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婚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
身分證被 告 乙○○ 住宜蘭
(現另案於台灣宜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關於子女監護之聲明業因兩造協議由被告任之
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七日結婚,初始感情融洽,並育有
子女鄭元荏,惟被告於婚前即有施用安非他命,並遭判刑,然婚後被告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原經觀察勒戒後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又再施用毒品,遭撤銷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再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再度入戒治所強制戒治。被告屢次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且尚有七月徒刑待執行,造成原告困擾,經原告百般思量,認被告實不足以再託付終生幸福,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法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宜蘭戒治所受戒治人在所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確實有多次施用毒品,先前曾因施用安非他命
被判刑,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送強制戒治,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度施用毒品,被撤銷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又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六月三日期滿,另有同案有期徒刑七月待執行,且有竊盜案件在偵查中,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科資料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0七號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卷宗(含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二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據,原告主張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因沾染毒癮,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經觀察勒戒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毒品,被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又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爰依上揭規定請求離婚云云,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告於是時應已知悉被告犯上開罪名遭處刑確定之事實,現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實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一年之期間。又被告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度犯施用毒品之罪,惟該案係於八十九年間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惟被告再次施用毒品,遭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在案,惟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僅受有強制戒治之處分,均尚未被判處徒刑一節,亦有前開資料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未合。
三、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進出戒治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如前述,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之行為實已破壞婚姻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願意與原告離婚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