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龍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勞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四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宜蘭縣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上訴人曾表示被上訴人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項表示,即含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真意。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是在九十年五月三日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三十日之法定期間,依法不得請求資遣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起為被上訴人所雇用,為勞動基準法所保障之勞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之已下班時間,見上訴人與數人在工廠外賭博,即以此為藉口,於同年七月八日將原告解僱,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夥同八名員工在工廠外之龍德工業區賭博,次日被上訴人逐一勸導參與賭博者,上訴人非但不承認行為失當,反而再三以言詞侮辱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黃守龍,毫無悔意,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自無庸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本係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遭被上訴人通告解僱等情,有通告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問題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否於法有據?
三、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對於雇主或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經查,上訴人係於下班時在工廠外賭博,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發現,嗣後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黃守龍約見員工,上訴人不服氣,遂與黃守龍發生激烈爭執,黃守龍就對上訴人說不用上班等情,有證人徐文貴、楊文益、李汪財之證述可憑,渠等所為證述情節經核大致相符,應屬可採。依前揭證人所言,僅可認定上訴人確曾與黃守龍發生過激烈爭辯,態度或有不善,惟尚無法逕認上訴人確有侮辱雇主或雇主代理人之行為。又被上訴人自承公司並無明文訂立不得賭博之工作規則,僅以口頭告誡員工不能於工廠內賭博;本件上訴人既係於下班後在工廠外賭博,難謂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四萬五千八百元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雇主未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預告期間之工資。換言之,必雇主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等情,復經本院認定無訛。則本件與上開法律所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惟未經預告」之情形不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二十四萬零四百五十元等語。惟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於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內為之,始得據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因被上訴人之解僱通知而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資遣費,應視其是否已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定。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以一紙公告違法解僱伊,則其如欲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自應於其知悉被違法解僱後之三十日內,即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前,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遲至九十年五月三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故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本院合議庭行言詞辯論時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宜蘭縣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上訴人曾表示被上訴人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項表示,即含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真意等語;惟上開主張實為「事實上之陳述」,當事人與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若有歧異,應依當事人本人陳述之事實認定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曾明確表示「我即日(即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原審卷第七七頁),自不容訴訟代理人嗣後另為相歧異之主張,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並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屬正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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