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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仲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為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判斷,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如附表所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命負擔仲裁費用三之二部分均撤銷。

(二)請依職權將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0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A、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前手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所簽訂之「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因該合約所生之訴訟案件,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為承鴻公司就該合約之繼受人,自應受該合約之拘束。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因該合約爭議所生之訴訟案件,且係民事訴訟之一種,管轄法院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之,而民事訴訟法有合意管轄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前開訴訟,自得向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法院為之,是依右規定,鈞院為兩造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為法之所許。

(二)次按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或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提起仲裁判斷,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理由應附理由而未附及仲裁程序違反兩造間之仲裁協議之違法。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收受該仲裁判斷書,自得於法定期間內依右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第四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仲裁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每一款之撤銷事由,雖均係各自獨立之不同訴訟標的,然就同一款中之要件內容而言,則均為同一訴訟標的之範疇。是以當事人倘就仲裁法第四時條第一項之同款事由先後為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者,至多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茲本件原告係以系爭仲裁程序未經雙方當事人明示合意即逕依衡平仲裁原則為仲裁判斷(誤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依一百一十條規定判斷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及援引公平合理原則判斷系爭工程保留款應否發還等為系爭仲裁案之判斷基礎),顯然以違反上開仲裁法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為主張,此均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而為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況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明確主張系爭仲裁程序未經雙方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即逕依衡平仲裁判斷原則為仲裁判斷,以及仲裁庭誤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而為系爭仲裁案之判斷基礎等顯然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關定之事實。縱認原告有追加之情事,亦僅屬同一訴訟標的之不同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是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訴之追加云云,洵屬謬誤。

B、實體方面:

(一)爭議之發生及其仲裁判斷情形茡 1、緣原告與訴外人承鴻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承鴻

公司以總價七億七千六百二十六萬元承攬原告在宜蘭市○○○段五結小段七

一、七一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其中國宅區與公教區之合約總價依序為五億五千二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及二億二千四百十六萬八千四百十七元,承攬人應依合約造價及圖說規定完工,不論物價及工資之漲落、稅則變更,或其他情事,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工程總價,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原告核定合約總價結算;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圖樣、施工說明書、開標紀錄、標單、詳細表(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規定、補充說明、保證書、切結書、使用建材表、預定工程進度表及嗣後雙方簽認之修正文件;本工程所有圖樣、施工說明書、標單及合約等有關附件,承攬人應完全明瞭,依設計圖及施工規定說明書施工,如設計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時,應以設計圖樣為準;設計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標單等均為合約之文件,凡有載於此而未載於彼者,其規定均得互為補充,視為同等效力,如有爭議,應以原告之解釋為準;承攬人應提供二家同等級同資格同業為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如其未能如期完工,應由保證人代為完成,其代為完成部分工程之估驗款及全部工程保留之工程款,均由代完成工程之廠商領取,承攬人不得異議;如承攬人違約或不能履行合約時,一經原告通知,保證人應即代為履行本合約;工程如有變更設計,其變更設計部分,保證人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本工程付款,除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另有規定外,開工後,每月月終由承攬人附具現場照片,以估驗表申估驗計價一次,照該月實作(材料進場並按裝施工完畢)數量金額之百分之九十,由建築師及原告監工人員查核無誤,並簽發領款證後,承攬人再具備正式收據,向原告申請核定付款,初驗合格後,付足實做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各期估驗應檢附估驗單、施工紀錄照片、品管自主檢查紀錄表、該期各項材料檢驗、試驗報告、該期工地協調會議紀錄、工程日報表;如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應俟原告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估驗;全部工程應於開工日起九百日曆天內完工;保證人對於承攬人因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及因終止合約或解除合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連帶負其全責;承攬人未依規定期限開、復工,或開、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原告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或承攬人違背契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原告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原告自辦,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承攬人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承攬人被終止契約時,應即停工,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原告使用,無論原告自辦或另行招商承攬,應俟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參見合約第三、四、五、六、七、二十八、二十九條及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六條第二項)。

