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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宜鑫重機企業社即郭志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給付義務,無非係認兩造存有承攬關係。惟查,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由於訴外人象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盟公司;上訴人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該公司負責人「乙○○」之姓名代稱象盟公司)是系爭剷土機之原所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將機器連同砂石場設備出售予上訴人所代表之威爾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依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訴外人象盟公司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修理費用應由其負擔。

(二)系爭剷土機於點交時放置於被上訴人處,由於訴外人象盟公司前已積欠被上訴人許多修理費用,不能再出面要求被上訴人修理剷土機,因此由上訴人陪同該公司負責人乙○○一起至被上訴人工廠,由上訴人直接指示被上訴人修理,然其係代替象盟公司向被上訴人說明砂石場已出售之事實,請其放心修理,未來可由訴外人象盟公司之買賣價款中扣下轉付予被上訴人,以便能順利將機器修繕點交,故委託修理上開機器之人應為訴外人象盟公司。

(三)其餘機器修理費用部分,因訴外人象盟公司既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修理責任及費用均歸其負擔,上訴人前並已偕同乙○○向被上訴人說明上開情事,故上開機器無法使用,故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前來砂石場修理,然亦係以訴外人象盟公司之名義為通知。至於修理費用之估價單雖由其簽收,但那是因為修理完畢時,訴外人象盟公司之負責人乙○○已因出售而離開砂石場無法簽收。

(四)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已交付一紙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兌現,那是訴外人象盟公司之負責人乙○○要求其先開立,作為給付以後新修之費用,並非代為該公司清償先前積欠之修理費用,當時因乙○○說面額多開一些關係,都可扣抵買賣價款,所以才會超出修繕費用,故縱認上訴人有給付修理系爭機器費用之義務,亦已清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收據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當初訴外人象盟公司已積欠被上訴人修理費用五、六十萬元,並有一台剷土機放置被上訴人處尚未修理,八十九年過年後該公司負責人乙○○帶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理系爭機器,他是以永宏砂石場即其個人名義而指示,其不瞭解買賣砂石場之契約內容,當時上訴人說他會付錢,說好修理費用向上訴人索討,其修理完畢亦是送到砂石場由上訴人簽收,之後上訴人還有通知伊到砂石場修理前開機器其他故障部分及其他機器。

(二)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本來是上訴人要付給象盟公司負責人乙○○之價金,他們說好直接從買賣砂石場之價款中扣除,轉交其作為訴外人象盟公司清償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修理費用,並非支付後來新修之費用,否則面額怎會比實際修理費用高出甚多。

(三)上訴人亦有委託他人修理砂石場內之機器,均由上訴人負責支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收據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象盟公司原經營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上之砂石場及設備,曾將砂石場內機器交被上訴人維修,累計拖欠修理費用達五、六十萬元尚未給付,上訴人遂將送修之一部剷土機予以留置,嗣象盟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將上開砂石場出售,其後上訴人會同象盟公司之負責人乙○○至被上訴人工廠,由上訴人以永宏砂石場即其個人之名義,要求被上訴人修理該部剷土機,表示會負責給付修理費,被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修好該剷土機變速箱損壞部分,翌(四)日送交上開砂石場由上訴人點收,此部分修理費用為十三萬九千八百元;嗣因該剷土機差速器部分另發生故障,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三月八日、三月十五日指示被上訴人修理更換零件,此部分修理費用為二萬八千七百元,後因砂石場內另部剷土機亦有故障,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三月三十日要求被上訴人修理,此部分修理費用為九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二十六萬一千元,迭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付款,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其代表威爾斯公司向象盟公司購買永宏砂石場及機器設備,雙方約定象盟公司應保固機器六個月,因象盟公司尚有該部待修之剷土機留在被上訴人工廠處,無法點交,其乃會同象盟公司負責人乙○○前往被上訴人工廠協商,雖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修理,然實際上係代替象盟公司向被上訴人說明砂石場交易事實,請其放心修理,未來可由象盟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價款中扣下轉付予被上訴人,以便能順利將機器修繕完畢點交予上訴人,後來其復要求上訴人修理其他機器,然此均因象盟公司對該等機器負有保固及修繕之義務,所以代象盟公司委請被上訴人修理,故實際上之承攬關係應存於象盟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自不負給付責任。又縱認前開承攬關係之定作人乃為上訴人,其亦已交付一紙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且已兌現,系爭債務亦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指示被上訴人陸續修理系爭機器,修理費用合計二十六萬一千元,修繕後業經由上訴人點收完畢之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七紙為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就修繕前開機器有承攬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迄未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然上訴人則辯稱:

兩造並無承攬關係,由於象盟公司對系爭機器負有點交及保固之義務,應負責所有修繕費用,然因該公司前已積欠被上訴人許多修理費用,所以其才在象盟公司負責人乙○○之陪同下,出面說明砂石場出售情事,修理費用得由象盟公司應得之價款中扣除轉付予被上訴人,其後並陸續代象盟公司指示上訴人修繕系爭機器,然承攬關係仍應存於象盟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且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一紙三十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修理費用,並已兌現,系爭債務已不存在等語。

故本件爭點乃在於兩造對於修繕前開機器究有無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取得系爭承攬報酬?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辯稱:訴外人象盟公司對系爭機器負有點交、瑕疵擔保及保固之義務,故其先在該公司負責人乙○○之陪同及下,說明可從應付象盟公司之價金扣除該筆修理費付與被上訴人,代象盟公司指示被上訴人修理系爭機器,後來又在被上訴人已知悉上情之情況下繼續代訴外人象盟公司續為指示云云,固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件為佐。然查,前開機器乃由上訴人直接指示上訴人修理,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係「代訴外人象盟公司」委請被上訴人進行修繕前開機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當時上訴人係以永宏砂石場即其個人名義為指示,並未表明係代訴外人象盟公司為之,則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然其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乙○○於原審並到庭結證稱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修理該剷土機等語在卷,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況上訴人亦自陳於指示修繕時,已向被上訴人說明訴外人象盟公司出售永宏砂石場及前開機器之情,亦即象盟公司已非系爭機器之所有人,則訴外人象盟公司前積欠被上訴人達五、六十萬元之修繕費用尚未清償,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指示修繕及承諾付款,當不會同意一再接受上訴人之指示先後修繕系爭機器。此外,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第參第一項關於機器設備的瑕疪擔保責任載明:「象盟公司保證所出售的全套設備可以充分運轉作業沒有任何瑕疪,如通電運轉之後,有不能運作的情形應負責修繕,因此產生的費用應由象盟公司負擔,如象盟公司不履行修繕的責任,威爾斯公司並得以象盟公司的費用代為雇工修繕」,亦可徵上訴人係認凡此支出之修繕費用均得另由應支付訴外人象盟公司之價款中扣除,所以一再要求被上訴人修理系爭機器,從而上訴人於指示修繕時既未表明係代訴外人象盟公司定作修繕前開機器,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前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乙節屬實。至訴外人威爾斯公司與象盟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雖約定訴外人象盟公司應負擔系爭機器之修繕費用,然此乃為前開二家公司間債權契約之內容,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得對債之關係之他造請求依約履行,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另辯稱:其已交付一紙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且已兌現,系爭債務已歸於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對於收受及兌現前開支票固不爭執,然主張上開票款原為訴外人象盟公司出售永宏砂石場之價金,由上訴人從買賣價金中扣除,轉交給其作為訴外人象盟公司清償先前已積欠被上訴人之修理費用等語,經核與證人乙○○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該筆款項係支付以前積欠上訴人的修理費之情相符,且上訴人於原審中亦自承其自買賣價款中扣留二十六萬一千元之修理費用,但沒有轉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要求訴外人象盟公司支付之前積欠的修理費用,才由上訴人交付三十萬元的支票作為代付修理費用等語在卷(詳原審第十二頁、第三十四頁),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右揭票款係清償訴外人象盟公司先前積欠之修繕費用,與本件爭議無涉,上訴人迄未給付承攬報酬乙節,乃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修理費用二十六萬一千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B 法 官 林俊廷~B 法 官 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款
裁判日期:200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