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家訴字第三號
原 告 Robert送達代收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劉秀絹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離婚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故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關於證人之簽名,固未限定須與離婚證書作成同時為之,但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亦即為證人者,必以親見親聞雙方當事人離婚之真意者方可。又夫妻間苟無離婚之合意,且證人並未在場親聞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遽為離婚之證人,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此等離婚自屬無效,合先敘明。此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決意旨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黃某、許某既係依憑訴外人胡某片面之詞,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依上說明,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即明。
(二)兩造固已執離婚協議書向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辦妥兩願離婚登記,然於兩造感情發生裂痕後,至辦理離婚登記之時,兩造之間並未就離婚之事宜作過任何協議。上開離婚協議書係被告之友人馬勤恩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執已繕妥全部協議內容之離婚協議書,至原告之住處,對原告表示依被告所信奉的巴哈伊教,如果要離婚,必須先簽字,並經一年之期間,於此期間如雙方要復合,此一協議書即失效,如經過一年後無法復合,此一協議書方才生效,馬勤恩並對原告表示,由於被告即將生產,為使被告於生產過程中放心,希望原告能簽字。由於原告希望挽回婚姻,且認為尚有一年之緩衝期,為使被告能安心生產,乃不疑有他,遂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
(三)查本件離婚之證人為劉逸秀、劉權慧二人,其中之劉逸秀於 鈞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幾號當天早上劉秀絹按門鈴,我開門後後面站著一群人康絡登、劉權慧、馬勤恩,劉秀絹說要到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請我當證人簽名,當時康絡登站在後面沒有說什麼。後來我有跟他們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康絡登也有一起去。」,法官再訊以:「康絡登有無說什麼?」,證人稱:「他都沒有說話。」,證人復證稱:「前一天我妹妹要我當證人時,我就有告訴他,要先與康先生談好,我妹妹有答應我,所以第二天,我看到康先生一起過來,我認為他們已談好離婚的事。簽名時我並不知道他們實際上到底有無談過。後來康先生前一陣子找我,我才知道他們沒有談過。」等語。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證人,係以親見親聞雙方當事人離婚之真意者方足當之。本件離婚依上開證人劉逸秀之證述,其於擔任離婚之證人時,根本未曾於離婚協議時在場聞見,或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證人劉逸秀既未親聞兩造間有何離婚之真意,則證人劉逸秀已非為適法之離婚證人。故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因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本件離婚自屬無效。
(四)查本件離婚過程中,兩造根本未曾有過任何協議,原告亦無離婚之意,證人劉逸秀亦於 鈞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又依被告所信奉之巴哈伊教台北地方分會所寫給被告之信函,其上亦明示:「巴哈教台北分會將你的離婚協議生效日定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根據巴哈教規定,你現在尚未離婚,也就是說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前這段期間你應該試著挽回你的婚姻。」。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後,因主觀上認為兩造之離婚須經一年之期間,於此期間如雙方要復合,此一協議書即失效,如經過一年後無法復合,此一協議書方才生效,故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後即多次寫信給被告,試圖在此一年期間挽回雙方之婚姻,此另有原告所書寫之信函及譯本一件可參,由原告在上開信函中一再表示要經常寫信給被告找出相互間溝通之方法,更可證知於本件離婚過程中,兩造根本未曾有過任何協議,原告亦無離婚之意,兩造並未達成離婚之合意。
(五)其後於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因原告仍認為尚有一年之緩衝期,乃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查本件離婚過程中,兩造根本未曾有過任何協議,原告亦無離婚之意,兩造並未達成離婚之合意。又本件離婚之證人劉逸秀、劉權慧二人,自始至終均未曾詢問原告是否有離婚之意,渠等二人根本未親聞或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依上開說明,本件離婚既未經合意,證人又未親聞或知悉兩造有離婚之協議,從而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因未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為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六)查原告雖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在主觀上認為因被告之宗教信仰關係,兩造之離婚尚須經一年之期間,於此一年期間,兩造之離婚尚屬於未確定之狀態,亦即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及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時,根本未有離婚之意思,此由下列事證可資參證:
⑴原告於 鈞院訊問時即陳稱:「馬勤恩是劉秀絹的好友,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四日晚上馬勤恩突然來找我,跟我說要辦離婚,之前我與被告在三月份就談及離婚,馬勤恩有告訴我太太依照我太太信仰的巴哈伊教離婚要一年後才發生效力,我也知道巴哈伊教的這個規定,所以我一直以為我還有一年的時間。」等語,故依原告之陳述,即可證知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主觀上認為因被告之宗教信仰關係,兩造之離婚尚須經一年之期間,於此一年期間,兩造之離婚尚屬於未確定之狀態,亦即原告於斯時尚未有離婚之真意。
⑵證人劉逸秀於 鈞院調查時證稱:「原告是我的同事,前一陣子我有與
他談過,他不認為他已經離婚,因為馬勤恩對他說依被告信仰的宗教,要經過一年才會生效。康先生為了讓我妹妹安心生產才會簽字。在被告信仰的巴哈伊教也有處理兩造的事,要到今年四月兩造才能協議離婚,因為要先分居一年。」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即可證知原告所為之上開陳述確屬實在。
