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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 原告 乙○○

甲○○再審 被告 辛○○

己○○庚○○丙○○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本院八十五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判決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五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七號』,與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二一七之五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B部分,面積為0‧000一七五公頃上之地上物,及坐落同段二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0‧0000一三公頃之地上物,及同地號如附圖二B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等土地共有權人。

(三)、前程序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九、十二、十三款之情形,爰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再審之聲請。

(二)、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九九號刑事判決證明再審原告自訴再審被告戊

○○於本件據為判決依據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五四二號案,係誣告及在本件等民、刑事案共串偽造租賃證據、偽造文書等罪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七八0號上訴案,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證明本件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者,為確有開庭再審詳為調查究明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款聲請再審。

(三)、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三六號、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刑事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原(鈞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一六三六號)證明歐素蘭見證林焰山之更正證明係林焰山親自之親筆並錄音,『經當庭勘驗屬實』足證林焰山係受再審被告己○○以造假的福德祀租簿之詐騙而受騙上當,證明原判決所採之林焰山之證詞係虛假,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九、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狀自認孝威東路三號非日據時代向福

德祀租地之建物,及自認依法必須返還土地,且對再審原告主張「租簿」為造假一事,並不爭執,皆屬未經斟酌得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物。

(五)、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對于法官問本件還有無證據要調查?等等,

再審原告係都逐項陳述,筆錄均記載照…狀紙;及對于七十四年之調解事再審原告回答七十四年調解確實買賣成立,但筆錄所記載皆與事實不符,係訴訟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足以證明訴訟程序違法,而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

(六)、原判決據為判決依據主關鍵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0號案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五號通知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再審重開準備程序,足證原判決顯已無所依據、無可維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九、十三款提起再審。

(七)、惟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再審原告於

九十年七月十日所聲請之祖父林阿鍵,原始自日據時代以迄之戶籍謄本,證明自日據時代至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因尚未向福德祠租地,自己無地所以四處漂泊寄留,日據明治時代起先後在宜蘭廳茅仔寮堡四百名四十四番地,宜蘭廳茅仔寮堡四百名三十七番地,羅東郡五結庄四百名三十七番地等寄留。

日據昭和九年(民國二十三年)至民國三十五年七月,係向再審被告之前輩共有之土地:五結庄四百名三十四番地號之共有人林阿梓借地寄留,戶籍皆載明寄留,而後被其土地共有人之後代林阿乾等追趕,福德祠管理員賴阿善憐憫其無地而四處漂泊蓋房子再被趕走,才將系爭五結庄四百名三十三番地號土地租之,林阿鑑始租系爭三十三番地建四川路一號房屋,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申請設立戶籍,至此戶籍不再是寄留,直接足證再審被告抗辯係日據時代租地建屋,所有證據皆虛假,因足證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十二、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八)、判決理由第十頁記明有再審原告請求鈞院向五結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四十三年

四川路二九號皆整編為孝威東路十四號再全體改編為孝威東路十五號原地分割再全部改編為孝威東路十五之二、十五之二十等之全部戶籍資料。但再審原告一再請求調卷都沒有調閱到該戶籍資料而無法舉證,證明訴訟程序違法而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

(九)、原判決對于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號判決既判力、爭點效等證明三十五年至三十八年初之福德祀租簿全部記載林阿建,且註明經管理員、監察、幹事等全體役員等列名蓋印承認,而再審被告共串抗辯之系爭三十八年十二月之租簿名字係林阿甘,顯不相同,又毫無管理員、監察、幹事役員等列名及蓋印承認,足證原審對此未加以審認調查,顯有可議。證係違背論理法則、違反經驗法則,依法為再審事由之證物,為確有再審開庭依法命再審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詳為查究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九、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十)、再審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五號、九十年上更一字第六五

八號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五0五、二五0六號案件中為不同之辯詞,足證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如詳為斟酌究明,應為再審原告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款提起再審。

(十一)、原判決理由七(二0頁)所載:「上訴人主張該借住之四川路二九號係屬

林大松所有」乙節,顯然有誤,再審原告主張係屬林大松家族共有人之林國復所有。原判決理由七(二0、二一、二二頁)認林阿大三十五年設立之戶籍之二鄰一一戶四川路二九號非林大松所有,證明孝威東路三號至遲三十五年在系爭三十三番地建屋足採證,更顯錯誤,足證明原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

