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之信託關係及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二)關於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部分:1‧被告來函主張「系爭六筆土地,及坐落宜蘭縣○○鄉○○段五三二、三三0、
三三一、五三三、三六五地號五筆土地,目前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上揭土地係日據時代(民國二十六年)由五結庄美德會所購置,信託登記為五結鄉所有,因之系爭土地是美德會信託管理登記予五結鄉公所,其後美德會出捐信託財團成立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五結美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其出捐財產為信託債權或信託物返還債權,於通知貴所讓與之意思表示到達時,上開信託債權或信託物返還債權,業已依法當然移轉歸屬予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五結美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貴所負有辦理物權移轉登記予本基金會之義務」云云。
2‧惟查:
⑴依原告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調現存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資料查證結果,發現不但每
筆土地移轉登記時間均不相同(不是被告所云民國二十六年,有包括大正十三年、昭和三年、昭和十六年),前手亦不同人,且移轉原因為「所有權移轉」,根本無資料證明被告所云「民國二十六年間五結庄美德會與五結庄役場(即目前五結鄉公所)有土地權利之信託管理關係」之事實與證據,且被告來函亦自認「有關原始權源證件已無法取得」,更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管理使用上自始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關係存在,即有不明確,且被告一再來函要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因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本件有爭議土地共有十一筆,包括系爭六筆土地及坐落宜蘭縣○○鄉○○段五三二、三三0、三三一、五三三、三六五地號五筆土地,因後五筆土地現值過於龐大,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三億多元,原告為公務機關,無上開龐大經費預算,因之暫以系爭六筆土地提起本件信託關係不存在確認之訴)。
⑵被告雖於上開來函提出歷年五結鄉代表會出納明細帳簿、學進國小與美德會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美德會代繳納之田賦實物及地價稅收據聯單等資料,惟僅能證明有上開行為,但其間究竟是何種法律關係,是否如被告所云是信託關係,並無原始檔案可直接證明,因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關係存在即有不明確,而被告又一再來函要求原告將公告現值達三億多元鄉產(市價恐達十億以上)移轉登記給被告,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涉及是否圖利他人問題(因無原始直接證據有被告所云信託關係存在),此危險非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無法除去之,因之不得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關於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1‧被告又來函表示「本件系爭土地既經貴所提案無償移轉給被告,並經貴所鄉民
代表會第十五屆第六次大會審議同意,並經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七府財字第一三00一七號函及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府財字第00五六四八號函請貴所准予依法處理,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誤信其說詞,來函稱「為符合行政程序規定,避免延宕公文處理及造成無謂爭議,本案應由五結鄉公所儘速依據宜蘭縣政府之核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處分」等語。
2‧惟查:
⑴按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管理機關、代管機關及使用機關
,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土地經查所有權人登記為五結鄉,管理機關為五結鄉公所,目前由五結鄉學進國民小學在使用中,因之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對於系爭土地(公用財產)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收益須依但書規定處理),因之原告縱曾提案無償移轉給被告,惟上開提案業已違反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惟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依上開決議無償移轉登記給被告,而監察院監察權之行使,係調查行政程序是否有違失,至於私權糾紛即非該院行使職權範圍,因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贈與關係存在即有不明確,被告又一再來函要求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更涉及公家機關有無圖利第三人問題,此危險實非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無法除去之,因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贈與關係不存在」確認之訴。
⑵經查本所歷次檔案,關於提案過程說明如后:
①本所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曾提處分案送代表會審議,經代表會議決附帶條
件Ⅰ本案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同意移轉登記為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五結美德Ⅱ原五結庄美德會與五結美德基金會同一機構者為限,並於七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函送縣政府核准,惟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函復應查明與該美德基金會之淵源為何及具備產權移轉登記原因之事實,再檢同有關文件報府憑核。添②本所又於七十七年九月七日再度提案送代表會審議,經議決附帶條件「本案
因無原始權源證件,於法律許可範圍,本會同意無償贈與宜蘭縣私立五結美德社會慈善事業基金會,辦理移轉登記」,並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函縣政府核准,惟經該府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函示「已另循法律途徑處理,請依法律規定辦理」。
③惟該基金會因趕辦法人登記,未經五結鄉代表會審議前即申請調解,並獲成
立,遂於七十七年九月八日鈞院核定後,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函請原告交出土地所有權狀以便移轉,因原告提案未獲代表會審議通過及縣府核定而無從辦理,隨即由被告基金會當時董事長吳木己(當時兼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目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父)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稱報所有權狀遺失,以補發所有權狀後,隨即移轉登記完畢,惟事後經宜蘭縣政府查覺,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未踐行相關法令而移轉顯有瑕疵,又回復登記為五結鄉所有。
④其後原告又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送縣政府核准,縣府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
日函示「貴所請美德基金會補附同一主體證明文件」,因之原告又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函請被告補送同一主體證明文件,惟被告至今仍無法提供(顯示其與原美德會並非同一主體)。
