分之事實,原告亦不否認,故可認為真正。

三、原告與江春福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係為民法第四一二條負有負擔之贈與。

(一)查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時原告僅十四歲,係為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江黃旺欉(原告之父)、江阿綢(原告之母)代理原告,與江春福成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一萬零六百八十七元之對價,承購江春福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受讓江春福之權利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按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其祖父江春福間,為二親等以內之財產買賣行為,而原告始終無法確實證明買賣雙方間有付款之事實,且無法提出買受人所支付之價金,非出於出賣人所貸,與或由出賣人提供擔保而向他人借得者之證明,則依照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規定,原告與江春福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所存在者,乃係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贈與行為,而非買賣行為,合先陳明。

(二)再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其祖父江春福間為買賣行為,惟因原告當時僅十四歲,並無任何資力,因此原告與祖父江春福間之買賣行為,亦屬虛偽之通謀意思表示,其所隱藏之法律行為應為負有負擔之贈與行為。按江春福與李春生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李春生過世之後,借貸關係即存在於江春福及李春生之繼承人之間,如前所述。就江春福及李春生間存在使用借貸乙事,原告之父江黃旺欉亦知之甚詳,此觀李春生因受「波密拉」風災所害,而向土地銀行貸款時,即係由江春福及江黃旺欉擔任保證人,且兩家緊鄰而居,故可認原告之父江黃旺欉確實對此事實有所認識。原告之祖父江春福就系爭土地在與李春生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間,尚存有不定期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情形下,與原告成立贈與關係,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黃旺欉(原告之父)代受意思表示,而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黃旺欉,對於原告祖父江春福與被告等人李春生之繼承人間存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乙事,知之甚詳。按江黃旺欉代理原告與江春福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時,江春福、江黃旺欉及原告等,從未向李春生之繼承人主張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貸物,且在贈與契約成立之後,繼續讓李春生之繼承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相安無事。是以,由江春福與江黃旺欉代理原告所訂定贈與契約當時及嗣後之行為,可認為江春福與江黃旺欉代理原告所成立之贈與行為,係為負有負擔之贈與行為,而該負擔之內容,即係讓李春生之繼承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因此,原告之祖父江春福所贈與之權利,乃係負有負擔之所有權,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黃旺欉代受該意思表示時,又已明知江春福所贈與者,係為負有負擔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意旨,於江春福與江黃旺欉達成贈與合意,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由江黃旺欉代受之意思表示,因此當然對原告發生效力。是故,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同時必須承受容忍李春生之繼承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再者,於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於成年後,長達二十餘年之期間內,從未對被告表示任何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意思表示,繼續容忍被告等無償使用系爭基地,亦得認兩造間,應已存在默示之使用借貸之合意。

(三)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承受之權利,既係負有負擔之所有權,而該負擔之內容,係容忍被告等以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物所在之基地,則被告等自得對原告主張係有權占有。又長達二十餘年之期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成年之後,從未向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之請求,故可認兩造間應已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理由。

四、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已達民法第四七○條第一項使用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仍應斟酌系爭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或斟酌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建物之必要,以決定使用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

(一)本件原告應繼續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達到民法第四七○條第一項不堪使用之狀態,且原告並無收回改建之必要。查本件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本文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故關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其借用物應依照當初借貸目的是否已達成,作為其返還之期限。而關於借地建屋之返還借用基地之期限,依七十五年院台廳一字第○六七七五號函:「查土地與房屋雖為各別之不動產,惟地方房屋非獨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且繼續附著於土地並不易移動其所在,此即定著物之永久性與固定性是。故借地建屋者,除別有約定外,應認以所建房屋以達不堪使用之狀態,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所示意涵,應於以所建房屋以達不堪使用之狀態之時,作為借用基地之使用完畢時。」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要旨:「雖認為不能一概俟房屋不堪使用,才可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亦認為法院仍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可供參考。

(二)本件兩造間所存在者,係未定期限之借地建屋之關係,則依照前揭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七十五年院台廳一字第○六七七五號函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自應以所建房屋以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或使用人經濟狀況及有無再使用必要等情形時,始為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時點。按本件系爭之房舍(即前審判決附圖一之A、B、C等三部分),其中C部分係建於二十九年間,其餘之A、B部分則係建於五十二年間,其屋齡迄今雖均已三十年有餘,然其使用狀況仍良好,現並由被告丙○○全家居住於內,可知系爭房舍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且有再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是故,原告與被告間所存在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之使用目的尚未達成,則被告本得繼續使用系爭基地,待系爭房舍達到不堪使用之狀態時,再將系爭基地返還予原告。因此,原告在本件借貸關係之目的尚未達成之前,對被告為拆屋還地之請求,亦顯與前揭民法及司法院函釋之意旨不符。

