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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 告 楊木榮即楊合慶祭祀公業管理人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告 戊○○ 住

乙○○ 住甲○○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二四之三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一零五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0五0分之三四0,暨地上建物即建號三四六八,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移轉登記與楊坤陽、楊蕃薯、楊長瑞及原告丁○○、丙○○分別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一0五0分之六八,建物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被告乙○○、甲○○應將座落宜蘭縣○○鄉○○段三六七、三六八、三九五、三九七、四二一、四二三、四三五、四三六及四四0地號等十筆土地共同設定債權額為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元、債務人為甲○○、義務人為乙○○,清償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利息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丁○○及丙○○。

被告乙○○、甲○○應將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設定債權額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元、債務人為甲○○、義務人為乙○○,清償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利息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丁○○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十六分之七,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前以傑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售座落宜蘭市○○段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上,新建編號一樓G戶及二樓G戶、H戶等三戶房屋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楊木榮即楊合慶祭祀公業管理人(下稱原告楊木榮),價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正。楊木榮業已交付價金一千四百二十萬元予被告甲○○。詎前揭房地未經辦理移轉,即遭法院查封拍賣。為此,楊木榮與甲○○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另行訂立協議書解決相關事宜。

(二)依前開協議書,原告楊木榮與被告甲○○雙方協議,被告甲○○同意將登記被告戊○○名義,座落宜蘭市○○段二四之三號地號,面積零點一一零五公頃,應有部分一一0五0分之三四0土地及其上建號三四六八、建物門牌宜蘭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八百三十七萬元之價金,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木榮或原告楊木榮指定之人,甲○○隨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代書謝瑜,並書立切結書,保證經所有權人即被告戊○○之授權,有代戊○○處分該房地之權。又因原告楊木榮已支付價金一千四百二十萬元,扣除前揭房屋價金八百三十七萬元,仍有五百八十三萬元之差額;且前揭被告戊○○名義房地仍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務;再加計甲○○同意給付原告楊木榮利息補貼十二萬元,被告甲○○總計另應再給付原告楊木榮七百四十五萬元。為擔保此項債權,被告甲○○同意提供被告乙○○名下,座落宜蘭縣○○鄉○○段三六六、三六七、三六八、三九五、三九七、四二一、四

二三、四三五、四三六、四四0地號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十筆土地)供為擔保,甲○○亦隨即交付前揭十筆土地之權狀及被告乙○○印鑑證明予雙方指定之代書謝瑜小姐,甲○○復書立切結書一紙,保證確受乙○○之授權,得對系爭十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詎兩造訂立協議書後,經指定之代書謝瑜小姐,依協議書二之(二)及五之(二)規定,書立移轉及抵押權設定書件交付甲○○後,甲○○卻拒將該已書就之過戶書件,交由被告戊○○及被告乙○○蓋用印鑑章,以辦理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查被告戊○○授權被告甲○○代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事項;被告乙○○授權被告甲○○代理抵押權設定事項,業經二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九號偵查詐欺案件偵查時所自承,則被告甲○○所為意思表示,自直接對為本人之被告戊○○及乙○○發生效力。茲原告楊木榮已指定原告丁○○、丙○○及訴外人楊坤陽、楊蕃薯、楊長瑞受讓被告戊○○房地之移轉;且原告楊木榮亦與被告甲○○合意將七百四十五萬元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丁○○、丙○○,雙方並合意應將扺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丁○○、丙○○,原告自得本於契約所定,訴請被告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及訴請被告甲○○及乙○○為系爭十筆土地分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

(四)至被告戊○○提呈八十八年四月廿四日委託書,指伊僅委託被告甲○○代售房子,惟查,如僅係代售,戊○○何須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甲○○;況被告甲○○與原告楊木榮間訂立協議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早於被告戊○○提呈委託書上之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廿四日),與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被告甲○○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簽訂契約書時得其授權不符。且該八十八年四月廿四日委託書似均出於同一人筆跡,要係臨訟假造,洵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及乙○○印鑑

證明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十一件、宜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影本),並請求調閱宜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以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略以: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只是授權被告甲○○出面找買主,並未授權甲○○訂立買賣契約。

(二)只委託甲○○代尋買主,並未委託甲○○為產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影本一件。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提供土地供甲○○設定抵押,目的是要甲○○幫忙找金主解決第一順位的利息貸款,但是後來沒有拿到錢,故不願設定給原告。

叁、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訴請被告甲○○就系爭十筆土地設定抵押部分,因被告甲○○非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雖對於仍應給付原告楊木榮部分金額不爭執,惟是否為七百四十五萬元則不確定。

