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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美金壹拾肆萬肆仟參佰零伍元肆角參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債務人勝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姿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勝姿公司向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借款之一切債務,於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整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利息約定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至屆清償期未清償,且屢向債務人及被告等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四份、本票影本一紙、進口物資契約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申請書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四份、本票影本一紙、進口物資契約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申請書影本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爭執,惟因其書狀係在言詞辯論期日後所提出,本院對此書狀不予斟酌,且查其內容本院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並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