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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婚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有關原聲明第二項子女監護部分,因兩造達

成協議,由原告當庭撤回)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一女吳佩玲(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及吳欣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因故分居二地,原告獨自居住於基隆,迄今已有七、八年,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遭拘提入獄,原告於被告遭拘提入獄後經女兒吳佩玲告知始知悉上開刑事案件已判刑五年七月確定,被告因案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確因於八十五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販

賣安非他命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遭拘提入獄,與原告已分居七、八年之久,均未有聯絡,原告不知被告被判刑之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一三四號被告甲○○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可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安非他命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被告遭拘提入獄始悉被告被處五年二月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一三四號被告甲○○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既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安非他命之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被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判決確定之一年內,據以請求判決准與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惠玲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