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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重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四號

原 告 丙○○

乙○○被 告 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一千八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原告乙○○新臺幣三十萬八千五百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坐落宜蘭縣三星鄉之大光明圳係日治時代,由日本殖民政府設計施作,現為被告所有並管理,全長約十一公里,以懸空U型渠道沿山波設置,引安農溪水灌溉三星鄉大隱村及冬山鄉鹿埔村等約四百餘公頃農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四時許,該圳行經三星鄉拱照村山坡之阿里史段渠道突然發生嚴重坍塌,水泥渠道斷成二截,挾帶大量泥水,沿山坡沖刷而下,先是搗毀原告乙○○耕作之檳榔園,致園內二百多株檳榔樹等植栽遭連根拔起,再遭砂土覆蓋或水流沖走,然後又撞毀山坡下原告丙○○經營雞場內新建之堆肥舍,其內有原告丙○○新自德國進口、尚未裝配而暫置之全套「自動化蛋雞舍設備」,亦遭毀損,此外,雞場內另有新建「H型多層籠養設備雞舍」二棟,A棟已裝配全套「自動化蛋雞舍設備」,預定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雞隻進場營運,B棟則預定於同年二月八日開始裝配,二棟雞舍及周遭場區亦均遭污水淹沒,損失慘重。

二、本案協議經過:

(一)本案發生後,被告數度派人查勘現場,確定肇事責任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主動邀請原告及相關人士舉行協調會,會議主席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肇事責任明確,願無條件負起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雙方達成協議,作成結論:「大光明圳渠道崩塌所造成之災害,宜蘭農田水利會同意負起賠償責任,有關關係人丙○○、乙○○先生列出損失清單,以書面向水利會提出申請,以利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繼續協調辦理」。

(二)經原告統計損失,原告丙○○部分:機器設備之損害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堆肥舍毀壞之損失為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清運費用為三十八萬元、所失利益五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合計為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原告乙○○部分:植栽遭毀損之損失為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所失利益為三萬六千元,合計為三十萬八千五百元,並即正式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三)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第二次協調會時,被告主動提議有關賠償金額之認定,原告丙○○部分由該會負擔費用交由下列機關鑑定:台灣區機器同業公會(負責機器設備之損害)、中華民國養雞協會(負責養雞利益之損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負責房舍即推肥舍之損害),清運費用則請原告補送相關單據憑辦,乙○○部分則依宜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漁類補償查估基準辦理,經原告同意,作成協議結論。

(四)被告隨即進行鑑定及查估作業,陸續完成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召開第三次協調會,確認原告之損害額,原告丙○○部分為:自動化蛋雞機械設備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堆肥舍七十六萬七千五百零八元、雞場利益損失五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清運費用四十六萬零九百七十元,合計為一千八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乙○○農作物損害金額則為一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五)此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土木技師公會)亦曾對本案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鑑定結果為「依現場勘查及坍塌時照片比對原溝渠於○○區段○道有向山壁彎之曲度,且照片十三所示坍塌區上游出口為溝渠伸縮縫所在,而離坍塌區下游入口約四十公尺渠道有九十度之轉彎,研判此灌溉溝渠坍塌原因應為渠水長期衝擊而潛移,造成伸縮縫位移而產生滲水,形成溝渠基礎掏空而坍塌。」,確認肇事責任在被告。

綜上,本案肇事責任業經被告一再自認在案,並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被告應依上開歷次會議結論賠償原告,詎被告事後竟拒絕履行,而告協議不成立。

三、被告雖辯稱:曾派員持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宜農水法賠字第0一九0二號函前往上級機關水利處洽辦,經與農水組長官研究商結果,指示應先送請會務委員會審議後,始得送請水利處審議」,而將該陳報公函存檔不發,另又主張依該會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三點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八條規定,本件國家賠償案件需先經其會務委員會通過,始能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並舉經濟部水利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為佐證,惟查:

(一)本案災害發生後,被告數度派人查勘現場,確認其應負肇事責任,數度主動邀集原告協調,一再陳諾負責賠償,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第三次協調會時被告並同意依據相關公會、協會鑑定損害金額及原告丙○○所提出之清運單據暨農林作物依據征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查估基準核算金額為賠償金額,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簽署協議書,準此而言,被告有將上開決議內容陳報其上經機關即經濟部水利處之義務,惟被告自承將陳報公函存檔不發,自屬違反前開協調會之決議,原告仍得依協調會之決議向被告求償。

(二)依被告提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等規定,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產生,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可見農田水利會係採首長制,會長有單獨對外代表該會之權力,系爭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月十四日及四月十七日三次協調會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會長或其指派之人主持協調並作成決議,依法已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況三次協調會決議均未附加應經被告會務委員會審議通過或類似條件,被告事後不得以其會務委員會不同意為由,推翻之前的協議。

