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小字第二二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就原審本其自由裁量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事項指摘不當,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表明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證人張劉秋月、吳楊吉子因與上訴人勾結而做出不實之證詞,並請求傳訊另一互助會會員陳雪玉到庭云云,惟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本院綜觀原審卷宗,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聲請傳訊張劉秋月及吳楊吉子,至本院始以上開兩位證人所述不實,聲請再訊問其餘證人,此要屬新攻擊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此部份上訴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B法 官 張軒豪~B法 官 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