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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己○○

甲○○被 上訴人 陳正行

乙○○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互助會是因為會員蔡月寶倒會所拖累,所以才停標,不應該由會首即上訴人承擔全部責任。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經私下口頭約定,依照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有多少就還多少,已經和解了,從欠費之付款收據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被上訴人簽章即可得知。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方來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否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有和上訴人私下和解之事,應由上訴人舉證。付款收據最上面一個簽章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簽,其餘是被上訴人丙○○所簽,沒有同意依上訴人的能力償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己○○以非基於個人事由提起上訴,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其上訴之效力,依前揭規定,及於上訴人甲○○,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母林阿員前參加上訴人二人共同召集,以上訴人己○○名義為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三十九會,約定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被上訴人之母親按月繳納會款,詎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上訴人竟宣布倒會,上訴人自應退還被上訴人之母親前所繳納之會款尚有十七萬四千元,惟上訴人仍未返還,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死亡,該債權由被上訴人五人共同繼承,爰依互助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前述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目前無力清償前開債務,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前曾與上訴人私下和解,同意依照上訴人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償還,況本件停標係遭另一會員蔡月寶倒會所拖累,不應由上訴人負全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曾經參加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上訴人宣布倒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前所繳納之會款共計十七萬四千元而未返還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互助會單及欠費之付款收據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前曾與上訴人私下和解,同意依照上訴人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償還,本件停標係遭另一會員蔡月寶倒會所拖累,不應由上訴人負全責云云。然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曾經私下和解之事,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予以證明。上訴人雖陳稱從欠費之付款收據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被上訴人簽章即可得知前開事實云云,然該收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經分期償還部分債務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事,尚難憑此推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經與上訴人定有依上訴人經濟能力償還本件會款之和解約定,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二)次按在現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前,依台灣民間互助會習慣,合會(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除有特約之情形外,任何會員之行為並不影響會首對於其他會員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互助會停標係因另一會員蔡月寶倒會所拖累,雖有證人陳方來有證述在卷,然依前述說明,此並不影響上訴人身為會首所應負之義務,上訴人以此抗辯,於法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其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之間所定互助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給付十七萬四千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 官 劉家祥~B法 官 林俊廷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02-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