(三)被告雖主張依該會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三點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八條規定,本件國家賠償案件需先經會務委員會通過,始能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云云,惟查被告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係規定費用支出各科目四級以上科目,如因法令規定或業務實際需要且有妥善財源必須增加費用支出時,應敘明理由,提經會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併入決算辦理,顯然並未包括國家賠償案件,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列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之職權,亦無審議國家賠償協議案件之權,縱其有審議預算之權,亦不應擴及國家賠償之協議本身,況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國家賠償責任,與所謂因業務需要必需增加費用支出,二者並不相同,自無送由會務委員會審議之必要,即或不然,會務委員會亦無不予通過之權,如此始符國家賠償之本質及農田水利會會務運作之權限分配原則。退萬步言,被告會務委員會之預算審議,係被告內部問題,無對抗原告之外部效力,被告以其內部問題拒不履行協議事項,無由解免其原依協調會決議應負之責任。添

(四)被告稱曾與農水組長官研商,縱若屬實,惟該等官員並無代表機關表示意見之權,其等所言至多僅屬其個人意見,非水利處正式答覆,並無對外發生效力,況行政官員怕麻煩也不想擔責任,當然希望被告不要送文,惟渠等實無拒絕被告送文之權,不料被告假戲真做,順勢扣住公函不發,足見被告無意履約。甚且行政機關發文豈有應先取得受文者同意之理?更何況水利處官員個人並無拒絕被告送文之權,被告稱因水利處官員個人意見,即將函文扣住不發,顯不合常理。

(五)被告所提由林為新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擬簽呈,係被告職員片面所為,尚無法證明簽呈內文所述為事實,原告僅予否認,況其內文係稱經與會商研究結果,應先由本會送請會務委員會審議後與請求人丙○○、乙○○簽署協議書後,再據以報水利處核定為宜,所謂「應先為宜」云云,顯屬建議性質,並無命令意味,不料被告竟誇大為農水組長官指示,應先送請會務委員會審議後,始得送請水利處審議,以為其違約不欲履行系爭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第三次協調會議決議之藉口,顯無道理。

(六)系爭二月十四日協調會,經濟部水利處曾正式指派官員顏瑞光代表與會,該員自有代表經濟部水利處對外表示意見之權,惟該員對於被告承諾負責賠償及二造達成損害額之確定方式等,並無反對意見,更未指示應將決議內容送交被告會務委員會審議,與被告後來私下詢問水利處官員表示之個人意見,二者相較之下,應以前者具合法效力。

(七)被告自承其係本案涉訟後請示水利處,水利處才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覆,再次證明被告本案涉案前確實未曾正式將與原告之協議內容函報水利處,已違反系爭三次協調會之決議,要無疑問。況由該函主旨稱:貴會因業務需要必需增加費用支出,如大光明圳渠道崩塌,丙○○等二人請求國家賠償一千八百六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案,是否應敘明理由先提經會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證明水利處之前從未指示本案應先提經被告會務委員會審議,否則被告何必重覆請示?且被告係針對因業務需要必需增加費用支出為通案性請示,再於括號內舉本案為例,巧妙將本案列為所謂「因業務需要必需增加費用支出」之案件,水利處函覆時明為通案解釋,實則專為本案而為,相為坦護被告,況被告既已將本案歸為所謂「因業務需要必需增加費用支出」之案件,水利處勢不可能為相反之解釋,被告復係本案訴涉後才發函請示,水利處明知情勢如此,自然配合被告說詞。

(八)本案涉及者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與「因業務需要必需增加費用支出」之案件,二者性質顯不相同,不料被告預將前者歸為後者範疇,再以後者須經會務委員會之審議為由,推論前者亦需送交會務委員會審議,若被告說法可以成立,則被告只要不提列經費或推說預費審議機關不通過預算豈不就可以免除國家賠償責任?他其機關只要比照辦理,豈不就全部可以免除國家賠償責任?則國家賠償豈不全無成立可能?如此又豈是國家賠償法立法之旨意?猶有進者,若本案確定原告勝訴,被告豈不仍可以其會務委員會不同意而拒絕付款?

