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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巳○

未○○午○○被 告 丙○○

丑○○乙○○子○○辛○○訴訟代理人 邱捷鑌被 告 戊○○

庚○○壬○○己○○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申 ○

癸○○寅○○○甲○○○辰○○訴訟代理人 卯○○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卯○○、申○、癸○○、寅○○○、甲○○○、辰○○應就其被繼承人盧老猛於民國三十八年,以羅東地政事務所中溪州字七六五號收件,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土地一部貳拾坪壹合陸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申○、癸○○、寅○○○、甲○○○、辰○○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卯○○、申○、癸○○、寅○○○、甲○○○、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丙○○、丑○○、邱捷鑌、辛○○、庚○○、丁○○、壬○○、己○○、乙○○、子○○應將其被繼承人邱清和於民國三十八年,以羅東地政事務所中溪州字七四五號收件,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土地一部貳陸坪捌合陸勺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卯○○、申○、癸○○、寅○○○、甲○○○、辰○○應就其被繼承人盧老猛於民國三十八年,以羅東地政事務所中溪州字七六五號收件,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土地一部貳拾坪壹合陸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八九三平方公尺(重劃前○○○鄉○○○段中溪洲小段第七四地號),係原告三人所共有,而被告戊○○、丙○○、丑○○、邱捷鑌、辛○○、庚○○、丁○○、壬○○、己○○、乙○○、子○○之被繼承人邱清和於民國三十八年,以羅東地政事務所中溪州字七四五號收件,就上開土地為權利範圍土地一部貳陸坪捌合陸勺之地上權登記,另被告卯○○、申○、癸○○、寅○○○、甲○○○、辰○○之被繼承人盧老猛亦於同一時期,以羅東地政事務所中溪州字七六五號收件,就上開土地為權利範圍土地一部貳拾坪壹合陸勺之地上權登記。