五、本件原告主張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極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故權利人行使其權利,仍應衡諸比例原則,而依照誠實信用之方法行使之,方為適切之行使態度。

(二)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而認為被告等係無權占用,然被告等於系爭基地上已住居數十年,且被告丙○○全家現仍住居於系爭房舍中為生,而丙○○又因年邁體弱多病,實無經濟能力另行購屋居住,倘無系爭房舍容身,則丙○○一家人恐遭流離失所之不測。而觀諸原告所使用之房舍,供原告夫妻二人使用,可謂綽綽有餘,縱如原告所云,因其所有房屋占用水利地而將遭強制拆除,惟經查遭占用土地已變為宜蘭縣政府所有,且其上亦興建道路,而建物即在道路旁,並無影響水利之用,且未曾收到要收回拆除之訊息,又縱如原告所云,其同居之兄弟家族,人口浩繁,需要擴建房舍以供所需,然系爭土地尚有多處空地可用,非得使用被告所有房舍之基地,且原告弟弟均在外地工作居住,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且上開土地係原告一人所有,亦與其兄弟無涉,是以,原告強欲取回被告所使用之基地,其所得之利益與被告將面臨之損害,顯不成比例,則依前述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條文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本件原告行使權利之方式,顯然有背於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宜予限制為當。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房屋稅籍資料五件。

丙、被告庚○○○、寅○○、丑○○、己○○、卯○○○、癸○○、戊○○(下稱被告庚○○○等七人)方面:

被告庚○○○等七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業已過逝之李春生所興建,現由李春生之繼承人被告丁○○、丙○○、壬○○、戊○○、庚○○○、寅○○、丑○○、己○○占有使用,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壬○○、戊○○、庚○○○、寅○○、丑○○、己○○應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具狀聲請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同為李春生之繼承人被告卯○○○、癸○○、甲○○○、辛○○、子○○與被告丁○○、丙○○、壬○○、戊○○、庚○○○、寅○○、丑○○、己○○共同為如聲明所示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允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庚○○○、寅○○、丑○○、己○○、卯○○○、癸○○、戊○○(下稱庚○○○等七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重劃前○○○鄉○○段八寶小段三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面積零點零五五二公頃全部為原告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廿九日向訴外人江春福所承購,其上房屋即門牌宜蘭縣○○鄉○○村○○路七鄰六十一號,係原告承購系爭土地前,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江春福無償供給上開基地予另名訴外人李春生建屋使用,嗣李春生死亡,其上建物即由李春生之子李江南、丁○○、戊○○、丙○○、壬○○等五人建屋使用。後李江南亦死亡,其繼承人為庚○○○、丑○○、己○○、寅○○、卯○○○、癸○○、甲○○○、辛○○、子○○。因被告丁○○、戊○○、壬○○、庚○○○之亡夫李江南等各已成家立業紛遷他地,而系爭建物早已老舊荒廢深鎖並無人居住,而且丙○○全戶亦於六十四年遷居○○鎮○○路○號居住二十年,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風聞原告欲追討而再形式上遷回戶籍,並翻修已老舊之房屋以資抗爭。

被告既已在外購屋他遷,江春福縱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但貸與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將其貸與物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則借用人之被告不得對抗受讓人主張其使用借貸契約仍續存在,為此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否認被告係系爭土地共有人、及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