(九)兩造既經國家賠償程序之協調,且被告亦同意賠償,則自不得以其事後故意不送會務委員會而拒絕賠償,甚且即便以會務委員之同意為本件國家賠償成立之條件,惟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則被告仍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且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既已對重要爭點已為合致,兩造至少亦有和解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亦得依民法和解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添

四、被告引用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九十年七月「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對大光明圳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鑑定案鑑定報告,並不可採:

(一)本案鈞院係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就被告對大光明圳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進行鑑定,惟該公會之鑑定報告對於大光明圳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乙節未正面論述,反而以不具客觀性之方法(詳如后述)推測發生災禍之原因,進而為被告推卸設置或保管不當之責任。

(二)被告一再強調該會會務委員有具水土保持技師資格者,被告依此淵源要求送交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已失偏頗,果然該公會鑑定期間要求原告配合提供資料或文件,各項提問均預設不利原告之偏見,有該會與原告往來函文可稽,因而得出之結論,自然不具客觀與公正,尤以第一點結論對被告之大光明圳極盡歌功頌德之能事,不惟無關鑑定意旨,益見其立場之偏頗。

(三)本件災害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同年二月十日被告主動邀集原告協商,原告建議先進行肇事原因鑑定,再進行修復,惟被告表示不必鑑定,願負起全部賠償責任,請原告列出損失清單,訂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繼續協調,復以春耕農田亟需灌溉用水為由,要求通行原告土地以進行搶修工程,經雙方同意併同下次會議繼續協調,嗣於二月十四日協調會,被告主動提議以其指定之單位進行相關損害之鑑定,經雙方決議以鑑定結果為賠償金額之依據,原告因此同意被告進行修護,至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函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始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成立鑑定小組並履勘現場,斯時被告早已將災害現場修復,原始現場均已不復存在,本鑑定報告於是轉而依賴他人所作的老舊資料,再依其預設立場任意扭曲誤用,因而得出之結論,缺少堅實之事實基礎,科學性不足,可信度不高。

(四)鑑定報告結論第二點雖稱:根據鑑定分析結果研判災變原因,認為坡腳開挖足以造成地層潛移,進一步引致圳底基礎土壤鬆動,惟究竟何種程度的開挖始足以造成地層潛移,而能引致圳底基礎土壤鬆動?則未見說明,原告之牧場位置係在平緩坦土地上,距水圳山坡尚有二十餘公尺之緩衝空間,其上游雜木林相良好,基地在寬闊平緩地上,並未利用坡地,原告對既有道路並未予擾動及開挖,仍作道路使用,而道路水圳亦尚有十五公尺以上之距離,證明本案應無人為作用之影響,不致造成地層潛移,遑論進一步引致圳底基礎土壤鬆動。

(五)鑑定報告將本案災害發生之可能因子分為環境因素及人為因素,環境因素再分為:降雨造成之地表逕流沖刷;降雨造成之水圳溢流;地震造成滑動之驅動力增加,人為因素則包括:雞舍開挖邊坡坡腳造成邊坡破壞或位移;水圳漏水造成上段邊坡坡腳沖刷;渠道彎曲造成衝擊力,再逐項檢討、排除與災害發生之關聯性,卻刻意迴避各項因素綜合影響之可能性,例如:水圳漏水造成上段邊坡坡腳沖刷,加上地震造成滑動之驅動力增加,被告未及時加以修護,反於災害發生前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停水,再於災害發生日突然恢復供水,導致渠道斷裂等,立論偏頗。

(六)鑑定報告先於第5-5頁繪製圖5.1.3實測地形套繪1/5000相片基本圖之等高線圖,據以推估圖5.1.4開挖整地前之地形剖面圖(第5-6頁)及圖 5.1.5開挖整地前後地形及地質剖面圖(第5-7頁),再轉繪成圖6.3.4災害崩塌滑動面位置示意圖(第6-14頁),以此推估雞舍開挖與災害發生之關聯性,經查,圖5.1 3係由圖1.4.1災後實測地形圖第1-6頁套繪而來,圖5.1.3比例尺為 1/1200,圖

1.4.1比例尺則為1/600,先不論實測等高線圖及航空照片基本圖均可能因植被、陡坡不易達到、飛行高度及垂直地面攝影等因素而具不正確性,其比例尺不同,所表現等高線精確度及等高線間距,亦不相同,不料鑑定報告將該二種不同精度之等高線圖1/600+1/5000,其一縮小1/600,另一放大1/5000,使成為比例尺為1/1200之等高線圖,即圖5.1.3,其不精確度及變形更形擴大,尤其圖5.1.3山坡下之平坦地上之等高線,即坡度為圖1.4.1所無,純為繪圖者主觀之推測,不具科學可信度,於此基礎上所推估之圖5.1.4、圖5.1.5、圖 6.3.4,尤不足採 添

(七)鑑定報告結論四稱因災變地點於鑑定前早已完成修復,原始災害現場已不復存在,因而認為無充分資料檔案可供查考災變前圳底是否曾有破裂大量漏水而導致災變,詎第6-18頁卻又僅因根據本公會現勘結果距災害地點上下游各數百公尺距離內,未發現有渠道漏水之現象,即推斷「應無漏水於災害發生日突然發生之理」,前後矛盾,亦失武斷。 添