添 ⑤原告後依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財字第一四一六三五號函及被告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函,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再度提案送代表會審議並獲通過,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函送縣府核准,而經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函復「有關原美德會係社團法人,其捐助財產於基金會須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並予釐清後辦理」,惟經原告釐清才發現被告處分財產,並未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辦理,而僅憑該基金會創會紀錄及捐助章程,無法認定該財產係由原美德會捐助,而被告憑以登記法人之財產,業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宜蘭縣政府撤銷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副本並函覆鈞院,因之被告憑據以登記法人資格之不動產既已不存在,其法人資格是否仍合法存在亦有待商榷。
添 ⑥原告對於提案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給被告乙節,既仍有爭議,並已向監察院
提出報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無償贈與關係存在,即有不明確, 被告又一再來函要求原告無償移轉登記給被告,以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實非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無法排除,因之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添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電腦、新式)、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宜蘭縣政府函等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五結鄉鄉民代表決議通過「以無償返還方式移轉登記為『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五結美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有」之提案,暨宜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府財產字第一五0六一七號函,兩造如有所爭議時,法定救濟程序規定如何?1‧系爭公有土地之核准同意處分案,原告如認為窒礙難行時,僅能依地方制度法
規定,應於該議決案送達原告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五結鄉鄉民代表會覆議,此為法定原告救濟之程序。原告如不執行或執行不當,被告自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得依法向行政法院以訴請求救濟。民事法院不得越俎代庖五結鄉鄉民代表會及行政法院之權限。
2‧按原告就系爭公有土地之核准同意處分案,就五結鄉鄉民代表會之議決案,依
法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五結鄉鄉民代表會得請原告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如原告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原告後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五結鄉鄉民代表會覆議(參見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條)。本件系爭公有土地之核准處分案,原告並未於法定三十日內,報經宜蘭縣政府同意,依上揭法定程序向五結鄉鄉民代表會提出協商或以覆議程序救濟之,職是,就系爭公有土地之核准同意處分案,原告依法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義務。次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就該他有公物之成立、管理、廢止等如發生爭執,因係本於行政權發動而生之公法上行為,自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參見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上開爭議,被告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救濟,其理在此。本件原告就系爭公有土地之核准同意處分案,不循法定覆議程序救濟,率向鈞院起訴,顯已悖離法律之規定,不僅有違行政、民事審判權限之劃分,亦無即受確認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監察院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猶覆函原告,請原告仍應依該院前所為調查意見處理見復,其理相同。
3‧至於地方制度法固規定有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
規、縣規章牴觸者無效‧‧‧‧‧。然查,鄉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是否發生無效情事,仍應由縣政府函告所議決之鄉民代表會,或其有無牴觸發生疑義,經司法院解釋無效後始得認其無效,此係鄉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無效之法定救濟程序(參見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六項)。本件五結鄉鄉民代表會就系爭公有土地之處分議決案,法定機關之宜蘭縣政府從未函告五結鄉鄉民代表會稱該議決案有無效之情事,且屢稱該議決案完全合法有效,原告擅指五結鄉鄉民代表會議決無效,應屬無據。
(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五結鄉鄉民代表決議通過「以無償返還方式移轉登記為『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五結美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有」之提案,暨宜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府財產字第一五0六一七號函之處分,經鈞院審認後,如認性質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並無原告起訴之所謂「贈與關係不存在」,甚至依上開公文書所載認原告、五結鄉鄉民代表會,宜蘭縣政府已承認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則有上開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已承認信託關係之事實,對嗣後原告所提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之訴,就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言,其中之關聯性及影響如何?1‧原告僅是本件系爭公有土地同意處分機關之一,原告之起訴,並未併列共同同
意處分之宜蘭縣五結鄉鄉民代表會、宜蘭縣政府為其原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2‧按鄉鎮縣轄市有土地之處分,應由該管鄉鎮縣市民意代表會審議同意,報經該
管縣政府核准。本件系爭公有土地之同意處分,確是據前開法令規定,經由原告、宜蘭縣五結鄉鄉民代表會、宜蘭縣政府等三機關共同核准同意處分之行為。上述三機關所共同核准同意之土地處分,茲竟僅由處分機關之一的原告提起否認已同意處分之所謂「贈與關係」「信託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未依法併列共同核准同意處分之宜蘭縣五結鄉鄉民代表會、宜蘭縣政府為原告,準此,原告顯非適格當事人。又當事人不適格者,經法院為本案判決後,縱已確定,對於正當當事人(即適格之當事人五結鄉鄉民代表會、宜蘭縣政府)及正當當事人間就該訴訟標的所受之判決,均無何等影響。換言之,上開三機關就系爭公有土地之核准同意處分核與被告之間,於法仍然存在而有效。
(三)被告就系爭處分之土地,前依法應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原告現就系爭處分之土地,提起確認所謂「贈與關係」、「信託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
1‧被告已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之許可,且經主管法人登記機關之鈞院
准予登記,取得財團法人之資格,上開主管機關權限內所為之確定行政處分,於審理本件訴訟之鈞院應予以尊重而受拘束(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民事判決、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二0七七號判決)。
2‧又兩造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成立之調解書,既經鈞院於七十七年九月八