(十二)、原判決理由七(二十二頁倒數第四、五行)所載:「上訴人稱孝威東路三

號乃位於三十四番地」云云,亦嫌無據,再審原告從未有此主張或認定,惟由原判決理由四(第十七頁)所載:「經查系爭房屋基地座落宜○○○鄉○○段二一七—五地號係七十四年九月二日自同段二一七—一地號分割,而二一七—一地號乃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自同段二一七地號分割。又百松段二一七地號重劃前為五結鄉四百名三十三號土地,原為福德祀所有,嗣再分割為三十三之一號,四十二年九月一日由上訴人祖父林阿建放領取得所有權」等節,足證與本件訴訟標的土地地號不同,已如原判決理由四載明,因足證原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十三)、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五0五、二五0六號,係依最新證據

證明再審被告等確有犯罪事實而通知九十年十月三日重新再偵查,證明孝威東路三號、四號房子均無正當法律權源違法強佔再審原告等共有土地,實足證本件據為判決基礎之福德祀租簿係偽造、變造者。

(十四)、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宜蘭羅東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林阿大借住、

且於三十五年申請設立戶籍之宜蘭五結鄉孝威村二鄰一一戶之四川路二十九號房子基地係座○○○鄉○○○段○○○號,土地重劃後○○○鄉○○段○○○○號,與孝威東路三號建物基地座落於再審原告等共有之土○○○鄉○○段○○○○號(重劃前為五結鄉四百名三十三—一地號)二者顯『不同地號』,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九、十三款再審事由之證物。

(十五)、聲請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查證宜蘭縣五結鄉孝威村二鄰一一戶、一四

戶及四戶之四川路二十九號是否皆相同座落宜○○○鄉○○○段○○○號,土地重劃後○○○鄉○○段○○○○號,以證明原判決理由七誤○○○鄉○○村○鄰○○○○○路○○○號房屋,即現今孝威東路三號房屋,係明顯與本件請求判決之標的矛盾,不相符合,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十六)、聲請傳訊目擊證人:黃正慶、鐘文傑、游浴德,資以證明如附圖一A、B部分原係再審原告之父於七十八年所興建之雞舍。

(十七)、惟按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宜蘭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刑事確定判決係依宜蘭五結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五鄉戶字第一七九六號函在卷足考,經查證原宜○○○鄉○○路○○○號整編後○○○鄉○○○路○○號,非孝威東路三號,證明係『不同之房屋』而判決確定,足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

(十八)、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證物:如附圖一A、B部分

係再審被告等六人八十五年共同竊佔原告等共有土地如前項證述,及林阿乾子女八十三年原孝威東路四號樑柱已腐朽牆壁全倒、已完全不堪使用,卻偷偷擴張竊佔再審原告等共有之土地,並且共串於本件一審及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宜訴字第四號等民、刑事案行使偽造變造之福德祀租簿,行使內容不實之戶籍、稅籍資料冒充日據時代之租地建物,陷害再審原告,即原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七二九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三一五號、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三號等案,已於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五0五、二五0六號合併重新偵察審理中。

(十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者:七十四年調解進行簿證明

調解成立,原判決第十二頁之八載明再審被告戊○○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答辯狀稱他們要我們負擔所有費用。證係自認再審原告證述屬實:原判決第八頁之3,七十四年調解以一萬二千多元之價金成立買賣,(自認如見證人林春標、林更華證明書之內容: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調解是雙方以林阿乾、林阿大同意負擔所有過戶費、印花、代書等計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費用,作為買賣價金,買賣成立所以同意過戶,而調解成立),惟以再審被告自認及負擔所有費用,費用證明再審被告承認是以印花、代書、過戶等費用作為買賣之價金。因足證明再審被告自認如原判決第七頁五之1再審原告之證述屬實,依法應返還土地予再審原告。惟由七十四年之調解為何載明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調解成果:成立,及對造人同意過戶?而八十三年之調解結果記載:不成立?更足證明再審原告證述屬實,依法應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羅簡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再字第二十五號民事開庭通知書、林阿建自日據時代以迄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再審被告答辯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六五八號刑事庭傳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0號民事聲請再審收狀證、四川路二十九號房子座落基地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號及第二五0六號傳票、宜蘭地方法院八六年簡上字第七號民事筆錄、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宜訴字第四號民事筆錄、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六五八號刑事聲請再審證明等為證,並聲請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查證宜蘭縣五結鄉孝威村二鄰一一戶、一四戶及四戶之四川路二十九號是否皆相同座落宜○○○鄉○○○段○○○號,土地重劃後○○○鄉○○段○○○○號及傳訊目擊證人:黃正慶、鐘文傑、游浴德。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皆無違誤,並無再審之原因及理由,再審原告就同一事實及理由,再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若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之情形者,固應以其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惟此僅屬形式要件,只須主張有此情形之一為已足,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第二、九、十二、十三款之再審原因,並舉出其事實、理由及證據,睽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經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後(理由詳見後述),因認其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九、十

