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國聯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柒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二千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設立瓦斯分裝廠,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宜蘭縣○○鄉○○段八寶小段第六二七之一五號土地所分割出之第六二七之七四、六二七之七五號二筆土地,並依約交付定金一百萬元。約定於土地分割登記完成時起算,以一年為限,由原告申請瓦斯分裝廠,並辦理變更編定,申請期間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三萬元補償費,從定金內扣除。如原告未能獲准設立瓦斯分裝儲存場,原告應付之補償費不得要求退還,惟被告應無息退還原告定金餘額,兩造並同時解除買賣契約,有買賣契約書及證人李傳龍之證述可稽。
(二)嗣原告以第六二七之七四地號土地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設立瓦斯分裝儲存廠,因為在設立瓦斯分裝場應該先有道路才能蓋廠房,所以先聲請道路之建築線指定。惟經宜蘭縣政府函知申請基地所面臨之道路非屬現有巷道,不予指定建築線,有宜蘭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建局城字第八五二號函可證,並有證人陳純男、王材興之證述可參,因而原告公司無法獲准設立瓦斯分裝廠。原告旋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退還定金,惟被告均不置理。
(三)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所應付補償金之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完成分割登記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通知被告無法設立瓦斯分裝場日止,總計七萬八千元,餘額應由被告退還,惟被告拒不退還,爰請求被告依兩造之約定返還扣除補償金後之定金九十二萬二千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並未就設立瓦斯分裝場變更使用提出任何申請即逕自解約。不予指定建築線與土地得否辦理變更編定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應自行設法解決道路之問題。
(二)原告應在契約所約定之一年期間繼續申請,不能以無法指定建築線為由逕要求解約。
(三)原告沒有提出完整的土地地籍圖及相關文件,所以沒有辦法指定道路建築線。
(四)依宜蘭縣政府提供之變更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用地興辦事業計劃審查作業要點,其申請程序應⑴檢具興辦事業計劃書向縣政府申請核准,⑵經核准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變更編定。⑶完成變更編定後依建築法規申請雜項執照始得施工,原告並未依⑴、⑵項程序辦理核准變編定,而直接申請建築執照作業,況其所申請建築線指示係依建築法規申請執照之前置作業而已,對於系爭土地准否設置瓦斯分裝場,尚非決定性關鍵,有宜蘭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七日九十年度府建管字第一○四九五一號函所示內容可參。原告公司不得未申請核准變更編定即要求解約。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設立瓦斯分裝廠,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宜蘭縣○○鄉○○段八寶小段第六二七之一五號土地所分割出之第六二七之七四、六二七之七五號二筆土地,並依約交付定金一百萬元。約定於土地分割登記完成時起算,以一年為限,由原告申請瓦斯分裝廠,申請期間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三萬元補償費,從定金內扣除。如原告未能獲准設立瓦斯分裝儲存場,兩造即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無息退還原告定金餘額。嗣原告以上開第六二七之七四地號土地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設立瓦斯分裝儲存廠時,先聲請道路之建築線指定。惟經宜蘭縣政府函知申請基地所面臨之道路非屬現有巷道,不予指定建築線,因而原告公司無法獲准設立瓦斯分裝廠。原告旋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退還定金,惟被告均不置理。爰請求被告依兩造之約定返還扣除補償金後之定金九十二萬二千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宜蘭縣政府「變更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用地興辦事業計劃審查作業要點」之聲請程序辦理核准變編定,反而直接申請建築執照作業,其所申請建築線指示係依建築法規申請執照之前置作業而已,對於系爭土地准否設置瓦斯分裝場,尚非決定性關鍵。其所謂不予指定建築線與土地得否辦理變更編定並無因果關係,至於道路問題,應由原告自行設法解決;又原告應在契約所約定之一年期間繼續申請,不能以因一時無法指定建築線為由逕要求解約;況原告沒有提出完整的土地地籍圖及相關文件,所以沒有辦法指定道路建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宜蘭縣○○鄉○○段八寶小段第六二七之一五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六二七之七四、六二七之七五號二筆土地,並依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交付定金一百萬元。約定於土地分割登記完成時起算,以一年為限,由原告申請瓦斯分裝廠,申請期間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三萬元補償費,從定金內扣除。如原告未能獲准設立瓦斯分裝儲存場,兩造即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無息退還原告定金餘額等情,為兩造所自認,並有買賣契約書為證,並據證人即本件代書李傳龍到庭證述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約定:(一)於分割登記完畢起算以一年為限由甲方(即原告)申請瓦斯分裝儲存,並辦理變更編定,該期間甲方應按月給付補償金三萬元正予乙方(即被告)。(三)如甲方未能獲准設立儲存場,甲方應付補償費不得要求退還,惟餘額乙方應無息退還甲方,甲乙雙方並同時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主張本件因無法指定建築線,而無法取得建照執照,從而即未能設立儲存場,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返還定金,並解除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以:原告從未向主管機關聲請設立瓦斯分裝廠,至道路問題應由原告自行設法解決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關於契約書第十二條(三)訂約之真意。即何種程度可謂原告「未能獲准設立儲存場」?