日核定,則鈞院核定調解書所載贈與關係,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對該贈與關係之存在即不容異其主張,鈞院因受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及既判力規定,就該贈與關係之存在亦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為歧異相反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二三二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是以鈞院就該調解書所載贈與關係,在本件爭議中,依法僅得認其存在而有效。
3‧實務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否違反土地法
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而當然無效,涉及私法上之權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調查認定,非屬行政機關之權責事項,且土地法及其子法土地登記規則均未規定此種情形得由登記機關逕行塗銷登記,行政機關逕行塗銷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人之登記,不僅侵害原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抑且逾越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權限,原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似應仍為土地所有權人(參見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要旨、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三秘台廳行一字第一六一八九號函)。
4‧承前所述,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人,被行政機關越權塗銷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務上依法猶受保護而認原登記名義人仍為土地所有權人,況被告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依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書所為之登記,在該調解書未經法院確認無效或撤銷前,依法有拘束宜蘭縣政府之效,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被告當時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宜蘭縣政府嗣後所為逾越權限之塗銷恢復原狀登記,依法應屬無效,被告仍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現原告就系爭之土地,再行提起所謂確認「贈與關係」「信託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宜蘭縣土地登記簿(人工、舊式)等件。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六筆土地及坐落宜蘭縣○○鄉○○段五三二、三三0、三
三一、五三三、三六五地號五筆土地是否成立信託關係有不明確,且被告一再本此不明確之法律關係來函要求原告將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六筆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又原告對於提案將系爭六筆土地無償移轉給被告等情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仍存在爭議,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六筆土地是否有無償「贈與」關係存在,即有不明確,被告又一再來函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六筆土地無償移轉登記給被告,以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實非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無法排除,爰一併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六筆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有關信託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業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七十七年九月八日核定,該調解書所載「對造人(即原告)同意‧‧‧‧‧無條件‧‧‧‧‧以贈與方式返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給聲請人(即被告)」之內容,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兩造間就系爭六筆土地存有信託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自始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六筆土地存有贈與關係,原告訴請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顯欠缺法律保護必要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故須具備㈠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㈡須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㈢須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三要件,始得提起確認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六筆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在七十七年間,羅東地政事務所依本院核定之五結鄉調解委員會七十七年民調字第七十號調解書,「調解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羅東地政事務所復依宜蘭縣政府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七八府地籍字第六八九九0號函之指示,「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宜蘭縣土地登記簿謄本(人工、舊式)、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宜蘭縣政府函各一件在卷可稽。從系爭六筆土地之沿革以觀,兩造間在七十七年以前應存在著信託關係,否則原告為一地方自治團體,焉有可能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在鄉鎮市調解程序中,同意將系爭六筆土地及坐落宜蘭縣○○鄉○○段五三二、三三0、三三
一、五三三、三六五地號五筆土地一併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由此可知:㈠上開調解書雖記載原告同意將系爭六筆土地,以「贈與」方式返還原告,然此之「贈與」,實乃兩造間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原告將信託物返還被告之方式(即履行債務之方式),而非兩造間成立一個新的贈與契約。㈡兩造間就系爭六筆土地因信託關係所存在之私權爭議,已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生效在案,且經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應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因信託物之返還(清償)而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參照)。
四、承上所述,兩造間於二十六年間就系爭六筆土地確成立有信託關係,且該信託關係業因信託物之返還而消滅,屬「已過去」及已消滅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確認兩造間信託關係不存在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嗣後羅東地政事務所依其上級機關即宜蘭縣政府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七八府地籍字第六八九九0號函之指示,將系爭六筆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其相關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無侵害被告之既得權利,要屬公法上之爭議,兩造若有爭執,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解決之,尚非本院所應審究。
五、原告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六筆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此因被告亦否認有贈與關係存在,故原告之主張顯然欠缺法律保護必要之要件,此部分之聲明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周健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