(八)鑑定報告第6-16頁以流體力學動量方程式計算渠道衝擊力,依其所採動量方程式公式之計算,若渠道有彎曲,不論其幅度多少,均會衝擊於渠道壁面,使壁面後土壤產生反作用力,對渠道產生影響,惟竟未進一步檢視本案災害段之渠道是否因彎曲而遭受反作用力之影響,反去計算下游彎曲段之水流衝力,並得出其產生之反作用力不致造成災害段渠道之斷裂之結論,復以此誤解質疑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實不足採。

五、查本件大光明圳為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屬被告所有並管理,而被告係依水利法等相關法律核准設立之公法人,故該圳亦屬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而該圳設置或管理上確有欠缺,亦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並為被告一再自認在案,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負無過失之國家賠償責任。再者,前述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月十四日及四月十七日協調會,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人員主持,並有該會會務委員及上級機關經濟部水利處代表出席,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作成會議結論,性質上屬於民事和解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依照前述民事和解契約而為給付。

參、證據:提出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協調會議紀錄、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協調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協調會議紀錄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養雞協會、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各乙份及國家賠償請求書、協議不成立書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告所有並管理之大光明圳,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已設置,縱今其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致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發生損害者,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尚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本件大光明圳於日據時代即已設計施作,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被告否認有管理上之欠缺,且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發生損害,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二、兩造無同意賠償之合意:

(一)國家賠償法協議紀錄之性質,僅為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之建議與讓步,非屬民法上之和解合意。國家賠償法屬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而為適用,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自明。而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下段)是協議書之作成為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達成國家賠償協議之要件,殆無可疑。

(二)協議紀錄不能拘束賠償義務機關,尚需賠償義務機關作成決定書後,始完成協議內容之合意(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下段)。否則,何必在完成協議紀錄後,尚需再作成協議書?且於本法規定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以上在在證明,原告主張該協議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云云,委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參與協調會議,該會議紀錄應有拘束被告之效力云。惟查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或處分,應依一定法定程序,本件既未作成協議書,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受其拘束。

(三)被告機關經核定逕行決定賠償金額僅為二十萬元,自應報請上級機關水利處核定,始得為賠償之決定。且依台灣省農田水利會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三條規定,需提請會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案經會務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書,雙方再次舉行協議,結果協議不成立。本件協議結果既未經上級機關核定,雙方自未成立協議,原告復已提起本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及金額云,即無理由。

(四)本件被告原擬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發函呈報上級機關即經濟部水利處,嗣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決定先送會務委員會審議再報請核定而將該公文存檔不發,被告將協調會議之結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提交會務委員會審議,經會務委員會決議:「本案渠道崩塌發生原因與責任歸屬不明確,不予審議」,原告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再送請被告審議,被告會務委員會決議:同意於原告丙○○不逾六百萬元範圍內補償、於原告乙○○不逾八萬元範圍內補償,若協議不成,依訴訟程序判決處理等語,被告將上開決議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宜農水法賠字第0三八八四號函報請經濟部水利處備查,由經濟部水利處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八九)水利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舉行協調會,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係依照相關規定辦理,並無故意違背會議結論之問題。

三、本件不可歸責於被告: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之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二)依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按災害日當天之水深0.44m及流量 Q=0.892CMS計算。今再由水利技師進一步按照該渠道規劃之最大水深1.0m及最大流量 Q=2.097CMS計算出之渠水衝擊力僅四二一公斤,若再加上靜水壓力也才僅九七一公斤,與渠道底版對基礎土壤之摩擦阻力三三,九五七公斤相較實在太小,因此渠水衝擊力根本不能讓渠道彎段產生潛移而漏水。○○○區○○○○○道間尚有兩處伸縮縫,若真是因渠水衝擊潛移造成伸縮縫漏水,則漏水及坍塌點應發生在伸縮縫C處亦不應發生在伸縮縫A處。再由照片顯示:該九十度渠道彎段之兩側皆被大塊石及土壤包圍區區九七一公斤之水流作用力,豈能讓該彎道產生潛移?

