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號
原 告 山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各自如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所載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原證一),約定被告在宜蘭市○○○段五結小段七一、七一之二地號土地興建之「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承攬之。其付款辦法為:每月估驗一次,以估驗單申請計價,經被告核實給付之,每次估驗款為該期完成工程數量百分之九十,俟全部工程完成,並經被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請領使用執照後,即付清尾款;每月七日以前送帳單至工地辦理估驗,估驗核可後,三十日付款;被告以百分之五十五開立四十五天期票及百分之四十現金票給付原告,原告於每次支領工程款時,應依合約項目內所有工料數量,開具足額之合法發票及憑證交付被告(參見系爭合約第五項第一、二、三款)。簽約後,原告即依約進場施作,至八十九年初,原告已完成該工程國宅臨時電、第一、二期工程及公教區第一期工程,此有原告依上約定向被告請款所開立之發票(原證二)可稽。詎被告僅給付工程款二百萬零四千五百元,尚有七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未付:其中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十元部分,固曾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但經原告於附表所載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均不獲支付,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憑(原證三);其餘三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亦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均遭任置不理。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採分部交付方式,原告已依約完成右述工程,並交付被告完成估驗,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右規定及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其中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十元部分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各自如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按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其中三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為期早日執行,其中給付票款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十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中給付承攬報酬三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關於支票退票部分茡 ⑴本件兩造曾為合約計價問題發生爭議,幾經磋商,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達成初
部協議,由原告出具協議書(見被證一),約定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交付原告,作為原告之週轉金暫付款,俟農曆年後兩造就計價問題達成協議時,再自工程估驗款中扣除之。嗣被告於同年三月五日辦理第一期估驗(八十九年一月份)時,已將原告先前支領之一百萬元工程款及右二紙支票面額合計二百五十萬元暫付款,自原告當期得實領之工程款五百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中扣除之,其餘額為二百六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並由被告簽發以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依序為八十萬元、十五萬元、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元(即附表編號3之支票)之三紙支票,此觀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協議書,及其所製作之請款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原證五)說明欄之記載,即甚明瞭。可見原告所提出之編號1、2二紙支票,確屬兩造會算後,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無訛。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提附表之支票金額,非即應請領工程款金額,其中編號1、2二張支票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暫行支付原告,作為週轉金之暫付款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⑵依前述之估驗項目欄所示,兩造會算估驗款時,被告係按扣除原告應分攤之清
潔費、工務所臨時水電費及右開暫借款後之餘額,再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收執。是原告提出之六紙支票,俱屬被告依兩造會算後原告得具領之當期估驗款,扣除暫借款等之餘額所簽發者。故被告徒執兩造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會議紀錄,抗辯稱:原告所提出六張支票,均為暫付款項,原告不得執該支票主張票面金額之請求權存在,且原告已同意所送之估驗款超出業主宜蘭縣政府之估驗量部分,於事後扣除之云云,要屬故為混淆之詞,殊非可採。
2‧關於已開發票未付款部分票未付款部分
本件原告於每期估驗,均依合約第五條第一、二、三項約定,於每月七日以前將其當期應請領工程款發票、實際施作數量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送至被告之工務所辦理估驗,被告派駐工地之主任、工程師或承辦小姐均會在原告之資料簽收單及收文簿簽認,有該資料簽收單及收文簿(原證六、七)可稽,足見原告確已依約施作,其施作數量亦經被告派駐工地之人員簽認。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及契約約定,向被告請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故被告抗辯稱:僅憑原告片面開具之發票,實無法看出有否施作?即令已施作,其數量為何亦未可知,此與合約之請款約定不符,亦不合工程慣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資料簽收單、收文簿、戶籍謄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十八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六件,並聲請調閱宜蘭縣政府「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國宅區第一至第二十四期及公教區第一至第八期之工程估驗單、請款單及分期計價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當期估驗數量以甲方業主之核准數量為依據‧‧‧‧‧」,故原告之請款估驗單應以被告業主宜蘭縣政府核准之數量為準。
(二)支票部分:1‧原告附表所列之支票金額非即應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其中編號1、2二張支票
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暫行支付原告作為週轉金之暫付款,編號3、4、
5、6四張支票金額亦非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相符,亦為暫時支付之款項,六張票據之基礎原因為本件承攬工程款,原告不得逕行主張票面金額之請求權存在。
2‧依兩造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會議,原告亦同意其所送之估驗單已超出業主宜蘭縣
政府之數量金額,並同意事後扣除之,被告抗辯票款之基礎原因工程款尚有爭議,非無所依據。
(三)已開發票未付款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一、二、三項,原告應以估驗單申請計價(附工作數量、照片等)即發票始得請款,原告就此部分僅憑片面開具之發票,實無法看出有否施作?即令施作,亦不知施作數量為何?此非但與合約之請款規定不符,亦不符合工程慣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已施作及已施作之數量。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會議記錄表各一件。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被告在宜蘭市○○○段五結小段七一、七一之二地號土地興建之「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由原告以八千六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承攬之;簽約後,原告即依約進場施作,至八十九年初,原告已完成該工程國宅臨時電、第一、二期工程及公教區第一期工程,詎被告僅給付工程款二百萬四千五百元,尚有七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未付;其中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十元部分,固曾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但經原告於附表所載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均不獲支付,其餘三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亦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一十元及遲延利息,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三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附表之支票金額,非即應請領工程款金額,其中編號1、2二張支票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暫行支付原告,作為週轉金之暫付款;又原告所提出六張支票,均為暫付款項,原告不得執該支票主張票面金額之請求權存在,且原告已同意所送之估驗款超出業主宜蘭縣政府之估驗量部分,於事後扣除;再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已施作之工作數量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被告在宜蘭市○○○段五結小段七一、七一之二地號土地興建之「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由原告以八千六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承攬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之爭點包括:兩造簽約後,原告是否依約進場施作,並已完國宅臨時電、第一、二期工程及公教區第一期工程?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六張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原告主張其權利存在,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權利不存在,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後,原告即依約進場施作,至八十九年初,原告已完成該工程國宅臨時電、第一、二期工程及公教區第一期工程,詎被告僅給付工程款二百萬四千五百元,尚有七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未付,其中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十元部分,固曾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但經原告於附表所載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均不獲支付,其餘三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被告亦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資料簽收單、收文簿各一件、統一發票十八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六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府工住字第0一六五九八號函附「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國宅區第一至第二十四期及公教區第一至第八期之工程估驗單、請款單及分期計價表在卷可佐,應認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已依約履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暫行支付原告作為週轉金之暫付款,六張票據之之基礎原因為本件承攬工程款,原告不得逕行主張票面金額之請求權存在等語。
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一十元部分,原告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被告雖抗辯交付六張支票之基礎原因為「本件承攬工程款」,卻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承攬報酬及上開票款有何重複請求之事實,亦未能證明有何其他「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存在,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有據。
五、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水電工程係採分部交付方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承前所述,原告已依約履行,並交付被告完成估驗,原告自得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三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及遲延利息。
六、被告又抗辯依兩造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會議,原告同意其所送之估驗單已超出業主宜蘭縣政府之數量金額,應於事後扣除之等語。惟此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被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一十元及遲延利息(如附表),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三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即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票款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一十元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承攬報酬三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周健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