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本件依訂約當時情形觀之,得否設立瓦斯分裝儲存場,涉及各項法令限制及權責單位之意見,此觀證人即受理本件建築線指定之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王材興證稱:「(問:如果本件先申請變更事業用地,如何處理?)我們會會同所涉及之建設、工務、水利、環保、地政等相關業務單位,以分工方式進行審查,如果核可的話,會准予變更特定事業用地,道路部分由我們會稿...」等語即明。又兩造就申請期間原告應按月給付補償金與被告,若申請完成或申請未能獲准應分別如何處理等情均約定綦詳,足認本件在申請期間之損益分擔在兩造間已有合理之分配,任何一方當不致因申請成立或不成立受有無法預期之不利益。從而,兩造均應知悉可能影響設立之原因不只一端,若有其中一部分,非因原告之過失而不能符合法令之規定,從而無法設立瓦斯分裝場,均屬兩造所定契約書第十二條(三)「未能獲准設立儲存場」之情形,而能據此即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如此始符合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宜蘭縣○○鄉○○段八寶小段第六二七之一五號土地分割為第六二七之七四、六二七之七五號二筆土地後,原告欲以上開第六二七之七四地號土地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設立瓦斯分裝儲存廠,為將來能取得建物之建築執照,即委託盟基測量有限公司依法向主管機關聲請道路之建築線指定。惟經宜蘭縣政府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函通知原告申請基地所面臨之道路非屬現有巷道,不予指定建築線等情,業據提出建築線指定申請書、申請書所附現況圖、地籍套繪圖及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建局城字第八五二號函為證。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王材興亦證稱:原告之申請在形式上符合申請要件,惟因原告所申請之基地所面臨之道路非屬道路,亦非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所稱之現有巷道,故不予指定建築線等語綦詳。復有宜蘭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府管字第七八六四五號函稱:本案土地面臨通路非屬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所稱之現有巷道,本府不予指定建築線,又依建築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本案基地應符合上開規定,始可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及宜蘭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建城字第一一五三○七號函稱:本案土地面臨通路係非屬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所稱之現有巷道,縣府不予指定建築線,即本地號土地未臨接建築線,依建築法規定無法請領建造執照等函件可佐。則原告主張其確有備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沒有提出完整的土地地籍圖及相關文件,所以沒有辦法指定道路建築線云云,自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因無符合建築線指定要件之道路,以致無法再行申請設立瓦斯分裝廠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負責規劃之建築師陳純男證稱:「...系爭地應該先變更成特定事業用地,才能申請設立汽化石油分裝廠,首先必須有聯外道路,這是除了農舍之外所有建物必須具備的要件。(問:為何不先申請變更編地使用?)因為沒有聯外道路,就無法送件申請。(問:可否自行設聯外道路?)除非所經過全部土地都是原告所有,並申請變成交通用地才可以,本件經過的土地並非原告所有」等語在卷。又證人王材興亦證稱:「(問:本件沒有指定建築線原告可否設工廠?)如果蓋農舍的話就可以,但如果是汽油分裝廠的話,是屬於特定事業,須以事業體方式辦理變更用地計畫,但其面臨的道路不是屬既成巷道,也不可能准其申請」等語綦詳。渠等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建築法第四十二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之規定為依據,渠等證述應係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不予指定建築線與土地得否辦理變更編定並無因果關係,應不足採。另渠辯稱原告所申請建築線指示係依建築法規申請執照之前置作業而已,對於系爭土地准否設置瓦斯分裝場,尚非決定性關鍵,亦乏依據。被告又抗辯現況有道路一條,固據提出照片六禎為證,惟該道路即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之道路,有原告申請時所附之現況圖可佐,該道路並非現有巷道,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足採。
六、被告辯稱原告曾謂道路部分原告自行設法解決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主張:訂約時誤以地籍圖上之水道是道路,但沒有把握,所以才定如契約書上的約定等語。經查,地籍圖上確有一狹長帶狀標示,據證人王材興之證述,該標示應係田埂路,惟現況已無該條道路,現況之道路如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所附之現況圖。是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又證人王材興證稱:「(問:本件有何方式可指定建築線?)需要鄉鎮公所申請闢建道路計畫,經主管機關縣政府核准後,依計畫施工,施工完成後,依計畫辦理變更編定及地目變更。(問:國有土地如何申請闢建道路計畫?原告有無可能申請闢建道路?)國有土地須進行撥用或價購,至其有無可能,須視其地方需要,並不是根據個人之需要,且涉及經費取得之問題,須經過中央核可。」佐以其所提出之「宜蘭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開發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足見申請變更為道路程序繁雜,涉及主管機關之准否,曠日費時。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及申請指定建築線所附之現況圖觀之,該道路確係經過未經登記之國有地及其他地號之土地,是原告將該道路申請變更為交通用地,確有困難。揆諸上述訂約時之情狀,應難認兩造有要求原告應盡一切努力,申請道路變成交通用地之意,被告認依契約原告應自行設法解決道路問題,應屬無據。
七、本件既因道路不能指定建築線,而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從而無法設立瓦斯分裝儲存場,則本件契約因契約書第十二條(三)所約定事項之實現而解除。原告縱使依「變更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用地興辦事業計劃審查作業要點」,檢具興辦事業計劃書向縣政府申請核准,亦將因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而未能獲准,此觀諸該項作業要點亦以申請人是否依建築法規申請執照為要件即明,並有證人王材興之前揭證述可佐。是被告抗辯原告仍應依前揭要點提出申請云云,認原告在無法指定建築線之情形下,仍應提出設立儲存場之申請,遭駁回始得請求返還定金,由契約之目的及經濟觀點觀之,均不合理,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八、原告因無法設立瓦斯分裝儲存廠,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退還定金,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該存證信函內容載明被告應於函到後三日內至代書處辦理解除契約並退還訂金,則被告返還定金之義務應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始開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所應給付被告補償金之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土地分割完成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催告期限屆滿之日止,金額共計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1+1+23/31) *30000=8225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之約定返還扣除補償金後之定金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0000000-00000=917742),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