(三)依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坡腳開挖足以造成地層潛移,進一步引致圳底基礎土壤鬆動。𠂢因水圳位於坡面邊緣,圳底一旦因地層潛移而破裂漏水,即加速造成邊坡破壞,產生惡性循環。本災害之發生與渠道彎道衝擊力無關。依右開鑑定,本件災害原因為原告開挖坡腳所致,與被告機關對大光明圳之設置或管理無關。綜上所述,俱徵本件災害非因渠道設計不良或疏於維護,產生漏水以致釀災,實因原告開挖坡腳產生淺層滑動所致。

(四)土木技師公會與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不同原因,參照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之說明:本圳發生坍塌地點之渠道約略呈平直,離處下游約四0公尺之渠道開始呈顯約有九十度之轉彎,流在渠內之水體衝擊力是否對坍塌區渠道造成影響乙節,宜由流體力學觀點說明之。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未經檢算而認為有影響。本公會經檢算結果認為無影響。原告廖君在渠道坍塌區下坡整地,對邊坡穩定有無影響乙節,理論上應就土壤力學分析之。土土技師公會之鑑定未經邊坡穩定分析即斷認為無影響。本公會經邊坡穩定分析結果認為整地將造成邊坡穩定性之下降。

(五)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之鑑定,由具有水土保持技師資格及兼有大地、水利、土木、地質不同專長之技師共同鑑定,並另選二位技師及一位外聘台灣大學教授共三名複審,具專業及客觀性,反觀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僅馬技師一人,馬技師且曾共同與原告出席協調會,何者可採,洞若觀火。

(六)原告無法提出客觀之科學數據,率爾指責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有偏頗之虞,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亦以函覆鈞院,對於原告質疑之處之各項說明,顯見原告根本無法證明本件災害結果與被告管理疏失有何因果關係。

四、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並無依據:

(一)原告丙○○部分:

1 自動化蛋雞機械設備

該設備固經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損害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元。上開鑑定屬訴訟外之鑑定,鑑定人未經具結,不負鑑定人之法律上責任,被告否認該鑑定之真正。依原告丙○○於協議程序所提合約書暨所報價單備註欄內載:以上報價已含項目:設備安裝費及國外技師費用、雞舍內所裝設備之電線配線,及設備控制,及電氣電源總控制盤、5%加值稅、進口關稅(客戶需提供相關資料並符合條件)、雞舍內之一切照明分為上下式層。上開鑑定未扣除前開所示費用,殘值部分亦未扣除。依宜蘭縣政府八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府農畜字第0七六一四二號函,僅核准飼養蛋雞四萬七千二百七十隻,次按中華民國養雞協會鑑定報告計算A、B欄雞隻數量各為七萬一千八百隻,合計十四萬三千六百隻。宜蘭縣政府既僅核准養雞數量四萬七千二百七十隻,則丙○○增設逾此數量之B欄雞舍,顯非適法。就逾核准數量雞舍之損失,依法不能請求國家賠償。退步言,亦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2 堆肥舍房屋:

此部分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重作金額為七十六萬七千五百零八元。上開鑑定亦未經具結程序,且載明「僅供雙方協商之參考」,被告否認其真正。又該堆肥舍以8支H型鋼為支柱,並以鐵皮加蓋,市價約僅每坪三千元左右,上開鑑定顯有高估。

3 雞場利益損失:

依中華民國養雞協會協定報告計算其損失利益為五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上開鑑定未經具結,且與原告關係密切,被告否認其真正。查A棟部分目前已在生產,敬請命原告丙○○提供A棟實際產銷獲利證明,藉供審酌。另右開鑑定以平均蛋價加區域飼料價差及大盤運輸費用,作為計算銷售價格之標準,其依據為何?應請原告丙○○明確說明。依宜蘭縣政府右開函,僅核准飼養蛋雞四萬七千二百七十隻,右開鑑定報告計算A、B棟雞隻數量合計十四萬三千六百隻,已超過宜蘭縣政府核准飼養數量,逾此數量,應不得請求。又廖原告文欽主張A棟僅停產十二天,而A棟容量已逾宜蘭縣政府核准雞隻數,則不論A、B棟就超過十二天之天數,亦不可請求。添

4 清運費用:

原告丙○○請求清運費用四十六萬零九百七十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審酌,應請丙○○舉證說明。

(二)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請求農作物損失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惟未提出其計算標準及請求之依據,亦有待原告乙○○舉證說明。

