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律師複 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列第二項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所示C-D-E-C連接區域之水泥地基面積零點柒肆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越界鋪設地基:⑴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在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二一六地
號土地為聲請興建農舍,乃將較高之地基舖平,而非墊高,並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聲請建造執照,依施工說明書所載「建物在興工前建造人應先請地政機關複丈指示土地界址後,依照實際基地範圍內建築不得越界侵占鄰接地權」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被上訴人之前手蔡朝賓亦在場指界簽名無誤後興建,而該複丈成果圖於同段二一六地號及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二一七地號地界間噴有白漆之記號,足見上訴人不可能越界建築。
⑵鈞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礁溪鄉公所會勘人員胡永欽,就上開興建農
舍因遭上訴人前手蔡朝賓檢舉房屋越界一事,到庭證稱:該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會同有關人員前往實地勘查結論即為「越界建築部分已改善完畢」,是兩地間越界部分應已妥善處理完畢,而核發建築使用執照,原審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越界使用被上訴人同段二一七地號之土地,面積為五點三平方公尺自屬錯誤。
⑶從礁溪鄉公所檢送前開上訴人同段二一六地號土地上相關建造、使用執照相關
資料可知,上訴人建築之房屋係在同段二一六地號土地上,與被上訴人之二一七地號土地尚有空隙,並無鄰接,何能越界。
⑷復查,早於七十五年七月三日同段二一六地號土地要實施重測時,雙方當時即
已應宜蘭縣政府通知,至現場共同立界標指界清楚,此可從宜蘭縣政府函知上訴人:「請台端攜帶私章、國民身分證於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至二時三十分,○○○鄉○○路二十之九號,電話884425會同前往實地辦理重測指界事宜。」等語可證,不可能有越界之事。
(二)本件業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為如鑑定圖C、D、E、○○○區○○○○○段○○○○號土地上水泥地基部分逾越使用二一七地號位置,面積為零點七四平方公尺,上訴人同意拆除外,其餘部分(即鑑定圖所示F-G-H-I-F連接線二一六地號建物位置)業經該局指派素質較為優良,使用儀器較為精密之測量人員鑑定結果並無越界情事,足見原審依據宜蘭地政事務所實施之測量,係屬錯誤。
(三)又上開遭土地測量局認定為越界之水泥地基部分,現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台九線69K+900至71K+031路基拓寬工程用地,業經分割為二一六、二一六之一地號,因此該逾越使用土地部分,懇祈賜予無需拆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復提出宜蘭縣政府七十五年七月三日函、收據、通知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各一份為證,並聲請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上訴人有無越界建築一節再予測量鑑界、向宜蘭縣政府調取七十五年七月三日通知重測等資料,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七十五年間系爭土地之辦理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暨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六年間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調取八十六年間上訴人農舍建築會勘紀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興建房屋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逾界占據被上訴人土地,且因其建築時將地基昇高,致每遇下雨,雨水均流至被上訴人家中,致使被上訴人家中淹水。上訴人之地上物既有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拆除上訴人之建物。原審業已委託宜蘭地政事務所勘測無誤,上訴人再聲請土地測量局複丈測量,顯係延滯訴訟之舉,並無必要。
(二)上訴人雖提出八十六年間建屋時之使用執照為據,並以當時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被上訴人之兄蔡朝賓已簽名指界無誤等語置辯,惟依原審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成果上訴人確有占用到被上訴人之土地,尚不得僅以其有使用執照即認並無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且上訴人建屋當時,同段二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係屬被上訴人之兄蔡朝賓所有,非被上訴人所有,有關八十六年間地政機關之鑑界情形,被上訴人無從表示意見。況當時二一七地號之所有權人蔡朝賓曾提出異議,此有蔡朝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原審作證甚明。其前揭辯稱自屬無稽。
(三)又本件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經原審委託宜蘭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占用面積為五點三平方公尺,鈞院又委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其結果則認定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為零點七四平方公尺,兩者顯有不同。其中宜蘭地政事務所係以平板儀器來測量,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則以經緯儀測量,比較兩者之測量方式,雖以後者精確度較高,然該二一六地號土地為圖解地,而據宜蘭地政事務所鑑定人陳瑞德到庭所證:圖解地都有一個公差在,目前是以平板儀器來測,但是我們所作的測量也在公差範圍內等語。準此,二次鑑測既均在公差範圍內,實難遽論第二次之鑑測即較準確。且附近土地原來即均屬圖解地,昔日之測量亦均係以平板儀器測量,如今遽以經緯儀測量,當會有差距,因此實以宜蘭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為可採。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七十五年七月三日府地籍字第五二七六六號函,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調取上訴人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案相關資料,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土測字第七一七0號定期通知書存根,向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詢本件於原審之鑑界方法及儀器,訊問鑑定證人胡永欽、胡明俊、陳瑞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隔鄰同段二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興建房屋時,竟將地基升高,其升高之地基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位置,面積為五點三0平方公尺部分,竟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位置及面積,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拆除上訴人越界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則以:兩造早於七十五年間土地重測時,即已指界清楚。於八十六年建屋時亦有經過地政機關鑑界,並經過被上訴人之前手蔡朝賓確認無誤,足見並未越界舖設地基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隔鄰同段二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亦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物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合法申請建屋,地上物未逾越界址,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云云。是本件爭點即在上訴人之地上物究有無逾越界址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一)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包括水泥地基部分)是否有使用鄰地白雲段二一七地號土地,如有逾越使用面積為何?」,該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九一地測二字第00七一五一號函檢送本院之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証。比較原審採用之宜蘭縣宜蘭地政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其測量儀器係以平板儀及平板光波測距儀為之,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宜地二0六字第0九二0000八一一號函在卷可稽,該鑑測方法,本不如以經緯儀測量為得精確,亦有鑑定證人胡明俊、陳瑞德到庭證述可佐,縱使宜蘭地政事務所實施之鑑測仍在公差範圍內,仍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較符現況及事實。又查,觀諸原審採用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說明項載有:「A部分為二一七地號上磚造石棉瓦加蓋牆壁外緣延長(虛線位置)與該地號地籍圖線間之空間,面積為五點三0平公方尺」,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地上物越界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之爭執要旨及原承辦法官囑託鑑測之「就系爭土地上建物與被告(指上訴人)之間相鄰地號間之位置、面積予以測量」事項,尚有不同。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測事項,應較原審採用之宜蘭地政事務所之鑑測事項,符合本件之鑑定目的,是本件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較為可採。從而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上訴人所有水泥基地(即鑑定圖C-D-E-C連接區域,面積零點七四平方公尺)實已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水泥地基並未越界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雖又提出七十五年間地政機關之重測資料、八十六年申請建築農舍之使用、建造執照資料及八十六年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等資料為據,辯稱以前已測量過,不可能會逾越至被上訴人土地云云。但查兩地之界址為何,仍應以前揭實測為準,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尚難執此而謂前述水泥基地未越界建築。
(三)上訴人復辯稱,遭土地測量局認定為越界之水泥地基部分,現已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路基拓寬工程用地,並分割為同段二一六、二一六之一地號,因此該逾越使用土地部分無需拆除云云,惟查前揭水泥地基所占用之土地部分,是否成為路基拓寬用地,而分割為同段二一六之一地號,與上訴人是否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應將占有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土地所有人之判斷無涉,本件前述上訴人所有之水泥地基確已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且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尚難以此執為無需拆除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如附件鑑定圖所示C-D-E-C連接區域之水泥地基面積零點七四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 官 張軒豪~B法 官 郭淑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