涛 2、系爭契約簽訂後,承鴻公司依約開工進場施作。至八十七年三月底,承鴻公

司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施作,經原告依合約第六條第五款約定,通知保證廠商代為履行。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兩造、承鴻公司與保證廠商國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進場施作,並概括承受承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本件工程自被告進場施作以來,其每期工程,祇要被告依約施作,且其工程數量及品質經監造單位審核無誤後,原告均依合約第七條約定完成估驗,並在五日內付款。豈料,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被告先後與其次承攬人承新水電工程有公司、大同奧的斯有限公司等下包廠商發生工程款糾紛,致該下包廠商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拒絕進場施作。原告雖曾居間協調,並先後通知被告限期復工,否則依合約第二十九條約定終止合約,並依第六條約定通知其保證廠商履行保證責任,但被告置之不理,合約因之終止。被告雖先後向原告請求給付國宅區第二十五期及公教區第九期之工程款,但其所提出之請款資料,均未經監工單位查核簽證,而違反右述有關申請估驗之約定。原告以其未依約定程序申請估驗,而拒絕給付之。

3、嗣被告因右終止合約等之爭議,依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判斷。該仲裁判斷認原告通知被告依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約定終止契約為不合法,應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之任意終止,並生終止之法律效果,被告得請求實做結算工程款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保留款三千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變更設計工程款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其遲延利息,並命負擔仲裁費用三分之二。

(二)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所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1、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觀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者,非僅指仲裁判斷書全然不附理由而言,其對於重要關鍵爭點不附理由者,亦應包括在內。蓋就足以影響整個仲裁判斷結果之重要爭點,仲裁庭如未經審酌而遽為判斷,實無從知悉其所為判斷之依據,此與仲裁判斷全然未附理由者,應為相同之評價。又如將該事項狹隘地局限於判斷書全然不附理由之情形,則無異放任仲裁庭於判斷時,毋須考慮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而得恣意為之。如認仲裁判斷得隨意記載理由,或其記載之理由與重要爭點無關,至於其是否已就重要爭點為說明並不重要,即非未附理由,則以該草率之仲裁判斷,未有其他得加以撤銷之事由,即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無其他救濟之途徑,勢將對於當事人之權益,產生不當之決定性影響。此種狹隘不合理之解釋,應非立法者制訂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本意,亦與保障當事人實質權益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2、經查,本件被告因財務發生困難,其下游廠商未能領得承攬報酬而拒絕進場施作,迭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復工,被告任置不理,且被告未依右述有關申請估驗程序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國宅區第二十五期及公教區第九期之工程款,原告依約拒絕之,已如前述,並經原告於本件仲裁庭歷次詢問及所提答辯狀中陳述綦詳,且舉被告之下游廠商向原告及宜蘭縣議會等陳情書等文件為證。足見係因被告未依右述合約約定之程序申請估驗工程款,原告於被告踐行上開程序前,自得拒絕被告所為右開工程估驗款之請求。類此事證,俱足以證明原告之右開終止合約為合法,自屬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之重要爭點。詎本件仲裁庭徒依被告之主張,遽認原告有遲付估驗計價工程款事實,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見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第一三八頁第六行起至第一三九頁第二行),而對於原告上開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抗辯與所舉事證,故意漏列,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屬未附理由。

3、次查,本件仲裁庭既認定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縱認其得援引衡平原則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事實上不得適用,理由詳如後述),為判斷原告依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約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自應以被告於該契約終止日之工程進度,是否落後預定進度逾百分之十,為其判斷之基準。依原告於仲裁庭所提相證二十八即被告向原告陳報之「整體工程趕工計劃」之工程進度表觀之,系爭工程國宅區部分之預定進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時,應在百分之七五以上,但被告迄該日事實上僅完成百分之五八.一四,是被告於合約終止時之實際工程進度,已落後預定進度逾百分之十六.八六以上,至為瞭然。從而原告依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約定,通知被告終止合約,自屬合法有據。合約既經合約終止,自應適用系爭合約相關約定,以解決兩造間之爭議,即被告所謂之已施作未估驗款、保留款及是否屬新增項目等請求,均應以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四款、第七條第一、三款約定,資為判斷之依據,原告自無再給付之義務。詎本件仲裁庭以被告之停工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施工進度,為其判斷是否逾預定工程進度百分之十之依據(見仲裁判斷書理由欄即第一三四頁第八行起至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九頁第三行至第七行),則其認定事實與所所採證據,顯不相適合,亦屬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

(三)本件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同意而適用衡平原則,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

