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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一號

原 告 戊○○送達代收人 林春媛被 告 甲○○

二庚○○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二一二巷一弄

一辛○○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四六0巷二弄一

0丑○○ 住子○○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四七五巷一六號五

樓寅○○○ 住壬○○癸○○右 二 人送達代收人 辛○○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四六0巷二一弄

一被 告 己○○ 住

乙○○ 住丙○○ 住丁○○ 住卯○○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一二0巷二九號辰○○ 住巳○○ 住午○○ 住右 三 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旭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B 法 官 周健忠~B 法 官 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裁判日期:200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