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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乙○○

身甲○○ 住

身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乙○○、甲○○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原告二人各應分別繳納裁判費銀元三十萬零三百三十四元、三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折合新台幣各為九十萬一千零二元、九十二萬零一元,並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二人,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繳納前述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裁判日期:200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