1、次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是適用衡平原則為仲裁判斷之前提,須當事人之明示合意。蓋仲裁庭如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而不受實體法規定之拘束,恣意依其主觀的衡平原則為判斷,將使一般人對仲裁庭之公正性欠缺信賴,畏而不循仲裁制度解決商務上之爭議,反失其立法設制之良法美意,此即為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時,嚴格限制為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之理由。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之所謂參與仲裁程序,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之各項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故上開條款應包括一切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仲裁協議(即契約之約定),或仲裁庭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或履行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而任意自為判斷之情形。如認仲裁庭援引錯誤之法律條文為實體判斷,甚或不適用仲裁協議(即契約之約定),而其仲裁判斷仍須予維持,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又仲裁庭審理仲裁案件時,應先查明該案件所應適用之相關規定,惟於適用該規定之結果,在當事人間產生極為不公平之情形時,仲裁庭始得拒絕該規定之適用,而逕依其他衡平原則,以調整雙方當事人之權義。

2、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認: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而情事變更原則為一種衡平原則,仲裁庭關於仲裁判斷之作成,自有違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是以仲裁判斷若未經當事人合意逕行適用衡平原則為仲裁判斷,即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查本件仲裁判斷並未經當事人明示同意適用衡平原則,乃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是本件雙方當事人既已定明合約規範仲裁庭審酌雙方當事人終止或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時,本件仲裁庭為判斷時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合約之規定,以資判斷兩造因終止或解除合約所生之爭議。本件於何種情形下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及契約終止後相關問題,系爭合約第六條及第二十九條均有詳細約定,因此除雙方當事人明示合意排除該契約之適用外,仲裁庭自應優先適用契約約定為判斷之標準,惟遍觀仲裁判斷書之內容有以下等處係以衡平原則調整契約雙方法律關係:

⑴按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除法律有明文禁止規定,雙方當事人間的

法律關係應依所簽訂的契約而定。查系爭合約簽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契約第二十九條並規定有當事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是以仲裁庭應依該合約的規範審查契約當事人是否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惟仲裁判斷援引當時尚未施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制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一十條之法理,認需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以達到所定重大情節重大標準之要件,方可據以終止合約,並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情事並無依限不能完工之情形,尚不符合採購法實行細則規定要件,而認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云云(仲裁判斷書第一三五頁)。顯見仲裁庭係依衡平仲裁原則以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其施行細則之法理作為本件系爭合約仲裁判斷之基礎,該法理之援引已影響仲裁判斷之結論,本件仲裁自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情形甚明。

⑵再者,仲裁判斷認定定作人為履約保證已有保證廠商及履約保證金之雙重保

障,而保留款實為工程款之一部,基於合約公平合理,定作人實不宜再就合約終止後之保留款不予發還云云(仲裁判斷書一四八頁),惟保留款之設計本為工程進行中的履約擔保,實為預備性填補業主所受損害,是以仲裁判斷顯援引公平合理原則作為仲裁判斷之依據,因而構成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四)綜上,本件仲裁判斷就不利於原告部分,有應附理由而未附;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即逕行適用衡平原則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法理而為判斷,調整本件系爭契約原有規範,顯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原告自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請求撤銷之。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仲裁判斷書、開會通知、協力廠商之陳情書、宜蘭縣議會函、整體工程趕工計劃各一件、原告函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A、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標的,限於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及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其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原告嗣後追加「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訴訟標的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追加之訴,顯不合法:

1、按依我國現今實務所採之訴訟標的理論,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所列各款均為獨立之訴訟標的,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復定有明文,從而,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非不得變更或追加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或訴訟標的),惟其變更或追加之訴訟標的仍應合法,且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豈非當事人即得以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之方式,規避訴訟要件及不變期間之限制,致仲裁法第四十條不變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

2、且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與「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乃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而屬不同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及訴訟標的,且均可分別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其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查本件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起訴時,既僅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應以此為限,而不及其他,迺原告於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民事準備書狀㈠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中,竟追加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同意而適用衡平原則,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云云,是其追加「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業已逾越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追加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3、原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追加之訴不合法:查原告雖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一百四十三頁及第一百四十八頁關於被告得否請求保留款之認定,係以衡平原則為判斷,是主張本件仲裁程序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云云,惟揆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僅稱「系爭合約簽訂時,政府採購法尚未制訂公布或施行。詎本件仲裁庭對此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事項,竟捨棄右開合約之有關約定,而援引衡平原則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認定…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合約,為不合法云云」,亦即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僅限於仲裁庭援引政府採購法認定原告得否終止合約,是否構成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即仲裁判斷書第一百三十五頁),並不及於仲裁判斷書第一百四十三頁及第一百四十八頁關於保留款等節,茲以該等原因事實,與原告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其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迺原告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復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亦顯不合法。

