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四號
原 告 戊○○送達代收人 林春媛被 告 己○○
乙○○丙○○丁○○寅○○卯○○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二十辰○○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二十巳○○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庚○○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巷○弄辛○○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子○○ 住癸○○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五丑○○○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五壬○○ 住送達代收人 辛○○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二十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