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廖碧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農民健康保險之殘廢給付請求權,乃公法上之請求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添旺是否有該項請求權,自屬公法爭議,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申請為要式行

為,自可補正,原判決認為屬要式行為,自有違誤。另依羅東博愛醫院之回函所示,余添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時之神智清楚,則其於該日委任丙○○向被上訴人請領殘廢給付之行為,自屬有效。從而,丙○○於受委任後,在同年五月二日代余添旺向被上訴人提出請領殘廢給付之申請,自已合法生效,於同月十六日補提之資料,係供補正之用而已,並非重新申請。

因此,余添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殘廢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三)、被上訴人先行給付殘廢保險金後,再以程序不符要求上訴人還款,顯然有重

大過失,故退步言之,本件亦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被上訴人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余添旺死亡後,雖以余添旺之名申請被上訴人為保險給付,惟實際

之請求人乃上訴人,然上訴人並非本件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兩造間並無公法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取得保險給付,惟此一給付並非合於農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兩造間就此一給付所發生之爭執,因未有農民健康保險之基礎關係存在,其本質上仍屬民事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

(二)、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余添旺之意識狀態為「不清或遲鈍」,

佐以羅東博愛醫院之函覆亦謂:「病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住院神智清楚,但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病人突然神智不清,但插管急救後,後來病人神智清楚,但嗜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時病人神智清楚,但嗜睡。」等情,足見余添旺在罹患癌症末期呈癱瘓狀態只能做維持生命之治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仍係嗜睡狀態,已不能再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係余添旺委由丙○○代為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以「余添旺」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所為之保險給付申請,並非余添旺本人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申請之效力。

(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六十

一條之規定,可知農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具有集團性、組織性之性質,為達統籌規劃辦理及促進農民團體效益,應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強制規定由投保單位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並禁止被保險人逕向保險人為請求保險給付,且請求殘廢給付亦屬要式行為,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備齊相關之文件,方屬適法。然余添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所提出之申請,卻未提出完備之文件資料,且逕向被上訴人請領,自與上開要式規定不符,該項申請之意思表示尚不生效力。至余添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時,因余添旺已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亡故,此一申請係於死亡(即已無權利能力)後為之,乃係無效之請求,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

(四)、上訴人明知余添旺已亡故,卻隱匿其已死亡之事實,反以余添旺之名義向被

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此一行為已合於以欺罔方法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其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對其給付保險金而受有損害二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另上訴人以余添旺之名請領殘廢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已領取之款項。

(五)、因為上訴人不是農保契約的當事人,且本件也不是基於繼承的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保險金,與上訴人間並沒有公法上給付關係,是因為上訴人在被保險人死亡後,才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聲請保險給付,所以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故勞工保險局八九保受字第一○○四四二七號函雖已確定,但本件仍有起訴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會籍卡、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立法院公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勞工保險局八九保受字第一○○四四二七號函各一件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二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向羅東博愛醫院函查余添旺住院期間之精神狀態。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羅東博愛醫院函查余添旺住院期間之精神狀態。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惟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變更為廖碧英,嗣經原審裁定命廖碧英承受本件訴訟,故本件自應由廖碧英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受損人之地位,依據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溢領之保險給付,核其所主張者乃私法上之權利,與公法上之權利行使無關,則本事件當然為民事審判權所及,上訴人辯稱「農民健康保險之殘廢給付請求權,乃公法上之請求權,余添旺是否有該項請求權,自屬公法爭議,本件應適用行政爭訟程序,非屬民事審判權所及」云云,自屬無據。以上各情,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添旺生前以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會員名義,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因肺癌合併腦部轉移及胰臟腫瘤經醫院診斷成殘,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死亡。上訴人竟隱匿余添旺死亡之事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余添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被上訴人不查,而給付三十四萬元,並經上訴人受領完畢。嗣經發覺有誤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竟拒不返還,爰依民法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農保給付之申請為要式行為,自可補正。余添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神智清楚時委任丙○○向被上訴人請領殘廢給付,丙○○即於同年五月二日代余添旺向被上訴人提出請領殘廢給付之申請,該項申請已合法生效,於同月十六日所補提之資料,則係供補正之用而已,並非於余添旺死亡後始提出申請。因此,余添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殘廢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既已審核完畢發給保險金,上訴人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所領得之三十四萬元保險給付,已悉數用於喪葬費用花費殆盡,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先行給付殘廢保險金後,再以程序不符要求上訴人還款,顯然有重大過失,則本件亦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四、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乃國家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所制定,農民健康保險係屬集團性、組織性之社會保險,具有公法性質(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從而,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就農民健康保險有關事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為決定或處分時,於保險人與受決定或處分人間所發生者乃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受處分人若不服前項決定或處分,得依行政救濟程序提出審議、訴願、行政訴訟。次按課予受處分人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即所謂之形成及下命處分)生效後,受處分人即負有公法上給付義務,且於該處分所命之履行期屆至,而受處分人仍未給付時,該項行政處分即具有執行力,處分機關即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就受處分人(即義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觀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之規定即明。再者,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夫余添旺為宜蘭縣五結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肺癌合併腦部轉移及胰臟腫瘤等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檢具殘廢給付申請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惟余添旺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即已死亡,被上訴人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及民法第六條之規定,重新核定其屬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然因被上訴人已核付殘廢給付三十四萬元,並以郵政匯票交寄,且經上訴人領取,此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保受字第六0二一四四0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乃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保受字第一00四四二七號函知上訴人應於文到十五日內還余添旺之殘廢給付三十四萬元。依據首揭說明,可知被上訴人係依職權撤銷原核定發給殘廢給付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已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上訴人有償還已核付殘廢給付之義務,乃發函敘明不予給付之意旨及命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如數償付。換言之,上開書函(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保受字第一00四四二七號函)乃被上訴人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以上訴人為對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故此函知應認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於為處分之被上訴人與受處分之上訴人間自已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因為上訴人不是農保契約的當事人,且本件也不是基於繼承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保險金,與上訴人間並沒有公法上給付關係」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取。再者,上訴人不服上開撤銷及命給付之處分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所提出之審議申請,亦經該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確定,此有該委員會農監審字第五一五六號審定書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前述撤銷及命給付之處分業已確定,則上訴人所負返還三十四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已告確定。從而,本件情形,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逾期未給付,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法本得以前揭處分為執行名義,逕移行政執行處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無庸向本院就「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殘廢給付三十四萬元」之同一給付內容,再以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另行提起給付之訴。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在民事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仍有起訴之必要。」云云,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並許可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申請是否為要式行為;余添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時請領殘廢給付之行為是否有效;本件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有無民法上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行為等事項所為之陳述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 官 林俊廷~B法 官 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