(二)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按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與再審之訴同,不僅須具體表明其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應就仲裁判斷具體指摘,更須明確指明仲裁判斷有如何合於其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或其表明者,顯與渠主張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不相合時,即難謂已合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2、查原告嗣雖稱其於起訴狀中即已主張「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惟細譯原告起訴狀,不僅於第三頁明確表示「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及仲裁程序違反兩造間之仲裁協議之違法」,起訴狀第十五頁亦僅載有「依上開說明,其仲裁程序已違反兩造間之仲裁協議,至為瞭然」,更甚者,原告起訴狀第六點結論部分更係明確表示:「四、綜上,本件仲裁判斷就不利於原告部分,有應附理由而未附,與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是原告起訴時,實僅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並未主張「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昭然明確。

3、至原告雖於起訴狀第十三頁第三行以下固載有「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上開條款應包括一切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仲裁協議(即契約之約定),或仲裁庭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或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而任意自為判斷之情形」等語,惟細譯該段文字,僅係單純摘引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條文,其後不僅並無任何關於「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文字,該段之結語亦係「依上開說明,其仲裁程序已違反兩造間之仲裁協議,至為瞭然」,自難謂原告已具體表明「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應認原告於起訴或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僅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本件訴訟標的應僅係「仲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協議」,昭然明甚。

B、實體方面:

(一)仲裁判斷理由是否妥適、適當或完備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1、首查,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商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之十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是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2、撤銷仲裁判斷並非上訴審,法院無庸審酌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完備、合法、妥適:甚者,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為仲裁人所採納,與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是否完備有別,尚不得以此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倘認當事人於合意進行仲裁後,得恣以仲裁判斷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等實體上理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撤銷仲裁判斷將無任何限制,撤銷仲裁判斷將與上訴審無異,則當事人進行仲裁『至少』須纏訟四審(若經撤銷,當事人『至少』須進行七審),不惟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列各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形同虛設(僅須規定「仲裁判斷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可),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規定亦形同具文,當事人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即可,何須另設仲裁制度?

(二)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查原告雖稱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者,非僅仲裁判斷書全然不附理由而言,其對於重要關鍵爭點不附理由者,亦應包括在內,故謂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云云,惟查:

1、依原告所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係明確規定:「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顯然專指仲裁判斷「書」形式或程式上具有瑕疵即「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而非指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或理由是否完備、妥適,否則法文上即規定「仲裁判斷」而非「仲裁判斷『書』」,即規定「判斷理由不備」,而非「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況且,該款既為法院准駁執行裁定之要件,自係指形式上之審查要件,而非指實體上之要件,甚者,該條款但書亦明定「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則既容許事後予以補正,解釋上自應指仲裁判斷「書」形式或程式上具有瑕疵之情形,核與仲裁判斷理由是否妥適、適當或完備無涉,至為灼然。

2、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咸為我國實務之一致見解。查本件仲裁判斷書不僅附有理由(見該判斷書第一百三十一頁至第一百五十七頁),且仲裁人於仲裁判斷理由項下,亦詳述其認定之事實及依據,甚者,原告於起訴狀中亦多所援引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原告主張撤銷仲裁判斷書,於法自無理由。

(三)本件仲裁程序,並無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其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撤銷事由:

1、如前所述,原告雖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惟就渠所指「仲裁程序」及「仲裁協議」為何,迄今未見原告具體主張,亦未明確指明仲裁判斷有如何合於其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撤銷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揭示合於「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事實,其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於法已顯無理由。

2、且如前述,兩造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因本合約所生訴訟案件,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或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之」,而於仲裁庭就系爭仲裁事件召開第一次仲裁詢問會時,就仲裁庭詢問「關於本件的仲裁協議,兩造爭不爭執?相對人對於本件有仲裁協議有沒有特別意見?」,原告亦明確表示「沒有」。茲以兩造間仲裁協議,既僅約定由仲裁協會仲裁,而並未就例如仲裁規則、仲裁地、仲裁語言等仲裁程序另為約定,本件仲裁程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完全符合兩造合約第二十八條之仲裁協議。原告不見及此,空言本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顯屬無稽。

3、至原告主張本件仲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判斷原告依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終止契約不合法,核屬未經當事人同意而適用衡平原則云云,惟該等主張,均係仲裁判斷實體上理由是否完備、妥適之問題,核與「仲裁程序」或「仲裁協議」無涉,更無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可言,迺原告見不及此,空言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其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撤銷事由,顯無理由。

