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婚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有關原聲明第二項子女監護部分,因兩造達
成協議,業由原告當庭撤回。)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初始夫妻感情尚
稱融洽,惟被告竟於八十五年間犯妨害自由及重利等罪,被提報為流氓裁定感訓處分三年確定,另所犯妨害自由罪及重利罪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在案,原告於其時知悉上情,且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被告確實犯有妨害自由、常業重利等不名譽之
罪,並被提報為流氓,裁定感訓處分,於八十八年間入監執行,上開妨害自由、常業重利罪刑事部分則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確定案。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號被告乙○○涉嫌妨害自由、常業重利等罪歷審刑事卷宗(含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二六二一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0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觸犯妨害自由、常業重利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度執字第三五號被告乙○○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所有偵、審卷宗(含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二六二一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0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既犯有妨害自由及常業重利罪,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分別被判處徒刑六月及八月、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被處有期徒刑一年判決確定之一年內,據以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惠玲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