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游哲維即東奇汽車企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小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此有聲明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又本院通知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狀之通知書業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送達上訴人,此亦有送達證書乙件在卷可考,然上訴人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合先敘明。惟據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陳述,其所持上訴理由為:「主張原判決認定不符事實,系爭送修車子,並非上訴人所有,當時幫第三人駕車送修時,有告知被上訴人該事實,且修理完成後,有帶車主與被上訴人洽商修理費問題,不知道被上訴人同意第三人拖欠修車費,本件修車費與上訴人並無關係。」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右揭上訴理由所陳述者,僅就原審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睽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劉家祥~B法 官 劉家祥~B法 官 劉家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