4、至原告雖以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為據,稱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自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云云,惟細譯該座談會之研討結果,最後係採乙說,亦即「仲裁庭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是適用『私法上之原則』為判斷,仍屬於一種『法律仲裁』,不屬於『衡平仲裁』範疇,故無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問題」(乙說:二.),「本件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逕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故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無理由」(乙說:三.),並非原告所稱得撤銷仲裁判斷,是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四)退萬步言,縱本件訴訟標的包括「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本件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查原告雖稱「系爭合約簽訂時,政府採購法尚未制訂公布或施行。詎本件仲裁庭對此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事項,竟捨棄右開合約之有關約定,而援引衡平原則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云云,惟查:

1、首查,原告雖稱系爭仲裁判斷不應援引衡平原則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云云,惟該等規定,均係我國現行有效之法令,原告認該等規定係「衡平原則」之論理為何?已難索解。

2、且查,原告雖稱系爭仲裁判斷捨棄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三款規定云云,惟揆諸渠所指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關於工程進度僅有「開、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而無任何標準可資依憑,故仲裁庭僅得參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作為認定取捨原告終止契約是否符合該款終止事由之標準,原告稱仲裁庭「捨棄」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三款規定云云,顯非事實。

3、更甚者,仲裁庭不僅明確表明「本系爭工程雖係採購法施行前辦理案件」等語,亦已明確指明仲裁庭係「援引參酌」而非「引用」(參仲裁判斷書第一百三十五頁第九行以下),是仲裁人僅係參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以資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並非以該等規定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更無違反法律可言,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不僅與衡平原則無涉,亦與「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無關,更屬仲裁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迺原告不察及此,率為空言指摘,於法並無理由。

(五)本件仲裁庭並非以衡平原則認被告得請求保留款:

1、首查,原告雖稱依仲裁判斷書第一四八頁,可知仲裁判斷顯援引公平合理原則作為仲裁判斷之依據,因而構成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惟姑不論該部分之追加並不合法,且原告並未就渠主張之原因事實何以符合渠主張之撤銷事由,為任何說明或主張,原告所稱已無可採。

2、且查,就被告(即聲請人)得否請求工程保留款乙節,仲裁庭係逐項分別論述,其理由及依據已詳明於仲裁判斷書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五十頁,非如原告所稱係以衡平原則為判斷。甚者,原告雖依合約第六條第四款及第七條第五款等規定,主張應由第三人領取保留款,惟就原告該等主張,仲裁庭不僅詳加審酌保留款之性質及目的,且就是否符合債權讓與或債權拋棄等要件,仲裁庭亦詳加審酌並說明(參見仲裁判斷書第一四九頁),況仲裁庭所以認原告該等主張為無理由,亦係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為依據(參見仲裁判斷書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並非以衡平原則為依據,迺原告不察,空言仲裁庭係以衡平原則為判斷,並非事實,渠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於法顯無理由。

3、原告雖一再主張本件仲裁庭依衡平仲裁原則為仲裁判斷之基礎,謂「仲裁庭係依衡平原則以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其施行細則之法理作為本件合約仲裁判斷之基礎」(原告辯論意旨狀第三頁)「仲裁庭即逕行適用衡平仲裁而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理而為判斷」(原告辯論意旨狀第四頁)云云,惟姑不論原告迄今並未具體主張渠所謂之「衡平原則」為何,亦未說明渠認該等規定係「衡平原則」之論理為何,本件仲裁判斷亦非以衡平原則為判斷基礎。且按,民事,法律無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依法理為仲裁判斷依據,仍係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查原告既已一再自承仲裁庭係以政府採購法之「法理」為判斷,則依原告之主張與論理,原告事實上亦認本件仲裁判斷仍係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原告空言主張撤銷本件仲裁判斷,於法自無理由。

(六)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亦無判斷理由不備之情事,判斷理由不備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本件仲裁程序亦未違反仲裁協議,原告為妨礙被告權利實現,原告徒就仲裁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暨解釋契約之職權為指摘其不當,或就前於仲裁程序中已為之抗辯重為相同之主張,渠訴請求予撤銷,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仲裁判斷書、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會議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案件卷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仲裁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被告林昌營造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雖俱有管轄權,然本件兩造亦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被告繼受系爭契約之前手承鴻公司與原告於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為其繼受人,仍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有工程契約一件附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因當事人之合意,而取得管轄權。