二、被告丁○○等六人則抗辯稱並非無權占有,並以(一)主張系爭土地是兩造共有之祖產,只登記在原告名下。(二)本件系爭建物自二十九年及五十二年間分別經原所有權人江春福之同意,在系爭基地上興蓋建物至今,並繼續支付地價稅以為對價數十年,雙方已成立租賃契約,從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此項租賃契約,對於江春福受讓其基地所有權之原告乙○○,應仍繼續存在。本件原告以脫法之方法,與訴外人江春福為虛偽之買賣後,再由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仍應受租賃契約之拘束。(三)縱認雙方無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之祖父江春福同意被告之父李春生使用借貸而興建,因之縱使系爭土地事後由江春福以買賣方式過戶給孫子之原告,惟江春福與李春生間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江春福與李春生相繼過逝後,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江春福與李春生之繼承人間,而江春福之繼承人並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以該使用借貸契約仍然存在。(四)再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其祖父江春福間為買賣行為,惟因原告當時僅十四歲,並無任何資力,因此原告與祖父江春福間之買賣行為,亦屬虛偽之通謀意思表示,其所隱藏之法律行為應為負有負擔之贈與行為。按江春福與李春生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李春生過世之後,借貸關係即存在於江春福及李春生之繼承人之間。就江春福及李春生間存在使用借貸乙事,原告之父江黃旺欉亦知之甚詳,此觀李春生因受「波密拉」風災所害,而向土地銀行貸款時,即係由江春福及江黃旺欉擔任保證人,且兩家緊鄰而居,故可認原告之父江黃旺欉確實對此事實有所認識。原告之祖父江春福就系爭土地在與李春生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間,尚存有不定期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情形下,與原告成立贈與關係,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黃旺欉(原告之父)代受意思表示,而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黃旺欉,對於原告祖父江春福與被告等人李春生之繼承人間存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乙事,知之甚詳。江黃旺欉代理原告與江春福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時,江春福、江黃旺欉及原告等,從未向李春生之繼承人主張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貸物,且在贈與契約成立之後,繼續讓李春生之繼承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相安無事。是以,由江春福與江黃旺欉代理原告所訂定贈與契約當時及嗣後之行為,可認為江春福與江黃旺欉代理原告所成立之贈與行為,係為負有負擔之贈與行為,而該負擔之內容,即係讓李春生之繼承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而系爭房屋至今尚未達不堪使用程度,原告即不得主張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五)再則,於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於成年後,長達二十餘年之期間內,從未對被告表示任何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意思表示,繼續容忍被告等無償使用系爭基地,亦得認兩造間,亦應已存在默示之使用借貸之合意。(六)縱若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原告行使其權利,顯屬權利濫用,應予以限制。(七)又關於附圖一所示A、B部分,係被告丁○○、戊○○、丙○○、壬○○、李江南五人於李春生原建物遭颱風毀損後,才合資興建,且目前納稅義務人及所有人亦僅此五位,李江南部分已死亡,由被告庚○○○、寅○○、丑○○、己○○等人繼承,前審判決將附圖一A、B、C部分全部認定係被告全體所有,並命被告全體拆屋,即有所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庚○○○等七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一四六五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五五二公頃)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前經原告之前手即原告之祖父江春福同意,將上開土地交與被告之前手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春生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其占有之法律關係後述之),而李春生在前開土地上設置附圖一所示A、B、C地上物;又上開地上物及附圖二所示B水泥地,自訴外人李春生死亡後,現由被告丙○○所占有使用之事實,業為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而訴外人李春生所興建即附圖一所示A、B、C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及附圖二所示B水泥地,現確由被告丙○○占用等情,亦據本院先後勘驗屬實,有本院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勘驗筆錄可稽;又附圖一所示A、B、C地上物及附圖二所示B水泥地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零點零零三四公頃、零點零零七二公頃、零點零零四一公頃及零點零零六六公頃一節,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在卷可稽。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另民事訴訟,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如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縱令原告就針對被告抗辯所再為之陳述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瑕,亦應認被告之抗辯非屬真正,而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雖為被告丁○○等六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係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間有租賃契約、訴外人江春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係負負擔之贈與及兩造間有默示使用借貸之合意等語置辯,惟查:

(一)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均為原告所有,並無其他共有人之記載,被告丁○○等六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祖產,只是登記在原告名下,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乃被告丁○○等六人亦自承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渠等此一抗辯,自不可採信。

(二)另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等六人主張系爭土地自訴外人李春生使用之始,即係以有償之租賃方式,且係以繳納地價稅為租之方式向江春福承租,原告自應繼受此租賃關係等語,為原告所堅詞否認,並指稱地價稅均係由原告繳納在案,則被告丁○○等六人自應就一方有以標的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予一方之合意為積極之舉證。被告丁○○等八人雖以渠等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原告之利益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系爭土地之租金三千元等語,並提出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六號提存通知書影本乙紙為證,惟「提存」係屬提存人與提存所間之行為,換言之,係提存人與提存所間之契約行為,要與提存物之受取人即原告無涉,該提存通知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丁○○等六人曾單方表明係為渠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租賃之繳納租金事宜,提存租金三千元爾,不能以此遽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此外,被告丁○○等六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之前手即原告之祖父江春福係以無償之使用借貸方式,將上開土地交與被告之前手李春生使用,應堪認定。