(七)再按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聲請人,戶籍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二十五條另有明文;再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同法第四十五條另有明文。查兩造已為離婚登記,惟此一離婚登記無效已如前敘,依上開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自應由兩造共同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離婚登記,為此原告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離婚登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巴哈伊教信函影本及譯本一件、信函影本及譯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於自由意志下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由被告兩位姐姐劉逸秀、劉權慧於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兩位離婚證人並陪同兩造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以兩位見證人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已在場聞見,本件兩造之離婚登記自生效力。
(二)次查,證人劉逸秀曾證稱:「他們從美國回來就說要離婚。」顯見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又其雖證稱:「簽名時我並不知道他們實際上到底有無談過,後來康先生前一陣子找我,我才知他們沒有談過,原告是我的同事,前一陣子我有與他談過,他不認為他已經離婚,因為馬勤恩對他說依被告信仰的宗教,要經過一年才會生效」,惟上開證言僅係證人聽聞原告之陳述,亦屬原告片面之說法,尚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復查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字義清楚,且約定子女之監護權、財產之歸屬及贍養費、慰籍金之給付等事項,並無附加任何條件,以原告之智識能力自當明瞭其中之內容,豈能事後以宗教理由辯稱其不知該離婚協議書於法律上已生效之事實,尤有甚者,被告尚顧及原告為美國人,還特地將上開中文離婚協議書翻譯一份英文版離婚協議書,原告同亦在其上簽字蓋章,益徵原告確實認知離婚協議書之真正意思。
添(四)除此之外,於兩造離婚前,原告為怕被告家人誤解被告,亦曾書立一封
給被告家人的信,信中書明「:::最後,我向雪莉要求要離婚,我本想說我做這項要求是希望雪莉單身後會更快樂,但是我做這項要求基本上是自私的,我想要恢復單身。」、「:::她懷孕這件事並沒有影響我要離婚的想法。」,顯見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
(五)原告既簽寫中文版及英文版之離婚協議書,顯示原告確實知悉離婚協議
書內容,且原告亦協同被告及見證證人劉權慧、劉逸秀一同至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之離婚即已生效,而與宗教信仰無關。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對子女監護權、探視權及贍養費部分有爭執,原告亦有離婚之意,是原告爭執已生效之離婚,實屬無據。
(六)兩造之離婚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辦理,依中華民國法律兩造之離婚已合法生效。是綜上所陳,足見原告之訴誠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中文版、離婚協議書英文版及原告書立之書信中英文版各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查本件兩造間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執離婚協議書向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辦妥兩願離婚登記,然於兩造感情發生裂痕後,至辦理離婚登記之時,兩造之間並未就離婚之事宜作過任何協議。上開離婚協議書係被告之友人馬勤恩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執已繕妥全部協議內容之離婚協議書,至原告之住處,對原告表示依被告所信奉的巴哈伊教,如果要離婚,必須先簽字,並經一年之期間,於此期間如雙方要復合,此一協議書即失效,如經過一年後無法復合,此一協議書方才生效,由於原告希望挽回婚姻,且認為尚有一年之緩衝期,即兩造之離婚尚須經一年之期間,於此一年期間,兩造之離婚尚屬於未確定之狀態,原告乃不疑有他,遂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其後於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原告認為尚有一年之緩衝期,乃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查本件離婚過程中,兩造根本未曾有過任何協議,原告亦無離婚之意,兩造並未達成離婚之合意。且本件協議離婚之證人劉逸秀、劉權慧二人,自始至終均未曾詢問原告是否有離婚之意,渠等二人根本未親聞或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是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因未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為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節。被告則以:兩造均係於自由意志下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由被告兩位姐姐劉逸秀、劉權慧於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兩位離婚證人並陪同兩造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以兩位見證人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已在場聞見,本件兩造之離婚登記自生效力。且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字義清楚,除中文離婚協議書外復另翻譯為英文版,原告亦簽名於英文版離婚協議書內,協議書約定子女之監護權、財產之屬及贍養費、慰籍金之給付等事項,並無附加任何條件,復有以原告之智識能力自當明瞭其中之內容,豈能事後以宗教理由辯稱其不知該離婚協議書於法律上已生效之事實,另於兩造離婚前,原告為怕被告家人誤解被告,亦曾書立一封給被告家人的信,信中書明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且兩造既均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復已經兩名證人在場簽章,隨即兩造與證人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之離婚為合法有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本件原告為美國籍人,本件應屬涉外事件,首應決定準據法為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離婚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人,其為外國人妻,但既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是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執離婚協議書一同向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上開離婚協議書係登記前一日被告之友人馬勤恩帶至原告之住處,要原告簽章,該離婚協議書並先後經證人劉權慧、劉逸秀簽章,翌日原告與被告及離婚簽章證人劉權慧、劉逸秀一同至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並未達成離婚之協議,原告無離婚之意云云,查原告對其已簽寫離婚協議書中文版及英文版一節並不否認,該離婚協議書內容雖未經被告與原告親自面對面協商,惟被告係委託友人馬勤恩攜帶該份離婚協議書至原告住處與原告協商後,原告始簽章於離婚協議書中文版及英文版內,嗣於簽寫翌日即與原告及證人等一同至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業經證人馬勤恩到庭證述屬實,原告既簽章於中文版及英文版之離婚,且亦偕同被告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表示原告已同意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顯見兩造已有離婚之合意。