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交付,有送達回執附於本院調閱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卷宗可按。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原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及仲裁程序違反兩造間之仲裁協議之違法情事,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期間。

三、另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訴時,於起訴狀第十五頁最末段雖記載「本件仲裁判斷就不利於原告部分,有應附理由而未附,與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原告自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請求撤銷之」,表明其據以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標的,乃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等撤銷事由。然查:原告於起訴狀第十二頁末三行及第十三頁前三行之敘述,已載明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須經明示合意;同狀第十四頁第四至八行部分,亦謂關於終止合約後之保留款等問題契約已有約定,原應優先適用以資判斷等詞,故其嗣於審理中就其所主張本件如何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再為詳細之論述,主張仲裁庭未經雙方明示合意以仲裁衡平原則作成判斷,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應同時構成「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及系爭判斷理由書中除起訴狀詳述之仲裁庭認定原告終止合約不合法,係以衡平原則為判斷基礎外,另就「合約終止後保留款應否返還」部分亦是適用上開原則作成等節,原於起訴時即已敘及,審理中僅為明確之補充說明,並非在為訴之追加,故被告抗辯原告前開補充說明已構成訴訟標的之追加,且已超過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予裁定駁回等情,要屬誤會。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前手承鴻公司於八十六年間簽訂「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合約」,八十七年三月底承鴻公司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施作,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改繼受之被告公司進場施作,詎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被告與次承攬之多家下包廠商發生工程款糾紛而停工,經原告限期通知被告復工,否則依合約第二十九條約定終止合約,但未獲置理,兩造因合約終止及工程款給付發生爭議,合意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提付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前身)仲裁,經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判斷在案。惟該仲裁判斷:對系爭合約就被告未依右述合約約定之程序申請估驗工程款,原告於被告踐行上開程序前,自得拒絕被告所為右開工程估驗款之請求,嗣因其未依限復工造成落後預定進度而終止合約為合法。合約既經合約終止,自應適用系爭合約相關約定,以解決兩造間之爭議,即被告所謂之已施作未估驗款、保留款及是否屬新增項目等請求,均應以合約約定為判斷之依據,原告自無再給付之義務。詎本件仲裁庭徒依被告之主張,遽認原告有遲付估驗計價工程款事實,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以被告之停工日施工進度,為判斷是否逾預定工程進度之依據,而對於原告上開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抗辯與所舉事證,故意漏列,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屬未附理由。

。又該仲裁庭未經兩造之明示合意,逕適用其所謂衡平原則而援引當時尚未施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一十條之法理,認需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以達到所定重大情節重大標準之要件,方可據以終止合約,並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情事並無依限不能完工之情形,尚不符合採購法實行細則規定要件,而認終止契約為不合法;暨認定定作人為履約保證已有保證廠商及履約保證金之雙重保障,而保留款實為工程款之一部,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原告於合約終止後應發還保留款云云。故該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及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原告自得請求撤銷此部分之仲裁判斷等語。

二、被告則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形式或程式上具有瑕疵即「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本件仲裁判斷書已附有理由,至仲裁判斷理由是否妥適、適當或完備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又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部分,其以本件仲裁庭捨棄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約定,逕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一十條或法理,判斷原告依終止契約不合法,核屬未經當事人同意而適用衡平原則云云,惟此應係屬仲裁判斷實體上理由是否完備、妥適之問題,且前開政府採購法及施行細則等規定,均係我國現行有效之法令,難解原告認該等規定係「衡平原則」之論理為何。況系爭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三款關於工程進度之約定,並無任何標準可資依憑,故仲裁庭明確指明係「援引參酌」前開法律規定,作為解釋契約、認定取捨原告終止契約是否符合該款終止事由之標準,並無「捨棄」契約約定,逕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按,民事,法律無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依法理為仲裁判斷依據,仍係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此外,關於被告得否請求工程保留款乙節,仲裁庭係逐項分別論述,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認原告該等主張為無理由,並非以衡平原則為依據,迺原告不察,空言仲裁庭係以衡平原則為判斷,並非事實,渠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於法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合約產生爭議,遂依上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而認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如附表所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命負擔仲裁費用三之二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仲裁判斷書一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案卷細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前開仲裁判斷有:(一)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二)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等得撤銷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之事由,審酌如次:

(一)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部分:

1、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固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惟所謂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且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如仲裁判斷書已有敘述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皆不得認為未附理由,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八十五年台上第二四四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仲裁判斷之仲裁庭對於系爭合約爭議,就實體部分已於仲裁判斷書中,就「系爭工程合約究為單一合約或二份獨立合約」、「系爭工程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合約依據?終止合約是否合法?合約已否終止?」、「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得否請求工程結算」;「聲請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實做工程結算款部分」、「終止合約所生損害賠償部分」等項目,於理由欄中以二十五頁(第一三二至一五六頁)之篇幅逐項一一論述,有卷附仲裁判斷書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雖以:系爭仲裁判斷對系爭合約就被告未依右述合約約定之程序申請估驗工程款,原告於被告踐行上開程序前,得拒絕被告所為右開工程估驗款之請求,嗣因其未依限復工造成落後預定進度而終止合約應屬合法。合約既經合約終止,自應適用系爭合約相關約定,以解決兩造間之爭議,即被告所謂之已施作未估驗款、保留款及是否屬新增項目等請求,均應以合約約定為判斷之依據,原告自無再給付之義務。然本件仲裁庭徒依被告之主張,遽認原告有遲付估驗計價工程款事實,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以被告之停工日施工進度,為判斷是否逾預定工程進度之依據,而對於原告上開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抗辯與所舉事證,故意漏列,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云云,而主張構成上開事由,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仲裁判斷書形式上既已記載理由,縱所敘明之理由實際上有所未足,或未對雙方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一一敘明其取捨之意見,然此充其量僅為理由之不完備,尚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

(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者」部分:

1、按所謂「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若合法選定仲裁人,並適用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於以判斷,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應適用我國法律,仲裁人亦以我國實體法為判斷依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按。即無仲裁人不適用兩造締約時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參與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之情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參與仲裁程序』,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又仲裁人之所以得參與仲裁程序,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該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屬上開條款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如仲裁庭未經當事人之明示合意,逕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之衡平原則為判斷,揆諸右揭說明,固可構成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惟仲裁判斷可區分為「法律仲裁」及「衡平仲裁」。前者係依嚴格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以解決當事人紛爭;後者則係法律雖設有明文規定,惟對個案具體情形,如嚴格適用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發現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公正之結果時,故仲裁庭於當事人明示授權下,亦即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上約定「得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而適用國家法律以外之判斷標準」,由仲裁庭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而為判斷。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謂「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應為後者。至立法者於立法時基於衡平理念制定某項法律或規定,使該理念得經由法律之制定而實踐,例如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情事變更原則」等均屬之,此乃法律之基本原則,仲裁庭依此等原則為判斷,非屬衡平仲裁之範疇。

3、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庭援引當時尚未施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一十條之法理,認需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以達到所定重大情節重大標準之要件,方可據以終止合約,並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情事並無依限不能完工之情形,尚不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要件,而認終止契約為不合法(詳卷附仲裁判斷理由書第一百三十五頁);暨認定定作人為履約保證已有保證廠商及履約保證金之雙重保障,而保留款實為工程款之一部,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原告於合約終止後應發還保留款(詳卷附仲裁判斷第一百四十八頁)等,均係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捨棄契約約定,逕以衡平原則作為判斷基礎,其作成仲裁判斷已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及兩造之仲裁協議云云。惟查:

(1)關於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終止合約是否合法部分:①本件仲裁庭於理由欄之實體部分,關於「系爭工程相對人(即本件原告)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合約依據?終止合約是否合法?合約已否終止?」項內,表示『㈢查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乙方(聲請人)未依限開復工、或開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相對人)認為不能依限完工」,對照民法承攬篇第五百零三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但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為限」,探究當初訂約真意,應係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未依限復工時會遲延工程進度,致聲請人無法依限完工,為保障相對人即業主權益所訂立條款,且系爭工程合約係由相對人單方面擬訂之定型化契約,當契約條文文意不明時,依誠實信用原則解釋,仍無法確定該有疑義條款之意義時,則可適用不明確條款應作不利於合約起草人即相對人之解釋,亦即有利聲請人解釋,此為實務肯認,故相對人主張逕依聲請人未依限開復工即終止合約,顯非正確可採。㈣其次必須探究系爭工程合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合約時,工程進度究竟達到多少?有無落後情形?進度落後原因?進度落後多少?雙方有否終止合意?:::2.按「機關辦理採,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期限情節重大。::」「本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於鉅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一十條所明定,本系爭工程雖係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辦理案件,惟法既明定並有規範,應可援引參酌,是則本系爭工程相對人於終止合約前,應確認聲請人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已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地一百一十條所定重大情節重大標準之要件,方可據以終止合約,惟查系爭工程聲請人進度落後情事,僅分別為國宅-3.88%、公教區-4.67%,尚不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要件。4.:::』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書一件在卷可按。