參、證據:提出被告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程序、預算執行要點、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協議紀錄、原告協議時提出之合約書、報價單、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府農畜字第0七六一四二號函及附件、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八九宜農水法賠字第0一九0二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簽呈、被告會務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第二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宜農水法賠字第0三八八四號函及附件、經濟部水利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八九)水利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九0)水利農字第0九0五0五二二三一號函、被告組織通則各乙份為證,並聲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災害責任歸屬。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土木技師公會及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針對彼等鑑定報告為何歧異之說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三星鄉之大光明圳,為被告所有並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四時許,該圳行經三星鄉拱照村山坡之阿里史段渠道因渠水長期衝擊而潛移,造成伸縮縫位移而產生滲水,形成溝渠基礎掏空而突然發生嚴重坍塌,水泥渠道斷成二截,挾帶大量泥水,沿山坡沖刷而下,先是搗毀原告乙○○耕作之檳榔園,致園內二百多株檳榔樹等植栽遭連根拔起,再遭砂土覆蓋或水流沖走,然後又撞毀山坡下原告丙○○經營雞場內新建之堆肥舍,其內有原告丙○○新自德國進口、尚未裝配而暫置之全套「自動化蛋雞舍設備」,亦遭毀損,此外,雞場內另有新建「H型多層籠養設備雞舍」二棟,A棟已裝配全套「自動化蛋雞舍設備」,預定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雞隻進場營運,B棟則預定於同年二月八日開始裝配,二棟雞舍及周遭場區亦均遭污水淹沒,損失慘重。兩造曾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月十四日及四月十七日召開協調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人員主持,被告表示願意無條件負起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負無過失之國家賠償責任而給付如訴之聲明;又依照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作成前述會議結論,性質上屬於民事和解契約,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依照和解契約而為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大光明圳於日據時代即已設計施作,依照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兩造雖曾多次協議並作成協議紀錄,然國家賠償法協議紀錄之性質,僅為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之建議與讓步,非屬民法上之和解合意,協議紀錄不能拘束賠償義務機關,尚需賠償義務機關作成要式之賠償決定書後,始完成協議內容之合意,原告主張該協議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機關經核定逕行決定賠償金額僅為二十萬元,自應報請上級機關經濟部水利處核定,始得為賠償之決定。且依台灣省農田水利會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三條規定,需提請會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案經會務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書,雙方再次舉行協議,結果協議不成立,本件協議結果既未經上級機關核備,雙方自未成立協議,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賠償云云,不足為採。又本件經過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為係因原告開挖整地造成地層潛移,進一步引致圳底基礎土壤鬆動,與渠道彎道衝擊力無關,被告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三星鄉之大光明圳,為被告所有並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四時許,該圳行經三星鄉拱照村山坡之阿里史段渠道發生嚴重坍塌,水泥渠道斷成二截,挾帶大量泥水,沿山坡沖刷而下,搗毀原告乙○○耕作之檳榔園,致園內二百多株檳榔樹等植栽遭連根拔起,再遭砂土覆蓋或水流沖走,然後又撞毀山坡下原告丙○○經營雞場內新建之堆肥舍,其內有原告丙○○新自德國進口、尚未裝配而暫置之全套「自動化蛋雞舍設備」,亦遭毀損,此外,雞場內另有新建「H型多層籠養設備雞舍」二棟,A棟已裝配全套「自動化蛋雞舍設備」,預定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雞隻進場營運,B棟則預定於同年二月八日開始裝配,二棟雞舍及周遭場區亦均遭污水淹沒,兩造曾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月十四日及四月十七日召開協調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人員主持並作成會議紀錄,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後,被告嗣後拒絕賠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協調會議紀錄、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協調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協調會議紀錄各乙份及國家賠償請求書、協議不成立書各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並管理之大光明圳渠道發生坍塌之原因,係因渠水長期衝擊而潛移,造成伸縮縫位移而產生滲水,形成溝渠基礎掏空而坍塌,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上顯有欠缺,被告應負無過失之國家賠償責任,且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月十四日、四月十七日協調會上表示願意無條件賠償原告之損害並作成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性質上屬於民事和解契約,被告亦應依照該和解契約而履行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大光明圳係於日據時期設計完工,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原告所主張之會議紀錄僅為兩造間關於本件損害之建議與讓步,並非正式之賠償決定書,被告依法不受其拘束,性質上亦非屬民事和解契約,而本件損害之原因係因原告開挖坡腳造成地層潛移,進一步引致圳底基礎土壤鬆動,與渠道彎道衝擊力無關,被告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等語。是兩造之爭執點在於:(一)本件是否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二)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月十四日、四月十七日所作成協調會議紀錄之性質?(三)被告就大光明圳之管理上是否有欠缺?該渠道發生坍塌,與被告管理上欠缺是否有因果關係?(四)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前述爭點(一)之部分,經查:

(一)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本規定所稱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係指設置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受損害,均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者之意,並非指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所生損害均需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始能適用國家賠償法,蓋設置之欠缺與管理之欠缺要屬不同原因事由,兩者雖可能同為造成損害之原因,然只要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係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大光明圳雖早於日據時期已為設置,然嗣後均由被告負責管理,被告對於大光明圳之管理既具有繼續性,在國家賠償法通過施行後,仍由被告繼續管理,則本件損害如確為被告管理上之欠缺所造成,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被告辯稱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云云,要屬曲解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文義,不足為採。

六、關於前述爭點(二)之部分,經查:

