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捌仟貳佰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確有三千八百餘萬原債權:
原告與長城公司簽訂原證一、二號合約後即依約完成交付與施工,並交付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八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三張予長城公司(詳原證七號),詎長城公司僅給付其中一千九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予原告,即突然宣佈倒閉,致使原告尚有三千八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之款項收取無著(原證八、九、十號),是被告長城公司尚欠原告該款項債務應屬無誤。
(二)長城公司對被告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債權:1‧依被證二接辦附約第八條所示,長城公司雖申請七千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六
十一元之估驗款,但依被告所提出被證五領款之發票金額僅三千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觀之,長城公司已完工而未領得之工程估驗款債權金額應達四千一百四十萬元。
2‧被證二接辦附約第八條及第十條均載明長城公司有保留款債權,而依原證十一
第1.11條第2項第2至5款所載驗收合格前付款比例達百分之九十所示,保留款比例為應付款之百分之十,準此應付之估驗款既為前開七千餘萬,則保留款債權當超過七百餘萬。
3‧被證二接辦附約第十條載明長城公司有履約保證金債權,而該債權依被證一號
被告間所訂工程合約第十九條履約保證金項一所示,履約保證金為一千三百八十萬元。
4‧另依被證一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3款所示,長城公司尚有領取預付款時提供之四千一百餘萬元保證金未領回。
5‧依被證二接辦附約第十條所示,長城公司對中興公司之債權應遠超出系爭債權至為灼然。
(三)被告間雖訂立接辦附約,然仍無妨於系爭債權之確認:1‧按債權讓與之權利,僅債權人有之,債務人無權為讓與,其理甚明。查中興公
司雖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與訴外人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訂立接辦附約,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詳被證二接辦附約第五條第四行)與信誼公司,然因被告中興公司於系爭工程款債權,僅居於債務人地位,而非債權人,是中興公司尚無權將屬長城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與信誼公司,殊屬明確,從而中興公司以其與信誼公司業已訂立接辦附約,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信誼公司云云,即不可採。至於中興公司謂系爭債權並非讓與乙節,尚與接辦附約明訂「轉讓」不符。
2‧被證二接辦附約第十條既已明訂鈞院假扣押之債權歸屬依鈞院判決辦理,顯見
被告等均同意系爭經假扣押之讓與債權與其它未經假扣押之讓與債權尚有不同,已排除於第五條所載「轉讓予乙方」之範圍甚明。
3‧次查中興公司與信誼公司訂接辦附約,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與信誼公司之時
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較原告聲請假扣押後由鈞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詳原證六號)發扣押命令之日期為晚,故而中興公司所主張之轉讓行為,不僅無權為之,且因違反鈞院執行命令,而對債權人不生效,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長城公司對伊無債權存在。
4‧原告所訴請者,僅為確認目前之債權有系爭債權額度,尚非請求確認將來之債
權額度,更非請求給付系爭債權,與中興公司主張將來債權或有變化無涉。況且判決之效力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而不及於嗣後之事實,因此縱本件判決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亦無妨礙中興公司日後主張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事由,故本件訴訟並不影響中興公司所主張之權利。
5‧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四條所定,第三人不僅對假扣押執
行中之扣押命令得提起異議,且對本案判決執行所發之收取、移轉、支付轉給等命令均得再以嗣後債權已消滅、減少等事由提出異議,因此本件訴訟尚不影響被告將來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所為之異議或主張。
6‧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及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總會決議
已明示清償期尚未屆至,屬於未來才可領取之薪水債權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被證三所述見解以不知未來判決後是否消滅債權之不確定事由,否定現存之事實上債權,已有悖於法理及最高法院判例而不足採甚明。且該見解未考慮前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已就此種情形預為防範,使第三人權益不受影響,而逕認確認債權無理由,亦屬不週。更遑論本件系爭債權包含已確實存在之估驗款、履約保證金債權及預付款保證金等債權,亦與被證三案例不符,是本件尚無被證三見解之適用。
7‧至中興公司所舉被證三、四判例,及就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為辯
解,或對判例有所誤解且與本件無關,或與約定不符,均不足採,於茲不贅。更何況依被證二接辦附約第八條所示長城公司原本已有清償期屆至得領而未領之工程估驗款存在,此與中興公司所述司法院對座談會提供毫無拘束力之研究意見,係針對目前並無可領取之工程款案件所為迥然有異,是被證三於本件工程估驗款部分尚無適用殊屬明確。
(四)綜上,本件系爭債權確屬存在,與清償期未到將來方得領取,且未來有可能因被扣違約金、損害賠償,甚至因喪失工作致消滅之薪水債權一樣,均得依法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當無不適。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訂購合約書。
原證二:工程協議書。
原證三: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函。
原證四: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原證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原證六:本院執行命令。
原證七:統一發票三紙。
原證八、九、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
原證十一:邀標書。