②就仲裁而言,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有關現在及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

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足見仲裁人對於事實之認定與法律適用之權限,與法官相同。本件仲裁庭就係爭工程因兩造合約屬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契約內容不明,依誠實信用原則解釋契約仍無法確定,故適用不明確條款應作有利合約起草人之對造即本件被告之解釋,認前開契約條文,須「未依限復工會遲延工程進度,並達無法依限完工」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惟就判斷「無法依限完工」因無可資判斷之標準,故仲裁庭「援引參酌」作成判斷時已制定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一十條等規定,為認定前開事項之參考標準,而判定本件系爭工程情形尚未達無法依限完工情事,因此並無兩造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此乃屬解釋契約之方法,亦即仲裁庭作成前開判斷,僅為「援引參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一十條之標準,藉以認定事實、適用契約,該仲裁判斷仍為適用我國實體法,並非前揭「衡平判斷」。故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庭係捨棄兩造契約約定,逕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指)『衡平原則』,援引當時尚未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一十條之法理作成判斷云云,容有誤會。至本件仲裁庭「援引參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一十條之標準,藉以認定事實、適用契約是否有當,此乃屬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自非屬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範疇,附此敍明。

(2)關於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合約終止後保留款應否發還部分:①本件仲裁庭於理由欄之實體部分,關於「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得否請求

工程結算款」項內,表示『㈦按工程合約第六條「合約保證:乙方應提供兩家以上甲方認可之殷實舖保負本合約之連帶保證責任。乙方對於本合約之責任不能切實履行,或無力賠償時,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甲方所受一切損害賠償。::乙方取具殷實舖保保證方式辦理:其保證人之一應為同等級同資格同業,如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應由保證人代為完成;其代為完成部分工程之估驗款及全部工程所保留之工程款,均由代為完成工程之廠商領取,乙方不得異議。在工程訂約時,乙方應繳存甲方等於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經查本系爭工程原承攬廠商承鴻營造公司因係優良營造廠商履約保證金減半收受,其繳存於相對人之工程履約保證金為三千八百八十一萬三千元正,系爭工程合約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簽約後無力施作,聲請人為履行保證責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進場施做並承擔契約,(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讓渡書及拋棄切結書),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繼續由相對人收執,合約提供之連帶保證人為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國煌營造有限公司二家同等級營造廠商,及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截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計價止保留款達三千六百二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相對人為保證履約設有多重保證,相對人於歷次詢問會亦認保留款為擔保性質,則基於擔保性質系爭工程合約已有兩家同等級營造廠負責相對人所受一切損害賠償,則相對人基於履約期間所受損害擔保目的已足,況相對人復收執有履約保證金三千八百八十一萬三千元正,就相對人權益風險應已有雙重保證,換言之基於合約公平合理相對人實不宜再就合約終止後之保留款不予發還。再者,保留款實為工程款之一部分,工程實務作業均待工程完工後由承作廠商依約申領保留款,本系爭工程業如前揭理由二所述,因相對人任意終止契約,則合約應以視同完工結算條件成就,相對人亦無理由再予保留此工程保留款。㈧:::』等情,有前揭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書可按。

②按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

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之問題,自不能因我國以明文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即謂此項原則之適用,專屬法院之職權。因此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可參)。況「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亦已定有明文。查本件仲裁庭認定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所受損害擔保目的已足,復收執有履約保證金三千八百八十一萬三千元,就其權益風險應有雙重保證,因此基於合約公平合理,原告不宜就合約終止後之保留款保留不予發還。再者,保留款實為工程款之一部分,工程實務作業均待工程完工後由承作廠商依約申領保留款,但因系爭工程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任意終止契約,而應「視同完工結算條件成就」,亦即該工程於完工前已發生結算事由,故原告應將性質屬工程款一部之保留款返還。細繹其理由,仲裁庭乃依「情事變更原則」判定原告應返還保留款,故該判斷之作成仍為適用我國實體法,非屬衡平仲裁範疇,參諸上開意旨,自非法所不許。至本件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無論是否妥適,則應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非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之事由。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明示,即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云云,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未附理由,及仲裁判斷人未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即適用衡平原則,而分別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事由,尚屬無據,其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一四二號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另請求本院依職權將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0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撤銷,亦乏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