(一)國家賠償制度係針對國家因違法侵權行為造成人民受有損害時所負之賠償責任所設,本質上雖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異,然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除該法未規定或規定不足者,得適用民法之規定外(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如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法。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又賠償義務機關應指派所屬職員,記載協議紀錄。協議紀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協議之處所及年、月、日。二、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之人員。三、協議事件之案號、案由。四、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及請求之事實理由。五、賠償義務機關之意見。六、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人員之意見。七、其他重要事項。八、協議結果。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及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蓋章,並蓋機關之印信: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五、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六、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其拋棄之意旨。七、年、月、日。前項協議書,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為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設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之意旨,係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踐行此項協議程序即行起訴,法院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考量其立法之目的在於使賠償機關能迅速解決與請求權人間之損害賠償糾紛,除具有擔保國家依法行政之功能外,並能迅速保護人民之權利。該協議之性質上係國家與人民間針對損害賠償糾紛所為之協商,與民事上和解契約之締結在本質上並無二致。至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行政契約,類型上亦有可能成立和解契約,然其前提需為公法上法律關係,與國家賠償之協議尚屬不同,附此敘明。前揭國家賠償法及該法施行細之相關規定已就賠償機關與請求權人間之協議程序、協議紀錄內容、協議書之作成而詳為規定,核屬要式規定,顯已排除民法上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之原則,此乃考量國家賠償之預算編列涉及公益問題,與民法上和解契約之締結係單純私益問題有所不同,國家賠償協議之法定要式程序及格式,除因正式而明確之記載能兼顧人民權利之保護以外(依照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協議書尚具有相當於執行名義之效力),並能避免賠償義務機關任意與請求權人私相授受之弊病,要言之,國家賠償法既已明文規定協議應符合一定之要式程序及書面格式,是協議書之作成即相當於和解契約之締結,協議不成立即屬國家與人民間對於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自無另外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之餘地。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月十四日、四月十七日協調時,被告所作成協調會議紀錄上,載明被告願負起賠償責任,是被告已自認其肇事責任,兩造間並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云云,惟查:國家賠償之協議不成立,即屬國家與人民間對於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無另外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之餘地,已如前述,是上開會議紀錄僅為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所明定應記載事項之紀錄,並非兩造間所另外成立之和解契約書,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云云,於法無據。至被告在歷次會議紀錄上雖曾表示願意負起賠償責任等語,固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協調會議紀錄、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協調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協調會議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憑,然按: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市)、鄉(鎮、市),由縣(市)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條所定之限度時,應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賠償之決定。前項金額如超過其直接上級機關,依前條規定所得決定之金額限度時,該直接上級機關應報請再上級機關核定。有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於接到前二項請求時,應於十五日內為核定,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二十五條所規定。而依照被告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如賠償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者,需報請臺灣省水利局核備(精省後由經濟部水利處核備),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程序附卷可參。查本件被告原擬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直接發函呈報上級機關即經濟部水利處,嗣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內部簽呈後,決定先送會務委員會審議再報請核定而將該公文存檔不發,被告將協調會議之結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提交會務委員會審議,經會務委員會決議:「本案渠道崩塌發生原因與責任歸屬不明確,不予審議」,原告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再送請被告審議,被告會務委員會決議:同意於原告丙○○不逾六百萬元範圍內補償、於原告乙○○不逾八萬元範圍內補償,若協議不成,依訴訟程序判決處理等語,被告將上開決議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宜農水法賠字第0三八八四號函報請經濟部水利處備查,由經濟部水利處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八九)水利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舉行協調會,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八九宜農水法賠字第0一九0二號函(未實際發函)、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簽呈、被告會務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第二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宜農水法賠字第0三八八四號函及附件、經濟部水利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八九)水利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協議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雖曾於協議過程中表示全額賠償之意,然因其金額超過二十萬元,依照前開規定,未經上級機關核定,仍不能為賠償之決定,被告嗣經其內部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報請經濟部水利處核備後,再與原告協議而無法達成協議,故被告抗辯原協議結論未經上級機關核備,未作成正式協議書,原協議結論不生拘束力,自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協調會議結論而為賠償顯屬違約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七、關於前述爭點(三)之部分,經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工程,應注重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其附屬建造物並應普遍檢查或更新」,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水利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固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在案。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損壞、倒塌等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係保護他人(人民)之法律規定,此等事實應由賠償機關負舉證之責任,而非由人民舉證,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渠水長期衝擊而潛移,造成伸縮縫位移而產生滲水,形成溝渠基礎掏空而坍塌等語,並援引土木技師工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省土技字第三0三六號鑑定報告書乙份為證;被告則主張係因原告開挖坡腳造成地層潛移,進一步引致圳底基礎土壤鬆動,與渠道彎道衝擊力無關等語,並援引由本院囑託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0省水保技字第九00七0五三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乙份為證。上開兩份鑑定報告書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所得出之結論相左而互為歧異,本院綜合下述之原因,認為應以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