乙、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為廢水處理場放流水質提昇計劃工程與長城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簽訂工程合約。依合約約定工程契約總價為一億三千八百萬元,長城公司應於契約簽訂後七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三百六十日曆天(不含試車及人員訓練)內完成。另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如乙方(即長城公司)無法履行本契約規定之責任義務或負責人身故,歇業,其因承包本工程所生之債權債務,於承包人違約或不能完工,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依本契約規定通知連帶保證人接辦時起,乙方除自動無議放棄對本契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甲方並得停止乙方參加甲方工程投標權拾年」。以上有被告與長城公司間之合約書乙份可稽(酌參被證一)。惟長城公司為被告所施作之前開工程,因長城公司遭遇財務困難,致協力廠商、供料廠商之配合度不高,致施工緩慢,品質亦難控制,故雖已開工甚久,然遲遲未能完成工作,又所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亦未通過性能試驗,而長城公司宥於財力,亦無能再勸請協力廠商進場施作並改善,滋生被告營運上甚多困擾,有見於長城公司無法繼續完成前開工程,被告為免因長城公司之遲誤造成被告營運上更大損失,業已依雙方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通知連帶保證廠商信誼公司接辦,被告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與信誼公司辦妥接辦附約(被證二),因上,除長城公司先前已領取之工程款外,依上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後段約定,舉凡長城公司因前開合約對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是長城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長城公司對被告有一千二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元之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二)查長城公司承攬中興公司之廢水處理場放流水質提昇計劃工程,固在系爭承攬契約成立的同時,長城公司對中興公司之報酬債權即已發生,然給付報酬之時期、條件既在系爭承攬契約中另有規定,則中興公司以工程未完成,須待將來工程完成後,如驗收有瑕疵或長城公司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中興公司尚得於報酬內扣除修補費用或違約金等,況且系爭工程在性能試驗、正式驗收及保固約定等部份,均尚未完成,而使現在系爭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根本不能確定,亦即不能確知應給付長城公司報酬若干,則在債權金額既屬尚未確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以中興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長城公司對中興公司有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債權存在,即難認為有理由,就此可參七十四年四月十四日(76)廳民一字第二0五三號函復台高院之函文(酌參被證三)可資證明,司法院亦採與中興公司相同的見解,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確認長城公司與中興公司之債權存在顯無理由。
(三)次查,原告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附有條件之金錢債權,亦得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並認為該等條件或期限依前開法條第三項所示,尚不影響債權存在之事實及執行法院就該種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效力,惟一則中興公司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則依法原告除非另訴主張權利,已無法為後續執行程序;再則,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或期限,致執行法院難依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為執行者,如何處理,現行法並無明文,爰增訂第三項,以應實際需要(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之立法理由),本項之立法意旨係指如債務人長城公司對於第三人即中興公司之金錢債權,因情形特殊,致執行法院難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命第三人台灣中興公司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將該債權拍賣或變賣而言,學理上稱為特別換價命令,以有別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之各種執行命令,殊非據此即可推斷系爭債權數額尚未確定之工程,即可為有理由的確認標的,針對此點司法院亦早已表示意見(酌參被證三),故原告所言,顯有悖法理。
(四)另查,原告又主張債權讓與之權利僅債權人有之,債務人無權為讓與,故被告中興公司無權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信誼公司,且中興公司與訴外人信誼公司訂定之接辦附約(酌參被證二)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係在原告所發之扣押命令之後,故上述債權移轉行為,依法自不生效力云云,均與法理不合,純係原告誤解法律所致。蓋:
1‧按中興公司基於與長城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將就廢
水處理場放流水質提昇計劃工程全部法律關係移轉與訴外人信誼公司,在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本非原告所得置喙,亦與原告無涉。
2‧再按,系爭工程全部法律關係之移轉契約(酌參被證二)係就全部工程的權利
義務而為變動,殊與原告無故限縮該法律關係為債權讓與契約有異,故根本無所謂中興公司無權讓與債權的情事。
3‧末按,經原告聲請所發之扣押命令,固有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惟一則中興公司既已遵期於法定期間內為合法的聲明異議,則執行程序已依法終止,就此可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意旨(酌參被證四);再則,依「程序相對無效」法理,原告得否主張系爭接辦附約無效,亦須原告提起之本案確認訴訟得有勝訴後,方僅生對債權人相對無效的法律效果,而本案確認訴訟依被證三司法院之見解,實難認有理由,故原告空言辯解,均不足採。