二、十三款之情形,茲舉其事實、理由及證據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而言,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抵觸甚為顯然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參照),即確定判決雖有所持理由自相矛盾之情形,只須其中理由之一與主文相符,當事人即不得依本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七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號)係基於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而皆認定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乃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使用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或上訴,並於主文為相同意旨之諭知,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

至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為:

1、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對于法官問本件還有無證據要調查?等等,再審原告係都逐項陳述,筆錄均記載照…狀紙;及對于七十四年之調解事再審原告回答七十四年調解確實買賣成立,但筆錄所記載皆與事實不符,係訴訟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足以證明訴訟程序違法,而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

2、判決理由第十頁記明有再審原告請求鈞院向五結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四十三年四川路二九號皆整編為孝威東路十四號再全體改編為孝威東路十五號原地分割再全部改編為孝威東路十五之二、十五之二十等之全部戶籍資料。但再審原告一再請求調卷都沒有調閱到該戶籍資料而無法舉證,證明訴訟程序違法而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

3、原判決理由七(二0頁)所載:「上訴人主張該借住之四川路二九號係屬林大松所有」乙節,顯然有誤,再審原告主張係屬林大松家族共有人之林國復所有。原判決理由七(二0、二一、二二頁)認林阿大三十五年設立之戶籍之二鄰一一戶四川路二九號非林大松所有,證明孝威東路三號至遲三十五年在系爭三十三番地建屋足採證,更顯錯誤,足證明原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

4、原判決理由七(二十二頁倒數第四、五行)所載:「上訴人稱孝威東路三號乃位於三十四番地」云云,亦嫌無據,再審原告從未有此主張或認定,惟由原判決理由四(第十七頁)所載:「經查係爭房屋基地座落宜○○○鄉○○段二一七—五地號係七十四年九月二日自同段二一七—一地號分割,而二一七—一地號乃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自同段二一七地號分割。又百松段二一七地號重劃前為五結鄉四百名三十三號土地,原為福德祀所有,嗣再分割為三十三之一號,四十二年九月一日由上訴人祖父林阿建放領取得所有權」等節,足證與本件訴訟標的土地地號不同,已如原判決理由四載明,因足證原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5、聲請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查證宜蘭縣五結鄉孝威村二鄰一一戶、一四戶及四戶之四川路二十九號是否皆相同座落宜○○○鄉○○○段○○○號,土地重劃後○○○鄉○○段○○○○號,以證明原判決理由七誤○○○鄉○○村○鄰○○○○○路○○○號房屋即現今孝威東路三號房屋,係明顯與本件請求判決之標的矛盾,不相符合,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6、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三六號、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刑事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原(鈞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一六三六號)證明歐素蘭見證林焰山之更正證明係林焰山親自之親筆並錄音,『經當庭勘驗屬實』足證林焰山係受再審被告己○○以造假的福德祀租簿之詐騙而受騙上當,證明原判決所採之林焰山之證詞係虛假,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

7、原判決據為判決依據主關鍵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0號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五號通知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再審重開準備程序,足證原判決顯已無所依據、無可維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提起再審。

8、原判決對于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既判力、爭點效等證明三十五年至三十八年初之福德祀租簿全部記載林阿建,且註明經管理員、監察、幹事等全體役員等列名蓋印承認,而再審被告共串抗辯之系爭三十八年十二月之租簿名字係林阿甘,顯不相同,又毫無管理員、監察、幹事役員等列名及蓋印承認,足證原審對此未加以審認調查,顯有可議。證係違背論理法則、違反經驗法則,依法為再審事由之證物,為確有再審開庭依法命再審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詳為查究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9、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宜蘭羅東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林阿大借住、且於三十五年申請設立戶籍之宜蘭五結鄉孝威村二鄰一一戶之四川路二十九號房子基地係座○○○鄉○○○段○○○號,土地重劃後○○○鄉○○段○○○○號,與孝威東路三號建物基地座落於再審原告等共有之土○○○鄉○○段○○○○號(重劃前為五結鄉四百名三十三—一地號)二者顯『不同地號』,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再審事由之證物。

