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一號
原 告 戊○○送達代收人 林春媛被 告 甲○○
二庚○○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二一二巷一弄
一辛○○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四六0巷二弄一
0丑○○ 住子○○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四七五巷一六號五
樓寅○○○ 住壬○○癸○○右 二 人送達代收人 辛○○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四六0巷二一弄
一被 告 己○○ 住
乙○○ 住丙○○ 住丁○○ 住卯○○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一二0巷二九號辰○○ 住巳○○ 住午○○ 住右 三 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旭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B 法 官 周健忠~B 法 官 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