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親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之婚生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雙方育有一子一女,惟被告甲○○不顧
夫妻情份及幼兒扶養義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受訴外人陳讚鏗和誘而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四處找尋,仍不知去向,原告於同年三月一日至警察局備案被告甲○○為失蹤人口,至九十年二月三日原告接獲頭城分駐所警員通知尋獲被告甲○○,始知其行蹤。
嗣原告因父親之事申請戶籍謄本,赫然發現被告甲○○與訴外人陳讚鏗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即生有一子,並擅自申報於原告之戶籍內,列為原告之次子丙○○。惟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即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丙○○之生父並非原告,是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確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惟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與被告甲○○及訴外人陳讚鏗簽寫協議書時,即知被告與訴外人陳讚鏗育有一子即被告丙○○,當時有帶被告丙○○一同前往,且被告丙○○當時也已申報於原告戶籍之下,而原告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始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一年之期間,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丙○○申報出生之登記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惟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受訴外人陳讚鏗和誘而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四處找尋,仍不知去向,原告於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甲○○擅自申年報非原告所出之被告丙○○於原告之戶籍內,列為原告之次子,被告丙○○並非原告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甲○○及訴外人陳讚鏗簽寫協議書,簽寫當時被告甲○○即帶同被告丙○○一同前往,其時原告即知被告與訴外人陳讚鏗育有一子即被告丙○○,而原告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始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已逾法定之一年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甲○○、訴外人陳讚鏗就被告甲○○與訴外人陳讚鏗通姦之事達成和解,由訴外人陳讚鏗賠償原告精神損失之時,即已知悉被告丙○○出生,自知悉被告丙○○出生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至提起訴訟已逾一年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丙○○申報出生之登記資料,亦查知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至礁溪鄉戶政事務所申報被告丙○○出生,因被告甲○○未提出戶口名簿,戶政事務所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另催告戶長廖阿城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攜帶戶口名簿至戶政事務所補註,有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礁溪鄉戶字第五二一號函及所附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更顯見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自其父親廖阿城處得悉被告丙○○之出生,乃其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依法不能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之婚生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