(二)被告戊○○將系爭房地以五百二十萬元的價格全權委託被告甲○○,被告戊○○並交付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及委託書,後來伊與楊木榮及楊燈灶談好要以五百八十萬元出售。有約定要登記予原告楊木榮所指定之人名下。惟後來原告價金未完全給付,故未過戶。乙○○部分是因原來原告楊木榮所買的房子未過戶即遭拍賣,買方要求提出擔保,所以才與被告乙○○商量,同意由他提供系爭十筆土地,設定抵押給買方指定的人,並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甲○○辦理。嗣後也是因為沒有收到買方的價金,所以沒有去辦理。當時約定是要以被告甲○○為債務人。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以傑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售座落宜蘭市○○段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上,新建編號一樓G戶及二樓G戶、H戶等三戶房屋及其上基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楊木榮,價金為一千六百萬元。原告楊木榮業已交付價金一千四百二十萬元予被告甲○○。詎前揭房地未經辦理移轉,即遭法院查封拍賣。為此,楊木榮與甲○○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另行訂立協議書解決相關事宜。原告依前開協議書,原告楊木榮與被告甲○○雙方協議,被告甲○○同意提供被告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八百三十七萬元之價金,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木榮或原告楊木榮指定之人,而被告甲○○尚應給付原告楊木榮七百四十五萬元之差額部分,被告甲○○同意提供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十筆土地以為履行之擔保。而被告戊○○、乙○○亦確均有授權被告甲○○代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則被告甲○○所為意思表示,自直接對為本人之被告戊○○及乙○○發生效力。茲原告楊木榮已指定原告丁○○、丙○○及訴外人楊坤陽、楊蕃薯、楊長瑞受讓被告戊○○房地之移轉;且原告楊木榮亦與被告甲○○合意將七百四十五萬元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丁○○、丙○○,雙方並合意應將扺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丁○○、丙○○,爰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及訴請被告甲○○及乙○○為系爭十筆土地分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丁○○、丙○○。被告戊○○對授權被告甲○○就系爭房地尋找買主並未爭執,惟抗辯稱未授權被告甲○○訂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則對曾授權被告甲○○就系爭十筆土地設定抵押並不爭執,惟抗辯稱是要被告甲○○幫忙找金主解決第一順位抵押權,但是沒拿到錢,故不願設定給原告。被告甲○○則自認確經被告戊○○授權出賣系爭房地,被告戊○○亦有交付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及委託書予伊,惟辯稱原告價金未完全給付,故未過戶。乙○○部分是因原來原告楊木榮所買的房子未過戶即遭拍賣,買方要求提出擔保,所以才與被告乙○○商量,同意由他提供系爭十筆土地,設定抵押給買方指定的人,並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甲○○辦理。惟辯稱是因為沒有收到買方的價金,所以沒有去辦理,又被告甲○○並非系爭十筆土地之所有人,原告請求協同設定抵押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楊木榮與被告甲○○因前有不動產買賣糾紛,因而另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甲○○提供被告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八百三十七萬元之價金,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木榮或原告楊木榮指定之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戊○○確曾授權被告甲○○出售系爭房地,亦經被告戊○○於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所自承,有原告所提出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據被告戊○○所提出之委託書所載,亦確載明「本人戊○○委託甲○○代售座落宜蘭市○○路○○○號一樓...」等語,足見被告戊○○所為未授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抗辯,洵無足取。

三、又原告主張依前開協議書,為擔保被告甲○○應返還原告楊木榮之七百四十五萬元價金差額,被告甲○○應提供被告乙○○系爭十筆土地設定以原告指定之人為權利人,以被告甲○○為債務人、被告乙○○為義務人之抵押權,且亦經被告乙○○授權被告甲○○為之等情,亦有同前之協議書,及系爭十筆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乙○○印鑑證明等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確同意授權被告甲○○為此項設定,亦為被告乙○○於宜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九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所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復稱「會儘量協助被告」等語,亦有該日訊問筆錄可證,足認被告乙○○提供系爭十筆土地之目的,自始即係為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協議內容提供擔保,並非於本院所辯稱是要找金主解決第一順位抵押權,是被告乙○○所為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另查,被告甲○○雖抗辯稱原告楊木榮有部分價金未給付,故未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十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惟綜觀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原告應給付何價金予被告之約定,而是被告甲○○應返還原告楊木榮七百四十五萬元,並均同意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丁○○、丙○○,足認被告甲○○係空言否認,洵不足採。又按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自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約定系爭十筆土地設定抵押時,應以被告甲○○為債務人,自有請求被告甲○○共同為之之必要,是此項抗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抗辯均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丁○○、丙○○及原告楊木榮指定之訴外人楊坤陽、楊蕃薯、楊長瑞分別共有,及請求被告乙○○、甲○○應就系爭十筆土地分別設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例,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