經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述事由,皆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屬顯無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為:

1、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九九號刑事判決證明再審原告自訴再審被告戊○○於本件據為判決依據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五四二號案,係誣告及在本件等民、刑事案共串偽造租賃證據、偽造文書等罪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七八0號上訴案,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證明本件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者,為確有開庭再審詳為調查究明之必要。

2、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三六號、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刑事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原(鈞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一六三六號)證明歐素蘭見證林焰山之更正證明係林焰山親自之親筆並錄音,『經當庭勘驗屬實』足證林焰山係受再審被告己○○以造假的福德祀租簿之詐騙而受騙上當,證明原判決所採之林焰山之證詞係虛假,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

3、惟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六九九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所聲請之祖父林阿鍵,原始自日據時代以迄之戶籍謄本,證明自日據時代至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因尚未向福德祠租地,自己無地所以四處漂泊寄留,日據明治時代起先後在宜蘭廳茅仔寮堡四百名四十四番地,宜蘭廳茅仔寮堡四百名三十七番地,羅東郡五結庄四百名三十七番地等寄留。日據昭和九年(民國二十三年)至民國三十五年七月,係向再審被告之前輩共有之土地:五結庄四百名三十四番地號之共有人林阿梓借地寄留,戶籍皆載明寄留,而後被其土地共有人之後代林阿乾等追趕,福德祠管理員賴阿善憐憫其無地而四處漂泊蓋房子再被趕走,才將系爭五結庄四百名三十三番地號土地租之,林阿鑑始租系爭三十三番地建四川路一號房屋,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申請設立戶籍,至此戶籍不再是寄留,直接足證再審被告抗辯係日據時代租地建屋,所有證據皆虛假,因足證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

4、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五0五、二五0六號,係依最新證據證明再審被告等確有犯罪事實而通知九十年十月三日重新再偵查,證明孝威東路三號、四號房子均無正當法律權源違法強佔再審原告等共有土地,實足證本件據為判決基礎之福德祀租簿係偽造、變造者。

5、原判決據為判決依據主關鍵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0號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五號通知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再審重開準備程序,足證原判決顯已無所依據、無可維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提起再審。

6、原判決對于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既判力、爭點效等證明三十五年至三十八年初之福德祀租簿全部記載林阿建,且註明經管理員、監察、幹事等全體役員等列名蓋印承認,而再審被告共串抗辯之系爭三十八年十二月之租簿名字係林阿甘,顯不相同,又毫無管理員、監察、幹事役員等列名及蓋印承認,足證原審對此未加以審認調查,顯有可議。證係違背論理法則、違反經驗法則,依法為再審事由之證物,為確有再審開庭依法命再審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詳為查究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7、再審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五號、九十年上更一字第六五八號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五0五、二五0六號案件中為不同之辯詞,足證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如詳為斟酌究明,依法應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提起再審。

8、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宜蘭羅東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林阿大借住、且於三十五年申請設立戶籍之宜蘭五結鄉孝威村二鄰一一戶之四川路二十九號房子基地係座○○○鄉○○○段○○○號,土地重劃後○○○鄉○○段○○○○號,與孝威東路三號建物基地座落於再審原告等共有之土○○○鄉○○段○○○○號(重劃前為五結鄉四百名三十三—一地號)二者顯『不同地號』,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再審事由之證物。

經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由,皆未舉出因系爭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而使證人或再審被告等人因而遭法院判決偽造、變造證據有罪確定之證明文件,或因渠等所涉嫌之偽造、變造證據罪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相關證據,從而再審原告僅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證物為偽造、變造云云,自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亦屬無理由。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者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拘束,自無本款之適用。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知有此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但因事實上障礙而不能利用者。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符合本款再審事由之情事為:

1、惟按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刑事確定判決係依宜蘭五結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五鄉戶字第一七九六號函在卷足考,經查證原宜○○○鄉○○路○○○號整編後○○○鄉○○○路○○號,非孝威東路三號,證明係『不同之房屋』而判決確定,足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