(二)本件被告戊○○等人之被繼承人邱清和於申請地上權登記時,雖提出土地所有權人盧阿蒲蓋章之聲請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惟原告否認此一印章之真正,被告戊○○等人自應舉證證明此一印章之真正。又上開盧阿蒲之印章苟係真正,則於設定地上權之時,只須提出聲請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即可,根本無須再提出保證書,乃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時,邱清和卻提出保證書一紙,其上載明:「地主盧阿蒲不在家」,此更足證上開地上權登記聲請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盧阿蒲印章並非真正。上開地上權既非盧阿蒲所設定,而係他人擅為,則此一地上權即有無效之原因。該地上權之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土地所有權人即得訴請塗銷,又系爭地上權係自始無效,邱清和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丙○○、丑○○、邱捷鑌、辛○○、庚○○、丁○○、壬○○、己○○、乙○○、子○○等人,即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惟因係無效之地上權登記,故無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只須由原告直接訴請繼承人之被告戊○○、丙○○、丑○○、邱捷鑌、辛○○、庚○○、丁○○、壬○○、己○○、乙○○、子○○辦理塗銷登記即可。爰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三)被告卯○○、申○、癸○○、寅○○○、甲○○○、辰○○之被繼承人盧老猛於民國三十八年設定地上權之時,雖提出土地所有權人盧阿蒲蓋章之聲請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惟原告否認此一印章之真正,被告卯○○等人自應舉證證明此一印章之真正。又盧老猛所設定之地上權,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存續期間雖為:「不定期限」,惟依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設定時之申請資料,發現其中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已載明地上權之期間為:「自民國前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四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故上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實至四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時即已屆至,於期間屆至後,地上權即歸於消滅,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盧老猛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爰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及地上權登記申請資料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地上權均是合法設定,申請資料中土地所有人盧阿蒲之印章都是真正而非偽造,且有按時繳納租金至八十九年,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盧萬本收取,但盧萬本去世後,原告就拒絕收領租金了。原告就算要塗銷,應給予被告房屋補償費。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紙及盧萬本受領租金之收據六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先起訴之被告係邱捷鑌、卯○○二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其餘被告,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事由相符,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三人所共有,而被告戊○○、丙○○、丑○○、邱捷鑌、辛○○、庚○○、丁○○、壬○○、己○○、乙○○、子○○之被繼承人邱清和於民國三十八年,以羅東地政事務所中溪州字七四五號收件,就上開土地為權利範圍土地一部貳陸坪捌合陸勺之地上權登記,另被告卯○○、申○、癸○○、寅○○○、甲○○○、辰○○之被繼承人盧老猛亦於同一時期,以羅東地政事務所中溪州字七六五號收件,就上開土地為權利範圍土地一部貳拾坪壹合陸勺之地上權登記,然系爭土地上前開地上權登記時所附之聲請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蓋用之土地所有權人盧阿蒲印章並非真正,而係他人所擅為,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具有無效之原因,又原由盧老猛所設定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至四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屆滿,該地上權亦應歸於消滅,爰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等語,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系爭地上權登記係屬合法登記,申請資料中土地所有人盧阿蒲之印章都是真正而非偽造,且有按時繳納租金至八十九年,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盧萬本收取,但盧萬本去世後,原告就拒絕收領租金了。原告就算要塗銷,應給予被告房屋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三人所共有,而被告戊○○、丙○○、丑○○、邱捷鑌、辛○○、庚○○、丁○○、壬○○、己○○、乙○○、子○○之被繼承人邱清和於民國三十八年,以羅東地政事務所中溪州字七四五號收件,就上開土地為權利範圍土地一部貳陸坪捌合陸勺之地上權登記,另被告卯○○、申○、癸○○、寅○○○、甲○○○、辰○○之被繼承人盧老猛亦於同一時期,以羅東地政事務所中溪州字七六五號收件,就上開土地為權利範圍土地一部貳拾坪壹合陸勺之地上權登記,又原由盧老猛所設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四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屆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地上權登記申請資料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申請資料中,原土地所有權人盧阿蒲之印章係他人偽造,並非真正,地上權登記具有無效原因等語,被告則以地上權登記係屬合法登記,申請資料上原土地所有權人盧阿蒲之印章係屬真正,且被告均有按時繳租金,原告如要塗銷應給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申請登記資料中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是否為真正,地上權登記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又原由盧老猛所設定之地上權是否已歸於消滅。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同法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形式上登記有地上權之事實均不爭執,而土地登記謄本依其性質又屬於公文書,應推定其為真正,其登記內容具有公信力,是依照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既有地上權登記之事實,該地上權登記原則上為合法有效,原告如主張地上權登記因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非屬真正而具有無效之原因,依前述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證明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非屬真正。且原告之被繼承人盧萬本曾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嗣於盧萬本去世後,原告則拒絕受領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二份及盧萬本受領租金之收據六份為證,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為合法有效等語,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如原土地所有人盧阿蒲之印章苟係真正,則於設定地上權之時,只須提出聲請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即可,根本無須再提出保證書,乃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時,邱清和卻提出保證書一紙,其上載明:「地主盧阿蒲不在家」,此更足證上開地上權登記聲請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盧阿蒲印章並非真正云云,然此僅係推測之詞,不足以證明盧阿蒲之印章即屬虛偽,是原告主張地上權有無效之原因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原由盧老猛所設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四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屆滿,因此地上權應歸於消滅等語。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原由盧老猛所設定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已經屆滿,自應歸於消滅,不因地上權人仍繼續為土地之用益發生更新之效果而成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又該地上權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盧老猛所設定,盧老猛去世後,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卯○○、申○、癸○○、寅○○○、甲○○○、辰○○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已消滅之地上權予以塗銷登記,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雖辯稱就算要塗銷,應給予被告房屋補償費云云,惟按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與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屬二事,互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此為拒絕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三號判例可為參照)。原告主張塗銷地上權係基於所有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而被告所抗辯之建物補償請求權僅屬債權之請求,被告自不得以債權請求而對抗原告之物權請求,是此部分抗辯,並不能妨礙原告在本件所行使之權利。

五、綜上,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卯○○、申○、癸○○、寅○○○、甲○○○、辰○○應將系爭土地上原由盧老猛所設定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俊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裁判日期:2002-03-08