(五)又查,原告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債務人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未為者,債權人應訴請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並自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在中興公司未為訴請債務人為意思表示前,因長城公司從未為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工程款債權並不因前述被證二之接辦附約之訂定而移轉至訴外人信誼公司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係規定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目的在使債務人應為之意思表示,無須債務人為之,即能發生法律效果,而系爭轉讓工程的意思表示,早已在中興公司與長城公司簽訂廢水處理場放流水質提昇計劃工程合約時,即已表示,只是在該法律行為上有附加條件,使其尚未發生效力,今所附加之條件既以成就,則該法律行為自已合法生效,何來他被告長城公司尚未為意思表示之說。
(六)再查原告先主張長城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早已完成施工,並取得全部承攬報酬債權,復再自認系爭工程之性能試驗、正式驗收及保固部份雖尚未履行,亦為不須投入更多成本之收尾事宜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全部完工係指完成整個系爭工程的硬體設施後,再實施系爭工程的性能試驗,並通過正式驗收,及後續保固義務的履行,就此觀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亦可知上述性能試驗、驗收及保固義務的履行已成整個契約的核心部份,若欠缺上述義務的履行,則系爭合約已無法達到合約所欲實現的目的,並且亦無確定其債權數額,故系爭合約乃約定第二十四條(三)乃明文約定如他被告長城公司無法履行本契約規定之責任義務或負責人身故,歇業,其因承包工程所生之債權債務,於承包人違約或不能完工,中興公司得通知長城公司終止契約,或依本契約規定通知連帶保證人接辦等語,況且系爭工程亦非如原告所言,只剩上述三項義務未履行,就此參被證二接辦附約第八條所約定對於施作中未達估驗程度及現場未完成之部份由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按現況、施工程序及施工條件接辦之文字,亦可證明系爭工程的後續施工絕非已全部完工,故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均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工程合約書。
被證二:接辦附約。
被證三: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一則。
被證四:判例一則。
被證五:統一發票五紙。
理 由
一、被告長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長城公司就「土城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工程改善及擴建工程」簽立訂購合約書、工程協議書後即依約完成交付與施工,並交付金額共四千八百八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三張予長城公司,詎長城公司僅給付其中一千九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予原告,即突然宣佈倒閉,合計長城公司其他應付款項,原告尚有三千八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之款項收取無著;而長城公司與中興公司就「廢水處理廠放流水質提升計劃工程」訂有工程合約書,長城公司對中興公司之債權,包括已完工而未領得之工程「估驗款」債權四千一百四十萬元、「保留款」債權七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及領取預付款時提供之「預付款保證金」債權四千一百萬元,長城公司對中興公司之債權遠超出系爭債權至為灼然;惟原告與長城公司因保全工程款債權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係禁止長城公司在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之範圍內,對中興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中興公司亦不得對長城公司清償,上揭扣押命令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五0號執行在案,然中興公司就此提出異議,原告為保全債權,有確認長城公司對中興公司有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中興公司則以:長城公司與中興公司就「廢水處理廠放流水質提升計劃工程」固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訂有工程合約書,惟依合約約定該工程契約總價為一億三千八百萬元,長城公司應於契約簽訂後七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三百六十日曆天(不含試車及人員訓練)內完成;另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如乙方(即長城公司)無法履行本契約規定之責任義務或負責人身故,歇業,其因承包本工程所生之債權債務,於承包人違約或不能完工,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依本契約規定通知連帶保證人接辦時起,乙方除自動無議放棄對本契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甲方並得停止乙方參加甲方工程投標權拾年」;長城公司為被告所施作之前開工程,因長城公司遭遇財務困難,致協力廠商、供料廠商之配合度不高,致施工緩慢,品質亦難控制,故雖已開工甚久,然遲遲未能完成工作,又所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亦未通過性能試驗,而長城公司宥於財力,亦無能再勸請協力廠商進場施作並改善,滋生被告營運上甚多困擾,有見於長城公司無法繼續完成前開工程,被告為免因長城公司之遲誤造成被告營運上更大損失,業已依雙方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通知連帶保證廠商信誼公司接辦,被告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與信誼公司辦妥接辦附約,因上,除長城公司先前已領取之工程款外,依上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後段約定,舉凡長城公司因前開合約對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是長城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長城公司對被告有一千二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元之債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首需審究者,乃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一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為參佐。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復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長城公司因保全工程款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係禁止長城公司在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之範圍內,對中興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中興公司亦不得對長城公司為清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五0號執行在案。