2、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證物:如附圖一A、B部分係再審被告等六人八十五年共同竊佔原告等共有土地如前項證述,及林阿乾子女八十三年原孝威東路四號樑柱已腐朽牆壁全倒、已完全不堪使用,卻偷偷擴張竊佔再審原告等共有之土地,並且共串於本件一審及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宜訴字第四號等民、刑事案行使偽造變造之福德祀租簿,行使內容不實之戶籍、稅籍資料冒充日據時代之租地建物,陷害再審原告,即原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七二九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三一五號、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三號等案,已於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五0五、二五0六號合併重新偵察審理中。

3、惟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所聲請之祖父林阿鍵,原始自日據時代以迄之戶籍謄本,證明自日據時代至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因尚未向福德祠租地,自己無地所以四處漂泊寄留,日據明治時代起先後在宜蘭廳茅仔寮堡四百名四十四番地,宜蘭廳茅仔寮堡四百名三十七番地,羅東郡五結庄四百名三十七番地等寄留。日據昭和九年(民國二十三年)至民國三十五年七月,係向再審被告之前輩共有之土地:五結庄四百名三十四番地號之共有人林阿梓借地寄留,戶籍皆載明寄留,而後被其土地共有人之後代林阿乾等追趕,福德祠管理員賴阿善憐憫其無地而四處漂泊蓋房子再被趕走,才將系爭五結庄四百名三十三番地號土地租之,林阿鑑始租系爭三十三番地建四川路一號房屋,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申請設立戶籍,至此戶籍不再是寄留,直接足證再審被告抗辯係日據時代租地建屋,所有證據皆虛假,因足證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十二款之再審事由。

經核再審原告所舉事由,係屬刑事案件,非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相同、當事人相同之同一民事訴訟事件,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顯然無理由。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即他造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自認,亦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又發現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現之人證與發現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亦定有明文。申言之,即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符合本款再審事由之情事為:

1、惟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六九九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所聲請之祖父林阿鍵,原始自日據時代以迄之戶籍謄本,證明自日據時代至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因尚未向福德祠租地,自己無地所以四處漂泊寄留,日據明治時代起先後在宜蘭廳茅仔寮堡四百名四十四番地,宜蘭廳茅仔寮堡四百名三十七番地,羅東郡五結庄四百名三十七番地等寄留。日據昭和九年(民國二十三年)至民國三十五年七月,係向再審被告之前輩共有之土地:五結庄四百名三十四番地號之共有人林阿梓借地寄留,戶籍皆載明寄留,而後被其土地共有人之後代林阿乾等追趕,福德祠管理員賴阿善憐憫其無地而四處漂泊蓋房子再被趕走,才將系爭五結庄四百名三十三番地號土地租之,林阿鑑始租系爭三十三番地建四川路一號房屋,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申請設立戶籍,至此戶籍不再是寄留,直接足證再審被告抗辯係日據時代租地建屋,所有證據皆虛假,因足證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2、原判決對于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九九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既判力、爭點效等證明三十五年至三十八年初之福德祀租簿全部記載林阿建,且註明經管理員、監察、幹事等全體役員等列名蓋印承認,而再審被告共串抗辯之系爭三十八年十二月之租簿名字係林阿甘,顯不相同,又毫無管理員、監察、幹事役員等列名及蓋印承認,足證原審對此未加以審認調查,顯有可議。證係違背論理法則、違反經驗法則、依法為再審事由之證物,為確有再審開庭依法命再審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詳為查究之必要。

3、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宜蘭羅東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林阿大借住、且於三十五年申請設立戶籍之宜蘭五結鄉孝威村二鄰一一戶之四川路二十九號房子基地係座○○○鄉○○○段○○○號,土地重劃後○○○鄉○○段○○○○號,與孝威東路三號建物基地座落於再審原告等共有之土○○○鄉○○段○○○○號(重劃前為五結鄉四百名三十三—一地號)二者顯『不同地號』,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之證物。

4、聲請傳訊目擊證人:黃正慶、鐘文傑、游浴德,資以證明如附圖一A、B部分原係再審原告之父於七十八年所興建之雞舍。

5、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狀自認孝威東路三號非日據時代向福德祀租地之建物,及自認依法必須返還土地,且對再審原告主張「租簿」為造假一事,並不爭執,皆屬未經斟酌得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物。