1 鑑定機關主要鑑定人之專業背景: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馬宏琳技師一人所獨立完成,其專業為建築土木結構。而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鄭麗瓊、陳克信、余濬、董家鈞技師四人合議完成,彼等專業包括水土保持、水利、大地工程、應用地質。前者僅有一人單獨鑑定,專業範圍限於土木結構,後者為合議鑑定,可避免單獨鑑定形成之偏見及盲點,且專業範圍涵蓋水土保持、水利、大地工程、應用地質,所能運用之知識範圍較廣。

2 鑑定工作及方法: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至現場勘查,鑑定工作包括地形勘查、標的物勘查及拍照以及修復溝渠及原有溝渠溝底板高程測量,並參考兩造提出之基地整地後、建築物施工時、坍塌時照片資料所作成。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至現場初步聽取兩造意見,嗣後再赴現場履勘及拍照,鑑定工作包括會勘、訪談、基本資料蒐集(災害發生前、中、後以及災修完成後之情況、災害發生區域附近地形、地質、降雨、地震、植生等)、蒐集大光明圳設計與維護狀況、地形測量、地表地質調查、災害發生機制研判(包括災害發生可能因子檢討及相關分析、並採用排除原因法逐項檢討排除相關性極低之機制)、災害責任之研判,復參考前述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作成。前者原則上係以現場勘查、地形測量及力學原理之研判所作成,並未另外分析其他因素造成坍塌結果之可能性;後者除依照上述方法外,另包括地質及水文資料之蒐集與分析,並採取災害發生可能因素之逐項檢討方式作成,後者之鑑定方法及分析較前者具有全盤性之考量。又土木技師公會及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均係於溝渠已完成修復後所為,此由二份鑑定報告書上之記載即可得知,是兩者均係於發生災害現場已有變更之情形下始為鑑定之此點上,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3 對於原告開挖整地行為之評估: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僅就現場土壤、坡面坡度、植披等情形之分析,即排除本件坍塌結果與人為整地因素之關連性。然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除參考工研院能資所八十五年度臺灣省重要都會區環境地質資料庫調查報告曾提及本件災害地點附近因岩盤表層風化程度高,往往會因坡趾開挖造成淺層滑動現象之文獻資料外,並利用美國普渡大學所發展之STABL 5M電腦程式進行邊坡穩定分析,顯示未開挖整地前之安全性高於開挖整地後之安全性,對於原告開挖整地行為對於本件災害發生之關連性有較為具體之分析。

4 對於渠道彎道衝擊力之評估: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以坍塌段渠道有向山壁彎之曲度,而坍塌區上游出口為溝渠伸縮縫所在,而離坍塌區下游入口約四十公尺渠道有九十度之轉彎,而研判係因渠水長期衝擊而潛移,造成伸縮縫位移而產生滲水,形成溝渠基礎掏空而坍塌等語。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則提及如有滲漏水現象應會發現長期濁水排下,不致於一下子驟然崩塌,且渠道因沖刷力或湧高水位可能造成之災害點應發生在彎曲段,不致於發生在彎曲段上游距六十公尺處直線段之災害段,並以流體力學動量方程式計算衝擊力後,認為壁面後土壤之土壓力足以抵擋水流之衝擊力,不會造成災害段渠道斷裂,而伸縮縫是混擬土渠道構造物強度之弱點,故災害發生時渠道構造物從伸縮縫斷裂係合理之推論,尚不足以作為斷定災害原因之事證等語。顯見後者已就前者提及之可能性應檢算結果認為無影響。綜上,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雖認為係因係因渠水長期衝擊而潛移,造成伸縮縫位移而產生滲水,形成溝渠基礎掏空而坍塌等語,然經由水土保持技師公會考量災害現場之地質、水文資料,經檢算後排除渠道衝擊力為災害發生之因素,並客觀評估人為開挖整地對於災害發生之影響後,認為本件災害發生原因係原告開挖坡腳造成地層潛移,進一步引致圳底基礎土壤鬆動,與渠道彎道衝擊力無關等語,故本院採納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意見,以為本件災害發生之因果關係之認定依據。則被告抗辯本件災害之發生並非其管理上之欠缺所造成等語,堪予採信。

八、本件原告之損害既非被告管理上之欠缺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屬無據,本院自無再予審酌前述爭點(四)之部分即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負無過失之國家賠償責任及依照民事和解契約請求給付云云,均屬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顯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則本件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俊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