雖原告另主張因其頭昏故簽了離婚協議書云云,惟原告就此不能舉證以實,尚不能執以為其不明白離婚協議書內容之理由。是原告主張兩造未達成離婚合意一節並不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其上之證人劉逸秀、劉權慧並未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之離婚因未具法定要件而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訊以證人劉逸秀到庭證稱:「前一天我妹妹要我當證人時,我就有告訴他,要先與康先生談好,我妹妹有答應我,所以第二天,我看到康先生一起過來,我認為他們已經談好離婚的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幾號當天早上劉秀絹按門鈴,我開門後後面站著一群人康絡登、劉權慧、馬勤恩,劉秀絹說要到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請我當證人簽名,當時康絡登站在後面沒有說什麼。後來我有跟他們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康絡登也有一起去。」等情,而證人劉權慧亦到庭證述:「(問:當時簽離婚協議書時的情形?)當時在我妹妹家中,我妹妹請我當證人,我知道她與原告要離婚,所以我就簽名在上面並蓋章。當時只有我妹妹在家中,至於是何因要離婚,我並不清楚,是我妹妹告訴我,她與她先生已經要離婚了,在我要簽離婚協議書前,我也沒有向康先生求證過,但簽完名後,劉秀絹要我陪她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登記,之後辦戶籍登記我也有到戶政事務所。當時到戶政事務所的人有我、原告、被告、劉逸秀及劉秀絹的朋友。去辦登記途中,康先生都沒有說什麼。」等節,又原告於兩造簽寫離婚協議書前,曾書寫一封信予劉家,內容即提及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之原因,有被告提出之書信及中文譯文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證人劉逸秀、劉權慧於簽寫兩造離婚協議書時即知悉兩造有離婚之議;證人劉逸秀、劉權慧於簽寫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時,雖未曾親自詢問原告是否有離婚之意,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證人劉逸秀簽寫離婚協議書時,兩造均在場,且簽寫完畢,證人劉逸秀即與兩造一同至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在場均未曾表示任何異議,且亦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另證人劉權慧於簽寫離婚議書後,亦係偕同兩造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且原告既已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即表示確有離婚之真意,況原告既與被告及證人二人一同至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即可知原告於簽寫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婚之意,可認證人劉權慧、劉逸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離婚登記時已在場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即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所定應為在場親見親聞之證人之規定;再原告不否認已簽寫離婚協議書中文版及英文版,即表示原告已同意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是原告主張證人劉逸秀、劉權慧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亦未曾詢問原告是否有離婚之意,兩造之離婚未具法定要件無效云云,不足採據。
五、原告又主張本件離婚協議書係被告之友人馬勤恩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執已繕妥全部協議內容之離婚協議書,至原告之住處,對原告表示依被告所信奉的巴哈伊教,如果要離婚,必須先簽字,並經一年之期間,於此期間如雙方要復合,此一協議書即失效,如經過一年後無法復合,此一協議書方才生效,由於被告即將生產,為使被告於生產過程中放心,原告亦希望挽回婚姻,且認為尚有一年之緩衝期,乃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訊之證人馬勤恩證稱:「(問:當時拿協議書給康先生時康先生有無表示意見?)我還有解釋給康先生知道劉秀絹要求什麼及為何要如此。康先生也同意要離婚所以才簽字。並在當時就簽名。:::約好隔天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登記。」、「(問: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將離婚協議書拿給原告簽名時有無談到宗教信仰一年後始生效的問題?)沒有,我當初只是將離婚協議書拿給原告,並告知是否接受,若接受就請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節,與原告之主張不同,況原告就其所主張馬勤恩表示離婚一年後始生效力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自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巴哈伊教教徒,依巴哈伊教之規定離婚協議後尚有一年之緩衝期云云,兩造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辦理離婚,原告簽寫之離婚協議書上並未書明附有一年後生效之期限,而原告簽章於離婚協議書之翌日即與被告及證人劉權慧、劉逸秀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於辦理離婚登記之時亦未提及一年後生效之問題,且兩造既依中華民國民法之規定協議離婚,於兩造合意離婚寫離婚協議書,並已經二人證人簽章,且兩造與二名證人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之離婚即已合法生效,離婚登記絕不可能附有一年後生效之期限;且法律與宗教本屬兩事,不可一概而論。是原告此部分主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之協議離婚,已經證人二人在場見聞,確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方式辦理,是兩造之離婚已合法生效,原告之主張俱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三星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戶籍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