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即 原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雙方成立和解,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約定:「以後甲方(即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事實跟乙方(即上訴人)完全無關,如果甲方再託人找乙方麻煩或電話恐嚇,乙方就報案及提出告訴」有雙方親筆簽,並經乙○○見證之和解書可以為證。此和解書事後並未經合法撤銷,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二)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始提示,距發票日將近一年,該支票之提示日期係在被上訴人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並在鈞院刑事庭開庭審理後始向銀行提示,被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尚在本院刑事庭審理,其證物支票即不應交由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此種行為,自不應受法律之保護。
(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向宜蘭縣警局礁溪分局報案,並於檢察官開庭偵查時,當庭表示不願支付票款,上訴人因被脅迫簽發系爭支票自得撤銷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警方提出告訴之日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訊問證人乙○○、蔡朝賓。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收取二十三萬元時固曾書立和解書一紙,惟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所給與之收據,被上訴人並不識字,對於該和解書之記載內容究為如何並不知悉,自難據此一和解書即謂被上訴人拋棄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且上開和解書僅記載「以後甲方自己所有事情跟乙方完全無關」並未載明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二)系爭支票之開立,係作為支付海關罰鍰之用,而海關之罰鍰,係肇因上訴人之因,該等款項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於前往要求上訴人支付時,上訴人方開立系爭二張支票作為支付之用。且上訴人開立該二張支票,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所致,此業據刑事判決所是認。且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係在被上訴人書立該和解書之後,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既係出於其己意,上訴人自應負支付票款之責,此與前開和解之內容無涉。
(三)撤銷之意思表示須對被上訴人為之,並非在刑事偵查程序中對檢察官為不願支付票款之表示,即謂已合法撤銷。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非屬合法之撤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五十二萬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遭以印鑑不符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被上訴人先前係受上訴人之指示載運甲魚經法院以走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案件偵查中,上訴人復叫訴外人李海生將警方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甲魚運走出售牟利,致被上訴人另為法院以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由於前開走私行為,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以違反關稅法處以罰鍰,然此等罰鍰係因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載運甲魚所致,被上訴人乃要上訴人支付,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當日,係前往拿取上訴人先前答應給付之款項,經上訴人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印章既為上訴人授意其姊蓋用,印章自屬真正,至於是否屬印鑑章乙節,並不影響支票之效力。另上訴人抗辯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之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迄今未對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夥同不詳姓名男子至宜蘭縣○○鄉○○路四十二之二十一號上訴人住處,以幫上訴人載甲魚被法院判刑需安家費為由,共同將上訴人強押至渠等所駕之自小貨車上,喝令上訴人需交付五十二萬元,否則要讓上訴人全家好看,上訴人迫於無奈,不得已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始獲釋放。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惡意並無對價之不法所得,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況系爭支票係以印鑑不符遭退票,被上訴人對於印章之真正即有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案,且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中,當場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支付票款,並請求返還支票,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撤銷之意思,即不能謂上訴人尚未行使撤銷權。又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雙方簽立之和解書,依該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支票上印文確係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高吳玉華蓋用,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則關於印章確為真正,應屬無疑。又雖因該印章與留存於付款銀行之印章非屬同一枚,致付款銀行以印鑑不符退票,惟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則所蓋用印章與否與留存於付款銀行之印章相符,並不影響支票之效力,上訴人抗辯印章是否真正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夥同他人強迫其簽發上揭支票,從而其係因受脅迫始簽發支票云云,固據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惟該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且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恐嚇或脅迫上訴人之事實,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三號卷宗可按。上訴人仍主張其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未據舉證以佐其說,為不足採。
五、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固定明文。惟該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等抗辯亦不存在於直接前後手之間,此觀該條文義即明。經查,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之姊高吳玉華取得系爭票據,而高吳玉華簽發票據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此為兩造所是認,則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自無適用票據法第十四條關於票據善意受讓規定之可言。上訴人主張此項抗辯,於法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訂立和解契約等語,業據提出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之和解書為證。經查:證人丁○○於上開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為兩造調解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夏天等語。然依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丁○○為兩造調解在先,其後始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至上訴人家中取款之行為。從而,證人丁○○所述之上開調解時間應有錯誤。故證人丁○○於本院改稱係八十七年
六、七月間所為調解等語,應較符實情,可堪採信。另證人乙○○證稱:渠為兩造和解時,丁○○曾告知之前已幫兩造做過調解等語。蔡朝賓證稱:曾為兩造協調,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元,由上訴人簽發同額支票,並寫好和解書,拿給乙○○簽名等語。該二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亦合於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成立和解,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不識字,以為是為上訴人代購其他物品之收據云云,惟查,該和解書於內文「甲方」、「乙方」項下及和解人欄下均分別有兩造簽名及捺印,又見證人欄亦有乙○○簽名,被上訴人即便不識字,應能辨認此記載與一般收據規格顯不相同,其辯稱誤認係收據云云,與常情不符,應不足採。
七、惟上訴人辯稱該和解書訂立後,被上訴人即無權再強迫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或要求給付任何其他費用云云,經查:關於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支票乙節,尚不可採,已如前述。而和解書訂立後,當事人非不得另行約定使債之關係發生,此為私法自治原則當然之解釋。本件簽發系爭支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係在和解成立之後,自屬兩造另行成立之債之關係。上訴人既已另行簽發系爭支票,自難執前所簽立之和解書而拒絕給付。況依證人蔡朝賓之證述,上訴人依該和解書所交付之二十三萬元是為補償被上訴人遭法院判刑之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五十二萬,則係於支付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就上開走私案件繳納之罰鍰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原罰鍰九十三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前已先匯款四十六萬六千元繳付,尚餘四十六萬六千元未繳納,連同滯納金共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有上開刑事卷宗內之本院前財務執行處執行通知書為證),與前開和解內容並不相悖。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該筆稅款,亦與常情相符。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可採。
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即難認有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撤銷權,則無論其於何時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均不發生撤銷之效果。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始提示,被上訴人此種行為,自不應受法律之保護云云。惟上訴人既於發票日一年內為付款之提示,自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尚無何不應受法律保護之原因。此部分之辯解均無足採。
九、綜上,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理由之立論雖未允洽,然其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 官 林翠華~B法 官 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宜附表: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票 號│ 提示日 ││ │ │ │ │(即利息起算日)│├──┼─────┼────────────┼─────┼────────┤│ 一 │ 88/3/22 │ 二十萬元 │ 0000000 │ 88/3/22 │├──┼─────┼────────────┼─────┼────────┤│ 二 │ 88/4/30 │ 三十二萬元 │ 0000000 │ 89/3/13 │├──┴─────┴────────────┴─────┴────────┤│合計:五十二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