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丙○○乙○○丁○○被 告 東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進富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分別送達原告等四人,有送達證書四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四人均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