6、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九九號刑事判決證明再審原告自訴再審被告戊○○於本件據為判決依據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五四二號案,係誣告及在本件等民、刑事案共串偽造租賃證據、偽造文書等罪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七八0號上訴案,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證明本件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者,為確有開庭再審詳為調查究明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

7、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三六號、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刑事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原(鈞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一六三六號)證明歐素蘭見證林焰山之更正證明係林焰山親自之親筆並錄音,『經當庭勘驗屬實』足證林焰山係受再審被告己○○以造假的福德祀租簿之詐騙而受騙上當,證明原判決所採之林焰山之證詞係虛假,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8、原判決據為判決依據主關鍵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0號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五號通知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再審重開準備程序,足證原判決顯已無所依據、無可維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

9、再審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五號、九十年上更一字第六五八號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五0五、二五0六號案件中為不同之辯詞,足證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如詳為斟酌究明,依法應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

10、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者:七十四年調解進行簿證明調解成立,原判決第十二頁之八載明再審被告戊○○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答辯狀稱他們要我們負擔所有費用。證係自認再審原告證述屬實:原判決第八頁之3,七十四年調解以一萬二千多元之價金成立買賣,(自認如見證人林春標、林更華證明書之內容: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調解是雙方以林阿乾、林阿大同意負擔所有過戶費、印花、代書等計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費用,作為買賣價金,買賣成立所以同意過戶,而調解成立),惟以再審被告自認及負擔所有費用,費用證明再審被告承認是以印花、代書、過戶等費用作為買賣之價金。因足證明再審被告自認如原判決第七頁五之1再審原告之證述屬實,依法應返還土地予再審原告。惟由七十四年之調解為何載明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調解成果:成立,及對造人同意過戶?而八十三年之調解結果記載:不成立?更足證明再審原告證述屬實,依法應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

經核再審原原告之主張:

①、其中有關1之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理由四、五、六

項下,已載明認定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大至遲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即已向福德祀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相關理由及依據。至再審原告於此主張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九九號刑事確定判決及提出其祖父林阿建自日據時期以迄之戶籍謄本,說明林阿建之遷徙狀況云云,經斟酌上開事由及證物後,顯然對於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不生影響,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尚難據其主張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故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此一主張,顯然無可採。

②、其中有關2、7之部分:查系爭租簿於原審即已提出,原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

簡上字第七號)亦於理由四、五項下,對於系爭租簿之真正與否,綜合兩造所提證據詳為論斷後,認定系爭租簿之真正,此外又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所舉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三六號、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九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內,對於系爭租簿之真正與否一事,有與原確定判決為相反認定之事實,從而再審原告於此仍執陳詞爭執該租簿之真正,並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核與首揭新證據之概念有間,自無可取。

③、其中有關3之部分:查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大所建之系爭建物係座落於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上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於理由四、五、六、七項下做詳盡之說明,且據再審原告所提出○○○鄉○○○段○○○號土地(重劃後○○○鄉○○段○○○○號)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此主張之「孝威村二鄰一一戶之四川路二十九號房子基地係座○○○鄉○○○段○○○號,與系爭土地係不同土地」之事實。易言之,經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此一事由及證物後,應認其主張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不生影響,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為再審事由。

④、其中有關4之部分:睽諸首開說明,發現人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許以發現之人證與發現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主張,顯然無據。

⑤、其中有關5之部分: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對於再審原告之主張否認之,

且抗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整理再審被告之相關陳述後,於理由二項下記載明確,且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仍主張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以及再審被告之祖父林阿大於日據時期即向福德祀租地建屋等節,並無再審原告所舉被告自認或不爭執之情事存在,再審原告此一主張,自與前揭新證據之概念有間,其據此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⑥、其中有關6、8、9之部分:查最高法院做成九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九九號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再字第二十五號事件之開始再審、再審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五號、九十年上更一字第六五八號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五0五、二五0六號案件中為不同之辯詞等情,均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情事、且最高法院屬法律審,對於證物之真偽並未自行認定、高等法院之開始再審亦無法證明本件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又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陳述更非本款所稱之新證據,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再審,自屬無據。

⑦、其中有關10之部分:查系爭調解進行簿於原審即已提出,且原確定判決(八十

六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於理由九項下,已綜合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詳細說明其據以認定兩造間並未成立調解之理由,再審原告仍執陳詞,爭執兩造間曾成立調解云云,核與首揭新證據之概念不符,其據此主張有再審原因,仍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情事,遂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任何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一併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