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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婚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甲○○

身分證被 告 乙○○ 住宜蘭

(現另案於台灣宜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關於子女監護之聲明業因兩造同意由兩造共同

任之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結婚,惟被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

染上毒癮,於八十四年間即因煙毒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五年間入監服刑,原告因念及夫妻之情,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在家獨立撫育子女,等待被告返家,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假釋出獄,竟不知悔改戒除施毒惡習,又再度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竟又再施用毒品,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被警拘提入監,撤銷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強制戒治,再度入戒治所強制戒治。被告於施用毒品間均未賺錢養家,且屢次入監服刑,造成原告及家人困擾,經原告百般思量,認被告實不足以再託付終生幸福,兩造亦曾簽寫離婚協議書,僅係未辦理離婚登記,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法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被告簽寫之切結書及離婚協議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確實有多次施用毒品,先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

施用煙毒被判處三年六月,嗣於八十七年間假釋出獄,假釋期滿後再度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送強制戒治,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施用毒品,被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被警拘提入戒治所,刑期將至八月二十日期滿,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科資料。理 由

一、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據,原告主張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因沾染毒癮,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間假釋出獄,嗣假釋期滿後再度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送強制戒治,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毒品,被撤銷停止戒治重行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被警拘提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於施用毒品期間未賺錢養家,家中生活費及子女教養費用,幾賴渠一人支撐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又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曾犯煙毒案件被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爰依上揭規定請求離婚云云,惟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原告於是時應已知悉被告犯上開罪名遭處刑確定之事實,現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實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一年之期間。又被告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度犯施用毒品之罪,惟該案係於八十九年間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惟被告嗣再次施用毒品,遭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在案,被告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僅受有強制戒治之處分,均尚未被判處徒刑一節,亦有前開資料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未合。

三、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曾因煙毒案件多次入監服刑並強制戒治,且不負擔家計,已如前述,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之行為實已破壞婚姻之目的,且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本已立具切結書向原告保證:不再施用毒品,否則願意離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可證,惟被告仍多次施用毒品,又兩造亦曾簽離婚協議書,亦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佐,現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離婚,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1-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