(三)又按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債之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其拘束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O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原告之前手江春福固係原告之祖父,惟江春褔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死亡後,係由訴外人方阿根、江阿綢(即原告之母)、江玉嬌三人繼承其財產,原告並非係江春福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乙紙為證。本件訴外人江春福與李春生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訂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因繼承而繼受李春生與訴外人江春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僅得對江春福及其繼承人方阿根、江阿綢、江玉嬌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至於非為該使用借貸關係當事人之原告自不受其拘束。

(四)被告丁○○等六人雖另以原告與其祖父江春福間所為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所隱藏之法律行為應為負有負擔之贈與行為,其負擔內容即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李春生之繼承人使用,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並以原告之父江黃旺欉就江春福及李春生間存在使用借貸知之甚詳,且原告之父江黃旺欉亦知之甚詳,並以江春福及江黃旺欉於李春生因受「波密拉」風災所害,而向土地銀行貸款時,係由江春福及江黃旺欉擔任保證人,且兩家緊鄰而居,故可認原告之父江黃旺欉確實對此事實有所認識等語,為其佐證。惟查,原告與江春福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業經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以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冬鄉財第二一八九號函予以監證屬實在案,有該函在卷足稽。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等六人對上開冬山鄉公所所為監證之函件,既無爭執,自得視該函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與江春福間之買賣行為屬實,堪信屬實;被告丁○○等六人所為該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為贈與之抗辯,即非可採。而原告與江春福間就系爭土地既買賣而非贈與,則被告丁○○等六人所為係附負負擔之贈與,原告應繼受負擔之抗辯,亦屬無據。

(五)被告丁○○等六人另以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於成年後,長達二十餘年之期間內,從未對被告表示任何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意思表示,繼續容忍被告等無償使用系爭基地,而認於兩造間,應已存在默示之使用借貸之合意等語置辯。然原告則堅持並無使用借貸之默示意思。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即使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長達二十餘年期間,其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均未表示有任何請求,然亦不得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單純未對被告主張權利,即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之默示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對於原告等有何其他行為或舉動,客觀上足認為原告有此默示之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則渠等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六)又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則可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要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今原告以其所有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被告執此認為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顯有謬誤。另被告丁○○雖主張訴外人李春生原在系爭基地所興建之建物,曾於五十年間遭逢波密拉颱風侵襲而毀壞,李春生為向銀行辦理災後重建貸款,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江黃旺欉為其借款之保證人,顯見原告之父江黃旺欉亦同意李春生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江黃旺欉僅係為李春生貸款案之保證人,同意為李春生之貸款債務負擔保證責任爾,能否以此遽認江黃旺欉有李春生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同意,已不無疑義;再者,縱認江黃旺欉有此默示意思,然其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與李春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亦不得拘束原告。

(七)至被告丁○○等六人另以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係被告丁○○、戊○○、丙○○、壬○○、李江南五人於李春生原建物遭颱風毀損後,才合資興建,且目前納稅義務人及所有人亦僅此五位,李江南部分已死亡,由被告庚○○○、寅○○、丑○○、己○○等人繼承,原告認係被告全體所有,並請求被告全體拆屋,即有所違誤一節。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於A、B部分遭颱風毀損後,為重建所須,李春生向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貸款時所出具之經江春福簽名同意之同意書及重建貸款申請書所示,其上申請人姓名確書為李春生無訛,是以被告丁○○等六人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係丁○○、戊○○、丙○○、壬○○、李信南於原建物遭颱風毀損後才合資興建云云,即非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地上物之拆除係屬處分權之行使,應以所有權人或就標的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至於標的物之占有返還,則應以現占有人為請求對象。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春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一所示A、B、C地上物時,雖係經原告前手江春福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然嗣李春生死亡後,被告等繼承上開地上物,然因嗣江春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對於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另被告丙○○係附圖二所示B水泥地之現實占有人,且無任何合法權源,即為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關係,於請求被告等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又本院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性質上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履行期間。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