中興公司既以長城公司對其無給付工程款請求權而聲明異議,原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訴請確認長城公司對於中興公司有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之債權存在,則被告間債權之存否,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前開判例之意旨並無不合,其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其與長城公司就「土城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工程改善及擴建工程」簽立訂購合約書、工程協議書後,即依約完成交付與施工,並交付金額共四千八百八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三張予長城公司,詎長城公司僅給付其中一千九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予原告,即突然宣佈倒閉,合計長城公司其他應付款項,原告尚有三千八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之款項收取無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工程協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七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及統一發票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長城公司承攬中興公司之「廢水處理廠放流水質提升計劃工程」,此有工程合約書一件附卷可稽,且中興公司對其與長城公司之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亦不爭執(僅抗辯已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給信誼公司,詳後述),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可採信。
六、中興公司抗辯長城公司遲遲未能完成工作,又所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亦未通過性能試驗,其已依雙方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通知連帶保證廠商信誼公司接辦,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與信誼公司辦妥接辦附約,故除長城公司先前已領取之工程款外,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後段約定,舉凡長城公司因工程合約對中興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是長城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並謂,其與信誼公司簽訂之接辦附約,係就全部工程的權利義務而為變動,殊與原告無故限縮該法律關係為債權讓與契約有異等語。惟所謂「就全部工程的權利義務而為變動」,解釋上應指長城公司對中興公司的債權、債務,悉由信誼公司承受之意,其範圍包括「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而按債權讓與之權利,僅債權人有之,債務人無權為讓與,其理甚明。經查,中興公司雖主張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已與信誼公司訂立接辦附約,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與信誼公司,然因中興公司於系爭工程款債權,僅居於債務人地位,而非債權人,是中興公司尚無權將屬長城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與信誼公司。次查,中興公司與信誼公司訂立接辦附約,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與信誼公司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較原告聲請假扣押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發扣押命令之日期為晚,故中興公司所主張之轉讓行為,不僅無權為之,且因違反本院執行命令,而對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中興公司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長城公司對其無債權存在。末查,本件原告所訴請者,僅為確認目前之債權有系爭債權額度,尚非請求確認將來之債權額度,更非請求給付系爭債權,與中興公司主張將來債權或有變化無涉;況且判決之效力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而不及於嗣後之事實,因此縱本件判決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亦無妨礙中興公司日後主張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事由,故本件訴訟並不影響中興公司所主張之權利。
七、按清償期尚未屆至,屬於未來才可領取之薪水債權,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性能試驗、正式驗收及保固等,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中報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債權成立與否之問題,故原告若直接訴請給付系爭債權,固有未當,惟其訴請確認被告間目前之債權有系爭債權額度,應為法之所許。而長城公司對中興公司之債權,包括「估驗款」債權四千一百四十萬元、「保留款」債權七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及「預付款保證金」債權四千一百萬元,顯已超過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欲請求確認之債權額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從而,原告只請求確認長城公司對中興公司有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長城公司對中興公司有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之債權存在,且中興公司對原告聲請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為保全債權,有確認長城公司對中興公司有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債權存在之必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周健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